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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时间:2024-07-23 08:3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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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六月五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房屋拆迁纠纷的调解和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机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四条 裁决机关裁决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批准的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单位)情况、申请要求和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或租赁关系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四)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
  (二)合法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或已作出判决、裁定的;
  (二)仲裁机构已受理或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三)因房屋修缮、紧急避险等造成临时性搬迁过渡的;
  (四)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
  (五)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
  (六)不属《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七)应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全的;
  (八)依据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并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裁决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会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在调解会议上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调解的进行和纠纷的裁决。
  调解会议通知送达后,申请人不参加会议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会议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调解会议及其他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调处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新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中止决定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搬迁的,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内容(结果);
  (四)行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果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六)裁决机关的全称、住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第十六条 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留置送达。
  (五)公告送达。
  送达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其他凭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诉讼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纠纷处理中涉及鉴定费用的,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的承办人员在依法履行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碍裁决机关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3]15号

2003-01-0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不发江苏):
为进一步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总局组织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研制开发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软件。该系统包括《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3.0版》、《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5.0版》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3.0版》三个子系统。经大部分省、市、区国家税务局组织测试、运行,已具备在全国推广运行的基本条件。经研究,决定对自2003年1月1日以后生产企业报关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一律实行电子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是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贯彻落实“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基本载体之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充分认识电子化管理是杜绝执法随意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保障,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推广应用。
二、在总局组织培训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也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做好对地市、县国家税务局有关负责“免、抵、退”税管理人员的培训等基础工作,确保其熟练掌握,运用自如。对出口额大、“免、抵、退”税管理工作量大的地区,如需要,总局可派软件研制组有关人员进行实地指导或协助培训。
三、有关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软件现已放置在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服务器上,目录为:总局布置工作栏\程序发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时下载,认真组织各地国税局安装使用。自2003年1月1日起,对2003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生产企业以销售帐日期为准),必须使用《出口退税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进行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同时,总局建议各地国家税务局将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出口货物的相关内容,录入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进行复核。
四、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后,各地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征税机关与退税机关的工作衔接,明确分工,分清责任,确保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为保证管理的规范和统一,出口退税管理软件在税务系统内部的技术支持以总局应用系统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作为信息传递的主要渠道,由总局进出口管理司、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实施。今后,税务系统内与出口退税管理软件相关的信息发布、问题解答、软件与文档发放等工作一律通过技术支持网站进行。
六、各单位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出口退税管理系统推广实施过程中应加强管理,明确岗位职责,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技术支持网站进行信息的接收、问题的上报和软件、文档的下载等工作。各单位指定人员名单请及时上报总局进出口管理司和信息中心备案。联系电话:进出口税收管理司(010)63417601、63417543;信息中心(010)63417690、63417638;软件研制组(0411)4384076。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三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5]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继续做好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促使企业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加大对工资收入过高的行业、企业工资分配调节力度,现就做好2005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现阶段做好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1号)的规定,继续做好工效挂钩审核工作,重点完善工效挂钩办法,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工资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的机制,使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审核工效挂钩方案。对工资增长过快、工资水平过高的企业,尤其是2004年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水平在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企业,要从严审核其挂钩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并视情况下调浮动比例,严格执行新增效益工资分档计提办法。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其工资总额发放的调控,避免工资水平增长过快。
  对效益下降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核减企业效益工资,切实建立工资能升能降的市场化工资决定机制。
  对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与工资总额基数倒挂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和经济效益情况,适当降低挂钩浮动比例。


  三、铁道部、水利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民航总局等部门应于2005年12月20日前将所属企业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审批。上报的材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或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材料。无特殊原因不按时上报工效挂钩方案的单位,国家有关部门将不予审核其当年的工效挂钩方案。


  四、各级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收入分配监管的精神,加强对国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工资分配秩序,促进工资分配约束机制的建立,保证国家有关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
五、所有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都要对近三年(2003年至2005年)实施工资挂钩情况进行自查,内容包括: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提取、使用、结余情况;在岗职工人数及年平均工资水平情况;企业经营者工资内外收入情况等。
六、所有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开展工效挂钩自查工作,于2006年4月底前,将自查情况分别报劳动和保障部、财政,同时提供相关年份企业申报的挂钩方案及审批文件。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做好本地区2005年工效挂钩工作及近两年工效挂钩自查工作,保证企业工资分配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