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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时间:2024-07-04 14:3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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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三)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四)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十五”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十五”计划》的通知

2001年12月3日  财发函〔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财政部制定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十五”计划》,已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四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综合开发是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保护和支持农业发展的战略性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业综合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组织实施好《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十五”计划》,加快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步伐。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十五”计划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十五”计划

  农业综合开发是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发展的战略性措施。“九五”期间,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取得了显著成就。5年共投入资金827亿元,其中70%以上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共改造中低产田1.73亿亩,有效地增强了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巩固和加强了农业的基础地位。提高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其中项目区新增的粮食生产能力约占全国同期新增粮食生产能力总量的48%,为推动我国粮食等主要农产品实现由长期短缺到总量基本平衡、丰年有余的历史性转变,做出了重要贡献,并为进行农业结构调整创造了前提条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提高了农业综合效益,项目区农民人均纯收入比非项目区高出269元,为我国农村总体上实现小康发挥了积极作用。项目区林木覆盖率平均提高了1.62%,保护和改善了生态环境,促进了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推动了农业稳定增长,对“九五”前期国民经济成功实现“软着陆”,“九五”中后期扩大国内需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一定作用。
  “九五”期间农业综合开发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在当前农产品出现阶段性供大于求的情况下,有些部门、地方对农业综合开发的意义,对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的必要性,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工作上有所放松;二是农业综合开发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转变以后,工作任务加重了,难度增加了,资金供求矛盾比较突出,干部队伍素质尚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三是部分地区在项目和资金的安排、管理上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如有些地方项目安排面铺得过大,重点不突出,效益不高,资金使用分散,配套资金没有完全到位,有偿资金还款压力大、困难多等。这些问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和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提出了“十五”期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奋斗目标、指导方针和主要任务。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十五届三中全会、五中全会和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精神,保证顺利实现“十五”期间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和《纲要》,编制本计划。
  一、“十五”期间大力推进农业综合开发具有重要意义
  “十五”时期,是新世纪初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是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后的一个关键时期。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增强、科技革命迅猛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给我国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挑战。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承担着支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十五”期间大力推进农业综合开发,对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及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满足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农副产品的要求,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我国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以后,人增地减、水资源紧缺的趋势并没有改变,农业基础设施脆弱的状况也没有根本改观,多数地方还是靠天吃饭。从长期看,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农产品需求会不断增长,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仍然是“十五”期间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任务。农业综合开发是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的一条重要途径,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一项关键措施。“十五”期间,必须进一步加大农业综合开发力度,继续为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承担重任。
  二是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增加农民收入,是新阶段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和基本目标,是事关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农业综合开发要在农业结构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稳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同时,介入生产领域,调整结构、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大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随着开发内涵的增加和领域的拓展,新阶段农业综合开发的任务更为繁重。
