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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3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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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年三月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三定”规定,现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
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认定。
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上述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



2000年5月3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10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金融、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及工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呈报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1年以上)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生活来源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成员。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的费用确定,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变动时,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在全额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救助。

  (三)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暂时未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浮60%,也可采取享受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下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50元予以救助:

  (一)因病(伤)等原因造成生活不能自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二)优抚对象。

  (三)生活不能自理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四)患重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人员。

  (五)单身(亲)家庭中未成年人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六)家庭中有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校)的学生(含初中、高中直接考入各类成人教育学校的学生)。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保障对象,按其中一种条件享受,不兼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定点医院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报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裁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家庭收入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仍作为家庭人口计算,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军官、士官计算为家庭人口,其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士兵在服役期间不计算为家庭人口的,不计算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农业户口成员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参与家庭收入计算,非农业户口成员收入仍低于保障标准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因病、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一户多残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其家庭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七)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义务兵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经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经贸、工会等部门共同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工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依据计算,从事其他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其收入无法界定及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户籍所在地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对家庭收入难以核实的,可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收入调查、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评估等方法,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五条 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群众,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计算其应得收入后,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粮油扶持或临时定额救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身体状况证明、家庭收入情况等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暂住地居住不满1年的,由暂住地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社区上报的基础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区将市(县)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低保待遇领取证件;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7日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或委托社区、银行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农转非居民,自领取费用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村屯整体动迁、土地被征用而办理农转非的居民,符合当地低保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因其他因素而农转非的居民,自户籍变更之日起3年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通过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的办法予以救助。

  第二十五条 户籍与居住地分离1年,长期租房、借房的居民,确定居住地1年后(含1年)方可申办城市低保待遇。新立户籍或合并户籍关系的家庭,自户籍变更满1年后可申办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办临时救助。

  第二十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没有就业且生活确实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办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社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和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已保对象生活转好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办理退保。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存款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个月总额的。

  (三)家庭通信费月均超过30元的。

  (四)家庭有空调、高级音响、电脑、钢琴(单件价值1500元以上)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五)三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六)家庭有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等机动车辆(船)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家庭饲养宠物的。

  (九)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或者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家庭成员佩带金、银、宝石等贵重首饰的。

  (十一)有赌博、吸毒、嫖娼、酗酒行为的。

  (十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在本地就读的外地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及人户分离(本人不在本市)的。

  (十四)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的。

  (十五)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六)其他按规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条 对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可暂时由批准机关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但时间不能超过2年,否则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后,每2个月应当到所属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一次重新登记并办理续保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续保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社区或管理审批机关,隐瞒不报的,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对保障对象进行复核: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6个月复核一次。

  (三)对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或者有一定收入的保障对象,每3个月复核一次。

  第三十四条 社区应每2个月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入户核查,并填写核查手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每3个月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含异地居住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入户核查,并填写核查手册。

  第三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后,应当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三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一)保障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稳定6个月以上的。

  (二)保障对象死亡的。

  (三)保障对象的户籍迁出原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跨市(县)区迁移的,持市(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保障对象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后需重新申请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家庭收入好转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后,家庭收入又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间隔1年以上。

  (二)因有赌博、吸毒、嫖娼、酗酒行为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6个月以上。

  (三)因高标准装修住房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3年以上。

  (四)因隐瞒家庭收入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3年以上。

  第三十九条 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由保障对象户口所属社区呈报相关材料,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社区送达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告知书。

  第四十条 保障金由户主或家庭成员领取,非家庭成员不许代领(特殊情况除外)。除特殊原因外,保障对象2个月不领取保障金的,予以停发。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六章 临时、应急救助与政策扶持

  第四十二条 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生活遇到突发性困难或临时性困难的城市居民可实行临时救助(应急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按低保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临时救助(应急救助):

  (一)在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就学援助、住房援助、采暖费减免等项社会救助政策后,家庭又遇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其他特殊困难影响基本生活的。

  (二)虽未享受本条第一项救助政策待遇,但家庭遇有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存在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使实际生活水平降至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造成生活特殊困难的。

  (三)在特定时期,由政府指定对某些特殊困难群体给予临时救助(应急救助)的。

  对虽遭遇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其他特殊困难,但自身有能力维持基本生活的,原则上不享受政府的临时救助(应急救助)。

