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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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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保证会议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负责筹备、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五)负责组织选民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的罢免和补选工作;
(六)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决定乡长、镇长代理人选;
受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个别副乡长、副镇长的辞职案,并提交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七)负责搞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编组工作,建立代表活动制度,制定代表活动计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九)依法维护人民代表的权利;
(十)向下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任职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主席团成员三人提议,可随时举行。
主席团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也可以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提名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主席团常务主席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可连选连任。常务主席因故出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一人担任常务主席的职务。
主席团常务主席不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主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二)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的监督,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
第八条 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工作人员,协助常务主席办理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8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大众保险公司:
为保障《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5〉26号)顺利执行,避免执行中出现歧义,现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本部分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标的和保险险别。
一、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保 险 责 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一、本条列举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1.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的意外撞击。
这里的碰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二是保险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载运货物(车辆装载货物与装载规定不符,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车与货即视为一体
,所装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
2.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车翻倒,车体触地,使其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3.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这里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4.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现象。
因公安部门批准装载的易燃易爆物品爆炸,或外界发生爆炸波及保险车辆,造成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属本保险责任。
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发生爆炸,不属本保险责任。
5.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由物质构成并占有一定空间的个体倒下或陷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如:地上或地下建筑物坍塌,树木倾倒,致使保险车辆受损,都属本保险的“外界物体倒塌”责任。
6.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陨石或飞行器等空中掉落物体所致保险车辆受损,属本保险的“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吊车的吊物脱落以及吊钩或吊臂的断落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也视为本保险责任。但吊车本身在操作时由于吊钩、吊臂上下起落砸坏本车的损失,不属本保险责任。


7.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以上)后,仍四轮着地所产生的损失。
8.雷击:由雷电造成的灾害。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车辆或通过其他物体引起车辆的损失,均属本保险责任。
9.暴风:风力速度28.5米/秒(相当于11级风)以上。
在掌握上,只要风力速度达17.2米/秒(相当于8级风),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即构成本保险责任。

10.龙卷风: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
11.暴雨: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12.洪水:凡江河泛滥、山洪爆发、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泡损、淹没的损失,都属本保险的“洪水”责任。
13.海啸:海啸是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地震海啸是伴随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壳发生断裂,引起剧烈的震动,产生巨大的波浪,高度可达十余米,从而侵袭陆地。风暴海啸是强大低气压在通过时,海面异常升起的现象

由于海啸以致海水上岸泡损、淹没、冲失保险车辆都属本保险的“海啸”责任。
14.地陷:地表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的“地陷”责任。
15.冰陷:经交通管理机关允许车辆行驶的冰面上,保险车辆在通过时,冰面突然下陷造成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的“冰陷”责任。
16.崖崩: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崩裂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或雨水使山上沙土透湿而崩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属本保险的“崖崩”责任。
17.雪崩:大量积雪突然崩落的现象。
18.雹灾:由于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19.泥石流: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20.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21.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过渡,驾驶员把车辆开上渡船,并随车照料到对岸,这期间因遭受自然灾害,致使保险车辆本身发生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二、保险车辆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为了减少车辆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可在与保险金额相等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此项费用不包括车辆的修复费用)。
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实行的抢救行为。
保护措施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事故发生以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的行为。例如:保险车辆受损后不能行驶,雇人看守的合理费用,有当地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赔偿。
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在掌握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1.被保险人使用他人的消防设备,施救保险车辆所消耗的费用及设备损失可以赔偿。
2.保险车辆出险后,雇用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予以负责。
3.在抢救过程中,因抢救而损坏他人的财产,如果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可酌情予以赔偿。但在抢救时,抢救人员个人物品的丢失,不予赔偿。
4.抢救车辆在拖运受损保险车辆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支出,如果该抢救车辆是被保险人自己或他人义务派来抢救的,应予赔偿;如果该抢救车辆是受雇的,则不予赔偿。
5.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奔赴肇事现场处理所支出的费用,不能负责。
6.保险公司只对保险车辆的救护费用负责。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损保险车辆与其所装货物(或其拖带的未保险挂车)同时被施救,其救货(或救护未保险挂车)的费用应予剔除。如果它们之间的施救费用分不清楚,则应按保险车辆与货物(或未保险挂车)的价值进行比例分
摊赔偿。
7.保险车辆为进口车或特种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当地确实不能修理,经保险公司同意去外地修理的移送费,可予负责。但护送车辆者的工资和差旅费,不予负责。