  三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生态环境的恶化,对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遏制生态恶化趋势,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是一项十分艰巨而紧迫的任务。农业综合开发具有区域性、综合性的特点,通过统筹规划,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加强农田林网建设,支持退耕还林还草,开展防沙治沙,治理水土流失,可以有效地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是促进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推动力量。同时,生态建设是西部大开发的重点之一,大力推进农业综合开发,有利于贯彻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
  四是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的需要。我国农业的落后,主要是由于科学技术落后。国际间农业竞争,也主要是科技竞争。农业的根本出路,在于依靠科技进步。目前农业综合开发中农业科技贡献率比全国平均水平仅高出3个百分点,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继续提高科技含量的潜力很大。农业综合开发通过不断提高对科技的投入比重,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提高农民科技素质,能够为我国农业科技进步发挥示范和带头作用,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
  五是适应加入世贸组织要求,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的需要。随着我国农业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面临新的挑战。农业综合开发投入的重点是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调整农业结构,这种投入方式符合世贸组织“绿箱政策”的要求。同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具备劳动密集型和特色农产品的比较优势,具有一定的国际竞争力。因而,农业综合开发是新形势下政府支持农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是支持我国农业参与国际竞争的有效措施。
  二、“十五”期间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五”期间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以农业主产区为重点,以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为保障,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积极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国际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十五”期间农业综合开发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努力建设高产、稳产、节水、高效农田;
  二是坚持农业基础设施与农业生态环境建设有机结合,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
  三是坚持高质量、高效益搞开发,围绕增加农民收入,大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提高农业效益和国际竞争力;
  四是坚持以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为重点,兼顾其他地区;
  五是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科技含量;
  六是坚持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大对龙头项目扶持力度;
  七是坚持按项目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综合治理、规模开发、注重效益;
  八是坚持多元化资金投入,资金安排实行效益优先、兼顾公平、集中投入、奖优罚劣;
  九是坚持发挥农业综合开发区域性、综合性、重点性、开拓性和示范性,努力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
  (二)主要目标
  根据“十五”期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考虑到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农副产品的要求,兼顾水土资源条件和财力可能,“十五”期间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目标是:
  1.项目区农业生产条件明显改善。计划改造中低产田1.82亿亩,新增和改善灌溉面积1.45亿亩,其中发展节水灌溉面积1亿亩,年节约用水142亿立方米;新增和改善除涝面积6282万亩;新增旱作农业面积2000万亩,改良土壤面积1.04亿亩,新增机耕面积5360万亩。经改造的中低产田,要成为高产、稳产、节水、高效农田。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各个环节的基础设施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抗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不断增强。
  2.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农产品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不断增强。通过中低产田改造,提高单位面积的产出水平,巩固和提高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项目区农产品全部实现良种化,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质量力争全部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中优质品率比全国平均水平高10个百分点。龙头企业辐射带动能力逐步增强,农业综合效益明显提高。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和绿色有机农业,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和特色农产品的比重,不断增强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3.农业科技含量和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不断提高。项目区农业技术和物质装备水平得到显著改善,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和接受新技术的能力明显提高。努力把项目区建成农业科技示范区和推广基地,并在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高、综合实力强的项目区建设一批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到2005年,项目区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平均比全国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高5~10个百分点。
  4.生态环境建设取得明显成效。项目区营造农田防护林960万亩,增加农田林网防护面积1.05亿亩,林木覆盖率提高2个百分点。其中: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区林木覆盖率一般达到10%以上,风沙地带达到15%以上,专项生态工程项目区林草覆盖率达到80%以上。控制水土流失面积3.13万平方公里。
  5.项目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步伐加快,农民收入明显增长。项目区预计新增农业总产值15933亿元,实现农业增加值10180亿元,新增利税4113亿元;吸纳农村劳动力315万人;项目区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比非项目区高390元。
  三、“十五”期间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
  为实现上述目标,“十五”期间农业综合开发需要完成的主要任务是:
  (一)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始终是农业综合开发的基本任务。
  1.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改造中低产田要围绕保证农产品供需总量平衡和促进农业结构调整进行,把主要着眼点由增加农产品的产出量,转到稳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上来;由主要增加农产品的数量,转到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效益上来。逐步提高中低产田改造的建设标准和投入标准,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把中低产田建成高产、稳产、节水、高效农田,有效地巩固、保护和提高我国基本农田的生产能力,特别是粮食的生产能力。同时,中低产田改造要与建设优质粮食生产基地、优质饲料作物生产基地、优质油料基地、节水农业示范工程和生态农业示范工程紧密结合。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农业综合开发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集中连片治理,力争平原地区大部分耕地实现旱涝保收、高产稳产,丘陵山区人均达到半亩以上高标准基本农田”。根据这项要求,综合考虑耕地、人口、财力等因素,从2001年安排改造中低产田3280万亩算起,以后每年增长5%,力争到2015年全国平原地区55%的耕地实现旱涝保收、高产稳产,丘陵山区人均达到半亩高标准基本农田。这样,“十五”期间农业综合开发需改造中低产田1.82亿亩,其中:农业主产区〔含粮棉油肉糖等主要农产品的主要产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河南、江苏、安徽、山东、湖北、湖南、江西、四川、新疆、广西、陕西等省(区)〕改造中低产田1.28亿亩,约占全国中低产田改造总面积的70%;其他地区改造中低产田5400万亩,约占全国改造中低产田总面积的30%。
