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3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13日,建设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是指依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规定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并持有相应的文件;
(二)持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发给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三)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自有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人员,其中,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百万元,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根据国家规定保留事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并实行国家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各项财政税收政策;属于企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企业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可使用原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勘察设计单位下设的承包公司或工程咨询公司应单独登记注册。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工程勘察。包括为工程建设、城市规划而进行的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工程物探等)。
(二)工程设计。包括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进行的设计(含工艺、土建、公用工程、配套工程、建筑装饰、非标准设备设计,以及工矿区、生活区总体设计等)和编制概预算文件等工作。
(三)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包括勘察设计、设备询价、订货及材料采购、建筑安装招标发包、项目监理、试车考核直至单套或成套交付使用全过程的承包或部分承包。
(四)岩土工程。包括解决和处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与岩体、土体有关的工程技术问题(含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岩土工程处理和岩土工程监测)。
(五)工程监理。包括受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某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技术服务工作。
(六)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中的有关工艺、材料及科技成果的技术开发、技术协作、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和相应的技术服务以及相关软件的开发和转让。
(七)咨询服务。包括建设项目(含立项前)和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工程咨询与技术咨询活动:
(1)工程项目投资前的项目机会研究、初步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
(2)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投产后的评估;
(3)为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情报、信息、实测分析、设备测绘、技术攻关以及从事产品发展方向的专门研究和废物处理与利用;
(4)论著评价、科研成果审查;
(5)为经济纠纷案件的仲裁和审判提供技术分析;
(6)工程事故分析、危房鉴定、抗震加固、工程项目的现场技术指导服务;
(7)代建设单位收集和提供技术资料,编制招、投标文件,评定投标,编制设计任务书等服务工作;
(8)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建厂监督、试生产、项目投产初期的技术咨询;
(9)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的咨询服务。
(八)兼营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兼营:本单位开发的产品;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材料、设备;有关信息服务;以及发挥技术装备条件对外承揽加工任务等。
第八条 甲级勘察设计单位可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乙级单位限于在本系统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承担任务,跨系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丙级单位限于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任务;丁级单位只限于在本单位或单位所在地范围内承担任务。铁路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在本路局内承担本专业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如登记的主要事项发生变更(包括因资格等级变更或业务范围变更而引起的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后,应先办理资格审查,再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地方证书的,按本办法执行;持军队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下属和企业下属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工商登记办法根据需要另行制定。在该办法颁发之前,有特殊情况需申请登记的,可按隶属关系,由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部门提出意见,经建设部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对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实行标识管理和进一步规范其经营利用活动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关于对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实行标识管理和进一步规范其经营利用活动的通知

林护发〔2007〕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民(宗)委(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民宗局:
虎、豹保护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加强虎、豹保护管理,多年来,我国大力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推进虎人工繁育、强化执法效力、遏制非法贸易、提高公众意识,付出巨大努力,取得了显著成效,切实承担了与国际社会共同保护虎、豹的国际义务,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但从全世界虎保护形势来看,部分国家野外虎种群保护正面临着较为严重的问题,引起《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组织和许多国家对野外虎命运的担忧。上述情况为一些别有用心的国际组织所利用,将矛头指向我国一些地区群众穿戴虎皮、豹皮的民族传统。还有少数极端组织,于2006年私自到我国部分地区进行调查后,利用调查所获的片面数据、照片、录像等大肆渲染,将部分国家野外虎、豹被大量盗猎归因于我国存在虎皮、豹皮走私入境和非法经营利用,诋毁我国保护野生动物的立场和政策,制造政治事端。受上述组织的蛊惑,有关虎、豹保护事务的国际论争日益激烈,并呈现向国际经贸、政治领域扩展的趋势。
对上述情况,我国有关方面通过多种渠道,做了大量解释、说明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国际事态。但要进一步争取国际社会的理解,使形势朝于我有利的方向发展,我国确有必要采取措施,将合法来源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与走私等非法来源的区别开来,进一步规范管理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遏制虎皮、豹皮及其制品走私入境、非法经营利用等现象。考虑到在我国一些地方有穿戴虎皮、豹皮服饰的民族传统,陈列、展示、穿戴长期保存的虎皮、豹皮传统服饰是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与非法出售走私等非法来源的服装、服饰有本质的不同,为统筹兼顾民族传统、群众合法权益、地方合法经济文化活动和虎、豹保护国际事务多方面的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实行标识管理,进一步规范经营利用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长期保存、繁殖所获等合法来源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和登记。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林业、民族工作部门要尽快组织联合调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适当形式告知保存有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及时申报其现有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并核实其来源。对确系《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合法繁殖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所获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可按合法来源登记;对查实系非法所获的,依法予以处理;对难以查实来源的,在上述物品所有人书面承诺对其申报材料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可先按其申报情况掌握。上述调查、核实和登记工作完成后,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并上报国家林业局。
二、对所有合法来源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一律实行专用标识管理和定点加工、销售制度。
自2008年1月1日起,经核实和登记为合法来源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的所有人,可经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对其合法来源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依法申请相关行政许可和加载“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以下简称“专用标识”)。经批准加载“专用标识”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其所有人可凭标识按行政许可适用的范围出售。未加载“专用标识”的,一律不得出售,也不得在公众场合陈列、展示。
三、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告诫群众自觉抵制非法来源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
在推进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经营利用规范化管理过程中,各地要切实加强正面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尤其是在民族地区,民族工作部门要配合林业管理部门,从维护民族传统和合法经济活动的角度,开展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争取民族地区群众的理解,支持国家规范管理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的政策和措施。广泛宣传不要购买未加载“专用标识”的虎皮、豹皮及其制品,也不要在公众场合或盛大民族活动中穿戴未加载“专用标识”的服饰,并自觉参与到打击非法走私、经营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的行动中来,为推进有关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执法监管,统一对外口径。
在当前国际野生动物保护形势下,进一步规范管理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是统筹兼顾民族传统、群众合法权益、地方合法经济活动和虎、豹保护国际事务多方面的需要。各级林业、民族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稳妥推进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情况,并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部门间协调和信息沟通,密切关注和及时报告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和问题。特别是在民族地区,要防止因群众不理解而发生涉及民族方面的矛盾纠纷。同时,要强化多部门联合执法检查、专项打击行动,指派专人负责,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严格管理制度,防止出现监管不力等情况导致对我国保护野生动物声誉和形象的损害。在对内和对外宣传工作中,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信息,因特殊情况确需说明情况的,应正面宣传我国加强虎、豹保护和打击非法走私、经营利用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的立场和作出的巨大努力,并说明穿戴虎皮、豹皮服饰是长期历史形成的民族传统之一,解释陈列、展示、穿戴长期保存的虎皮、豹皮传统服饰与非法出售走私活动有本质的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强调对虎皮、豹皮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采取进一步规范管理措施,是我国对世界虎、豹保护负责任的又一具体体现,从而更广泛地争取国际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为继续推进野生动物保护与维护民族传统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特此通知。