8.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应分别理算。当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相加,估计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时,则可推定全损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要接受权益转让。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允许,指具有驾驶执照的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雇员、被保险人借用的驾驶员以及保险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时的驾驶员。二是合格,指上述驾驶人员必须持有效驾驶执照,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
符。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保险车辆被人私自开走,或未经车主、保险车辆所属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驾驶人员私自许诺的人开车,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开车,此类情况发

生肇事,保险公司不予负责赔偿。
二、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例如,保险吊车固定车轮后进行吊卸作业,可称“使用保险车辆过程”。
三、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就是第三者。
四、人身伤亡: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五、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
在我国,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对在非公路地点发生的车辆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时可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处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
解决。
七、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
1.保险合同的规定:指保险条款、附加条款、特约条款、特别约定、保险批单等保险单所载的有关规定。
2.保险公司并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理赔时还应剔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不赔部分。
例:甲厂和乙厂的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甲厂车辆损失600元,车上货物损失1,500元,乙厂车辆损失4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元。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厂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70%,为2,100元;乙厂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30%,为900元。其
赔款计算是这样的:
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甲厂车损600元+乙厂车损400元+甲厂车上货损1,5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元)×70%=2,100元
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甲厂车损600元+乙厂车损400元+甲厂车上货损1,5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元)×30%=900元
这两辆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本车上货物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的赔款计算与交通管理部门的赔款计算不一样,其赔款计算应如下:
甲厂自负车损=甲厂车损600元×70%=420元
甲厂应赔乙厂=(乙厂车损4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元)×70%=630元
保险公司负责甲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甲厂自负车损420元+甲厂应赔乙厂630元)×(1-免赔率15%)=892.50元

乙厂自负车损=乙厂车损400元×30%=120元
乙厂应赔甲厂=(甲厂车损600元+甲厂车上货损1,500元)×30%=630元
保险公司负责乙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乙厂自负车损120元+乙厂应赔甲厂630元)×(1-免赔率15%)=712.50元
这样,此案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2,100元,得到保险公司赔款892.50元;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900元,得到保险公司赔款712.50元。这里的差额部分即保险合同规定不赔的部分。
八、善后工作: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以外对事故进行妥善料理的有关事项。如:保险车辆对他人造成伤害所涉及的抢救、医疗、调解、诉讼等具体事宜。
除 外 责 任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列举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指车辆由于使用造成的机件损耗。
二、朽蚀:指机件与有害气体、液体相接触,被腐蚀损坏。
三、故障:由于车辆某个部件或系统性能发生问题,影响车辆的正常工作。
四、轮胎爆裂:指轮胎磨损过度、质量上的欠缺或充气过量,引起的突然破裂。轮胎长期不间歇行驶;或者路况不好,或者气候炎热且充气过足,或者超载、超速使轮胎负荷过重,或者频繁使用紧急制动等等,都会使轮胎加速磨损,出现爆裂。
自然磨损或朽蚀所致保险车辆机件老化、变形等损失属正常性的损失,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障、轮胎爆裂,一是机件或轮胎本身欠缺,属质量问题;二是使用过度,属于疏于维护保养所致,都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自然磨
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而引起保险事故(如碰撞、倾覆等),造成保险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五、地震:地球内部的变动引起地壳的震动。无论地震使保险车辆直接受损,还是地震造成外界物体倒塌所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六、人工直接供油:不经过车辆正常供油系统的供油。
七、自燃: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八、明火烘烤: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用有火焰的火,如喷灯、火把烘烤车辆。
九、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车辆行驶时,车上货物与本车相互撞击,造成本车的损失。
十、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两轮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由于翻倒造成的车损。
十一、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车辆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前继续使用,造成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
保险车辆造成本条列举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概不负责。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被保险人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对于有些规模较大的投保单位,“自有的财产”可以掌握在其所属各自独立核算单位的财产范围内。例如,某运输公司下属甲乙两个车队各自独立核算,由运输公司统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甲队车辆撞坏甲队的财产不予负责,撞坏乙队的财产可予以负责。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1.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可根据独立经济的户口划分区别。例如,父母兄弟多人,各自另立户口分居,家庭成员指每一户中的成员,而不能单纯按是否直系亲属来划分。夫妻分居两地,虽有两个“户口”,因两者经济上并不独立,实际上是合一的,所以只能视为
一个户口。本条必须掌握这样一个原则:肇事者本身不得获得赔款,即保险公司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
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指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他们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3.私有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私人的车辆。如:个人、联户和私营企业等的车辆。
4.个人承包车辆:以个人名义承包单位、他人的车辆。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时,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指保险车辆装载的货物,未经捆绑或捆绑不牢从车上掉下砸伤行人或砸坏他人财产;或者装载液体、气体的容器破裂、阀门失灵,由此产生的流泄造成腐蚀、污染、人畜中毒、植物枯萎以及其他财物的损失。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无均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除外责任。
保险车辆由于本条列举的原因之一而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二、军事冲突:国家或民族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
三、暴乱: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以政府宣布为准。
四、扣押:指采用强制手段扣留保险车辆。
五、罚没:指司法或行政机关没收违法者的保险车辆,作为处罚。
六、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直接参加车辆比赛活动。
七、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
八、进厂修理: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保养、修理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九、饮酒:指饮酒后开车。可根据下列之一来判定:
(一)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作出的酒后驾车结论。
(二)是否饮酒后开车的证据。
十、吸毒:指驾驶人员吸食或注射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十一、药物麻醉:指驾驶人员食入或注射有麻醉成份的药品,在整个身体或身体的某一部分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
十二、无有效驾驶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有效驾驶证:
(一)没有驾驶证。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五)持实习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六)持实习驾驶证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七)持学习、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八)驾驶证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时间超过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凭据的使用有效期。
(九)虽有驾驶证,但未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审验不合格。
十三、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无论是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物),还是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都属于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的范畴,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所承担的范围,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施救