  在改造中低产田过程中,大力发展节水农业。实行灌区与旱区并重,以提高水的利用率和用水效益为目标,以发展渠道衬砌、管道输水、集雨节灌、喷灌、微灌等工程措施为重点,与农艺、农机等措施及管理措施相结合,积极发展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建设一批节水增效示范工程和旱作节水示范基地。“十五”期间计划在改造中低产田面积中,在灌区发展节水灌溉面积1亿亩,占中低改面积的55%,其中:节水灌溉示范面积1554万亩;在旱区发展旱作农业面积2000万亩,其中西部地区1407万亩,约占70%。
  加强项目区农田林网建设,为建设高标准农田提供生态屏障。围绕中低产田改造,在丘陵山区,重点搞好项目区周围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建设;在平原地区,重点搞好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在生态脆弱和土壤沙化地带,重点搞好农田防护林和防风固沙林建设。“十五”期间计划建设农田防护林960万亩,增加农田林网防护面积1.05亿亩。
  2.有重点地扶持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建设。在蔬菜、水果、肉类、禽蛋、水产品、花卉、土特产品等农产品集中产区,有重点地扶持一批上市量大、交易范围广,由法人实体经营,交通方便、具备储运能力,对周边地区辐射带动作用强的产地批发市场,搞好场地、道路等公用设施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健全服务功能,增强对农业生产的带动能力。
  3.加大中型水利骨干工程建设力度。在全国设计灌溉面积在5万亩~30万亩的中型灌区中,选择一批实施农业综合开发所急需、投入产出比较效益好的中型水利骨干工程,进行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以改善项目区的外部灌排条件,为改造中低产田提供水利保障。另外,为有利于保持全国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扶持复垦工矿废弃地、塌陷区40万亩~50万亩。
  (二)支持和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农业综合开发支持和促进农业结构调整,要面向市场,依靠科技,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立足各地的资源优势和比较优势,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和订单农业,建设大型优质农产品基地,实行区域化布局、企业化管理、规模化经营、社会化服务,发展以公司加农户为主要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的综合效益和竞争力。
  1.优化品种、提高质量,促进项目区种植业结构调整。积极引进、选育和推广优良品种,建设优质农产品基地,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种植业,促进项目区种植业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产品质量。大力开发高附加值的特色产品,生产一批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影响和竞争力的“名牌”产品,逐步实现农产品的优质化。突出抓好优质粮食生产基地和优质饲料作物生产基地建设,计划建设大型优质粮食基地4163万亩,建设优质饲料作物基地1343万亩。同时,积极扶持种子、种苗、种畜繁育体系建设,在加强地方项目良种基地建设的同时,继续加大对“良种推广”、“育草基金”、“菜篮子工程”等部门项目的扶持力度,确保项目区良种覆盖率达到100%。
  2.积极培育各具特色的主导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以牛(肉牛、奶牛)、羊、猪、禽等畜产品、名特优经济林、特色水产品为重点,加快发展畜牧业、林业和水产业。加大对劳动密集型农产品和特色农产品的扶持力度,形成专业化、基地化、规模化的生产格局。把畜牧业作为一个大的产业,予以重点扶持,促进粮食的转化增值,其中:在大中城市郊区和东北地区的项目区,结合粮-经-饲三元种植结构的调整,大力发展牛奶生产和乳制品加工;在内蒙、青海等草原地区的项目区,把改良草场和发展畜牧业有机结合起来;在西部地区,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相结合,与退耕还牧(林、草)相结合,重点发展围栏养畜,发展生态农业;在其他农区,主要发展秸秆养畜。在云南、广西、海南、广东、福建等地区,要着力扶持发展热作农业。“十五”期间计划养殖畜禽1.2亿只、出栏畜禽9300万只(以羊单位计),发展水产养殖面积376万亩。扶持经济林、蔬菜、花卉、水果、药材等高效经济作物生产基地建设,计划发展经济林775万亩、种植蔬菜171万亩、花卉23万亩、药材122万亩。(“十五”期间农业综合开发重点扶持的主导产业和产品见附一,各地可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适时调整。)
  3.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促进农业区域布局调整。坚持因地制宜,充分发挥区域比较优势的原则,积极扶持各地区合理利用各种农业资源,着力发展具有比较优势和区域特色的农业主导产品和支柱产业,把主导产品做优、做大、做强,把资源优势转变为比较优势。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着力扶持发展高效农业和创汇农业,建设农产品出口创汇基地;在粮食主产区,着力扶持优质、专用品种的粮食生产,建设大型优质粮食生产基地和优质饲料作物生产基地,积极发展畜牧业等多种经营,促进粮食等农产品的转化增值;在西部地区,着力建设一批特色农业基地。在产业项目发展上,以现有优势产业为基础,面向国内外市场,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建设,努力消除产业结构雷同现象,促进主导产品的升级换代,促进农业区域布局的调整和优化。
  4.以扶持龙头项目为重点,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科技为依托,积极扶持农产品加工、储运、保鲜等项目建设,提高农产品加工增值率。加大对龙头项目和农民中介组织的扶持力度,选择一批具备一定规模,经济效益较好,辐射带动作用强,产品具有市场竞争优势,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良好的经营管理机制的龙头项目,予以重点扶持,建设农产品生产、加工、出口基地,引进开发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增强市场竞争力和对农民的带动力。引导更多的开发项目采取“公司+基地+农户”、“订单”农业等模式,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民通过签订购销合同、承租返包或以土地使用权、产品、技术和现金等形式入股,彼此结成利益共同体,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十五”期间计划扶持加工及服务项目约2300个。各地区原则上要将多种经营项目财政资金的30%以上,安排用于产业化龙头项目建设。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农业综合开发不仅要遵循自然规律,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还要加强生态建设,为改善生态环境做出应有的贡献。这是农业综合开发的重要内容,也是实施西部大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围绕中低产田改造,加强农田林网建设的同时,重点开展以下几项工作:
  1.继续禁止新的开荒,保护好天然林、草地和湿地。在继续禁止开荒的同时,对过去开垦的、已经出现生态恶化的项目区,有计划、分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相应加大中低产田改造的力度,支持项目区按规定退耕,防治退耕出现反复。
  2.以生态脆弱地区为重点,加强生态工程建设。以环京津地区、河北坝上地区、内蒙古地区、西北地区等生态脆弱地区为重点,加大生态环境建设力度,特别是防沙治沙力度,为改善全国特别是北京的环境质量做出贡献。“十五”期间计划建设以植树种草、治理坡耕地、防风固沙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生态工程1443万亩,建设草原(场)1504万亩,两项合计共2947万亩,其中华北、西北等生态环境脆弱地区2246万亩,占76.2%。在农业生态工程建设和草场建设任务中,环京津生态环境特殊地区分别为344万亩和621万亩。
  3.继续调整投资结构,逐步加大对生态建设的投入。“十五”期间要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投资中用于生态建设的比重,其中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安排用于生态建设投入的比重,由“九五”期间的10.2%提高到15%。
