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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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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的决议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的决议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制定的《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一)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二)水利蓄水、供水工程设施;
(三)灌溉工程设施;
(四)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五)水电工程设施;
(六)水文报汛工程设施;
(七)水利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广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依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保护本级的水利工程设施,并协助保护市、区、县级市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权属状况、自然现状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保护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设施,必须同时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障碍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承担。因设障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倾倒余泥、渣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堤坝、渠道上挖沙、取土、采石、垦植、砍伐、破坏防护林木和植被;
(四)损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通讯、报汛线路;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向水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
(三)改变河涌、河道流向;
(四)筑坝拦水;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必须制定配套的保护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保护方案,应作为工程建设的必备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并应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各类水利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资质按管理权限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已获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应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标准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等级分类,确定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的,应制定维修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需要报废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作出安全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及时组织维修。维修费用根据工程性质由政府或水利工程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晰水利资产产权,加强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需要处理的,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资产的,还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因开发建设需要占用的,实行有偿占用和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占用者应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新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月12日)
深建字〔2007〕5号

  为促进我市住宅建筑太阳能利用工作,进一步推动我市建设循环经济的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建筑节能工作,推动我市建筑循环经济工作的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是指在深圳地区,按照热水系统设计温升40℃,平均集热效率50%,全年平均每人每天热水用量50L的标准,确认通过住宅建筑屋顶可利用面积(含坡屋顶面积)收集的太阳能,不能提供该住宅建筑所有用户全年生活热水所需热量的60%。
  本办法所称住宅建筑屋顶可利用面积,是指住宅建筑面积最大层外墙中心线围成的面积,减去由于申请建筑屋顶基本功能设施占用、遮挡和相邻建筑遮挡而导致申请建筑屋顶在冬至日的日照时数小于4小时的面积。
  本方法所指住宅建筑基本功能设施包括电梯间、楼梯间、通风口、烟囱、通信设备。由于建筑造型或其他非必要功能占用屋顶,及由于建筑体形和空间组合造成建筑自身对阳光的遮挡,本方法不予考虑。
住宅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用水人数
建筑户型 设计用水人数
一居室(一室一厅) 2人/套
两居室(两室两厅、两室一厅等) 3人/套
三居室(三室两厅、三室一厅等) 4人/套
四居室(四室两厅、四室一厅等) 5人/套
五居室(五室两厅、五室一厅等)及以上 6人/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新建十二层以下(含十二层)住宅建筑。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本市新建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认为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申请认定;申请认定应当在项目施工图设计前提出。
  本市新建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认为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不必申请认定。
  第六条 申请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
  (三)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四)项目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图(电子文件和复印件);
  (五)项目用地南侧、东侧、西侧相邻建筑的立面图、平面图和总平面图(电子文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备齐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经市主管部门审核认可的建筑节能专业技术中介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和技术分析,并提出太阳能集热条件分析报告。
  技术特别复杂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市主管部门根据太阳能集热条件分析报告,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1.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不同意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将拟作出的认定结论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5天,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出具《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书》。公示时间不计入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申请人对认定书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对经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住宅建筑,在办理施工许可前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
  (一)申请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二)申请建筑户型发生变化的;
  (三)申请建筑的相邻建筑遮挡情况发生变化的;
  (四)对集热条件发生改变的其他原因。
  第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弄虚作假或者申请建筑集热条件发生变化,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而没有安装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七条 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50%。

  第十七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城镇绿地建设中的问题,并对绿地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居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标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应当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立体绿化改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保护和管理: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植树木,应当提交移植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移植树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镇绿线、改变城镇绿地性质和用途;

  (二)违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和镇。

  第四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