情况除外)。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本条亦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除外责任。
本条列举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1.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后丧失行驶能力,从受损到修复这一期间,被保险人停止营业或不能继续运输等损失,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2.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营业停止、车辆停驶、生产或通讯中断和不能正常供电、供水、供气的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不论在法律上应否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3.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减少。如在正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应该得到的财产或收入,因意外事故而未能得到。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1.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2.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一、保险金额:它是作为保险利益的货币表现,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新车购置价:这里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投保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
三、实际价值:这里指该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签订地的市场价格。
四、各地保险公司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承保,但私有或个人承包的车辆的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
一、赔偿限额: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补偿的最高限额。
二、第三者责任险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限额档次,可供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选择确定。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必须履行的手续。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需要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时,应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保险公司签发批单后,申请调整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才有效。
赔 偿 处 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书和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修复原则。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或致使第三者的财产损坏,如修复费用估计不会达到或接近车辆实际价值,应根据“交通肇事以修为主”的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要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受损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对不经过保险公司定

损被保险人自行修理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或拒绝赔偿。在保险公司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受损情况、修理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如果发现其隐瞒事实,不如实申报,保险公司可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计算办法。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保险公司推定全损。
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1-免赔率)
2.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1-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达到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即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承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即:
保险金额
赔款=(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新车购置价

