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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拼装、改装汽车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6-02 22:1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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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拼装、改装汽车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拼装、改装汽车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拼装、组装、改装汽车擅自使用“东风”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假冒商标的请示》〔十工商(92)5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汽车及其配件等商品上使用的“东风”、“风神”、“AE-OLUS”及风神图形商标已由第二汽车制造厂在我局商标局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些单位和个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其拼装、改装的汽车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通过非法手段购买带有“东风”注
册商标的整车合格证,或涂改原整车合格证随拼装、改装的汽车在市场上销售。这种拼装、改装汽车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均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有的甚至是劣质汽车,这不仅对“东风”汽车商标的信誉造成恶劣影响,而且损害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拼装汽车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凡列入国家年度汽车生产企业目录和产品目录的汽车生产企业,改装生产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应与商标注册人签订商标使用许
可合同后方可生产或销售。凡通过非法手段印制或购买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整车合格证,或涂改原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整车合格证随拼装、改装汽车在市场上销售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1993年3月24日

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即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七日
            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发展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蔬菜基地列入基本农田实行特别保护,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由市政府审定并公布。市级蔬菜基地按现有90万人口(含流动人口)人均3厘确定面积,县(区)级蔬菜基地按城关所在镇总人口人均2厘确定面积,镇级蔬菜基地按镇所在地总人口人均1厘确定面积。
  蔬菜基地面积根据全市“菜篮子”工程发展规划及人口变动情况逐年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条 蔬菜基地规划要与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蔬菜基地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蔬菜基地划定后各级人民政府要编制图册,划定红线,建立档案,埋设界桩,明确保护范围。
  蔬菜基地根据城市经济发展,菜地所处的不同位置,分别规定为5年保护期或10年保护期。规定的保护期限内不得征用。


  第五条 蔬菜基地保护实行市、县(区)、镇、村四级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基地所在的县(区)、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蔬菜基地保护责任,监督蔬菜生产经营单位和菜农遵守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持蔬菜基地建设。各级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应组织蔬菜生产经营单位和菜农村蔬菜基地的水、电、路、土壤改良等基础设施和栽培、保护设施进行配套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土壤质量,增强蔬菜基地的抗灾渡淡能力,提高蔬菜产量。


  第七条 严格蔬菜基地征用的审批管理。征用蔬菜基地须经土地、规划和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征用市级蔬菜基地须经市长批准,征用县(区)、镇级蔬菜基地须经县(区)长批准,方可办理立项及征用手续。
  征用蔬菜基地应按每亩3.5万元缴交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严格执行“征一补二,先建后征”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或缓交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蔬菜基地,按《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并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九条 严禁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严禁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


  第十条 蔬菜基地不得抛荒或非轮作改种其他作物。因轮作改种其他作物,须经县级以上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同意。抛荒时间半年以上或擅自改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取消其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同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1000元至4000元对抛荒、改种者给予罚款。


  第十一条 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责令退还土地,给予处罚,并限期恢复耕种条件。不能恢复耕种条件的,征收每亩3.5万元的耕种恢复费。


  第十二条 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蔬菜基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责令收回土地,限期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蔬菜基地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并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1年9月4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副业船、渔船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确保航行和生产安全,充分发挥农副业船、渔船的作用,更好地为农副业生产和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副业船系指从事副业运输的船舶(包括农船搞副业运输的船只和公社、农场、厂矿企事业等各单位短途自运的船只);渔船系指专门从事捕捞渔业生产的船只。
第三条 各种农副业船和机动渔船必须由有船单位向当地港申请登记、检验、丈量、核定航行区域和装载定额,发给航行证书后,方准航行;渔船作业,必须持有江西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牌照方准捕鱼生产。船只报废或过户应向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农副业船主要为农业服务,原则上自货自运,不得对外营业。如确因运输需要,必须提出申请,经当地交通(民运)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航线内航行。
第五条 农副业船驾长、船工,必须由有船单位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或当地交通主管机关)审查考评合格,发给驾长执照后,始准驾船。
第六条 各种农副业船、渔船必须加强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并配备必要的航行工属具(如篙、橹、浆、锚、锚链、缆绳等)及简易的安全救生设备,对于船只破漏、工属具缺损的,不准航行。
第七条 各种农副业船、渔船在运行中,除应遵守港航法令规章外,并应切实执行下列规定:
(一)航行时必须携带船舶证书和驾长证,并服从港航监督机关和交通、公安部门的指挥和检查;
(二)严禁超载,严禁擅自载客,遇有大风、洪水、浓雾时不得冒险航行;
(三)夜间航行或在通航河道上停泊时,应在船尾明显处悬挂环照白光灯一盏;
(四)非经当地公安、港航监督机关许可不得私自装运危险品;
(五)渔船不准在航道上装置定置网具,不准拦阻航道,影响通航,下水的渔具白天在浮露水面上插三角红旗,夜间渔船挂一盏白灯作为作业标志;
(六)不准损坏、移动航行标志和向航道中抛砖石、垃圾及障碍物等;
(七)进入港区不准扯篷、抢挡、钻挡,并应按指定地点停泊;
(八)发现有人落水时,应当积极设法救助。
第八条 安装动力装置的农副业船、渔船,必须执行机动船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各地县(市)交通、公安、农业、水产部门应密切配合,督促公社、大队及渔业生产队切实做好农副业船、渔船的安全管理,落实规章制度。
第十条 凡属新建、改建各种船舶,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用途、航线和主要技术数据)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有船公社、大队、生产队及渔业生产队,均应层层固定专人,负责管理农副业船、渔船,组织安全检查、修理船只,审查驾长、船工,组织驾长、船工学习,经常向社员和渔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汇报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农副业船、渔船如发生海损事故,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交通机关报告,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根据情节,按照治安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