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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5:4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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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地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过程中,对各类技术合同如何计税贴花,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适用税目税率问题
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为这些不同类型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凭证,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
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二、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征税范围问题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就有关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的技术合同。有关项目包括:(一)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二)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三)其他专业项目。对属于这些内容的合
同,均应按照“技术合同”税目的规定计税贴花。
至于一般的法律、法规、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其所立合同不贴印花。
三、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征税范围问题
技术服务合同的征税范围包括: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决有关特定技术问题,如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等,提出实施方案,进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修
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以及勘察、设计等所书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对各种职业培训、文化学习、职工业余教育等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不贴印花。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知识、信息、技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所订立的技术合同。
四、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对各类技术合同,应当按合同所载价款、报酬、使用费的金额依率计税。
为鼓励技术研究开发,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但对合同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计税贴花。
五、关于加强对技术合同征税的管理问题
为加强对技术合同缴纳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取得科委和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的支持配合,共同研究解决印花税源泉控制的管理办法,因地制宜建立监督纳税、代征税款、代售印花等管理制度。



1989年4月12日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

深府[1991]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产和地产;物业估价是指对房地产价值、价格与租金的评估和确定。

  第三条 开展物业估价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依据法律,符合政策,公正平等,实事求是,充分协商,合理计价。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局是物业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其业务同时接受市建设局、市房管局的指导。该所出具的物业价格核定书、物业估价报告书、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是确定有关物业价值的依据。

  第五条 特区内允许设立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物业价值评估服务。其设立按本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章 市物业估价所

  第六条 市估价所的职责:

  1.开展各类物业转让、租赁、抵押等的市值评估和确定。

  2.办理有关房地产管理规范规定的估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或租金核定书。

  3.接受委托、对涉及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物业进行评估,出具物业估价报告书。

  4.开展对房地产市场的预测、市场物价变化与物业价格关系的研究、发布物业估价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指导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工作。

  5.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

  6.负责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7.提供其他物业估价服务。

  第七条 市估价所工作人员在办理物业估价业务中,有权查阅建筑物或构筑物预算书和决算书、合同书、施工图纸、银行贷款协议书;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勘业务现场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八条 市估价所及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的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所评估确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标准,作为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征税、收取有关行政规费的依据;根据本暂行办法调解认可的或仲裁裁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市估价所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该所所长签署。

  第三章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

  第十条 申请开办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

  2.物业估价专业人员三人以上;

  3.固定的服务场所;

  4.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

  5.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名称和地址;

  2.宗旨;

  3.经济性质;

  4.注册资金数额;

  5.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6.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7.分配方法。

  第十二条 物业估价的专业人员,应是具备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的,具有两年以上物业估价工作经验的,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设立,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由主管部门根据其技术力量予以核定,其工作接受市估价所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持有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签署,报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后,对外才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物业估价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进行物业估价,当事人应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标的物、估价内容、费用及报酬等。

  第十六条 委托人按市估价所或物业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图纸或证明材料。如委托人委托估价的物业为非本人所有的物业时,委托人应提交经业主同意进行估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向委托人出具物业价格核定书或物业估价报告书。

  第十八条 委托人认为物业估价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物业估价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市估价所的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或报告之日起五天内提出意见,市估价所应根据委托人的意见重新审核估价。

  第五章 物业估价纠纷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向市估价所申请物业价格(含租金)纠纷调解或仲裁,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1.申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2.被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3.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4.权属证明资料及有关工程图纸,预、决算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市估价所收到申请后,五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市估价所应在受理后五天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天内提出答辩书。

  第二十二条 调解人员到现场勘察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由勘察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市估价所处理物业价格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了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市估价所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本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有关仲裁的回避由市估价所所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前,应当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会议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2.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3.裁决认定的事实事由和适用的法律;

  4.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5.裁决书生效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若对市估价所的裁决不服,可以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物业估价工作守则

  第三十条 物业估价人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合法、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物业估价证明书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业务中所取得和了解到的资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物业估价人员不得从所经办的物业估价业务中取得该物业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作不实或不当证明时,应予拒绝。

  第三十四条 估价人员违反工作守则造成不良后果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政纪或党纪处分;如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估价业务规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估价应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按评估确定的物业价值金额确定,物业价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按千分之一收取,一百万元到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按万分之五收取,一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按万分之三收取。但最多为一万元,最低为一百元,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收取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物业价值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收取万分之五,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部分收取万分之三。一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收取万分之一。最高为一万元,最低为一百元。

  当事人来自港澳或国外的,应收取外币。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调解或仲裁管理费由申请人预交,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一方当事人交纳管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申请可以适当减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提高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工程的具体情况,我部对原水利电力部制订的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经1990年3月“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议”讨论和再次修改完善,现将审定的能源部《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执行,原《条例》同时废止。