3.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偿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
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
一、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赔偿。
二、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核定赔偿数额。
1.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三、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且事先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擅自同意承担或支付的赔款。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
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追加受害人的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连续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每次事故无论赔款是否达到保险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仍然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本条规定了事故残值的处理办法。
保险车辆、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失后尚有价值的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同被保险人协商作价折归给被保险人,并在计算赔款时直接扣除。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每次赔款的按责免赔比例。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一经保险双方确认后,还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扣除一定的赔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包括单方事故),扣除赔款的2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扣除赔款的1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扣除赔款的10%;负事故次要责任的,
扣除赔款的5%。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本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期限。
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向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按规定权限履行理赔审批手续。审批后的赔款金额经被保险人认定后,保险公司应在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本条款规定了保险事故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案件的处理事宜。
一、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第三方造成的,应由其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在追偿过程中,如遇第三方不予支付的情况,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并书面请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同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人民法院的受理证
明。保险公司可按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载明的条件先行赔付。
二、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被保险人必须签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三、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而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不予受理。因为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同时也就放弃了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时效。
一、保险车辆修复之日:是指保险车辆修复后,被保险人提车出修理厂之日。
二、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是指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或法院出据交通事故调解书或判决书之日。
三、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是指保险公司发给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的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手中之日。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缴费义务。
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辆时,应按投保单和保险公司的要求如实申报投保车辆的情况,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如数缴足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防损义务。
机动车辆投保后,被保险人仍应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避免出现故障,防止车辆在运行中酿成不应有的事故;而且装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装载的规定,使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申请批改的义务。
一、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
1.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合法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公司。
2.转卖的保险车辆经车辆交易市场合法交易后,应凭工商部门认可的发票,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3.保险车辆转让和赠送他人,在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后,应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二、变更用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批改车辆使用性质或车型。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的守法义务。
一、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二、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能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所不允许的非法活动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报案义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并立即向出险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尽快通知保险公司。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供的情况及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对被保险人提供涂改、伪造的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图谋赔款行为,保险公司应予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必要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本条规定了对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的相应措施。
被保险人不履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欺骗行为而支付的保险赔款,保险公司必须向其追回。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一年内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0%;连续两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5%;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
费的2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本条规定了对无赔款保险车辆的优待。
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保险公司实行“无赔款优待”办法。
一、优待条件:
1.保险期限必须满一年。
2.保险期内无赔款。
3.保险到期办理续保。
二、优待办法:每辆保险车单独计算无赔款安全优待金额。
三、优待标准:保险车辆续保时,对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无赔款者,给予上年实缴保险费的10%优待或奖励;对连续两个保险年度无赔款者给予上年实缴保险费的15%优待或奖励;对连续三个及三个保险年度以上无赔款者给予上年实缴保险费的20%优待或奖励。
四、具体掌握应注意以下几点:
1.车辆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只要其中有一险种发生赔款,续保时就不能给予无赔款优待。
2.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续保时案件未决,不能给予无赔款优待。但事故处理后,保险公司无赔款责任,则可补给无赔款优待。
3.在一年保险期限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保险车辆,续保时不给予无赔款优待。
其 他 事 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本条规定了保险车辆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单无效:
一、保险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
二、保险车辆达不到国标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或在规定期间内未经年检。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的解决途径。
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
一、险别和保费
本费率表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费率,车辆按投保险别分别计算保险费。
1.车辆损失险保险费=基本保费+保险金额×费率(%)。
2.第三者责任险按车辆种类及使用性质选择不同的赔偿限额档次收取固定保费。
二、车辆使用性质:
1.非营业车辆: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辆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的车辆。
2.营业车辆: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车辆。
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按高档费率计费。
三、车辆种类:
费率表包括十三个车种档次和国产、进口两个类别。
1.国产与进口车辆的划分:国外独资或合资生产以及进口零配件组装的车辆,按进口车辆计费;余者按国产车辆计费。
2.车种中“以下”二字,是指不含其本身的意思。例如,六座“以下”客车,是指不含六座的客车。
3.客车:客车的座位(包括驾驶员座位)以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载明的座位为准。不足标准座位的客车按同型号客车的标准座位计算。
4.货车:所有通用载货车辆、厢式货车、集装箱牵引车、电瓶运输车、简易农用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等,均按其载重量分档计费。客货两用车按客车或货车中相应的高档费率计费。载重或拖挂吨位大于20吨的大型专用载重车辆需特别约定费率。
5.挂车:适用于没有机动性能,需用机动车拖带的载重车、平板车、专用机械设备车、超长悬挂车等。
6.油罐车、气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适用于各类装载油料、气体、液体等专用罐车;同时适用于装有冷冻或加温设备的厢式车辆。普通载重货车加装罐体都按此档计费。
7.起重车、装卸车、工程车、监测车、邮电车、消防车、清洁车、医疗车、救护车等:适用于各种有起重、装卸、升降、搅拌等工程设备或功能的专用车辆;同时适用于车内固定装有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救护、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车辆
;邮电车辆也按此档计费。
8.摩托车:适用于二轮、三轮、轻便及残疾人专用三轮电动车等各类摩托车。载货的三轮摩托车,其载重吨位小于0.5吨的按此档计费。
9.手扶拖拉机:转向操纵机构为手扶式的拖拉机。
10.小四轮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小于14.7千瓦(相当于20马力)的拖拉机。
11.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的拖拉机。
四、其他说明:
1.短期收费:不足一年期的按短期费率表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单程提车(保险期限以临时牌照有效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按年保险费的30%计收保险费。
短期费率表
----------------------------
| 保险期限(月)| 1| 2| 3| 4| 5| 6|
|--------|--|--|--|--|--|--|
| 应交费率% |10|20|30|40|50|60|
----------------------------
-----------------------------
| 保险期限(月)| 7| 8| 9|10|11| 12|
|--------|--|--|--|--|--|---|
| 应交费率% |70|80|85|90|95|100|
-----------------------------

2.对其他特种类型车辆,按本费率表中选择相应档次计费,如啤酒罐车按罐车档计费,大于0.5吨的载货三轮车按“二吨以下货车”档计费。
3.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赔款的续保者,经人民银行批准,可酌情加收保险费。

