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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期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4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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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期刊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期刊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有着文件精神,为加强对化工系统期刊的归口管理,促进科学技术交流和化学工业发展,使其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工部情报所)负责归口管理化工系统期刊,统一办理命国性化工期刊申报审批手续,协调办刊工作,组织培训编辑队伍,总结交流办刊经验,检查评比期刊质量。
第三条 化工期刊的出版工作是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交流学术思想,公布新的科技成果与成就,传播信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商品化、产品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服务。
第四条 化工期刊应当实施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法定的计量单位,使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五条 化工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化工部情报所归口管理化工系统的期刊包括:
一、综合性期刊,指以刊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科学发展动态,科技管理、技术经济及市场信息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二、学术性期刊,指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综合评述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三、技术性期刊,指以刊登新的技术、工艺、设计、设备、材料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四、译报性期刊,指以刊登译文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五、检索性期刊,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浓缩,按照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文摘、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六、社科性期刊,指以刊登化工经济法制、化工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及有关方针政策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第七条 化工系统期刊,按其出版形式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工期刊。
正式期刊是指经化学工业部审核批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领取“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家统一刊号”的期刊。正式刊物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公开征订和销售,不能出口和对外将换。
非正式期刊是指经化学工业部审核同意,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商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和信息,可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和销售, 不得刊登广告。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出版化工期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全国性化工期刊的单位,应当是国家编制的经济实体单位,并具有创办期刊的技术条件;
二、主办单位对其负责出版的期刊应进行审核和质量监督,在政治上和技术上负有领导责任;
三、创办全国性化工期刊应充分反映本行业与专业技术领域的发展水平和动向;
四、有明确的办刊方针、任务和读者对象,报道内容与已批准出版的期刊不重复;
五、有健全的编辑部,设立专职主编;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聘用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编辑人员应有大学毕业或相当于大专毕业以上学历,专职编辑人员按任务定编, 一般季刊(或半年刊)不少于3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月刊不少于7人,并设有专职或兼职编务人员,外文版期刊编辑部应配备外文专职编辑;
六、有固定的出版、印刷和发行单位,具有必要的经费和物质条件。
第九条 创办全国性的正式期刊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化工部情报所提出申请。化工部情报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必须确定主管部门和一个主要办刊单位,由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向化工部情报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化工部情报所每年11月用4月办理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审批和核准手续。申报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单位须提前1个月向化工部情报所报送申请报告和“期刊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创办新刊正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原批件作废。
主办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出刊。自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未出刊的,原登记注册自动注销。
新创办的期刊,5年内不得更改刊名或变动主办单位。
第十三条 正式期刊改变办刊方针、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发行范围、分刊或合刊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正式刊物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印刷发行机构者,全国性期刊由化学工业部核批,地方性期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当地科委商新闻出版局核批。全国性或地方性期刊均须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国家科委和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五条 凡正式期刊应按期向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国家科委情报司、国家新闻出版署期刊司和化工部情报所送交样刊。
第十六条 正式期刊每年只允许出版一期增刊。全国性期刊出增刊,应报化工部情报所核转国家科委审核批准;凡经批准出增刊的,均须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
增刊的宗旨、开本、出版形式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在版权页上应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应刊印正刊名称并注明“增刊”字样。
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期刊因故停刊,主办单位应当持化学工业部批准件,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期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期刊停办半年以上不申报者,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版。

第四章 保密
第十八条 化工期刊应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一、经国家批准的全国性化工期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完善保密制度,认真履行保密审查手续,切实保守国家秘密,严防泄秘、失密情况发生。
二、编辑部的编辑、记者、通迅员应经常学习保密规定,增强保密意识,树立保密观念。
在编辑加工处理涉及密级稿件时,应征求本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内部发行和公开发行的化工期刊,一律不得报道保密内容。编辑部对稿件内容要按照化工部《保密范围》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有权删除涉密内容。
四、各期刊的主编和主办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刊物内容的保密审查把关,并对期刊的保密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化工期刊的主要保密范围包括: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技术内容: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的技术内容: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它重要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技术内容;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化工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的技术内容;高技术科研动态及其成果的技术内容;对国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科学技术内容。
二、尚未公布的全国化学工业生产、建设、科研的中、长期规划、计划、年度计划、总体布局,生产力配置,国产化规划及引进技术和装备的消化工作方案;全国化学矿产资源的工业储量及其矿产资源的具体坐标。
三、尚未公布的化学工业各行业的生产、固定资产、科技的年度计划及其重要统计资料,和主要化工产品的生产能力;全国化工年度预算、决算;重要化工原材料、产品的价格政策和调价方案。
四、尚未公布的重要军工专用产品的年度科研、生产、计划、单套生产能力,工艺路线、企业名称、地点、产品的产量储备、消费去向。
五、尚未公布的全国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及引进、合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基础设计方案;全国化工进出口计划及重大引进的谈判对策、谈判意向、标底、用汇额度、换汇成本。
六、通过转口或特殊渠道取得的化工技术、情报、产品、设备、仪器及其来源和国内仿制的产品技术(含计算机软件)。
