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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1 21:1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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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

民航局 国家统计局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10日,民航局、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反映民用航空机场的业务量,为机场的建设规划和民航生产计划提供可靠的统计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专用机场(包括民航局所属机场、地方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不包括民航院校专用训练机场、保留机场和通用航空临时机场。
第三条 机场生产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民航局统一管理机场生产统计的实施办法、指标解释、监督检查、全行业的统计汇总和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机场生产统计的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和提供统计资料;机场负责本机场生产统计的组织实施并提供统计资料。
第四条 管理局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机场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年旅客吞吐量100万人(含)以上的机场可设置统计机构;年旅客吞吐量10万(含)—100万人的机场可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年旅客吞吐量10万人以下的机场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通用航空专用机场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机场生产统计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专业岗位培训。
第六条 机场应将设立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的情况报告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机场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机场指定或调动统计负责人时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机场生产统计分为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机场吞吐量统计和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统计报表格式及说明见附件一至三。
第八条 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是反映机场飞行区繁忙程度的定期统计,包括各航空公司(含民航局直属航空公司、地方或部门所属航空公司及境外航空公司,下同)的航空器在机场的全部起飞和降落架次,以及军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的起降架次。
第九条 机场吞吐量统计是反映航站区繁忙程度的定期统计,包括所有的进出港运量。
第十条 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量反映从本机场全部始发运量和联程运量流向的定期统计,包括各航空公司承运的运量。
第十一条 机场生产统计使用电子计算机对数据进行管理和汇总。机场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配置性能适用的电子计算机。
民航局计划统计机构负责制定或提供统一的数据代码,规定上报的数据内容和数据格式。
第十二条 机场起降架次统计、吞吐量统计、客货流量流向统计,分为月报和年报,同时用统计报表和计算机软盘(或计算机网络)报送和传递。统计月报,机场应于每月三日前将软盘和报表报送到管理局,管理局于五日前报民航局。统计年报,机场应于翌年一月十五日前报送到管理局,管理局汇总后应于一月底前报民航局。
机场在上报统计月报和年报的同时,应将统计报表抄报当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三条 航空公司兼管的个别机场,其机场生产统计应同时上报管理局和航空公司。
第十四条 机场开航、复航或停航,应在当月的机场起降架次统计表中注明开航、复航或停航的日期及停航的原因。
第十五条 航空公司和航务管理部门有义务按国家的统计法规和本办法向机场及时提供载重表(载重平衡表),载重电报,国内航线旅客、逾重行李发运收入统计表,航班座位配额和飞行(计划)动态记录表等机场生产统计所必需的原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境外航空公司办事处应按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原始资料。
委托其它航空公司代理配载、值机的,由被委托的航空公司提供上述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 载重表(载重平衡表),国内航线旅客、逾重行李发运收入统计表和飞行(计划)动态记录表等原始资料,必须完整、准确、清晰地填写,制订交接、传递和保管的规章制度,不得丢失和散落。
原始资料出现缺项、漏项或字迹无法辨认时,机场统计人员应要求补写或重新填写,有关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航空公司(机场)的配载部门和我国航空公司驻外办事处,按规定拍发的载重电报,应抄发各到达机场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所属的部门),作为统计进港运量的原始资料。对不按规定发载重报的,到达机场的统计人员应当查询、登记并设法补齐进港运量数据。
第十八条 机场统计人员应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核对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查明情况,保证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机场统计人员发现违反本办法,影响机场统计准确性和及时性的行为,应进行登记并及时向管理局报告。
第十九条 对于严格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管理局查明情况后,可予以罚款,民航局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实施处罚。罚款金额按所涉及的起降架次计算,每架次不超过应收起降费(不含地面服务费)的百分之十。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机场应根据本办法与有关单位协商,制定本机场实施生产统计的具体措施,并报管理局和民航局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二月九日民航局下发的“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定期统计表”中民航生产七表、八表、九表、十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一: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表
(一)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表表式
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民航生产七表
------------------------------------------------------------------------------
|项 目 |合计|起飞架次| 降落架次| 其中:外 航 |
| | | | |------------------------|
| | | | |合计|起飞架次|降落架次|
|--------------------|----------------------------------------------------|
|一、总计 | |
|--------------------| |
| 分机型 | |
|--------------------| |
|二、国内航线运输飞行| |
|--------------------| |
| 分机型 | |
|--------------------| |
|三、国际航线运输飞行| |
|--------------------| |
| 分机型 | |
|--------------------| |
|四、地区航线运输飞行| |
|--------------------| |
| 分机型 | |
|--------------------| |
|五、通用航空飞行 | |
|--------------------| |
| 分机型 | |
|--------------------| |
|六、其它飞行 | |
|--------------------| |
| 分机型 | |
|--------------------------------------------------------------------------|
| 备注:本月(年)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高峰日为(--月)--日,起飞--架次, |
| 降落--架次。 |
| 本月(年)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高峰小时为(--月)--日--时, |
| 起飞--架次,降落--架次。 |
------------------------------------------------------------------------------
填表人: 复核人: 报出日期:
(二)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表说明
1.本统计表包括各航空公司的航空器在机场的全部起飞和降落架次以及军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的起降架次。起飞和降落各计为一架次。
2.本场飞行(如训练、熟练、空中游览等)每个起落分别计算为起飞一架次和降落一架次。

