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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8:1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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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建设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你部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重新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为完成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估算指标等编制任务,可收取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沿海城市和建安工作量较大的地区,按照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收取;其他城市以及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地区,按照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5‰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按工程所在地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目前由财政拨给事业费的,不应再收取定额管理费,只收取定额编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四、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用于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工程概预算定额、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估算指标和管理及人员经费等支出。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要严格财务收支管理,费用的收支须在建设银行开立专户并接受其监督,年初编报预算,年底编报决算。


五、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必须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六、各地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取消各地规定的其他工程定额编制收费项目。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物价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9〕价费字647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3年1月21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2月3日,民政部、财政部

现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你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发执行,并报我们备案。
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者定期的补助。多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根据现在的情况和各地的要求,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三、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不适应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教学,注重从业技能的培养。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初中后分流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对举办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职业学校办学水平评估、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的管理与评估认定,组织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做好职业教育毕业生、结业生就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业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办好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章 办学
第十一条 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资源的统筹,合理设置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提高职业教育效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应用技术培训。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举办、调整、撤销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班,不得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工种,并经充分论证后分别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和职业岗位的需要确定培训项目,并接受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招生由有关部门纳入当地招生计划,统筹安排,组织集中录取,避免重复招考和录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初等职业教育,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在师资、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管理体制,依法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面向社会,实行教育教学与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职业教育研究成果。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教学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不得干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师
第二十二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与所授专业课相应的技术职称和实践技能。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能正确完成技能操作示范。
职业学校领导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教育行政、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和教师培训基地。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培训教师。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教育教师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选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职业教育专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称和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符合职业教育教师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可以到当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担任兼职教师。各部门应当按照教学需要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任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的经常性财政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省、市两级教育基建经费用于普通中专和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的基建经费应当逐年增加。
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除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拨款外,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解决,由行业主管机构和企业事业等社会受益者合理分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适当缴费,金融机构贷款,校办产业创收,以及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八条 举办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应当逐步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保证事业费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办学条件逐步改善。
第二十九条 短期职业培训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经费,由联合举办单位各方按照协议分担。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的职业教育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中等以上职业教育逐步实行缴费上学制度。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或者给予补助;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者条件艰苦专业的学生可以提供奖学金。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和国际信贷为发展职业教育创造条件。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友好机构、人士为职业教育捐资或者集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利用自身技术、人才、设备、场地兴办产业,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兴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三十五条 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照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三)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四)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能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发职业教育毕业、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六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坚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城乡企业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考试、考核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升入高等学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应当优先招用取得中等以上对口专业学历证书、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
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生到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岗位就业,可以不再参加就业前职业培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五、第五条修改为:“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初中后分流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六、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职业学校办学水平评估、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
七、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的管理与评估认定,组织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做好职业教育毕业生、结业生就业工作”。
八、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九、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业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办好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资源的统筹,合理设置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提高职业教育效益”。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十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工程,并经充分论证后分别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和职业岗位的需要确定培训项目,并接受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管理体制,依法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面向社会,实行教育教学与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设与专业、工程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职业教育研究成果”。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和教师培训基地。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训教师。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教育教师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职业教育教师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可以到当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担任兼职教师。各部门应当按照教学需要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任教”。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的经常性财政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省、市两级教育基建经费用于普通中专和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的基建经费应当逐年增加。
“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的职业教育费用”。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照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三)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四)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能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考试、考核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升入高等学校”。
二十四、删去第八章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九章改为第八章。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六、本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劳动行政部门”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