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规范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进行协调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第六条(原则)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活跃流通、方便市民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设置条件;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实行规划调控、择优授予经营权。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实行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明确经营管理者的市场管理责任。
场内经营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信守承诺、合法经营、正当竞争,不得侵犯商品购买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
第七条(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条件)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达到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
(二)有与交易的商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管理资格的市场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林地,不得给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显影响。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具体条件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管理)
本市对食用农产品市场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实行规划管理。
其他需要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场布局规划的编制)
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包括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数量、区域、方位、规模和功能等基本内容。
编制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征询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市场经营权的公开招标)
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权,应当依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公开招投标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市场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市场的规划管理)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级商业中心不得设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名义开办的市场内,不得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登记注册)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登记注册地以外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行业部分应当标明“市场经营管理”字样。
不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使用“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
第十四条(申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消防、卫生、治安、环境保护等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规定的市场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用农产品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市场经营权中标通知书。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制订和实施市场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场组织检查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维护经营场地和设施)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卫生、环境卫生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八条(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依法规范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
第十九条(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服务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条(场内公示)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对本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配置计量器具和协助计量检定)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质量技监部门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场内高价位的商品提供计量器具规范服务,统一出具量值数据。
第二十二条(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
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专用区域的划定)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5%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经营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监督)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纠纷处理和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消费者先行赔偿制度。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无法从场内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终止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授予其市场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委托市场管理服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
受委托的专业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除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市场经营管理的行业协会,实行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自律和协调。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依法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亮证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依法应当取得的各类经营许可证。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有关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一条(经营范围)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
第三十二条(进货凭证的保存)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的,应当检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向进货方索取授权证明。
第三十三条(购货凭证的开具)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重要商品销售台账的建立)
经营下列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
(一)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和电器产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
(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
(三)属于驰名商标或者地方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设立市场的处罚)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设立、经营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超越经营范围的处罚)
市场经营管理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的。
第三十八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并允许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或者采取纵容、隐瞒方式予以庇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场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场内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适用的例外)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布局规划、设置条件和监管职能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业企业租赁柜台的经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现有市场的过渡条款)
本市现有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整改。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厦建监安[200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以及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立项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总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完全责任。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单独发包或者指定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单位不服从总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其中必须包含相应的施工安全技术方案或安全技术措施;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总体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承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地的周边应按规定设置围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m,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材料、设备不得占压地下市政管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施工现场防火,保卫制度,并按规定设置消防、保卫设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施工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制定合理工期,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干预施工单位正常施工活动,不得强行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
(二)在施工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和相关的安全防护条件,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用。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施工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施工前,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并对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中关于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衔接进行协调;负责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开工条件。
(二)对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交叉作业时涉及的施工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
(三)监理人员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查和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工作。
(二)施工单位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形势,确定实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形成书面纪要。
(三)建设工程施工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坏暨涉及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措施的费用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并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五)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规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范围。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将确定的责任人员名单报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六)凡施工现场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强行要求开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七)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安全教育、技术培训或未经考核合格的施工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八)从事电工、登高作业、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九)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1、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2、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生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3、根据季节或天气特点,设置或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
(十)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2、在使用前,应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测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3、在使用期间,应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使用安全。
4、安装、拆卸时必须按照原厂规定进行,并制订安全作业措施,由专业队在队长负责统一指导下进行,并要有技术和安全人员在场监护。
(十一)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装、使用临时用电线路和用电设施的,必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 保持变配电设施和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状态。
(十二)施工现场动火作业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
(十三)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作业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十四)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需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各类职工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防止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发生。
(十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有现场安全卫生医疗紧急救护措施,配备急救用品。
(十七)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施工安全检查、巡查、督促施工作业人员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发现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职责
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作业要求:
(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
(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员或施工管理人员报告。
施工作业人员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对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有权提出改进意见,并可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有权对违章指挥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安全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责任单位违反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对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职责、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发生施工安全事故、施工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应分别依照有关规定签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暂停或局部暂停施工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市、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情况作出评价,并作为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考核、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企业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制定本市施工企业领导、项目经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定期做好施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