  4.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加大对部门专项生态项目的扶持力度。与水利部、国家林业局配合协作,建设长江中下游及淮河流域防护林工程面积490万亩,太行山绿化工程面积260万亩,防沙治沙示范工程面积425万亩,长江和黄河中上游水土保持工程面积655万亩。
  (四)推动农业科技进步。进一步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十五”期间用于科技的投入比例,由“九五”期间的3.7%提高到8.7%。努力在农业科技进步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促进农业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快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进程。
  1.加大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力度。在项目区大面积推广应用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和水利建设等方面先进适用技术,重点是推广应用良种及平衡施肥、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病虫害综合防治、畜禽快速高效饲养、模式化栽培、秸秆养牛等适用技术,提高项目科技水平和开发效益。
  2.加强农业科技示范项目建设。与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相结合,继续搞好农业高新技术示范项目、农业科技推广综合示范项目和农业现代化示范项目建设,建立农业科技示范与推广基地,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十五”期间,分别建设这三类示范项目130个、170个和100个。
  3.积极开展对农民的技术培训。5年计划组织农民技术培训1.2亿人次,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改善项目区农民接受新知识、新技术的外部条件,增加农民接受教育和培训的机会,不断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4.积极扶持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加强种子、种苗和种畜繁育体系建设,加快品种更新换代。支持完善现有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扶持具有科技创新和推广能力的龙头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协会,配合科技推广体制改革,探索建立农业高校、科研单位与开发项目区资源互补、联合开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有效途径。
  四、“十五”期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筹措
  “十五”时期,考虑到改造中低产田难度增加,调整农业结构、发展节水农业、建设高标准农田力度加大等因素,参考“九五”期间实际情况,确定“十五”期间亩投资标准为:以2000年改造中低产田每亩投资273元、草原(场)建设每亩投资114元、优质粮食生产基地和优质饲料作物生产基地建设每亩投资105元、农业生态工程建设每亩投资273元为基数,以后每年递增10%;节水农业示范项目以2000年每亩投资600元为基数,以后每年递增5%。据此测算,“十五”期间土地治理项目投资需860亿元。根据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政策的有关规定测算,多种经营项目投资需573亿元,科技示范项目投资需95亿元;部门项目按“九五”期末年投资额每年递增8%计算(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按地方项目测算),需投资108亿元。各类项目合计总投资需1636亿元。从投资的布局看,用于农业主产区的投资为1073亿元,占总投资的65.6%。
  “十五”期间继续实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自筹资金(包括集体和农民自筹现金及以物折资)与其他资金(包括银行贷款)配套投入。总投资1636亿元的来源构成是:中央财政资金投入480亿元,地方财政配套资金461亿元,自筹资金251亿元,其他资金444亿元。
  中央财政资金可通过以下渠道筹集:正常中央预算安排390亿元(以“九五”期末46亿元为基数,每年平均增加10.7亿元);利用回收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安排65亿元(其中2001年安排11亿元,以后每年增加1亿元)。这样,“十五”期间中央预算共安排455亿元,年均增长16.5%,与“九五”期间中央财政收入增长幅度持平。另外,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折合人民币25亿元,其中:2001年、2002年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折合人民币每年5亿元,2003年至2005年争取利用世行农业科技项目贷款折合人民币每年5亿元。
  (“十五”农业综合开发任务、投资和预期效益见附二)
  五、“十五”期间农业综合开发主要政策措施
  为保证农业综合开发“十五”计划的顺利实施,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必须落实相应的政策措施。
  (一)建立健全投入机制,调整完善投入政策。“十五”期间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以农民投入为主体,国家补助,配套投入,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农民是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主体,国家的投入主要起引导作用,属补助性质。农民投资投劳搞开发,不属于农村税费改革政策中要求取消的“两工”(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范围。在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避免引起误解。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加大对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投入,“十五”期间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投入增长幅度应高于“九五”的水平,在预算中优先安排。要采取贷款贴息、股份制经营等方式,引导银行贷款、外资及其他资金投入。同时,要充分照顾地方和农民的承受能力,调整中央财政、地方财政、集体和农民自筹的配套办法。进一步完善资金投向政策,突出改造中低产田、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增加农业生态环境治理项目投资。完善资金使用政策,遵循公共财政和商业银行自主经营原则,调整中央财政资金无偿与有偿投入比例,适当调减有偿资金比例。
  (二)健全管理制度,创新管理体制和机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决策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要进一步健全各项制度,采取科学的管理方式,运用科学的管理手段,不断完善项目和资金的管理体制和机制。在项目管理方面,要认真做好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全面推行专家评审制度,提高立项的科学性;全面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加强项目中期检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积极推进以用水户参与灌区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努力建立新型节水管理机制。在资金管理方面,要积极推行资金报账制和有偿资金委托银行贷款制,逐步推行项目资金公告(示)制;严格实行项目资金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同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排要与其他农口部门项目相衔接,避免重复建设,提高综合效益。
  (三)建立和完善农业信息体系、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及检测检验体系。适当扶持农业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农业综合开发管理信息系统,通过网络为广大农民提供农产品交易平台,提供农业科学技术、农产品产销信息、气象信息及进出口信息等服务。抓紧制定和完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的市场准入制度,健全检测检验的规范和手段,发展安全、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的综合效益,促进农户小规模生产与农产品大市场相结合,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
