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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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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选择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改建实施方案,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由批准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
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承包方到本自治区承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承包方跨地区、市、县承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九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
(二)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其改建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发包施工的;
(三)未照规定报请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条“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可并处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24日

汕头市港口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汕头市港口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28日






汕头市港口条例

(2011年2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并由本级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区(县)人民政府未确定港口管理部门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航道、边防检查、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拦沙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调整优化港口功能结构,整合港区码头设施、生产要素,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发展集约化、专业化、现代化港区。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对与港口岸线相连的陆域应当留足港口建设用地。

港口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航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机构)、军事机关以及公众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组织编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制定程序办理。

港区、作业区范围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划定。

第九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港口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时应优先考虑发展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功能,并征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区内的有关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区(县)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遗留物。施工过程中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海事管理等部门就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使用汕头港内湾港口岸线的,应当符合《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单独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审查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使用权起两年内使用港口岸线;逾期未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造成使用港口岸线延迟的,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相应顺延计算。

第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年限届满,港口岸线使用权人确需继续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续期使用申请,原批准部门按照原批准程序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使用期满后,使用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的规定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港口规划,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办理变更和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港区内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其他依法需要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和出租。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期满后需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许可证期满未申请延续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对码头、堆场等合法享有独占地位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水路运输、道路运输、国际海运辅助业、国内水运服务业、国际货运代理等经营人,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三)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和优质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指令,统一组织指定船舶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指定,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等费用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可依法委托港口经营人代收。

港口的缴费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费。接受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代收费。

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返还的港口建设费等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港口公用航道等基础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定期发布港口公共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客运繁忙、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事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立即报告港口行政管理机构: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的;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或者容易引起灾害事故的危险货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港口经营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港池及港池与公用航道的连接段进行疏浚,保持足够水深,确保靠泊、离泊安全,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水深测量,及时将测量结果报告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依法在港口水域、航道、锚地进行爆破、疏浚等, 作业活动的,应当提前公告,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并将所产生的泥沙和废弃物,抛置到指定的倾倒区或者按照指定的方式吹填。

第四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 当建立船舶进出港口动态数据信息服务平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al">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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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al">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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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卫局、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容环〔2006〕171号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城管执法大队,局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根据该细则,切实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规范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处置行为,根据《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具体工作委托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实施;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日常管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负责本市市管水域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产生申报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的申报受理工作,全面、准确掌握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产生量以及流向等基础信息。

  第四条投放要求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应按照60升、30升、15升规格配置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并设置规范的餐厨垃圾处理标识,保持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等。产生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未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认定的收运、处置单位处理。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督促产生单位按照环保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条收运单位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辖区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情况,确定收运单位,收运单位应取得本市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服务资质许可。

  第六条收运要求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收运单位的的监督、检查、考核,制定作业规范,督促收运单位做到收运标识(样式见附件一)、服装、上岗证、作业方式(取消二轮车挂桶收运)的“四统一”,保证本市的废弃食用油脂进入规定的处置单位。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区域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情况,督促收运单位合理配置专用收运装备,并由处置厂对每辆进出车辆配置与处置厂相配套的IC卡。

  各收运单位必须将所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直接送到规定的处置单位,不得另行处置,也不得进行初加工,并认真落实收运联单制度。

  第七条收运台帐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收运量、处置去向,认真做好收运情况日统计表、收运情况汇总表及收运联单的汇总,建立完善的收运记录台帐。(表式见附件二)

  第八条处置单位

  经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招标确定的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负责本市的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工作。

  处置单位应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并根据运距、收运量、油脂品质等协商确定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处置费用。

  第九条处置计量

  处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管理要求的称重(计量)系统、IC卡数据处理系统以及视频监控系统等,并对各区、县送来的废弃食用油脂进行品质检测和核量,做好收运处置费用的结算工作。

  第十条处置要求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密闭化、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污水、臭气、残渣、噪声等经处理后各项指标均应满足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未经加工或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或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处置台帐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废弃食用油脂的运输单位、处置量、产品销售情况等,认真做好处置联单汇总、处置统计台帐以及处置产品销售台帐,建立完善的处置记录台帐(表式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监管工作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的申报、收集容器配置、处置出路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对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的收运情况进行监管,并建立监管档案,各收运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流向等情况汇总后报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进行监管,并建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企业的监管档案;同时处置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情况汇总后报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申报、收运、处置的全过程进行日常执法监察。

  第十三条记分要求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监管档案记分标准》(见附件四)、《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监管档案记分标准》(见附件五)对废弃食用油脂处理企业的违规行为实施累计记分管理。

  记分周期为一年,总分为10分,从每年1月1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到10分的,该周期内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纳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0分的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或处置企业,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市容环卫局可以解除与废弃食用油脂处置企业签订的招标处置协议;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协议。被解除协议的餐厨垃圾处理企业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的垃圾收运、处置招标。

  对餐厨垃圾处理企业的违法行为除实施累计记分管理外,其违法行为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投诉和举报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

  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和收运单位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做好排查摸底工作,及时将管理动态向城管执法、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通报,并做好开展执法检查行动的协调、组织、配合工作。

  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做好对违反《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