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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03:2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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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3月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机构改革和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现机构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厅字〔2002〕7号)精神,结合襄樊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所属事业机构和在机构改革中转体的行业协会。

第三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编制管理范围

第四条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完善政权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及确定领导职数,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相适应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党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机构编制管理范围是:全市行政机关(含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下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行政级别、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经费保障形式的核定和确定;行政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调整和更名;事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等。

第六条机构编制工作一律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执行"三个一"制度,即凡是机构编制事宜,必须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审批,机构编制委员会一家行文。

第七条机构编制审批权限

(一)下列机构编制事宜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提请市委、市政府讨论同意后,报省编委或省委、省政府审批:

1、全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2、市级行政机关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和更名;

3、全市行政编制总额及各专项行政编制的核定;

4、省编委要求上报审批的机构编制事宜。

(二)下列机构编制事宜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1、全市机构改革实施意见;

2、市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机构改革方案;市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或方案(简称“三定”规定或方案,下同);

3、县(市)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和编制分配方案;

4、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三)下列机构编制事宜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审批:

1、市级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市级行政机关职能划转与调整;

2、县(市)区行政机关和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

3、市直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市直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核定与调整;

4、全市财政供养人员编制总额的核定;各县(市)区财政供养系数控制目标的审定;享受省财政转移支付的县(市)区的财政供给事业单位编制总额的核定;全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核定;

5、市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政策接收军转干部、复退军人,空编单位招录国家公务员、新增工作人员编制使用计划;

6、上级下达专项编制的分配方案;

7、市级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办理编制凭证的审核;

8、市直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与年检的审核。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八条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省编委有明文规定外,不再增设新的行政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按有关法律和各自章程设置。

第九条经各级党委、政府和编委批准的各部门“三定”规定(方案),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调整“三定”规定(方案)的内容。对已经撤并和转体的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恢复;实行合署办公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现有的机构名称和规格,不得随意更改;职能调整和任务增加的部门,也不再新增内设机构,由部门内部调整解决。对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调整内设机构的,要严格控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三定”规定(方案)行使职权,不得擅自超越职责范围、延伸管理权限。各部门内设机构的职责范围,必须严格依照部门主要职责进行分解,不得随意增加、扩大和延伸;对“三定”规定(方案)明确取消、下放、转移的职能,必须落实到位;对部门之间的交叉职能,必须严格按照“三定”规定(方案)的职责范围运行。

第十一条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增设行政管理类、社会公益类事业机构,放开经营服务类事业机构。所有事业单位都要依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和年检手续。否则,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市级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市直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由相关部门向市编委报送方案,经市编委办公室审核后提交市编委会研究决定。

(一)增设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2、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3、增设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4、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职能的界定。

(二)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2、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3、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

(三)增设事业单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2、增设机构的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

3、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核定,人员招录范围和方式。

(四)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必要性;

2、撤销机构后的资产转移和人员分流安置;

3、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合并后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

第四章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人员编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级编制部门负责全市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的汇总上报和分解下达,负责全市财政供养人员编制总额的核定,负责全市中小学校教职工人员编制的核定和本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管理。县(市)区编制部门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管理。各级编制部门要从严控制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类、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放开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除以行政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外,其他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退出编制序列。

第十四条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按照全市财政供养系数控制目标的要求,核定市直和各县(市)区财政供养人员编制总额,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增加,保持总量平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上级批复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方案)的人员编制数额,不得突破。

第十五条从严控制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新增工作人员。市直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除引进第一学历研究生或硕士学位以上的专业人才不受编制限制外,超编单位只出不进;满编单位先出后进;空编单位进人,严格按照编制使用计划和“凡进必考”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录招聘。行政机关新进工勤人员一律实行编内聘用制。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定编定岗定员,将编制落实到人。行政机关的行政编制、专项事业编制、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工勤人员事业编制等实行分类核定,定编到人,不得相互挤占、混用。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人员实行编制凭证管理制度。编制部门核发统一的编制凭证,建立编制台帐,并实行计算机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从严控制领导职数。严格执行中央颁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按照上级批复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方案)的领导职数(含中层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含中层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已经超配的部门应在三年内消化到职数以内,不得再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新增工作人员进编工作程序。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新增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必须先向市编委办公室申报编制使用计划,经市编委办公室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年度国家公务员和新增工作人员招录招聘计划,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统一考试考核。对考试考核合格人员,人事部门办理招录聘用手续,编制部门办理编制凭证,财政部门凭证核拨经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等手续。

第五章制约机制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机制,是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是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组织、编制、人事、财政等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不断完善相互协调的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实行编内人员 “凭证核资”制度,杜绝混编混岗混饷现象。在市委、市政府、市编委下发的“三定”规定(方案)和经市编委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人事部门依据编制部门核发的编制凭证核定工资标准,财政部门依据编制凭证编制部门预算并核拨人员经费。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核拨经费,银行不予开设工资账户;对未经编制部门同意调入的编外人员,人事、财政部门一律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不予办理人事调配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编制部门与财政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 市、县(市)区编制部门要将《襄樊市机构编制管理信息系统》与财政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操作,同步监测,相互制约,防止“编制空转”或吃“空头财政”现象发生。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机构编制管理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律效力。各级各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强化编制就是法规、编制就是经费的意识,自觉遵守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和工作纪律。各级领导同志要严格按照市委“十不”承诺约束自己,带头做到在机构编制问题上不打招呼、不写条子、不开“口子”,不超编调入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确保在任期内财政供养人员实现负增长。