  (四)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提高我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农业综合开发必须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一是全面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努力按国际通行的质量和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生产。积极扶持安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加快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发展步伐。二要大力扶持具有比较优势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利用我国劳动力资源比较丰富的优势,突出扶持劳动密集型产品。根据各地的资源优势,因地制宜扶持发展特色农产品。三要加大对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积极扶持龙头企业建设农产品生产、加工、出口基地,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和产业化经营水平,提高我国农业的国际竞争力。
  (五)积极探索产权管理的途径和办法,确保农发国有资产保全增效。为了维护农业综合开发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权益,确保农业综合开发国有资产保全增效,要积极探索如何建立明晰的农发国有资产产权关系,抓紧制定农发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政策规定,明确农发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管理形式,加强对农发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落实管护责任制,确保竣工的项目长期发挥效益,提高农发国有资产的经营和使用效益。先选择部分地区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国有资产管理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推广。
  (六)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搞好部门协作。“十五”时期,农业综合开发的任务非常繁重。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发挥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的作用,明确和健全各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的职能。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人员队伍建设,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努力提高干部素质,培养适合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需要的各类专门人才。理顺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加强配合协作,形成强大的合力。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本着对广大农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用好每一笔资金。适应新阶段的工作要求,掌握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和管理方法,不断提高政策和业务水平,努力完成“十五”期间农业综合开发的任务和目标。
  附:一、“十五”期间农业综合开发重点扶持的主导产业和产品
    二、“十五”农业综合开发任务、投资和预期效益表(开发任务和投资)
    三、“十五”农业综合开发任务、投资和预期效益表(预期效益)(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西宁市实施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实施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工商、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到市建设行政部门统一报建。
第六条 建设项目按投资额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民用建筑和非生产性项目、5000万元以下的一般工业项目、7000万元以下的市政、公用、交通等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5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管理;
(三)2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其工程质量和安全由区(县)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实行资质管理的其它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核或审批手续。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范围经营。
第八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额到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并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九条 外埠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设备销售、建设监理等单位来本市承揽业务,须持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市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管理费。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报建。报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基本完成;
(四)有能满足工程进度需要的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确因工程特殊要求需要议标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进行议标。
抢险抗灾、科学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但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实行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须由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建设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报市建设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开标,应当按照批准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条款公开举行;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标函,公布标函的主要内容和报价,公布标底;由评标小组根据评标、定标办法,综合报价、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状况以及工作业绩和企业信誉等因素,
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第十六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报价,抬高或压低报价和采取非法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不得向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泄漏标底。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可以向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取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二)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已办理施工合同审查和鉴证手续;
(四)已预交工程档案保证金;
