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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1:3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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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范围。
(一)执行国家宪法及有关法律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办理案件情况。
(四)审判人员、检察人员遵纪守法情况。
第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要时还应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某项重大问题作出专题报告。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议案、意见、建议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质询案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计划、总结等均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检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集的有关会议。
第十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可采取下列方式办理:
(一)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答复本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二)少数重大案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委员会进行调查,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协商,依法予以妥善处理。如处理意见有分歧,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三)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案件,根据情况交有关部门查处,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报送查处结果。
第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办的申诉、控告案件必须及时认真办理,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顶着不办的;对错案拒不纠正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根据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
作以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权限,撤销其职务。
(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4日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 总 则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加强贸易外汇管理,特制订本细则。
二、本细则所称贸易外汇收支系指:
1.一切进出口贸易外汇收支,包括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等业务的外汇收支;
2.一切进出口贸易项下各种从属费用的外汇收支。
三、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项目,以及经济特区的贸易外汇收支,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四、一切贸易外汇收支必须通过中国银行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以下简称银行)。
境内机构收入的贸易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批准者外,必须向银行结汇,不得擅自保留、使用,不得私自存放境外或异地;需要支付的贸易项下外汇,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或有关规定,向银行购买。
贸易项下的外汇收支,应贯彻先收后支原则,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先支后收或收支轧差。
五、国家协定项下的贸易外汇收支,按协定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对外付汇要严格分清付款的外汇性质,属于协定项下的记帐外汇,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支付现汇。

二 出口外汇收支管理①
六、经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口单位),为确保安全、及时收汇,应注意选择出口收汇方式和严格控制远期收汇。
对信用证方式改为托收,托收款项的减额,托收即期改远期,推迟远期收汇期限,以及采用承兑交单(D/A)和寄售方式者,应经公司经理批准。凡远期收汇超过90天,出口单位应报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批准;其他出口单位,应报经其上级单位批准,银行
凭批准件办理。
对无证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应注意安全、及时收汇;对逾期未能收回的款项,银行应协同出口单位积极催收;对逾期尚未收妥者,银行应按季将笔数、金额及有关情况报告外管部门。
七、出口单位出运商品后,应将有关单证通过银行寄送收汇。未经外管部门批准,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自行寄单。获准自寄单据的出口单位,也应及时将发票付本或有关单证送交银行核销。
1.无信用证出口项下鲜活、易腐商品;
2.出境展销商品;
3.金额在等值100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
4.属于预收货款项下的商品。
八、凡按国际惯例在合同或信用证中列明应付给对方的出口佣金、回扣、货价折让、货款尾零的外汇,可在出口收汇中扣付;对于未列明的付款,或佣金率超过规定幅度者,出口单位应按出口商品分类管理规定,事先报经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批准;其他出口单
位应事先报经其上级单位批准。银行凭出口单位的申请及有关批准件,经核实后,另行支付,冲减出口收汇。
出口收汇中发生的赔款、罚款、退货、降价退款、退回多收或错收款等外汇支出,出口单位应提供有关证件和情况,经外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银行凭批准件办理对外支付,冲减出口收汇。凡赔款、罚款金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出口单位应按出口商品分类管理规定,报经省、
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同意后,其他出口单位应报经其上级单位同意后,报外管部门审批。
出口商品收汇后,除上述情况外,都不得在出口收汇中冲减或扣抵;如有其它支出款项发生,应报外管部门批准后始能办理。
严禁以低报货价、高报佣金,提高折让率和谎报无价样品、赠品出口等手段截留国家出口收汇。
九、“以出顶进”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限经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
“以出顶进”的出口商品,允许以外汇计价结算,其收入外汇视同出口收汇处理。
十、出口单位售给来华洽谈业务的商人的小量出口样品,允许以外汇计价结算,银行凭出口单位出具的发票收款,收入的外汇视同出口收汇处理。

三 进口外汇收支管理
十一、进口用汇必须按批准的用汇计划、确定的外汇来源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并通过银行对外支付。
十二、境内机构无论计划内或计划外的进口,均应按规定程序编报用汇计划。属于中央进口用汇,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批准的计划下达有关外贸单位和国家外汇管理分局控制执行。对地方外汇、留成外汇的进口用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根据批准的计划控制执行。

