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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

时间:2024-07-24 21:5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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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72 号

  《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除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外,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及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进行确认,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审查,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
  (四)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六)机动车获得方式;
  (七)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九)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十)机动车照片记录的机动车外形;
  (十一)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七)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收存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发动机的来历凭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车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退还原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查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并收存机动车档案,确认机动车,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供《居民户口簿》。
  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更换整车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变更后的使用性质;
  (八)需要办理机动车档案转出的,还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九)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
  (五)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三)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回车辆管理所。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有关灭失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作废。
  机动车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号牌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收回或者发还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对申请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换发,收回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确认机动车,并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第三十条 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
  补发号牌期间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补发、换发号牌或者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一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大型载客汽车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五大总成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外商在华独资企业或者外商驻华机构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4.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
  6.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7.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8.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六)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七)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八)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9.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0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节能灯具及设备的普及,推进全市节能工作,市政府设立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专项用于补贴、奖励使用和推广节能灯具、节能设备的节能服务机构和最终用户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会同市经贸、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定、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负责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经贸、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管理,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申报,负责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贴使用节能灯具、节能设备的最终用户和奖励在我市城市景观、公共机构推广应用节能灯具及设备的节能服务机构等。
  第五条 推广应用节能灯具及设备的节能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节能服务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惠州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在城市景观和公共机构的节能照明服务方面,具有履行合同所必要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
  (五)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和不良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最终用户包括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用户。大宗用户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用节能灯具及设备集中的场所;城乡居民用户是指以社区或行政村为购买单位的用户。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灯具及设备主要是指由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生产,其规格、型号通过国家节能产品认证或通过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认定,能源使用效率(能效)指标达到相关能效标准的节能灯具及设备,特别是利用太阳能、LED灯具等产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本市企业生产的节能灯具,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EMC)方式更换节能灯具。
  第八条 节能服务机构推广应用或最终用户使用节能灯具及设备,由专项资金按所推广应用或使用的灯具及设备出厂供货价格的30%给予补贴和奖励,对推广应用节能灯具及设备成效显著的节能服务机构或最终用户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补贴和奖励总额控制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总额内。
  第九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全市节能灯具、设备的使用情况,按照市区公共照明争取两年内全部更换成节能灯具、主要社区和机关单位节能灯具及设备使用率在五年内达到或超过90%的目标,制订分年度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方案和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节能服务机构和最终用户按规定向市经贸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应会同市公用事业管理、财政部门对申报补贴和奖励的项目进行抽查、核定,提出节能灯具及设备使用和推广应用补贴和奖励项目计划并联合下达。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节能灯具及设备使用和推广应用补贴和奖励项目计划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四条 节能服务机构和最终用户必须对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节能服务机构和最终用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经贸、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追回专项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7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利用、培育种植、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防风固沙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和其皮、根、茎、花、果及其衍生物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草原上的野生植物除外)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时,应当明确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植物资源的内容。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种植野生植物已经形成规模化生产的,禁止采集同类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种类、数量、生长和分布状况等进行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植物监测体系,对野生植物资源进行监测,掌握野生植物资源的动态变化,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
第八条建设项目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评价;对其生长造成威胁的,应当就地采取拯救措施,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对其可能造成毁灭性破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兴建建设项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消长情况,确定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在野生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区域,实行封育保护,每次封育期限不得少于3年。
确定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内采挖野生植物。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结果,于每年年底以前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适宜采集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的方案,经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自治区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
第十一条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分布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名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限制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需要,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采集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经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采集林区、草原上的其他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审核、审批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负责签署审核意见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采集证;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申请人。确需延长审批时间的,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核发采集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集证必须载明持证人年度采集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不得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
第十六条取得采集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和采集规范的要求进行采集。
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集作业完成后10日内,向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十七条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者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以及获取方式、来源等内容。
出售人工培植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持有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植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兴建建设项目或者擅自兴建建设项目,对野生植物造成毁灭性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拒不恢复或者恢复植被不符合规定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植被破坏者支付。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和采集规范要求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越权发放采集证、滥发采集证或者出具虚假产地证明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