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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监管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9:1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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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的要求,为防止粮棉油收购资金流失,促进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强对粮棉油收购资金的监管。为此,现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充分重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监管工作,要把督促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做好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级行必须指定一位领导亲自负责此项工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把收购资金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二、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配合当地政府,组织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贯彻落实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各项政策,要监督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切实履行代理职责,协调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在收购资金营运中的关系,及时反映和处理政策执
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三、为了实现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粮棉油收购企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理行的基层行、处、所)一家开立帐户。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粮棉油收购企业开户的监管,定期对开户情况和帐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目前已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棉油收购企业存
在的多头开户问题,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组织有关金融机构联合进行清理。今后粮棉油收购企业开户必须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凭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银行开户。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户的,对银行与企业均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企业撤销违规设立的帐户
;从事粮棉油收购、调销和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要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第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到期没有撤销的,要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撤销,帐户上的存款全部
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资金同时清算;粮棉油收购企业要将其经营性业务,包括加工(不含棉花初加工)、零售和附营业务,与政策性业务彻底分开,在划清资金往来的前提下,经人民银行批准,到其他银行开户,单独进行核算,所需贷款向商业银行申请解决,一律不得占用政策性收购资
金;粮油加工企业,因承担国家收购任务,且库存纳入国内贸易部统计的粮油库存,收购与加工确实无法分开经营的,可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但不得在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其加工等经营性业务与政策性业务分帐核算,加工业务所需信贷资金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粮油加工贷款
解决,不得占用政策性收购资金。
四、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资金管理的紧急通知》(银传〔1995〕25号)精神,做好农业发展银行和其代理行在人民银行专户的开设工作,专户要全额反映财政拨补资金、企业销货回笼资金、农业发展银行筹措的收购资金等的收
支情况,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专户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检查企业回笼款及其他资金、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进入专户情况;同时要对专户资金的支出进行监督,专户资金只能用于收购及与收购相关的费用支出和农业发展银行上下级调度。对企业、财政、银行收购资金应进专
户而未进专户以及将专户资金挪作他用的,按挪用收购资金处罚。
五、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农业发展银行和农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及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企业货款结算的监督。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要按旬进行,资金清算情况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对不按期清算的,人民银行要监督两行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
托中国农业银行代理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处罚。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强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收购企业货款结算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企业的异地汇款,不论金额大小,一律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办理。同城票据清算,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单独席位,其清算票据单独提出进行交
换,不得轧入农业银行同城票据交换的差额。
六、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建立相应的粮棉油收购资金检查稽核制度,根据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报送的粮棉油购销存资料和收购资金台帐,对农业银行地县行代理业务中专户管理情况,收购资金筹措、使用、结算、归位情况以及农业银行与农业发展银行资金清算情况等进行经常性
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七、为协助做好收购资金测算工作,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搜集和整理收购方面的资料,逐步建立完整的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同时对收购中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为收购资金管理决策提供参考。



1995年6月2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171号)

市政府令[2012]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
(一)《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2.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强行拆除”及第六项、第七项中“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予以取缔”。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七)《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3.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责令其拆除;对拒不服从的,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并没收其物品,处200元罚款”修改为“责令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
4.第三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酒类零售许可证》”。
(九)《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建筑”。
2.删除第五条中“,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的具体管理工作”。 3.删除第十二条中“,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
(十)《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计委”修改为“发展改革”,“经委”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委”,“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
(十一)《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项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政府法制办公室”。
2.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即:(四)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予以查封、收缴或返还当事人。
(十二)《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3.删除第十六条中“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十四)《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市容”。
(十五)《<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费”。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第二十五条”。
3.第三十八条中“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修改为“并取缔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4.删除第三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
5.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二条中“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第二条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3.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十七)《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经贸”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
(十八)《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中“拖欠房屋租金每过一日加收月租金1%数额的滞纳金”修改为“拖欠房屋租金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十九)《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1.第十九条中“;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修改为“,并可以依法”。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中“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修改为“对逾期缴费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2.第十一条中“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滞纳金”修改为“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违约金”。
(二十一)《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1.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2.删除第十六条,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3.第二十七条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五条中“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二十四)《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散放家犬的,强制捕杀散放犬”。
(二十五)《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三十五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六)《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1.删除第七条中“强制清理,并”。
2.删除第八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施工机械和施工工具,并处以施工取费总额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七)《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1.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市文化局”修改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第六条第(二)项中“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修改为“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4.删除第二十五条,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逾期不交存、不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经催交仍不交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交存。
(三十)《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共5件)
(一)《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二)《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三)《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四)《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五)《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共2件)
(一)《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二)《<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本案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2003年7月23日,史某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王某借款50000元,当日,史某出具借条后,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次年2月,王某向史某催问借款,史某以忘记借款利率为由要求王某出示借条,然后趁王某不备将借条抢到手中撕毁。王某随机抓住史某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史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史某抢夺并撕毁的借条本身毫无经济价值,史某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史某趁王某不备,公然夺取王某的借条,非法占有王某的私有财产,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史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史某抢过王某的借条撕毁,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史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按侵占罪进行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史某撕毁的借条是载明史某与王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王某有权凭此借条向史某要还借款。的然而史某为了赖帐,趁王某不备夺过借条撕毁,使得王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实际上是造成了王某财产损失、减少,而史某却因此将本应偿还给王某的借款非法占为己有,获得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符合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史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抢夺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的行为。两者的共同点是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的对象都是自己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且均故意的行为。而两罪的不同点则是侵占罪中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即在行为人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合法持有”则是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暂时的占有权或暂时的使用权,但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权。持有人将他物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最大特征。本案中史某通过借贷的方式占有王某50000元借款,史某可以对这笔借款进行使用和收益,但这50000元借款的所有权始终是属于王某的。王某对史某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就是享有要求史某在借款到期后将50000元借款的占有权转移给己方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载体就是史某出具的借条。史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撕毁借条,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特征。尽管史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但这仅仅是史某占有王某财产所采取的一种方式,史某夺取的借条本身并没有价值,即使作为纸片来看,其价值也是微乎其微的,应此,借条本身并不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以单纯从史某的抢夺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只有当史某撕毁借条以后,才达到了消灭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达到了非法占有50000元借款的目的。综上所述,本案史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更为妥当。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郭远富 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