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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时间:2024-06-30 22:3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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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已经2001年4月25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何光暐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
  第五条 旅行社应当对旅行社依法承担的下列责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一)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二)旅游者因治疗支出的交通、医药费赔偿责任;
  (三)旅游者死亡处理和遗体遣返费用赔偿责任;
  (四)对旅游者必要的施救费用,包括必要时近亲属探望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随行未成年人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赔偿责任;
  (五)旅游者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六)由于旅行社责任争议引起的诉讼费用;
  (七)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第六条 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保证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由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种损失或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当服从导游或领队的安排,在行程中注意保护自身和随行未成年人的安全,妥善保管所携带的行李、物品。由于旅游者个人过错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由此导致需支出的各种费用,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旅游者在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后,或在不参加双方约定的活动而自行
活动的时间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
  第九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国内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8万元,入境旅游、出境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16万元;
  (二)国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国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400万元。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高风险旅游项目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投保附加保险事宜。
第四章 投保和索赔
  第十二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必须在境内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采取按年度投保的方式,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续。
  第十五条 旅行社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应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向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的相关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选择保险业务信誉良好、服务网络面广、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的,或者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有保险代理人资格的旅行社或直接从保险公司自愿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97年5月13日发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调动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积极性,保证治疗,合理开支,根据省政府黑政发〔1987〕5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享受公费医疗的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对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实行医疗经费全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适当同个人挂钩的办法。
第四条 医疗经费按各单位现有编制人数和一九八七年末实有离、退休人数每人每年平均八十五元标准,包到享受公费医疗单位。
第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按下列三个享受标准掌握使用医疗经费:
(一)三十五周岁以下的,每人每年四十五元;
(二)三十六周岁至五十周岁的,每人每年六十元;
(三)五十一周岁以上的,每人每年七十五元。
第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报销医疗费在不超过本人享受标准内凭据报销,超出本人享受标准部分,除按下列标准由个人负担外,其余部分由单位报销。
(一)三十五周岁以下的,个人负担20%;
(二)三十六周岁至五十周岁的,个人负担10%;
(三)五十一周岁以上的,个人负担5%。
第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由于患急、重病,个人负担医疗费造成生活困难的,经单位公费医疗小组讨论、领导批准,可用公费医疗经费结余或职工福利费予以补助。
患有癌症和烈性、急性、传染病及医院证明确属需要抢救的患者,医疗费超支较多,单位职工福利费报销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核后,酌情解决。
因管理不善造成医疗费超支的,由单位自行负担。
第八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按标准享受的医疗费如有结余,可按其结余额的70%由单位奖励给本人。
第九条 对现职的工资套改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副市级以上干部、老红军、离休后享受副县级以上待遇的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高级知识分子,不实行医疗经费同个人挂钩办法,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第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应以市第一医疗、第二医疗、中医院为基点,实行就近就医。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报销医疗费,除因患急重病、公出在外患病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外,必须持指定医院的门诊、住院、疗养费报销收据及公费医疗处方。对没有公费医疗处方,未经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到非指定医院医疗、自行外购药品(包括自费药、贵重药),擅自去
外地就医、住院、疗养的,所需医疗费一律不予报销。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由本单位领导和工会、共青团组成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公费医疗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人建帐,严格执行医疗费报销规定。
各级领导和公费医疗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十一条 各医院要由院长或一名副院长负责,指定专人,设立公费医疗办公室,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填写公费医疗“双联处方”,并按用药标准,严格掌握。对违反用药原则,开大处方、花处方、以患者名义开自己所需药品及开营养药、自费药、贵重药的,除按
违纪额10%罚款、扣发当月奖金外,还要将违反规定的医疗费如数从医院的公费医疗包干指标中扣回。
医院对患疑难重症的,要及时组织医生会诊,如确认本医院无条件确诊、治疗,经科主任同意、主管院长批准后,应提出转有关医院治疗的建议。医院没有设立治疗专科疾病的(如传染病等),可提出转专科医院治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好、管理定额低的单位与个人,由市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公费医疗的开支范围,外购药品报销,自费药品范围,贵重药品管理,去外地就医、疗养,因公负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关中省直单位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和大专院校教职员工,医疗经费按每人每年平均八十五元标准,学生按三十元标准包到单位,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十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要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本单位公费医疗执行情况、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用书面材料分别报送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对逾期不报的单位,停拨其公费医疗经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齐政办发〔1983〕37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意见》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1月19日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四川省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少数民族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相关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全省城市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管理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不得因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岐视少数民族。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和民族团结。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居住人口数量,安排适当的资金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资金额度由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
商。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城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前款所列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使用和选拨。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青年报名参军,在符合招收条件的情况下优先选送。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优惠政策,改善办学条例。
城市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学校校办企业给予扶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录取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
各类学校应当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和生活补助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失业人员就业,对少数民族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13以上的生产加工企业,在贷款、税收方面给予扶持。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和生产加工,供应网点,保证有清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所需肉食和副食品的供应。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职工集体食堂的,对有清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应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无条件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应按国家规定发给伙食补补贴费。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活动。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放假,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不得因生活习俗不同而歧视少数民族人员或者拒绝向其提供经营范围内的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市辖区从事合法经营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在经营场地及食宿、交通等方面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及时疏导、处理民族纠纷、宣传有关城市,市场等方面的管理规定,教育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进入各市、市辖区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少数民族的需要和条件,设置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馆(站)、图书馆(站)和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场所等。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对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街道、区域,应注意保持民族特色,对有纪念意义和典型少数民族风格的建筑物予以严格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少数民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申诉和控告。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经济、科技等部门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对口支援和各项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