关于印发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2011〕22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科技局(宁波不发):

现将《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技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科技经费管理,创新投入方式,提高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率,充分发挥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的自主权和积极性,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及《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省级财政科技经费转移支付管理使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对市县科技产出绩效挂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由省财政设立的科技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资金,以市县创新绩效为导向,建立省财政补助与当地科技产出挂钩的机制,鼓励市县政府加大科技创新的工作力度和资金投入力度,进一步推动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三条 补助资金支持范围为全省(不含宁波)各市、县(市、区)。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引导性、效益性、公平性”原则使用。

引导性是指通过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引导市县加大投入,更加重视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效益性是指通过与科技产出等效益指标挂钩,引导市县进一步重视科技资金使用绩效。

公平性是指通过采集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科技统计数据及增幅水平为绩效考核的依据,体现机会均等,公平待遇。



第二章 绩效挂钩指标体系

第五条 市县科技产出统计指标等绩效情况主要以市县上年度科技统计指标为依据,具体指标及占比如下:

1.生产力指标: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10%)、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工业增加值的比重(10%)、省级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占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的比重(10%)。

2.科技成果指标:获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的奖项数或争取到省级以上科技项目经费数(10%)、发明专利授权量(10%)。

3.引导社会创新指标:R&D相当于GDP的比重(20%)、每万人口R&D活动人数(10%)。

4.自身努力程度:一般预算内财政科技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10%)、当年财政科技管理水平(10%,主要是科技支出进度、上年度省级科技补助资金使用绩效及与上级部门的配合度等)。

市县财政科技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比例未达到“十一五”期末法定要求的,本项“自身努力程度”指标不得分。

第六条 为体现科技进步的实绩,引领全省创新创强,对科技产出指标按年度增长率和规模两个因素综合使用,其中,增长率指标占70%,规模(即绝对值)指标占30%。



第三章 绩效挂钩档次补助标准

第七条 考核按市和县(市、区)分两类进行,其中市级指标汇总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按综合得分前3名进行挂钩补助;县(市、区)级指标按综合得分前25名进行挂钩补助,并按前5名(其中区2名)、第6-15名(其中区3名)、第16-25名(其中区3名)分为三档。

综合得分相同的,优先按“生产力指标”排名区分名次。

第八条 设区市挂钩补助标准为500万元。县(市、区)第一档补助标准为300万元,第二档补助标准为200万元,第三档补助标准为100万元。



第四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1.用于从省外引进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大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给予该类引进企业研发创新等项目补助。

2.用于本土培养的、创新业绩突出的、对产业转型升级有重大贡献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创新研发等项目补助。

3.用于引进在同行业有较大影响、居世界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高端科技人才,以及掌握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的高端研发人才,给予其项目补助或安家费补助(房租补贴等)。

4.用于创新型城市建设和其他与科技进步相关的项目补助。

科技绩效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各级相关管理机构经常性经费和各种奖励、津贴和福利补助以及其他与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章 考核及申报程序

第十条 省财政厅在每年6-7月采集统计数据,8月份会同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确定考核结果,9月份按考核结果下达绩效补助指标。

第十一条 绩效优异的获奖市县的补助资金由市县在省财政规定的使用范围内自行安排。具体由市县财政部门商同级科技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团队和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等情况提出经费使用方案及补助单位清单,报市县政府审定后,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备案,超过规定期限不上报的,下一年度不列入补助资金的考核奖励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受助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回相关资金。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科技绩效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科技绩效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并会同省科技厅对科技绩效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不断完善补助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规则,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