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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管理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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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管理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管理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工商明电[2004]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断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管,为保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确保粮食丰收、增加农展收入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但个别地方仍然存在农资市场秩序混乱,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资商品、坑农害农等行为屡禁不止等现象,农资市场管理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目前春耕在即,对种子、农药(包括鼠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面、渔机渔具等各种农资产品的需求很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和安排,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坚决打击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农资市场交易秩序。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加强农资市场管理、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对于推进“三农”问题的解决,维护广大农民群众利益,增加农民收入,确保农村社会的稳定,至关重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觉认清自己肩负的重任,切实把加强农资市场管理,维护农资产品市场的交易秩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和畏难厌战情绪,坚持执政为民、执法如山,做到领导重视,人员落实,责任到人,组织周密,措施得力。

二、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并逐步建立日常化、规范化、长效化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立即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整治活动。在整治活动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开展“一次调查研究”,搞好“两次宣传”,抓好“三大重点商品(种子、化肥、农药)”。要通过调查研究,彻底摸清各自辖区内农资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整治方案;在3月和9月期间,集中开展农资市场管理法规政策宣传活动,使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和广大农民了解农资市场法规政策。同是,以种子、化肥、农药三大类农资商品为重点,明确整治任务,搞好市场管理。要集中一段时间,配备一定力量,围绕重点季节、重点工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以及各类农资产品的经销商店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专项治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资市场除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和“农资打假护农”工作外,在春耕、秋播前,还应当组织对农资市场开展不定期的突击性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点查处以下农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一是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和不具备资格经营的;二是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和标签不全、不合格以及国家禁用农资产品的;三是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农资产品的;四是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五是生产、销售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各类农资产品的;六是假冒伪造或者买卖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推广许可证的;七是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和有关质量标准的;八是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的;九是农资生产销售中计量违法等行为。

种子、农药、化肥管理是农资市场管理和整治的重点项目。要进一步规范种子经营活动,把种子打假作为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对非法生产销售种子的行为,按照《种子法》严肃查处。支持各级种子公司把好种子质量关,坚决杜绝假冒伪劣种子流入市场,流入农民手中。一旦发现伪劣种子,要果断采取收缴、封存、补救等措施,遏制伪劣种子恶习性事故的发生,切实将造成农业减产、绝收的伪劣种子隐患消来在萌芽之中。农药市场管理要以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禁用限用高毒、剧毒农药为重点,巩固2003年毒鼠强专项整治成果。继续按照国办发[2003]63号文件要求,深入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会同公安、储存毒鼠强的不法行为,坚决根除毒鼠强的危害。对化肥经营渠道进行认真的清理,加强化肥质量监测,维护正常的化肥交易秩序,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

三、严把市场准入关,依法做好对各类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有效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规范农资产品的经营范围,对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要实现由侧重登记管理向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交易行为和退出行为的全过程监管。以实施准入制度为重点,实现与行政许可工作的有效衔接,风度国家法规政策规定必须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资产品,在取得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发放营业执照。对经营危险化学品等特种产品的单位,凡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其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关于推进农资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农市发[2003]16号)的要求,鼓励和扶持农资产品开展连锁经营,规范售后服务,控制农资产品质量,促进农资产品大流通。支持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在农资商品流通中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

四、突出重点,强化规范管理工作。要适应新形势,进一步提高行政管理水平,通过实施市场巡查、市场预警、市场业主及经营者负责等制度,切实加强对专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内经营业户、游摊、商贩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城乡结合部、乡村集贸市场上销售的农资产品进行拉网式检查。指导农资产品经营者健全完善规范的经营台账,引导其守法经营。

五、依法加大对大案、要案的处罚力度。对典型案件要在全国重点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对涉嫌触犯刑律的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紧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群众投诉的制假售假、坑农害农的问题,要认真对待,认真调查,及时作出处理。对坑农害农的典型案例,要及时曝光,以便教育群众,震慑罪犯。同时也要积极宣传农资市场管理和农资打假中的正面事例和典型案例,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良好氛围。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农、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供销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农资市场的经营秩序。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每年的5月底报关1-5月、11月底报送1-11月本省(区、市)农资市场管理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件(每省至少10件,心量做到每类农资产品有一个以上案例)和查处工作有关书面材料(参见附件一、附件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一、农资市场管理情况统计表(略)