第二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要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程序审议机构编制事宜。除编制部门外,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地方政府和下级业务部门设置上下对口的机构,不得把地方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与划拨经费、项目审批相联系,更不得把是否设置机构、配备编制作为“评比”、“达标”的条件,进而干扰地方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日常管理;部门下发文件和召开会议擅自涉及机构编制事项,一律无效,各地编制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二十四条切实加强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检查考核机制。要将机构编制管理纳入各级各部门目标责任制,作为各级各部门领导班子年度实绩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一项内容。结合机构编制年终统计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检工作,由组织、编制、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审核,提出意见。检查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机构限额、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配备的执行情况;超编制、违反规定程序进人的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加大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查处力度。凡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擅自增设机构、加挂机构牌子、提高机构规格、扩大编制数额、超编制配备人员、违反规定程序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同时通知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共同把关,把机构编制管理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以前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3〕18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公司要高度重视《指引》的贯彻落实,认真做好《指引》的学习、培训和执行等工作,并在2013年4月底前,向我会提交2012年度公司规划实施情况全面评估报告和联系人、联系方式。

  联系 人:杨栋梁、高大宏

  联系电话:(010)66286781、66286559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2日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切实发挥发展规划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引领作用,提高公司科学发展水平,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保险公司根据现实状况和未来趋势制定的发展目标、经营战略和保障措施,是公司规划期内经营发展的基本纲领。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科学确定发展规划期,发展规划期一般为三年或五年。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执行。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具有科学性、战略性和可操作性,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管要求,与公司经营状况、管理水平和人才储备情况相匹配。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责的发展规划工作机制,完善组织架构,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保险公司董事长领导发展规划工作。董事会发展规划委员会(或其他专业委员会)负责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评估等工作。

  保险公司监事会对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评估等工作进行内部监督。

  保险公司总经理负责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职部门或指定相关部门,在董事会和总经理的领导下承担发展规划相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要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司战略目标、业务发展、机构发展、偿付能力管理、资本管理、风险管理、基础管理、保障措施等规划要素。

  第八条 公司战略目标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金融形势、保险市场供需状况、公司自身优势与劣势等因素,体现差异化特色,明确市场定位和发展目标。

  第九条 业务发展应当包括业务规模、业务结构、渠道发展和再保险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监管要求,根据公司资本金状况和股东持续出资能力,制定分年度目标。

  第十条 机构发展应当包括经营区域范围、分支机构类型和数量发展计划及退出安排等,明确规划期内省、市各级分支机构年度发展的目标和措施。

  机构发展计划应当符合保监会关于机构准入、退出的总体要求,并与自身的经营管理情况相匹配。

  第十一条 偿付能力管理应当合理预测公司盈利水平和偿付能力状况,保证偿付能力充足,并根据偿付能力管理制度,提出不同假设条件下的偿付能力优化方案。

  第十二条 资本管理应当根据公司业务规模、分支机构扩展情况、盈利水平、偿付能力状况,合理预测规划期内的资本需求,建立科学的资本补充机制。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应当包括保险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和发展趋势,确定适当的风险限额和风险偏好,明确风险管理措施和程序,建立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机制。

  第十四条 基础管理应当包括企业文化、人才发展、信息建设等内容。

  (一)企业文化方面应当包括企业精神、品牌建设、诚信建设、社会责任等。

  (二)人才发展方面应当包括人才需求、人才结构、人才储备和人才培训等,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人才招聘、激励和管理机制。

  (三)信息建设方面应当包括硬件系统建设、管理系统建设、数据安全管理等,确保信息系统建设对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和风险管控的有效支持。

  第十五条 保障措施应当包括制度建设、组织机构、任务分解、考核评估、宣传引导等。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发展规划还应当包括拟进入和退出的行业领域和管理模式等主要内容。

  对保险集团现有的非保险金融类企业和非金融类企业,保险集团公司发展规划中应包括该企业未来三年或五年发展的相关内容。

  第三章 制 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科学分析预测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应的职权和程序,制定议事规则,明确会议召开程序、表决方式、提案审议、保密要求和会议记录等。

  第十九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公司经理层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形成发展规划建议方案报董事会审议。

  发展规划建议方案应当吸收主要股东和监事会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和外部专家提供专业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认真审慎审议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提交的发展规划建议方案,确保公司发展规划科学、可行、完整。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发展实际和外部环境变化,加强对其成员公司发展规划工作的管理,做好集团公司本级与各成员公司发展规划的统筹协调,确保集团整体规划目标和成员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保险公司制定的三年发展规划,须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

  第四章 实 施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分解计划和落实措施,报董事会和经理层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发展规划中的机构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当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日常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董事会和经理层。

  第二十七条 因宏观经济形势、金融行业政策、保险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对发展规划做出调整的,由保险公司规划部门提出建议报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每年末应当根据分支机构建设情况对发展规划中的机构发展计划做出调整,并报保监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该加强对年度任务的落实情况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和公司经理层。

  第三十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在发展规划的年末和规划期末,组织开展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编制评估报告,报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在年度会议上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并提出监督意见。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对其成员公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定期评估,通过资本管理、人事任免、绩效考评等手段,对成员公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和完善,确保集团整体发展规划的落实。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在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发展规划内容不符合行业规划和监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公司予以调整。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为公司发展规划工作的联系人和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规划涉及资本金、业务规模、机构发展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规划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并向中国保监会做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上一年度规划实施情况全面评估报告,其中包括保费收入、总资产、利润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分支机构建设等重要指标年度完成情况与规划目标的差异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开展对保险公司发展规划自我评价的外部监督工作,内容包括制度建设、基本内容、制定程序、调整频率、实施结果、评估工作、材料报送等项目。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于每年6月底前负责组织开展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评价结果与机构准入、资金运用、产品审核、资本管理、偿付能力等监管工作相关联。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工业企业销售折扣在所得税前如何扣除的请示》(鄂国税发〔1997〕2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二、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19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