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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3: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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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
为规范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保护知识产权,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促进音像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未经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成立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可以通过本单位建立的网站、网页,从事音像制品网上购销和租赁经营活动。
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须备齐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备案核准后方可经营。
三、信息网络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必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四、禁止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合作的信息网络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网上经营活动。
五、上网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内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合法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要标明音像出版单位名称、标准编码,属引进出版的,还要标明引进批准文号。
禁止经营《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所列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和走私、盗版等非法音像制品。禁止在网上经营从海外进口的音像制品成品。禁止经营从网上下载的MP3音乐制品。不得在网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六、从事网上经营的单位应在网站或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号码、备案机关及发证机关的电话号码。
七、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音像市场管理的法规制度,接受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违反本通知的有关规定,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文化部的举报信箱是:yx@ccnt.gov.cn。
八、已开展音像制品网上经营的单位,应于2000年5月1日前按本通知的要求办理备案、审批手续。



2000年3月17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爱卫会芜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爱卫会芜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05〕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市爱卫会制定的《芜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芜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芜湖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二OO五年八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爱国卫生运动,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厅(室);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厅、交通等候室及交通工具内;
  (三)影剧院、歌舞厅、网吧等场所及室内体育比赛场馆;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
  (五)使用空调设备的商场(店);
  (六)医院候诊室、诊疗室、输液室、病房及疗养场所;
  (七)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供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指定一名负责人为单位禁烟责任人;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有禁止吸烟的标志;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吸烟器具;
  (五)负责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吸烟区(室)。
  第五条 本市开展“无吸烟单位”的申报、命名活动。
  “无吸烟单位”的称号由单位申请,经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初审,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验收合格后命名。
  命名后的“无吸烟单位”,因禁止吸烟管理不善或弄虚作假,经查实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对其命名,并在媒体上通告。
  第六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卫生、公安、环保、工商、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月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重大盗窃罪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犯罪,一般应当负刑事责任。重大盗窃犯罪计算数额的起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但是,对是否构成重大盗窃犯罪,不仅要看盗窃数额,还要结合其他情节,如作案次数、后果、手段、行为人一些表现等,全面考虑,正确认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已构成重大盗窃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在处刑时,还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但尚不构成重大盗窃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而不予处罚的,也应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即:“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大盗窃罪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重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未作出具体解释,故司法实践中认识很不一致。从河南的情况看,检察机关一般掌握在个人一次盗窃2000元以上即视为重大盗窃,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有的作了有罪判决,有的作了无罪判决。为了正确执行《解答》的规定,很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统一的解释。为此,特向你院请示。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窃和盗窃数额巨大的,都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对照《解答》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理解,重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是“数额巨大”,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2000元至3000元,个人盗窃粮食10000斤至15000斤。当然,是否构成重大盗窃罪,不能仅看盗窃数额,还要结合其他情节,如作案的次数、后果、手段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等等,全面考虑,正确处理。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罪分子,处刑时还要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