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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4 11: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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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交易市场秩序,繁荣水产品市场,保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是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下设鱼市场管理站,具体负责水产品市场管理。鱼市场管理站主要职责是:
(1)负责水产品交易市场的购销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各种服务设施;
(2)受税务部门委托,依法代征税收;
(3)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委托,对交易市场内的工商、社会治安、物价和计量器具进行管理;
(4)收取交易管理费和设施服务费;
(5)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条 渔船出售水产品必须在厦门市政府设置的沙坡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第一码头鱼市场(临时)进行交易。
第四条 在上述鱼市场采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厦门市鱼市场管理站发给的采购许可证。
第五条 水产品的采购方须向鱼市场管理站申报欲采购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成交后,采购方须按交易金额的2%向鱼市场管理站交纳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上船或在海上采购鱼货。需场外交易的,须向鱼市场管理站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交易。
第七条 凡代理渔船出售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鱼市场管理站申请代售许可证。
代售单位和个人须如实申报收入情况并依法纳税。
第八条 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上出售:
(1)水产品外的其他商品;
(2)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水产品;
(3)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九条 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少两,禁止使用国家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条 严禁在鱼市场赌博,哄抬物价,欺行霸市,打架斗殴,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 鱼市场管理站必须完善服务设施,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设施服务费。
第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须补交管理费,并处以管理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吊销鱼市场采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偷税、抗税的单位和个人,送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治安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严禁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鱼市场管理站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9月8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6]2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岳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用字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质监、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共同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其他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四)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电子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学校教育教学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应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的使用应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有关规定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字母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应以《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GB/T16159—1996)为标准;

(六)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应以《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1995)为标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中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已经废止的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九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市、区)社会用字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或由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社会用字的组织或个人,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原告金槿一与赵宰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槿一与赵宰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03]沈民(4)外初字第3号


原告:金槿一,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朝鲜族乡新光5-21号。

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宰基,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韩国籍。护照号:BS1439806。


原告金槿一与被告赵宰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槿一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宰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槿一诉称:2002年10月19日,赵宰基借用金槿一人民币38,000元,并承诺两日后偿还。到期后,金槿一多次向赵宰基催要欠款,赵宰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赵宰基未进行答辩。

查明:2002年10月19日,赵宰基向金槿一借款人民币38,000元。赵宰基于2002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02年10月19日借用金槿一人民币38,000元。金槿一多次催要借款,赵宰基一直未予偿还。故金槿一诉至本院,要求赵宰基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槿一与赵宰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金槿一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赵宰基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金槿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宰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槿一人民币38,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赵宰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槿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赵宰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坤 赤

代理审判员 马 越 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东 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