附: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能源部1990年5月

起 草 说 明
一、目的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行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在施工企业内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上,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保证和提高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工程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二、主要依据
(一)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行发布的有关文件:国计施字〔86〕307号文《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和国计施字〔86〕1695号文《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二)建设部有关质量监督工作方面的要求和规定;
(三)能源部有关文件;
(四)原水利电力部制订的“水利电力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
(五)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总结。
三、起草过程
由于机构变动,在能源人〔1989〕599号文《关于明确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目前电力建设工程具体情况,对原水利电力部1986年制订的“水利电力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经1990年3月我部在上海召开的“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议”代表讨论,再次进行修改、定稿。
四、主要修改内容
1.根据国计施字(86)307号文和国计施字〔86〕1695号文规定,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
2.根据建设部对全国基本建设加强监督站建设,提高监督水平的要求,在监督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作了相应修改;
3.主要根据各地监督工作经验,在各级机构任务、权限方面作了局部修改;
4.根据1989年第2号部令在条文顺序,内容,词句方面作了局部修改。

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行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在搞好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工程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电力系统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执行全行业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是提高工程质量、加速电力建设和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的有力保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能源部归口管理的全国电力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包括由国家、地方、华能等各方面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及送变电工程项目)。
第四条 建立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代表其政府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权。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不代替各建设、设计、施工机构的质量管理职能。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积极支持、指导各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各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要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主动接受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组织和委托下,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五条 各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各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备案。
第六条 根据专业性质,受外部门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委托项目有能力进行质量监督的中心站,可承担监督任务,同时按规定收取监督费。

第二章 管 理 体 制
第七条 能源部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三级设置:能源部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各网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局设质量监督中心站;各大、中型火电及送变电工程项目设质量监督站,作为质量监督中心站的派出机构。
根据目前管理体制的具体情况,各网局质量监督中心站,除具有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能外,并负责电网内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质量监督中心站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的主要手段之一,指定能源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为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各网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局的电力试验研究所和电力调试研究所接受各该级质量监督中心站布置的任务或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进行检测工作。

第三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任务
第九条 质量监督中心总站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全国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四)掌握火电和送变电工程质量状况,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的经验;
(五)参与国家重点工程竣工验收;
(六)对各地区申报的优质工程、优质施工项目签署意见。
第十条 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主要任务:
(一)在部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和各所在局双重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和能源部颁发的有关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地区的火电和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管理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站;
(四)参与对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
(五)仲裁有关质量争端,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及时向中心总站上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六)负责火电、送变电工程重点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参加机组整套启动和工程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总体质量作出评价意见;
(七)对本地区申报的优质工程、优质施工项目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站的主要任务
(一)质量监督站受质量监督中心站领导行使质量监督权力,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参与对工程分包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参与施工图审查,参与主要设备的开箱检查;
(四)参加工程重点项目、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协调建设、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单位间对工程或产品质量的争议并进行仲裁。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处理。

第四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所负任务其权限如下:
(一)在参与施工单位资质审查中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取消资质不够的单位的投标资格;有权通知建设单位终止因施工能力不足或资质不够的施工单位的合同、协议;
(二)有权通知施工单位停止违反施工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项目继续施工;
(三)有权通知施工单位停止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同时通知建设单位;
(四)质量监督人员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查,调阅质量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对工程质量问题严重的项目,有权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拨款;
(五)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奖励优秀质量管理单位、优秀质量管理小组、优秀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有权批评质量低劣单位,对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部门和个人,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要支持企业(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质量检查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对阻碍质量管理人员正常工作或对质量检查人员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组 织 机 构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一)质量监督中心总站设部级站长,局、处级副站长,设常务秘书长负责办理日常质量监督事务。
(二)质量监督中心站设局、处级正、副站长,配备专职质量监督人员若干人,聘任兼职质量监督人员若干人。质量监督中心站应为专职机构,并报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备案。
(三)质量监督站设处、科级正、副站长,由质量监督中心站任命,其专、兼职质量监督员由质量监督中心站派驻或在建设、设计、运行、检测部门等单位及制造厂驻工地代表中聘任。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具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和电力建设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施工及验收规程、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责任心强、秉公办事的电力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监督工程师由中心总站考核、发证,质量监督员由中心站考核、发证。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可承担下列任务:
(一)承担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试验任务,及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二)参与有关工程所用的新结构、新技术、新设备、材料的检测和技术审定;
(三)培训检测人员,总结交流检测工作经验;
(四)参与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具有一定检测试验人员和测试手段,检测人员应认真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并及时提出检测报告。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人员要正确行使权力,勇于负责,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机构中工作突出的人员,由质量监督中心站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索贿受贿者,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第二十条 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督过程所发生的检测费,按受监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第二十一条 各受监工程在年初按年度基建计划支付监督费。由质量监督中心站专列帐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聘任质量监督人员的聘金;工程质量检测费;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费;质量监督工作会议费、资料费以及奖励基金等。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质量争端的仲裁时,仲裁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应由责任方支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年初要制定工作计划,年终进行工作总结,填写质量监督工作年报,并书面报送上级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