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州文化市场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繁荣和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各类文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电影放映;
(四)文化娱乐活动;
(五)图书、报刊的批发、零售和出租;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
第四条 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赌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州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州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卫生、电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县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分级负责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审批;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市场管理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负责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其它事务。
第七条 州、县文化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设置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或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对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二)有营业场所,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标准;
(三)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要有经营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要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法人代表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音像制品营业性播放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五)电影放映应当符合《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当齐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办营业性娱乐场所,须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等部门审核合格,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文化许可证包括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马戏表演)活动的,应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文艺演出应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文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由文化经营者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予以缴销。
文化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
第十一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由州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一)全州性文化经营活动;
(二)营业演出活动和跨县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和营业性播放业务;
(四)电影放映单位的设立。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播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租、零售、营业性播放业务。
禁止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赌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音像制品及书报刊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娱乐场所禁止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六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悬挂藏、汉两种文字的门牌标志,并在醒目的位置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停业、歇业、迁移或变更经营项目时,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缴销或歇业、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传播和销售走私、盗版的非法音像制品,禁止经营非网络游戏和含有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活动内容的网络游戏。
禁止“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证经营。“网吧”服务场所应对未成年人提出禁入警示。实行场地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对牧民、残疾人、待业失业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收取额外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许可证:
(一)未在批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表演活动的;
(三)证照不全及一证多处经营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出售文化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批准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或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由原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当场处罚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妨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宝鸡天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宝鸡天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 三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宝鸡天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 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经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 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风景区包括鸡峰山、天台山、散关--秦岭三个景区,总面积133.34平 方公里。
风景区规划范围由东、西两片组成。其中,东片:北起茹家庄,以渭河南二阶台地为北 缘;向西沿川陕公路至黄峪沟,沿黄峪沟、李家河到大河里;南界从大河里经分水岭、谢子 沟接清水河;东界沿清水河往北过姚家岭至杨家山,面积为113.34平方公里。西片:从银铜 峡往西,沿川陕公路至秦岭界碑,以公路两边的山梁为界,东西长约10公里,南北宽2至2.5 公里,面积为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宝鸡天台山建设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市城建、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和渭滨区政府为成员单位,负责 决策风景区的重大事项,协调各方关系,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处)。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处负责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保护风景区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卫生、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域等,按照风景区规划,由其 所有人负责管理、保护。需开发利用的,应优先照顾其利益。
第八条 鼓励市内外投资者在风景区按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制定风景区 详细规划和风景区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条 风景区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市建设局会 同市级有关部门和渭滨区政府根据《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有关规定分别 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 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 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处和渭滨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 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珍稀物种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配合渭滨区政府做好景区植树造 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 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的栖息、生存环境。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森林防火的需要 和总体规划,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严禁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 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所有确需抚育间伐的,必须经风景区管理处同意后,报林业 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不允许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幼苗、种子和其他 林副产品。因科研教学和其他非盈利目的需要采集的,应经风景区管理处同意,报有关部门 审批后,按指定范围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区资源和风 景区土地。
第十七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域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风景 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 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八条 散关——秦岭景区为宝鸡市水源保护地,禁止开展污染性的建设 和游览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和地质遗迹;
(二)开山炸石、挖沙、取土;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破坏植被、采摘花卉;
(四)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五)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六)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七)乱搭乱挂、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八)葬坟;
(九)损坏游览、服务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十)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的,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进行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定 址和设计方案均须风景区管理处审查同意后,依照规定在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通知书等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 风格、色调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 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的施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域、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 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建设项目验收时必须有风景 区管理处及有关部门参与,竣工资料须在六个月内交风景区管理处存档。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必须接受有关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处的管理 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区的游览者,都要服从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理处统一规划。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风景区管理处签署意见后,在渭滨区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明码标价、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按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定期清理,保持清洁卫生,加强对景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风景区管理处应当定期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配合渭滨区有关部门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览者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景区秩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对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处的管理,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进入景区游览的游客应当购买门票;依托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区管理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门票和资源保护费收入应当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
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区管理处按照《行政处罚法》、《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土地 、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理处予以制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区管理处执行行政处罚,由风景区管理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7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气象局 教育部
中国气象局 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气发〔2007〕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教育厅(教委):
雷电灾害是最严重的自然灾害之一,我国雷电灾害频发,对国民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尤其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近年来,随着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学校高层建筑物不断增多,信息技术的应用也日益普及,但由于部分学校,尤其是农村和偏远山区的学校防雷意识淡薄,许多建筑物和电子电器设备未及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采取适当防雷措施,一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未按要求进行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已有防雷装置未进行定期检测,对存在的防雷隐患不能及时整改,致使雷击造成师生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时有发生。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的精神,组织做好学校防雷安全工作,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防雷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站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极端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防雷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当前雷电灾害多发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防雷安全工作作为学校安全责任管理的重要内容,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调、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共同做好防雷安全工作,保障各级各类学校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中国气象局与教育部将组织编写防雷安全宣传材料,向社会做好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工作。广大中小学校还要认真落实好教材中有关防雷的安全教育内容。
二、切实落实学校防雷安全工作职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职责,加强对学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进一步检查和落实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切实从源头把好学校防雷安全质量关。各级气象台站要加快雷电监测预警业务体系建设,并充分利用各种信息传输手段及时将雷电灾害预警信息提供给有关教育部门和单位,为学校和广大师生采取避险措施提供支持和帮助。各级教育部门要督促学校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安全工作范围,履行好对学校的安全监管职责,并配合气象主管机构检查、落实各项防雷安全措施。
三、依法做好学校防雷安全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联合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防雷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对未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或安装的防雷装置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防雷标准及时整改,切实排除雷击隐患。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在依法取得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核准书后方可开工建设,在取得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防雷装置必须由持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对于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年度定期检测,确保防雷装置发挥作用。
四、加强防雷安全宣传和雷电灾害应急处置与调查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会同教育部门加大对学校师生的防雷法规、科普知识方面的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师生避险、自救、互救的能力和依法防雷、科学防雷、主动防雷的意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和完善相关应急处置预案,雷电灾害发生后,各学校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资金到位、救援人员到位,确保高效妥善处置灾情。各学校要建立健全雷电灾害报告制度,在遭受雷电灾害后应及时向教育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分析雷电灾害事故原因,提出解决方案和措施。
五、严格执行学校防雷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对学校防雷安全责任事故的查处力度,依法维护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秩序。对于拒不接受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拒不接受防雷装置定期检测、防雷装置不合格又拒不整改、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的学校和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雷击责任事故或灾害应急处置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要及时组织调查,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教育厅(教委)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各地实际迅速组织贯彻落实。中国气象局与教育部将在汛期期间组成检查组对各地、各学校的防雷安全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对排查和清除隐患不力的,要进行严肃查处。
中国气象局
教 育 部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