  第四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同时,大力开展临时救济、政策扶持,提高贫困居民的生活保障水平。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贫困居民帮扶档案,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一户一策的帮扶措施,保证帮扶工作落实到实处。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公用事业与房产等有关部门要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使用煤气、水电等方面,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和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六条 鼓励创办慈善机构或贫困家庭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保障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双向通报制度和经常性的工作会商制度,确保全市保障对象统计数字准确,保障资金发放及时。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确定保障对象人数和资金收支情况,并分别上报市民政、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年底前编制完成下年度保障资金需求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底前做出下月资金变动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调度资金,保证按时发放。如遇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民政、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协调,调整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财政专户”,并将上级和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按时足额拨入专户,当年增加的保障对象,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预算。不能按时足额将低保资金划拨到户的市(县)区,市财政将等额上划财力。

  第五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低保待遇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预算内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同级民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低保举报奖励机制,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奖金从被举报人的当月保障金等额支出。

  第五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无故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不依照审批条件,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十七条 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拒绝、阻碍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市(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和减发、停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6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营政发〔2003〕9号)同时废止。


关于违纪项目分类和违纪金额统计口径及界限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违纪项目分类和违纪金额统计口径及界限的规定
1991年5月27日,铁道部

为了正确划分违纪项目和计算审计查处的违纪金额,真实反映审计执法情况,促进审计基础工作管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审计查处违纪金额统计口径的意见》,特作如下规定:
一、违纪项目的划分,是审计工作中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其不同性质的分类。根据铁路实际情况重点划分以下八类:
1、隐瞒、截留、转移应上缴国家和各级主管部门的税金、利润、铁路建设资金或其它收入。主要包括:
(1)乱挤、乱列成本及营业外支出;
(2)隐瞒、截留、转移、挪用销售收入和其它收入;
(3)截留、漏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4)截留、漏缴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5)截留、转移、挪用各项罚没收入;
(6)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应缴国家(上级)的其它基金或收入。
2、虚报冒领骗取拨款和补贴。主要包括:
(1)虚报预算支出骗取拨款;
(2)虚报产量、销量或亏损骗取补贴;
(3)其它虚报冒领骗取拨款或补贴。
3、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主要包括:
(1)挪用下列生产性资金:
①生产发展基金;
②更改基金。包括按规定计提、变价收入、上级拨入及其它规定用于更新改造的资金;
③大修理基金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④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拨款;
⑤技术转让收入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⑥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⑦新产品试制基金;
⑧客货服务基金;
⑨挖潜改造基金;
⑩应用于生产的其它资金及各种专用拨款。
(2)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①非生产性基本建设;
②非生产性购置;
③其它非生产性费用。
4、将全民所有制财产转让给集体所有制企业,将预算内资金划为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
(1)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营业外单位将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股权、债权及其它财产转让给集体企业;
(2)已经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和结转项目的资金;列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和预算周转金;按规定应作为预算收入的其它资金划为预算外资金。
5、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主要包括:
(1)用公款请客送礼,或提高招待标准;
(2)用公款旅游;
(3)擅自滥发实物、补贴;
(4)擅自购买专控商品;
(5)其它违反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6、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开支补贴标准、扩大开支补贴范围。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8、上述各项未包括的违反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法令、法规、制度的行为。
二、违纪金额的统计口径。对违反财经法规,款额无论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审计统计的违纪金额,应是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中已确定并作出上述处理的违反财经法规的款额。在计算违纪金额时应遵照以下几项原则:
1、按侵占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利益的部分进行计算的原则。凡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隐瞒、截留、转移各项收入,其违纪金额,按由此而侵占应交国家的利润、税金、铁路建设资金等进行计算;对虚列销售收入、乱挤乱列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假报工作量等,其违纪金额,按由此截留应上交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利润、税金、铁路建设资金,虚报冒领、骗取上级部门的拨款、结算收入、补贴等进行计算。
2、对违纪行为虽未侵占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的利益,但依照有关法规作出审计处罚、处理进行计算的原则。
3、对同一笔资金涉及两种以上和一笔资金涉及到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两方面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分别按违纪大的一方和违纪性质严重的一方进行计算的原则。
4、对下列情况不计算违纪金额的原则:
(1)因法规未明确规定或政策界限不清不予处理的问题;
(2)因财会人员非故意行为或业务素质问题造成的一般性会计核算中的技术性差错;
(3)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健全,造成的资金积压、资产盘亏盘盈等一般性财务、财产管理问题。
5、罚款金额单独统计的原则。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第一季度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