七、尚未公布的全国化工急、慢性职业中毒的患病率、发病率、死亡率和尘肺、职业肿瘤的发病及其死亡数字。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凡认真执行国家出版方针、政策、努力提高刊物质量、效益显著的期刊,可按优秀情报信息成果评奖,对获奖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化学工业部会同国家科委或国家新闻出版署,视情节轻重,责领检查、停刊整顿或撤销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31日以(88)化情字第1号文件发布的《全国性化工科技期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已经1992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森浩
1992年6月22日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进一步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规定》结合《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和《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执行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省境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均适用本细则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本规定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有关其他优惠规定
第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解决
第五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收取标准根据不同路段和区域按下列确定
(一)设区市每年每平方米为3元至10元
(二)不设区市每年每平方米为2元至8元
(三)建制镇和工矿区每年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土地场地使用费按前款规定标准50%收取
第六条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从事房地产和土地开发有关部门在土地审批银行贷款工程建筑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开发土地土地使用费可优惠30%开发后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抵押土地转让时增值部分当地政府适当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七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最长期限为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为40年
(三)住宅用地为70年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为50年
(五)其他用地为50年
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6个月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第八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由批准用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
投资于农林牧渔项目由批准用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10年
第九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按当地市场价格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纳入全省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内销产品运输纳入全省运输计划并优先安排企业可购置专列和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品
第十一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所使用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在国家许可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除通信专线优先提供
第十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国内运输费用和电讯邮政费用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三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市场不能满足由各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重要项目可通过省基建物资承包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银行凭企业工资表付给现金
第十五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可自行招收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招聘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本省投资方委派到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工作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七条生产性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5年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第二条所列两类企业和鼓励投资行业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10年本款同样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
第十九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太原市大同市投资举办生产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可参照沿海经济开放区税收政策经市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生产性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设立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享受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业环节工商统一税对投资开发能替代进口产品经省经委鉴定确认税务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工业环节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困难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具体期限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企业生产产品能替代进口纳入进口计划允许企业收取外汇
第二十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均可申请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卖出无外汇收入而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需要外汇支付可向外汇调剂市场申请外汇调剂市场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银行可以向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本外币贷款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进出口买方信贷
(四)临时贷款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求平衡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
(六)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二十六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重大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省内银行银团贷款或筹措国际银团贷款
第二十七条《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第十条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个人予以奖励规定同样适用于引荐介绍港澳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来山西投资个人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个人所奖励资金提取比例由各地市自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刑权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刑权限问题的批复

196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月27日《关于无期徒刑减刑权限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对你们提出的3点意见,答复如下:
一、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初审、上诉审或依法复核,并制作法律文书的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案件,其减刑、假释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办理。
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判决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案件,其减刑、假释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办理。
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判决的死缓案件,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办理;以后再由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减刑时,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办理。
四、社教工作团委批准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是由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判决的,其减刑、假释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办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