二、农资市场监管执法典型案例(略)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完善国有企业财务约束机制,是落实和规范国有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国有企业依法理财、提高国有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通过不断深化改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国有企
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各级财政、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既各司其职,又避免重复监督的要求,做好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工作,把国有企业财务管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财务行为,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促进国有企业依法理财,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
(三)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的企业财务实施统一监督。
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财务监督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章 内部财务制度的监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要求,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不予审批企业申购控购商品的申请和发放财政信贷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按照科学、合理、实用、有效的原则,于每年年初编制财务预算,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并在年终将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
企业应当将财务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以技术改造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企业,一般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审查,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足额安排生产经营资金,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应当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保持企业营运资金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先生产经营、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生产经营资金和消费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消费资金的审查,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消费资金,禁止企业挤占生产经营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消费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效挂钩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的原则提取工资总额;非工效挂钩企业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资总额。
实行计税工资后,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应当与其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核意见的材料。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欠付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按照基建程序办理立项和审批手续。
(四)企业不得超标准建设和装修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产经营性设施,标准内的建设和装修费用支出不得超过住房基金的余额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数额。
(五)企业应当按照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业务招待费。企业负责人在每一年度内应当至少两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报告本年度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当按照集体讨论、民主决策原则,建立健全审查和决策程序。对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效益分析与预测,并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技术改造任务重或者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的企业,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编制对外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者发生的损失。企业对外投资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者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对外投资进行定期清理,对发生的重大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报告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与关联企业经营往来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债权、债务、收入和费用,应当实行分账管理、独立核算,并建立相应的报表报告制度,防止企业转移收入,偷逃税收。
第十九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等,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一条 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应当建立相应的报表报告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购销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者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企业应当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进行财务核算。对采取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照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处理,依法
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第七章 资金调度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资金的性质、额度大小等情况,建立健全资金调度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项目,分类按月(季、年)编制资金运营预算,并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资金,加快资金周转,充分发挥资金的最佳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支付现金应当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现金支付手续,确保各项资金的安全、完整。对支付的款项,应当具备有效合同或者合法凭证,并经财务机构审查后方可支付;对无有效合同或者合法凭证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开设银行账户以及重大的非生产经营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成本、费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者乱挤乱摊成本。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并将具体的控制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年终考核,节奖超罚,做到奖惩兑现。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下列财务行为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一)存货的计价方法;
(二)材料成本差异率的计算方法;
(三)商品零售企业商品进销差价率的计算方法;
(四)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净残值率的确定;
(五)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期限;
(六)有关费用(包括企业发放的降温费、取暖费、劳动保险费等)开支标准;
(七)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的比例;
(八)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
第二十九条 企业递延资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企业应当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未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不得列入递延资产。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费用开支项目以及未按批准计划摊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各类在建工程项目进行清查。已经完工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应当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
提折旧。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一律按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应当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第九章 资产损失处置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经企业内部有关机构负责人审核,财务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对企业处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进行审查,待核实后在决算批复时一并审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因发生被盗、贪污等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审判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审查,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坏账损失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对因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拖欠债务或者互相拖欠债务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企业应当制定催收计划组织催收,不得擅自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第三十四条 企业依法为其他单位担保债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并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累计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当先转作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按照坏帐损失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利润分配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程序进行利润分配:
(一)股份制企业在按照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其他企业按照不低于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企业法定公积金累计超过其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二)股份制企业应当按照净利润的5% ̄10%依法提取公益金,其他企业按照不高于法定公积金的比例提取公益金;企业亏损或者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三)企业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三十六条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者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账损失,需要核销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实收资本的,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按照规定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财务法规的规定,做好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查批复工作,依法维护国家和企业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年度财务报告连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在审批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时,应当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是不得以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代替财务报告的审批。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主管财政部门有权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财务混乱,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企业财务混乱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7月3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现将《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制度。出台《办法》是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的客观要求,是转变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内容。要按照《办法》要求加快建设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制度,提高学籍管理服务工作水平。学生学籍号是学籍信息的核心要素,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从幼儿园入园或小学入学初次采集学籍信息后开始使用,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有机衔接,终身不变。

二、抓紧制订或完善《办法》实施细则。《办法》确定了省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已出台省级学籍管理办法的省份要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完善和调整,尚未出台省级学籍管理办法的省份要根据《办法》要求抓紧研究出台实施细则,明确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操作办法。

三、有效开展《办法》教育培训。要按照职责划分组织对学籍管理人员和学籍系统技术支持人员进行培训。主要内容是,加强学籍管理的重要意义、《办法》的基本内容、学籍系统的基本功能、学籍信息采集的基本要求、学籍变动操作办法等。对省级培训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实施。

四、建立加强学籍管理的长效机制。要加快制订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人、工作任务和时间表。要建立学籍核准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严肃追究违反规定人员的责任。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对《办法》实施情况进行专项督导。我部安排教育管理信息化经费和其他经费时将与《办法》实施情况和成效挂钩。

五、营造实施《办法》的良好舆论环境。要利用报纸、电视、互联网、家长通知书等多种方式进行政策解读和宣传,重点介绍必要性、重要性和预期成果。要取得家长理解和支持,使《办法》家喻户晓。要让教育部门认识到《办法》对于科学决策的价值,让学校感受到对于提高整体管理水平的作用,让家长和社会体会到教育部门促进教育公平、提升服务水平的坚定决心。

有关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基础教育一司。



教育部

2013年8月11日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各地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设全国联网的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制订相关技术标准和实施办法。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区、市)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四条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五条 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六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七条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学籍基础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第八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

  第九条 学生转学或在基础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学籍变动管理

  第十一条 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第十二条 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三条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十五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

  第十六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十七条 特教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教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商定。

  第十八条 省(区、市)直管学校、设区的市直管学校学生的转入转出情况,由学校每学期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第二十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对学籍管理员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订或完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