附三: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解释
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或被抢劫,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车辆被盗抢3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险种的保险费率为机动车辆车辆损失保险费率的20%-30%。
整个保险车辆或保险挂车在停放中被盗或在行驶途中被劫,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在三个月以上仍未查到者,属本保险责任。在掌握上应注意以下七点:
一、整个保险车辆或保险挂车被盗(劫)后,在三个月内查到,如发现车辆已遭破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这种因全车被盗(劫)而造成的损失,属本保险责任。
二、保险车辆或保险挂车全车被盗三个月内,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取得车辆权益转让书后,可按以下规定予以赔偿:
1.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
2.保险金额低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给予赔偿。
三、保险公司赔偿后,若经公安部门将被盗(劫)车辆或挂车查到,可将该车辆或挂车折归被保险人,撤销其权益转让书,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由于某些原因,被保险人不愿收回原车或挂车,则依照车辆权益转让书,车辆或挂车所有权归保险公司。
四、保险车辆或保险挂车的零部件或附属设备失窃,没有构成“全车被盗”,不属本保险责任。
五、附加盗抢险的免赔规定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执行。
六、本附加险的保险费为车辆损失险保险费的20%~30%。计算公式为:盗抢险保险费=(车辆损失险基本保费+保险金额×费率)×20%~30%。
七、本附加险附加于车辆损失险。本附加险条款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



1995年5月15日

关于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中国人民银行




一、为了更好地利用外资,支持国民经济建设,确保有计划地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筹资,合理地安排使用借入的资金,加强对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审批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部门)为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机关,负责审查、协调和监督债券的发行及所筹资金的使用和偿还的管理。
四、境内机构需在境外发行债券,应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管汇部门申请,并根据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当地管汇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五、境内机构申请在境外发行债券时,应向管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发行单位最近连续三年的业务、财务及外汇收支情况的报告;
2.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种、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
3.主干事和主受托银行的情况;
4.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管理措施。
5.发行单位偿还债券本息的安排。
六、对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申请时,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2.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的证明文件;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配套人民币资金和物资的证明文件;
4.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使用计划。
七、对发行债券所筹资金转贷给国内企业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国内企业的业务、财务经营状况和外汇收支情况;
2.国内企业借款的用途和配套人民币及物资的情况;
3.国内企业的借入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的证明文件;
4.国内企业借入资金的使用和偿还安排;
5.国内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6.发行单位与借款单位签订的贷款合同。
八、对受国内机构委托发行债券的,申请时应分别由受托机构及当地管汇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由受托机构提交委托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的发债协议书;
2.由受托机构根据本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3.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所在地的管汇部门,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提出委托和受托发行境外债券的审查报告。
九、首次在境外发行债券的机构,如需要申请评级,须向管汇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评级机构名称,用于评级的材料及评级程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评级后,发行机构应在三日内向管汇部门报告评级结果。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评级情况,决定是
否批准其发行债券。对于再次需要评级的机构,如其评级结果同前次不同的,应在三日内向管汇部门报告其评级结果及原因。
十、对发行机构本身业务经营需要发行债券的,所筹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债券本息的偿还自行负责。
十一、对受地方政府委托发行债券的,所筹资金应用于地方政府安排的项目,债券本息的偿还纳入地方外汇支出计划,由地方政府负责偿还。
十二、对受国家委托发行债券的,所筹资金由国家安排使用,债券本息的偿还纳入国家外汇支出计划,由国家负责偿还。
十三、债券发行单位应在发行债券的当天,将发行情况报告管汇部门,在发行后二十天内将发行债券的有关文件(包括发债说明书等)和资料报管汇部门备案。
十四、债券发行后,要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须事先报管汇部门备案。对债券上市后的价格变化情况,应随时向管汇部门报告。
十五、债券发行单位,在债券发行后,必须根据管汇部门的要求,按季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投资和贷款项目的经营情况以及资金的偿还情况。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必须事先取得管汇部门的同意。
十六、管汇部门有权检查债券发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债券发行单位必须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十七、凡违反本规定的,管汇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和取消其发行债券资格的处罚。
十八、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Promulgat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September 28,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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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hereby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utilizing
foreign investment, supporting th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economy,
assuring the raise of funds on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market based on
a plan, making a rational arrangement for use of borrowed funds and
strengthening the control of issuing bonds abroad.
Article 2
Legal entities which are registered in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institute within China" shall abide by these Provisions in respect of
issuing bonds abroad.
Article 3
The head offic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is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in charge of issuing bonds abroa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nd its branch off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are the organs regulating
the issue of bonds abroad by resident institutions, and shall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of examining, adjusting and supervising the issue of bonds
and controlling the use and repayment of the raised funds.
Article 4
In need of issuing bonds abroad, resident institutions shall make a
written application to the local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and submit
relevant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in light of Articles 6, 7 and 8 of these
Provisions. with suggestions made by the local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upon examination,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check-up by the
State contro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and approval by the head offic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Article 5
In applying for issuing bonds abroad, resident institutions shall
submi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1) the report on business, finance and the status of receipt and
disbursement of foreign exchange of bonds issuing institution within the
recent consecutive three years;
2) matters as the market, types, amount, forms of currency, length,
interest rate and various expenditure of bonds issued;
3) the status of main secretaries in charge and main entrusted banks;
4) controlling methods for the funds raised through issuing bonds and
for exchange rate and rate risk;
5) arrangements of bond issuing institutions for paying back
principal plus interest of bonds;
Article 6
In case that funds raised through issuing bonds are to be used for
fixed assets investment, the following materials shall also be provided:
1) feasibility report on investment project;
2) documentation which shows that the plan about fixed assets
investment has been brought into line of the state's or local plan;
3) documentation of necessary Renminbi (RMB) Funds and necessary
goods and materials;
4) the plan for utilizing the funds raised through issuing bonds.

