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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9:5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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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1995年9月30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10月起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三、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关心和照顾。由于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每个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把这件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四、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12月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的请示》(浙工商标〔1995〕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
标的“使用”。在业务活动中的口头使用,是否被视为“使用”,应当结合其他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浙工商标〔1995〕1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我局在打假治劣中,发现个别商业企业经销商品(该类商品系裸装商品,原无商标标识)时,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向需方和消费者宣称是其销售商品的品牌,并在销售发票上标注,而未发现使用在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对此,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指的“未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犯专用权的行为,有不同认识。主要是如何理解该项规定中的“使用”问题。
我们认为:所谓“使用”,既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也包括用于发票、合同等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在业务活动中的口头使用等。因此,前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速批复。



1995年6月1日

关于印发《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80)交公路字999号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
  解放以来,我国汽车客运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去年仅交通运输部门的汽车客运量就已达到十七亿六千多万人次。汽车客运线路现已密布全国城乡各地,是全国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当前的汽车客运实际上是由交通部和国家城建总局分别管理,还没有统盘规划和明确分工,也有少数工矿企业,农、林、牧场等单位对外经营汽车客运业务,出现相互抢线路、争旅客,一地多站、重复运行的混乱现象,造成运力和燃料的大量浪费。
  为了加强汽车客运管理工作,我部根据“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去年曾拟定了《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讨论稿)》,印发给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最近召开的全国交通工作会议上,根据代表反映的意见又作了一些修改。现将《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你省、市、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0年五月十日

             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全国汽车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建立正常的客运秩序,更好地为城乡广大旅客服务,现根据中央“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对汽车客运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 在各省、 市、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汽车客运工作的管理。本着方便群众、经济合理的原则,对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的汽车客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分工、全面安排,并负责制订本地区范围内的有关客运规章制度;同时督促、检查各汽车客运部门执行有关客运管理规定的情况。


 二、 各级汽车客运部门, 应按分工范围, 经营好所属范围内的汽车客运工作,并根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按期向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力和月、季、年的客运计划完成情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汇总本地区客运情况及报表,上报上级交通部门。


 三、 公路与城市汽车客运服务对象和经营范围:
  1. 公路客运是为城乡旅客服务,经营范围为城市与城市之间,城市与县镇之间,县镇与社队之间,城镇与农、林、牧场、矿山(井)之间等所有公路沿线及县镇和社队内的长短途旅客运输。
  2. 城市客运主要是为城市居民和职工上下班服务 , 经营范围为市区(不包括郊区),但大中城市的部分线路,确属为职工上下班服务,需要超出市区,应与公路客运部门协商解决。
  3. 凡属市区内范围较小, 不宜单独开办公共汽车客运的城市(包括新建的小城市),应以方便群众、 经济合理、精简机构、 减少矛盾为原则,由当地公路客运部门统一规划线路、设置站点、负责经营。
  4. 近年来,一些地方改变了由交通部门统一管理城市和公路客运的体制,造成了公路和城市客运之间的一些矛盾,为防止这种状况的继续发展,对目前公路和城市客运仍统一管理的体制维持不变。


 四、 凡公路客运经营范围内的旅游客运,由公路客运部门统一经营。但旅游部门自备车辆接待外宾除外。


 五、 机关、厂矿、部队、农、林、牧场、油田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客车是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不准对外营运。但个别林、垦区,因情况特殊需兼办客运业务,应经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六、 各省、 市、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 应在省、市、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交通系统内部目前不适应统一管理的客运体制,尽快进行调整和改革;同时交通局(厅)设置必要的客运管理机构(处、科),充实专职客运管理人员,以加强客运工作的管理。


 七、 各省、 市、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政治、经济、地理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以省、地(港、站)、 县为中心的公路客运网, 做到干支线相通,省、地、县相通。各地公路客运部门要大力发展农村客运班车,积极开办旅游客运,有条件的地区要开展铁、公、水联运,以保证各种客运工具的合理衔接,最大限度地满足旅客方便、及时、直达的要求。各地客运部门,要认真加强企业管理,搞好客运服务工作,切实做到安全正点,服务良好。


 八、 跨省汽车客运,按一九七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执行。


 九、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本规定执行情况,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以至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十、 各省、 市、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可按本规定精神,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地区汽车客运管理实施细则,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