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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6:3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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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
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实行。8月31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 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五十元。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第六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八条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第九条 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
第十条 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诉讼费用负担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要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渝司发[2001]1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司法局是重庆市辖区内律师执业管理机关。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无其他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
(一)具备律师资格;
(二)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的数量。

第七条 申请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律师执业证登记表》一式三份(市直属律师事务所一式二份);
(二)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实习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意见;
(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五)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无职业证明或人才交流中心的档案存放证明,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八)小二寸免冠照片二张。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除提交前条中(一)、(二)、(三)、(四)、(六)、(七)、(八)项所规定的材料外,本人所在单位必须在《律师执业证登记表》的有关栏目里签署“同意从事兼职律师职业,承担医疗、保险和福利等费用”的意见,同时加盖法人公章。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住所地(户籍在主城区即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沙坪坝区、巴南区、渝北区范围内视为同一住所地)所在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领取执业证条件,且提交材料合格的,由律师事务所报主管司法局审查。
1、区县(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上报重庆市司法局。
2、重庆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由报送材料的律师事务所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律师资格,有执业经历,拟在重庆市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具备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但有特殊业务专长的,为照顾亲属关系到我市定居的、在外省市考取律师资格而户籍在重庆的不在此限。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申请在我市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2、原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律师执业档案材料和执业表现证明;
3、没有执业经历的,应提交原省(自治区、市)司法厅(局)出具的律师资格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同时到重庆市律师协会办理入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三月至五月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第十六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所在律师事所向主管司法局申报注册材料。主管司法局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重庆市司法局登记注册。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除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五)重庆市司法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重庆市司法局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重庆市司法局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注册的,经重庆市司法局批准,可以延期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重庆市司法局可以决定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暂缓年检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第十九条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重庆市司法局核准后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重庆市司法局交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停业处罚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回律师执业证上交主管司法局,处罚期满后发还。
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主管司法局应责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上交重庆市司法局予以注销。拒绝交出律师执业证的,由重庆市司法局公告注销,公告费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有关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或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同时对案件、财务交结清楚的,可以申请转所执业。

律师住所地未改变的,转所只能在住所地内的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住所地改变的,律师可申请到新住地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但主城区以外的律师申请到主城区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必须经原执业地的主管司法局同意。

第二十四条 律师转所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律师聘用期满或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应将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交回原所。原所应在15日内出具该律师在本所执业期间的表现和案件、财务是否交结清楚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上述材料与律师执业证一起报重庆市司法局。逾期不报则视为该律师的表现良好且案件、财务已交结清楚。
2、如原所在出具的书面报告中认为该律师在本所执业期间表现差或有违纪现象,或案件、财务未交结清楚,重庆市司法局应进行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结束前,该律师不得继续执业。
3、律师欲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将《律师申请转所执业审批表》和与该律师签订的聘用合同等相关材料报送主管司法局,主管司法局经审查后上报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司法局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律师执业证遗失补发登记表》、《律师申请转所执业审批表》由重庆市司法局制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实施办法》(渝司发[1999]10号附件二]同时废止。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预备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预备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10〕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朔州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预备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九日
  
     朔州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预备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朔州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加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预备金(以下简称《预备金》)的使用管理,有利于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统一实施,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本市境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以及使用预备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和项目部门。
  第三条 预备金使用的范围按照《朔州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执行。
  第四条 预备金的使用管理必须突出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相关企业和财政审计部门全程参与监督等五大特点,确保资金的使用管理到位。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五条 拟使用预备金的环境治理保护方案,必须纳入经上级部门批准的市、县区煤炭开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护中长期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方案治理内容要与具体产煤企业有直接或间接关联。工程项目方案的提出,由相关部门牵头,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确定后应书面告知相关企业。
  第七条 环境治理保护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应按方案确定的治理内容报相关部门,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第八条 每个项目必须确定项目实施单位。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执行项目法人制、政府采购制(其中已含项目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管制和合同制。
  第十条 项目实施政府采购时,相关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参加。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文件和项目采购中标价以及项目工程进度,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从专户中安排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每年首季和相关企业结算上年资金支出,同时汇总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为加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预备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并确保项目工程及时启动实施,资金的使用实行预拨和报账审批制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环保、国土、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项目实施的技术要求、质量指标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时,市、县区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审计部门应对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抄送相关企业。
  第十七条 相关煤矿企业有权对预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查询。
  第十八条 预备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