附件二:机场吞吐量统计表
(一)机场吞吐量统计表表式
机 场 吞 吐 量 统 计 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民航生产八表
------------------------------------------------------------------------------
| | 旅客 | 行李 |邮件 |货物 | 其中:外 航 |
|项 目|(人)|(吨)|(吨)|(吨)|--------------------------------|
| | | | | | 旅客 | 行李| 邮件| 货物 |
| | | | | |(人)|(吨)|(吨)|(吨) |
|--------|----------------------------------------------------------------|
|总计 | |
|--------| |
|国内航线| |
|--------| |
|国际航线| |
|--------| |
|地区航线| |
|--------| |
|进港 | |
|--------| |
|国内航线| |
|--------| |
|国际航线| |
|--------| |
|地区航线| |
|--------| |
|出港 | |
|--------| |
|国内航线| |
|--------| |
|国际航线| |
|--------| |
|地区航线| |
|--------------------------------------------------------------------------|
|备注:本月(年)机场旅客吞吐量高峰日为(--月)--日,旅客吞吐量-- |
| 人次。 |
| 本月(年)机场旅客吞吐量高峰小时为(--月)--日--时,旅客吞吐 |
| 量--人次。 |
------------------------------------------------------------------------------
填表人: 复核人: 报出日期:
(二)机场吞吐量统计表说明
1.机场统计是反映航站区繁忙程度的定期统计报表,本统计表包括所有的进出港运量。
2.旅客中,成人、儿童和婴儿在计算机程序中分别录入。报表输出时,成人和婴儿计算为一人,婴儿不计。行李为旅客交运的行李。
3.备降、加降和返航的飞机,旅客下飞机后再次登机的,应分别计算为进港旅客和出港旅客;卸下的行李、邮件、货物再次装机亦应计算为进出港运量。

附件三: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表
(一)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表表式
机 场 客 货 流 量 流 向 统 计 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民航生产九表
------------------------------------------------------------------------------------------------
| | 旅客(人) | 行李 | 邮件| 货物|配 额| 其 中:外 航 |
|流 向 |--------------| | | |客 座|------------------------------|
| |合 计|其中:|(吨)|(吨)|(吨)|利用率|旅客 |行李 |邮件 |货物 |
| | |外汇 | | | |(%)|(人)|(吨)|(吨)|(吨)|
|------------|------------------------------------------------------------------------------|
|总计 | |
|------------| |
|国内航线合计| |
|------------| |
|分城市 | |
|------------| |
|国际航线合计| |
|------------| |
|分城市 | |
|------------| |
|地区航线合计| |
------------------------------------------------------------------------------------------------
填表人: 复核人: 报出日期:
(二)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表说明
1.客货流量流向统计表是反映各航空公司从本机场全部始发运量和联程运量流向的定期统计报表。
2.备降、加降、返航的航班出港时不计算流量流向。
3.旅客中,成人、儿童和婴儿在计算机程序中分别录入。报表输出时,成人和儿童计算为一人,婴儿不计。
4.外汇是指用外汇购买客票的旅客。
5.行李是指旅客交运的行李。
6.正班飞行计算配额客座利用率。本机场至第一降落机场的客座利用率为出港客座利用率,至第二降落场及以后各机场均为按配额计算的客座利用率。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人民广场地区管委会: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请自行发布实施,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加以完善。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广场地区的管理,维护人民广场地区的正常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西藏中路西侧人行道,西至黄陂北路东侧人行道,南起武胜路南侧人行道,北至市政大厦、大剧场外墙线和地铁人民广场站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等重要事项的协调、审议,组织、协调在广场举行的重大活动。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市容环境、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广场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及其他票证;
(四)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听从交通民警和执勤人员的指挥,自觉维护广场内交通的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跨车道行驶;
(二)机动车辆鸣号;
(三)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四)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
(五)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六)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
(七)占路设摊、堆物、搭棚或者擅自设立停车场、点;
(八)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环境的整洁和美观。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五)其他有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果实;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四)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广场内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故意损坏路牌、交通隔离护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及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好的行为。
第十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二)非经营性车辆从事载客、载货营业;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四)擅自设摊经营;
(五)携犬进出;
(六)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第十一条 凡需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同意:
(一)举行重大活动;
(二)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建设、修缮、养护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有关部门或者广场管理办公室认为需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定期对广场内的指示牌、标志牌、公告栏、画廊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清洗、更新、维修和养护,并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广场内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整洁和交通畅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2日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决议、决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超越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报经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依照第十一条规定分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依照第九条规定分送的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说明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常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存档。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备案审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