(五)已按规定办理规划、环保、人防、消防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凭施工许可证方可办理施工用水、城市道路开挖以及城市给排水入网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章 价造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统一管理。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造价,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测算和调整西宁地区建设工程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以及编制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西宁地区单位估价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竣工图及经济技术资料等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由市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并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不得拖欠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分等核价,优质优价。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工程概预算、定额的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部门统一颁布的专业资格证书。无专业资格证书者不得编制工程概预算、工程结算和工程标底。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必须以工程中标价为准,不得任意压低、抬高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同文本必须报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审查,由市工商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六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三)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委托一个或几个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其进行监理,也可由建设行政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对监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尽职尽责,为委托方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人员被授权限及监理内容,书面通知承包方。
第三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标底不得泄漏。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部门对其审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建设行政部门核定质量等级;对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为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总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工程质量,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进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工程保修的质量应当经市建设行政部门认可。

第八章 初步设计与竣工验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或非生产性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一般工业、市政和公用等项目均应进行两阶段设计,并由建设项目的上级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建设工程一阶段设计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查,并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批准立项;
(二)具有土地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概算。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必须进行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所发生的工程质量等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竣工,由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主持验收,其他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主持,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审查备案,技术资料未经验收,不得进行工程验收。

第九章 工程档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档案资料,应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确保其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搞好建设项目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建设单位归档范围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按时整理并移交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报建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交纳该工程投资额1-3%的工程档案保证金。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移交完整、准确的工程档案资料,经市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返还所交纳的工程档案保证金。

第十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筑活动实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条 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一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技术规范,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预防火灾和其他事故。
对毗邻施工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由于特殊作业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危害。
第五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建筑安全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建或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向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应当招标而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六)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
(七)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八)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依照《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按工程总造价的1 ̄2%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检测,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串通作弊,抬高或压低标价,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和设备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二阶段设计未报审查的;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擅自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建设单位拒不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拒不补充完整工程档案资料或作虚假材料的;
(五)拒绝接受安全管理与监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隐瞒事故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对设备采购、建设监理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建设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方面的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