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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1 18:5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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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号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八月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铁路设施的铁路承运的旅客、货物的安全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条 铁路部门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维护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章 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




第六条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按规定购票乘车。进站、出站、候车应当听从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遵守铁路规章制度。


第八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 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 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三) 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 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五) 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赌博、打架斗殴、寻畔滋事、酗酒闹事;
  (六) 擅自进入货场或调车场;
  (七) 扒乘货物列车;
  (八) 哄抢或盗窃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九) 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十一) 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 非法拦截列车;
  (二) 在铁路线路上置放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三) 在自铁路路基起二十米以内的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
  (四) 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
  (五) 其他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为保证运输安全,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可以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物品实行检查,旅客有义务协助检查。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时,应当佩带执勤标志,文明礼貌地对待旅客,并保证被检查物品的完好。


第十一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计。


第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或道口事故时,铁道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迅速恢复正常行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三章 铁路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各尽其责,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库,进行爆破施工、采矿、采石或引火烧荒。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桥梁上下游下列范围内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影响和危害桥涵安全的设施:
  (一)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桥长二十米以上、一百米以下的中桥,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桥长二十米以下的小桥,上下游各二百米;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船只穿越铁路桥梁时,必须严格遵守航守航运规则和操作规定,保证铁路桥梁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铁路线路两侧种植的防护林木以及护坡草坪。
  防护林木的砍伐需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线曲线内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碍行车僚望的建筑物或种植高大树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铁路抢险救灾、防止事故事中事迹突出的;
  (二)检举危害铁路安全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维护铁路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堵截、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四)发现或排除线路障碍、爆炸物品,保证铁路运输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有治安保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铁路部门按下列各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的,铁路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铁路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提请有关劳动教养主管机关收容劳动教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铁路部门除没收危险品取消乘车或托运物品资格外,可以并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铁路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建造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而又逾期未改正的,铁路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拆除该设施。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铁路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铁路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的,上一级铁路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反映本省少数民族历史发展、社会生产、生活习俗、节日庆典、信仰祭祀、游艺活动和民俗仪式的文献、典籍、契约、手稿、谱牒、器具、用具、服饰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的抢救、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与本省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等相关、具有地方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第八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并留存相关的图片资料,建立记录档案。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所在地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原核定公布单位划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修缮、安全、利用、保护设施、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进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依法向社会开放。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5日内,将情况报告有处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爆、防盗、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安全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文物安全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在重点要害部位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
  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妥善保养,受到损坏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变更已经批准的修缮方案,必须报原审批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选址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工程占地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对发现的文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文物保护方案,并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保护措施列入建设工程规划。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并与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原址保护的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书确定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征集、移交、接受捐赠、拣选文物的入藏、保管及定期核查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其收藏的珍贵文物。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国有文物的,应当具备收藏国有文物的条件,并根据收藏的国有文物等级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保管制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复制品应当有表明复制的标识。
  未经依法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加贴审核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拍卖文物的名称;
  (二)拟拍卖文物的图录;
  (三)拟拍卖文物的来源说明;
  (四)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应当征求有关文物鉴定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审核同意的书面决定,并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拟拍卖的文物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的;
  (二)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的;
  (三)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未立即采取救护措施,或者未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擅自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或者技术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已获得批准的文物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时,建设单位未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确定文物保护措施的;
  (三)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未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调查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报告不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169号



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在全国内河开展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活动,是提高航道管理水平、有效治理水路“三乱”的一项重要举措。这项工作自2000年开展以来,由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积极重视和支持,通过航道、海事、运输管理等各部门的共同努力,目前已取得了良好进展。京杭运河江苏段、浙江段已先后被命名为全国文明样板航道。根据各地当前的实际进展情况,现就做好今年有关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通知如下:

  一、江苏、浙江省交通厅要继续保持创建京杭运河文明样板航道的工作作风,认真总结经验,接受社会监督,巩固工作成绩,为进一步创建交通运输通道文明畅通工程创造条件。同时,应在其他重要航道上积极开展创建文明样板航道的工作。

  二、长江航务管理局要在长江三峡、洪湖、澄通段自验合格的基础上,严格按照部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上述三段航道创建全国文明样板航道的工作,为今年我部组织评审和验收做好准备。

  三、山东省要结合京杭运河山东段续建工程建设,做好创建文明样板航道工作。今年要在完成该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上,争取尽早创建成省级文明样板航道,为明年该段文明样板航道的部评审和验收工作做好准备。

  四、广东省交通厅要抓好珠江南江口至肇庆段航道的创建工作,珠江航务管理局要积极做好相关的协助工作,为该段航道早日创建成文明样板航道打下坚实的工作基础。

  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要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开展文明样板航道的创建工作,努力推动该项工作取得积极的进展。



 二OO二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