Article 7
In the event that funds raised through issuing bonds are to be relent
to domestic enterprises, the applicants shall present the following
materials in the meanwhile:
1) reports on conditions for the business, finance and receipts and
expenditure of foreign exchange of the domestic enterprises;
2) reports on the purpose of the loan used by the domestic enterprise
and its necessary Renminbi funds and necessary goods and materials;
3) the document testifying that the borrowed funds which are used for
the investment in fixed assets have been brought into line of the state's
or local plan;
4) arrangement for the use and repayment of the funds borrowed by the
domestic enterprise;
5) feasibility report of such domestic enterprise on the project for
investment in fixed assets;
6) a loan agreement signed between the bond issuer and the borrower.
Article 8
If the issuance of bonds is entrusted by a domestic institution,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shall be provided upon application by
the entrusted institution and the local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respectively:
1) bonds agreement signed between the entrusting and entrusted
institutions, being submitted by the entrusted party;
2) relevant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submitted by the entrusted
institution according to these Provisions;
3) examination reports on issuing bonds in entrusting and entrusted
ways, which shall be presented respectively by the local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where the entrusting and entrusted institutions are located,
in light of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9
If in need of application for grading, the institution which issues
bonds abroad for the first time, shall present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a written application with materials concerning the name of the
institution for grading, materials useful for grading, grading procedures,
etc.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not apply for grading abroad until the
approval is given,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make a report on the
grading results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within 3 days after the
grading. The head offic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shall, in light of
the results of grading, decide to approve its issue of bonds or not. In
need of another grading, the institution shall give a report on the
results and reasons of the grading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if
the results of grading differ from that of the last time.
Article 10
If the bonds are issued for the need of its own operation of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uch funds raised shall be used for the purpose as
approved, and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take the full responsibility
of paying off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of bonds.

Article 11
In case the issue of bonds is entrusted by a local government, the
raised funds shall be used for the projects arranged by the local
government, and the repayment of principal plus interest is brought into
line with the local plan for the expenditure of foreign exchange. The
local governmen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repayment.
Article 12
If the issue of bonds is entrusted by the State, the raised funds
shall be used according to the State arrangements and the repayment of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s is brought into line with the State plan for the
expenses of foreign exchange, The State shall undertake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repayment.
Article 13
The bond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report the conditions of the
issuing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the same day on which bonds are
issued and file the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concerning the issue
(including the directions for the issuing of bonds, etc.) with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within 20 days after the issue.
Article 14
If the bonds are to be marketed in a financial market other than the
place in which the bonds are issued after the issuance,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in advance report it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for the record, and shall provide a report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at any time when there are any changes in price after the bonds
went on the market.
Article 15
After the bonds are issued,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in the
light of requirement of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submit quarterly
the reports concerning the use of the funds, operation of the investment
and loan project and the repayment of the funds. If the purpose of the
using the funds is necessary to be changed,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obtain the consent from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in advance.
Article 16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has the right to examine the use and
repayment of the funds, and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cooperate with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presenting relevant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Article 17
In case of viol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may make the punishment of disciplinary warning, fining and even
canceling the qualification for issuing bonds according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ase.
Article 18
The authority to interpret these Provisions resides i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198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