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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途汽车总站地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12:5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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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途汽车总站地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长途汽车总站地区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长途汽车总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途汽车总站地区(以下简称总站地区)是指东起济泺路西侧人行道,西至西工商河东路,南至制革街,北至汽总东路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站地区的管理,总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长途汽车总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总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工作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总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总站地区内的各种车辆,应当服从综合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整齐,禁止乱停乱放。
第六条 在总站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得出售假冒伪劣、腐败变质、污秽不洁等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缺斤少两,欺骗消费者。
在总站地区内从事室外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综合管理办公室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七条 总站地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市貌,保护园林绿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损毁公共设施;
(二)在建、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衣物;
(三)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四)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和垃圾,乱扔废弃物;
(五)砍伐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果种子、踩踏观赏性草坪;
(六)擅自设置或者张贴广告、标语、招牌;
(七)影响市容,破坏环境卫生、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总站地区内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招牌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有碍观瞻的,应当及时修饰更换。
第九条 总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传播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酗酒、赌博、打架斗殴、进行色情服务和传播封建迷信活动;
(三)强行拉客、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敲诈旅客;
(四)从事非法中介活动;
(五)从事卖艺乞讨;
(六)影响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的其他行为。
对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等流浪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综合管理办公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受城建、环境卫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处罚。对于委托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综合管理办公室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总站地区执法人员应当加强日常巡视和检查,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5日

关于转发财政厅《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财政厅《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1〕6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财政厅《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财政促进金融支农、重点产业和中小企业发展长效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是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奖励金融机构增加对我区涉农、六大支柱产业、中小企业贷款规模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驻藏银行自治区级分行及其在地(市)、县(市、区)的分支机构及地方法人银行。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涉农贷款汇总情况统计表”(银统379表)中的“农户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户消费和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其他生产贷款”、“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7类贷款。
本办法所称六大支柱产业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我区旅游业、藏医药业、农畜产品深加工和民族手工业、绿色食品(饮品)加工业、矿产业、建筑建材业发展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我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与增强发展能力、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等的贷款。
涉及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的统计口径,由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统计局共同确定。

第四条 对金融机构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增加规模的奖励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门建立奖励机制,引导和激励金融机构加大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信贷投放,支持相关产业发展。
市场运作,是指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发放工作遵循市场规律,金融机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风险可控,是指金融机构在增加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投放的同时,加强风险管理,降低不良贷款率,有效控制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奖励资金的预决算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策实施效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上年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月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0%的部分,按1%的比例分别给予奖励。上年末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不良贷款率同比上升的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第六条 奖励资金以自治区级金融机构为奖励对象,按日历年度计算兑现。奖励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奖励金额=[申请奖励年份金融机构12个月的月末贷款余额平均值-本金融机构上年12个月的月末贷款余额平均值×(1+10%)] ×1%

第七条 奖励资金原则上由自治区财政负担。自治区财政厅可以根据奖励政策实施效果和自身财力情况,适时调整实施奖励政策的地区范围、奖励标准、奖励比例和各级财政分担奖励资金的方法。

第八条 奖励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用于金融机构领导班子成员的奖励,具体的内部分配办法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根据金融机构当年12个月的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月末贷款平均余额增量预测和规定的奖励标准,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奖励资金,并实行专户管理、滚动使用。

第十条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涉农贷款统计口径,由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统计局确定的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统计口径,以及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奖励比例,合并计算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月末贷款平均余额增量和奖励资金,并由自治区级金融机构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确定各金融机构提出的奖励资金申请,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给各自治区级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发放情况。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可以对奖励资金的申报工作进行核查,对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的,自治区财政厅有权追回资金,取消该金融机构获得奖励的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乡镇煤矿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村开办的煤矿,个人或个人合伙开办的煤矿和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以下简称乡镇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并对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布置、督促和检查,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二)县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情况,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二、第四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者(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进行审查;定期检查和报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调解,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颁发《安全生产准采证》;
(三)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四)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五)对无《安全生产准采证》或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七)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八)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准采证》的发放情况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处以罚款;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煤矿的矿长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建立通风、瓦斯检查制度,并及时落实和整改。
第七条 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国土管理、公安等部门应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煤矿安全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煤矿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与开采经营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九条 乡镇煤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应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应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承包合同必须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的,发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和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为下井工人配备符合国家劳动标准的水鞋、工作服、安全帽、矿灯及其他必需的防护用具。不配备上述用具的,工人可不下井作业,矿长不得因此解雇工人。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的生产技术工人必须经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不得雇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人,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事故报告和处理意见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程序上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刷,按照一井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低押、转让。
第十七条 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准采证》申请书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简历;
(二)乡镇煤矿的名称、《采矿许可证》的号码;
(三)批准开采的地址、井田范围和生产规模;
(四)煤层的赋存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老窿分布的情况;
(五)有关的设计图纸、资料以及灾害预防措施;
(六)矿井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
(七)生产技术工人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递交申请书时,应附有申请人的《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采矿许可证》的副本或影印件。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与省属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时(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一方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应在十日内与省属国营煤矿协商,作出处理决定。对严重影响省属国营煤矿安全生产的,按上述规定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时,由市人民政府和省属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煤矿与市、县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乡镇煤矿之间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份,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涉及封闭煤矿的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相邻行政区的乡镇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两地相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县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维简费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安全措施费(以下简称安措费),其中:百分之十上缴市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百分之二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掌握调剂使用,百分之七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返回乡镇煤矿用于安全卫
生的治理。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提取的安措费应单立账册,用于乡镇煤矿的通风、瓦斯防治、防尘、防火、防水和矿山救护、安全培训等设施。
重点煤产区的县行业管理部门可用安措费建立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矿灯、充电器等小型设备,为乡镇煤矿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主管煤炭工业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督促矿长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矿长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对矿长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安全生产准采证》开采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仍强行开采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闭,并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罚款一千元;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强制封闭;
(九)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十一)乡镇煤矿非因不可抗力造成重伤事故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死亡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按前条第九项或十一项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一倍以下罚款,行业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安全生产准采证》,三年内不再发证: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三)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不改而造成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经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审查、验收同意后方能投产。违者应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
、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省、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的罚款权限: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其余的由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给执罚单位核拨必要的监察、培训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和向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乡镇煤矿,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领证手续,不符合领证条件的,限期整改,经验收合格者,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原已领取《安全生产准采证》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换领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准采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实施。



198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