十三、进口开证付汇,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进口单位在向银行申请开证前,应先向外管部门申请出具外汇来源证明,对需要进口许可证或批准件的单位或商品,还应向外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批准件,外管部门才能凭以出具证明,银行凭进口单位提供开证申请书及外管部门出具的外汇来源证明办理
开证。
2.无证进口,进口单位在办理付款前应先向外管部门申请出具外汇来源证明,对需要进口许可证或批准件的单位或商品,还应向外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批准件,外管部门才能凭以出具证明,银行凭进口单位提供进口单据(或索汇凭证),付汇通知书,及外管部门出具的外汇来
源证明办理付款。
3.预付进口货款,对我驻外机构可凭合同和其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办理;对外商,应凭外商所在地银行出具书面保函办理。银行对预付进口货款,应登记备查,进口后应予核销。未用的余额,进口单位应及时调回。凡进口货款预付比例超过15%以上的,须报经外管部门批准,银行凭
批准件办理。
十四、未经外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不得以人民币向来华外籍人士、华侨、港澳同胞,或驻华使领馆、代表处、联络处支付人民币。严禁谎报捐款、以物易物、代垫人民币费用等方式抵付进口货款,进行套汇。
十五、办理“以出顶进”结算时,进货方外管部门应审查按“以出顶进”方式办理的批件及有关合同,符合规定的方能批准。进货方银行凭批准件办理支付,其支付的外汇视同进口用汇处理。
十六、进口中发生的索赔、保险或运输赔款、减退货款及佣金、回扣等外汇收入,进口单位应及时调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中央外汇进口的,调回的外汇应卖给银行,并冲减原进口外汇支出。如索赔款中需重新订购以替换原进口的损坏零部件,亦应在报批计划中列入,经批准后执行。
2.属于地方或部门外汇进口的,可保留现汇或恢复额度,由地方或部门重新审定。

四 其他贸易方式外汇收支管理
十七、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外汇收支,必须按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办理。不符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银行有权拒绝受理。
十八、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项下的对外付款,必须严格控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以内,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提前或者超合同补偿、支付;严禁任意扩大扣款、补偿及支付国外款项,或借补偿为名截留国家外汇。
十九、对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的外汇收支,银行要做好必要的记录,外管部门应随时对贸易单位进行检查。

五 贸易从属费用外汇收支管理
二十、贸易从属费用系指:为从事对外贸易,除货款以外必须收付的其他外汇费用,包括:运输费、保险费、银行费用、佣金、回扣、折让、试用费、检验费、宣传广告费、印刷费、资料费、样品费、商标注册费、仓储费,以及推销出口商品、进口商品订货押运等人员旅杂费用。
二十一、出口项下以货款为基础支付的各项从属费用应贯彻先收后付原则,并通过银行办理。信用证中列明应付给对方的出口佣金、回扣等贸易从属费用,申请单位应持必要的批件和汇款依据,向银行申请汇款,填写汇款申请书注明用途、发票号码、合同号码和货款结汇日期。银行凭
汇款申请书经核实后办理汇款。
二十二、出口项下的从属费用,除有专拨外汇额度和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者外,经银行支付后,应作出口收汇减少处理;进口项下的贸易从属费用支出,应作进口用汇增加处理。
二十三、贸易单位对收妥的从属费用必须及时调回,向银行结汇,不得自行保留,不得以结算贸易从属费用的名义将费用挪作它用,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逃汇、套汇。
二十四、对违反本细则管理规定者,外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论处。
二十五、本细则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注:
①.“出口外汇收支管理”部分已废止,出口外汇收支管理的有关内容均按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执行。



1983年11月26日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
1992年10月26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组织和管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确保考试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与普通高等学校相应学历层次水平和质量要求相一致。
第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应体现专业和课程的特点,考核应考者系统掌握课程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正确引导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树立良好学风。
第四条 命题必须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颁发试行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颁布的课程自学考试的大纲(以下简称“考试大纲”)为依据。
第五条 加强命题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实现命题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和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第六条 命题应按照标准化、科学化的要求进行,内容稳定、考试次数多、规模大的课程以建立题库为主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 命题与辅导相分离。建立健全命题工作保密制度。
第八条 命题经费列入有关教育行政事业部门的年度预算;业务部门委托考试的专业和课程,命题经费由业务部门承担。

