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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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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依法治省规划。会议肯定了省人民政府为实行依法治省所做的工作。会议认为,实行依法治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战略方针的重要步骤,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的系统工
程,必须认真研究部署,精心组织实施。根据省委八届五次全委会议和省八届人大五次会议提出的依法治省的精神,特作如下决议:
一、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明确依法治省的要求。实行依法治省,必须坚持以邓小平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目标,加强地方立法,强化执法力度,使各项工作逐步法制化和规范化,保障人民群众依照宪法、法律的规
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人,推动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提高对依法治省的认识,制定好依治省的规划。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实行依法治省的重大意义,努力增加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省人民政府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组织实施好全省政府系统的依法治省的规划。各级国家机关要紧
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治理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步实施。全省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和全体公民,都要积极参与和支持依法治省工作,保障宪法、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三、认真执行国家法律,加强地方立法工作。要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坚持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紧密结合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加快立法步伐,深入调查论查证,广征求意见,充分发扬民主,抓紧制定经济、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和廉
政建设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可行性、实效性和操作性,使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配套,与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相适应,更加有利于推进依法治
省工作。
四、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是依法治省的核心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社会事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必须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努力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五、加强监督工作,提高监督实效。加强监督工作是实行依法治省的重要环节。各级人大及常委会要把对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放在突出位置,加强对“一府两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执法责任和错
案赔偿制度,坚决纠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现象,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重视和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舆论监督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督,确保依法治省工作健康发展。
六、推进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是实行依法治省的基础工作。要认真组织实施我省第三个五年制宣传教育规划,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省相结合,与守法、用法、执法相结合,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通过法制宣教育推进依法治省,
在依法治省中进一步深化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在学法、守法、执法中起表率作用,不断提高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七、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落实工作。加强领导是实行依法治省的组织保证。各级国家机关、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在党委的领导下,把依法治省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落实,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扎扎实实地搞好依法治村、治乡(镇)
、治县(区)、治州(地)、治市、治省和部门、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我省“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实现。



1997年4月1日

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发改就业[2005]633号
 
各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充分发挥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作用,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服务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七月一日



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指导意见》(黔党发[2003]10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为充分发挥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省引导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服务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引导资金是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服务业发展的补助性资金,目的是调动地方和企业发展服务业的积极性,引导多渠道资金对服务业的投入。
第三条 省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和新兴行业,促进服务业的市场化、社会化和产业化发展,重点支持处于产业化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的新兴服务业,以及有关服务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国家安排的服务业重点领域建设项目的投资配套。
第四条 省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式为补助或贴息。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和省行业主管部门是使用省引导资金的申报部门(以下简称申报部门)。 其中,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的项目由项目法人单位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地、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需地县财政性资金配套建设的项目,由地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省属部门管理的项目由项目法人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六条 对国家安排的服务业重点领域建设项目的投资配套(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按《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省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国家有关批复文件和要求,商省财政厅提出配套资金安排意见,列入省引导资金计划。
第七条 省引导资金安排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是:
1.申报部门根据省引导资金使用方向以及支持的重点领域,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服务业发展的现状,对已经审批、核准、备案需要补助、贴息的项目,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2.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查,提出安排的项目名单和资金意见,列入省引导资金计划。
第八条 申请省引导资金补助或贴息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2.项目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3.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地方配套资金、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一般能在当年启动,并在1—2年内建成;
4.项目建成后,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九条 申报单位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及附件:
1. 项目名称;
2.项目法人;
3.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4.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建设目标的保障措施等;
5.资金申请理由;
6.附件: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利息单。
第三章 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省引导资金计划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
第十一条 省引导资金计划下达后,省属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给省级主管部门;地县属项目由省财政厅将资金拨付到市(州、地)财政局。
第四章 项目、资金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负责对省引导资金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申报部门和承担单位要按季度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资金到位情况等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省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将对当年计划进行调整,并限期收回已拨付资金;情节严重的暂停所在市(州、地)下一年度申请省引导资金资格。
第十四条 项目中期评估和竣工验收:省引导资金补助、贴息项目,由申报部门进行中期评估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中期评估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渝司发[2001]19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重庆市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指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等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司法局是重庆市辖区内设立、变更、注册、年检律师事务所的审核登记机关。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规定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低于50平方米,并有专门的接待场所和符合要求的业务档案保管设备。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必须与登记住址一致。
(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四)有必要的办公设备。
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传真机、电脑、复印机等现代化通讯设施和文件处理设备及必要的专业图书、资料。
(五)有3名以上执业满三年(从领取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执业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三级律师以上职称。
未满64周岁、已正式办理离退手续的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但不能超过发起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六)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律师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合作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合作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发起人在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未满退出合伙的,2年内不得作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
合伙人被除名的,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七)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具有专业资格或岗位证书的财务人员和必要的行政辅助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呈报材料目录;
(二)申请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合伙人协议;
(五)发起人资历证明材料;
(六)资产证明;
(七)办公场地的使用证明;
(八)拟聘用的财会人员的有效证件;
(九)规模发展保证书;
(十)备选名称五个;
(十一)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任务、执业原则;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成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权或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和职权;
(五)聘用律师的程序规定,发起人变更程序规定;
(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七)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八)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九)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十)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号码;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期限;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合伙协议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发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历证明材料: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从事专职律师的保证书;
(七)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过去三年内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鉴定;
(八)辞职证明或辞职保证书。

第九条 申请设立区县(市)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区县(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初审完毕,将审查意见书和申报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拟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退回补充。审查工作日从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设立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中止审核程序。已经核准登记的撤销准予登记的决定并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对弄虚作假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发起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他发起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审请行政复仪。

第十三条 发起人收到登记机关拟准予登记的通知书后,应在30日内办妥通知书要求有关事项,并接受登记机关的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的,登记机关准子登记,并办理登记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应撤销拟准子登记通知书,原申请人在半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办理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登记机关同意设立的批文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依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是本所的专职执业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合伙人协议和章程产生,报主管司法局及登记机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主管司法局及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负责人时,应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时,须提交申请书、合伙人会议纪要和资历证明材料,报登记机关审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秋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满,原合伙人愿意继续合伙的,应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并将新的合伙协议报原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如原合伙人不愿意继续合伙,则该所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合伙人对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合作权未达成协议的,原合伙人任何一方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予注销: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流动资金少于5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
(四)律师事务所在申请设立或变更合伙人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五)逾期不参加年检或未通过年检;
(六)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合伙人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七)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
(八)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吊销执业证书处罚;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合伙人、合作人长期不团结或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所属的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每年对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进行年检。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执业。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年检时间为每年三月至五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司法局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连同年检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因受停业整顿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办理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及办理年检等,所呈报材料应当用标准A4纸打印、装订整齐,一式两份。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工本费及设立、年检、变更、注销和吊销的公告费由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渝司发[1999]10号附件一)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