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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中几个问题解释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2:5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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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中几个问题解释的通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中几个问题解释的通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土地管理局: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施行以来,本市土地管理基本上走上了法制轨道。为了认真落实党的十四大文件中提出的“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加强执法监督,坚决纠正以言代法”和“加强国家立法和法律实施
工作,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的精神,以及国务院明电(92)13号紧急通知的要求,依法全面管好用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每寸土地。根据《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土地执法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全市土地统一管理问题(略)
二、关于“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问题(略)
三、关于农村土地范围问题
农村土地,大量是集体所有的和一小部分国家所有的土地。农村土地由土地管理局直接管理,不存在代的问题。
四、关于土地确权发证盖章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土地确权发证工作是地籍管理的核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确权发证,是一个复杂、严肃的工作,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国
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然后,由土地管理局确权并组织测绘、量算面积、登记造册,报政府审核批准。填写国家统一制定的证书,盖政府章(或政府土地权属证专用章)。按《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
地的地籍调查工作,在土地管理局的统一组织管理下,房管局参与“办理”地籍管理“事项”,即代办一些具体事宜。
五、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划拨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土地”的规定,应该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征用土地
的程序办理。即:计委立项,规划选址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局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等等。
六、关于临时用地审批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施工,确需另外增加临时使用农村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局提出临时用的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的规定,国家建设临时使用农
村土地应该向土地管理局申请划拨。《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持与被占用土地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今后凡临时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办理:未按《实施办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用地手续的,区、县土地管理局应作为违法用地进行查处。



1993年1月1日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认、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评议、公告和审核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灾区和贫困地区人民政府安排救灾救济款物和社会捐助活动募集的衣被,应当优先照顾受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切实保障医疗保健所需经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一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办理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代缴个人参保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给予报销;需要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原享受的1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死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辖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方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足额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由银行直接发放到户;尚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可以通过乡镇民政工作机构发放到户。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单位应当将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供养资金发放工作加强监督。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对象由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照料。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定期将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停止农村五保供养人员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不低于供养对象10%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其他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档案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侵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具体负责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的实施和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的业务工作。
医疗机构和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交通、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负责本地区(单位)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七条 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疫苗与预防接种
第八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种类。
第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由省卫生防疫机构从国家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统一订购,并逐级供应至基层卫生防疫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应按照国家儿童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储存、运输。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十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儿童出生后60日内,儿童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县(市、区)卫生防疫站或乡镇卫生院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儿童《预防接种证》可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儿童《预防接种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医疗机构和预防保健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常年或定期接种;对边远山区的儿童,实行定点或定期入户接种。
接种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儿童预防接种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应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正确掌握接种对象、方法,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接种必须严格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
第十四条 儿童监护人应按规定的时间携带儿童到指定的地点接受预防接种。
暂住人口中的儿童在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接受接种。
第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应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预防接种的,责成儿童监护人携带儿童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接种单位和人员应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应同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成立省、市(行署)、县(市、区)三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的鉴定。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具体人选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接种单位、被接种者的监护人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县(市、区)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县(市、区)鉴定
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意见书。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九条 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从当地卫生事业费或者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中支付;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或死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确认为预防接种事故的,事故受害人的医药费和一次性补偿费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支付;支付确有困难的,其不足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当地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预防接种事故属于疫苗生产质量引起的,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应予以赔偿,并可依法向疫苗生产单位追偿。

第四章 计划免疫保障
第二十一条 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经费由省财政列支;乙型肝炎疫苗费由被接种者的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预防接种可收取接种费,用于添置简单的接种器械及消毒用品和参加接种的基层卫生人员劳务费。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或者将儿童计划免疫纳入合作医疗保健范围的地方,预防接种费从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或者合作医疗保健经费中列支,接种单位不得再向儿童监护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经费、设备购置与维修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车,按省规定免征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和保偿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接种证》的工本费、预防接种费、乙型肝炎疫苗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非法经营的疫苗或失效疫苗进行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造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由经营者、接种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儿童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有关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携带儿童接种。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乱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属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超收款项,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被接种者在预防接种后发生的,与一般反应性质和临床表现不同的,需要医疗处置的病理反应。
预防接种事故,是指在预防接种中,因接种者的过失或疫苗质量的原因,直接造成被接种者感染、组织器官损伤、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死亡的事故。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