第二章 命题组织与管理
第九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实行全国统一命题、省际协作命题、省级命题三级命题体制。
凡全国统一命题的课程,省考委不得另行安排和自行命题考试。
使用全国统一命题和省际协作命题试卷,省考委不得进行改动。
第十条 命题工作应在全国考委或省考委领导下,由考委及其办公室负责人、课程主命题教师组成课程命题领导小组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省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应设立命题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开考专业十个以下(含十个)的,专职命题工作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五名,每增设五个专业增加一至二名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全国统一命题的课程命题教师,由全国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或委托省考办商其所在学校,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全国考委聘任。省际协作命题、省级命题的课程,命题教师由省考办商其所在学校,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省考委聘任。
第十三条 全国统一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十人;省际协作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七人;省级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五人。
每门课程组配试卷或入闱命题的教师应为二至三人。
命题教师选聘应有地区和高等学校的代表性。被聘教师所在学校应对聘任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编制试题、审题、组配试卷、题库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全国统一命题题库的使用由全国考委决定;协作命题题库的使用由协作省考委协商确定;省级命题题库的使用由省考委决定。
题库的贮存、保管、使用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题库在使用过程中,应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省考办应具备贮存题库的设施和用房,建立题库的技术档案,配备专人负责,并积极创造条件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进行题库管理。
第十六条 命题经费的开支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命题人员及职责
第十七条 课程主命题教师是课程命题的业务负责人。课程主命题教师应是在本学科领域内业务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善于合作、身体健康并热心自学考试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授或副教授。
课程主命题教师的职责是:
(一)负责提名和推荐本课程命题教师人选;
(二)起草课程命题实施意见,设计课程试卷蓝图;
(三)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全体命题教师学习、讨论有关命题文件,实施命题;
(四)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审题教师对所命试题进行审定;
(五)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试卷组配工作,并对题库和考试试卷质量负责;
(六)参与课程试卷的质量分析。
第十八条 命题教师应是在本学科领域内业务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善于合作并热心自学考试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授或副教授,也可以有少量在教学第一线的讲师。
命题教师必须服从安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命题任务。
第十九条 命题工作管理人员应是坚持原则、遵守纪律、作风严谨、有独立工作能力、熟悉命题工作和教育测量学等有关知识、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全国考办或省考办正式干部。
命题工作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规划和工作安排;
(二)组织课程主命题教师制定课程命题文件,设计试卷蓝图;
(三)组织实施命题,指导和参与命题、审题、组卷工作,协调和处理命题中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实施试题的质量分析;
(五)负责题库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命题程序
第二十条 课程命题领导小组在命题前应对命题教师进行教育测量学理论、自学考试的性质与特点等有关知识的培训,并组织试命题。
第二十一条 命题组应在熟悉考试大纲的基础上制定下列文件:
(一)命题实施意见;
(二)试卷蓝图;
(三)命题教师任务分工表;
(四)样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考试大纲和教育测量学的要求编制试题。编制的试题应做到科学、合理、不超纲;题意明确、文字通顺、表述准确严密;标点符号无误,图表绘制规范;不出现政治性、科学性错误;避免学术上有争议的问题。
试题的答案应准确、全面、简洁、规范,主观性试题应规定评分要点和评分标准。制定评分标准,需包括对应考者的逻辑思维、综合应用和语言表述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按考试大纲、命题实施意见和试卷蓝图的要求审定试题。审定合格的试题应按科学的分类方法贮入题库。
第二十四条 按照试卷蓝图的规定组配试卷。
每份试卷要突出课程的重点内容,覆盖考试大纲的各章。
组配的试卷须使不同能力层次试题的分数和不同难易程度试题的分数比例适当。
每次考试必须组配若干套平行试卷,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随机确定考试试卷。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结束后,全国考办及省考办应组织力量对试卷进行评估和分析,并将结果贮入题库。

第五章 保密纪律
第二十六条 试题、试卷、答案及评分标准在使用前均属绝密材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二十七条 凡本人或有直系亲属参加本课程自学考试的人员不得参加该课程的命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所有参加命题工作的人员不得公开其命题人员身份,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有关命题工作的文件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课程主命题教师、组配试卷教师、命题教师在聘期内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与该课程自学考试有关的辅导活动(包括担任助学单位的职务或名誉职务)。
第三十条 所有命题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所在单位汇报命题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所有参加命题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命题工作纪律。凡违反者,取消其命题人员资格,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全国考委、各省考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原公布的有关命题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