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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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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2年8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使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机关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目标责任制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明确职责、权限的基础上,对工作任务实行目标管理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

   第三条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实施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实施工作目标责任制,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职责、权限制定工作目标并责任到人,严格考核,奖罚分明,以激励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奋发进取。

  第二章 工作目标的确定

   第五条工作目标按层次划分为:政府工作目标、政府部门工作目标、部门内设机构工作目标和岗位工作目标。

   第六条确定工作目标应本着简政放权,强化服务,减少办事程序,不断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围绕促进经济上新台阶的主要工作任务进行。目标必须具体明确,科学合理,具有先进性。确定各层次工作目标的依据是:

   (一)政府工作目标,主要依据本级政府的职责权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工作的决议、上级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确定。

   (二)政府部门工作目标,主要依据本级政府赋予本部门的职责权限、本级政府的工作目标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部署的工作任务确定。

   (三)部门内设机构工作目标,主要依据本部门赋予其内设机构的职责权限和本部门的工作目标确定。

  (四)岗位工作目标,主要依据岗位的职责权限和部门内设机构的工作目标确定。

   第七条各层次工作目标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任务的数量;

  (二)工作任务的质量;

  (三)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限;

  (四)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

   第八条各层次工作目标在每年年初,采取自上而下、层层分解的方法制定,任务应一级比一级具体,责任应一级比一级明确。

   第九条工作目标必须经过审批。政府工作目标报上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政府部门工作目标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部门内设机构工作目标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审批;岗位工作目标由部门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各层次目标承办人应与审批人签定《工作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各层次工作目标的承办人分别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部门内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各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对工作目标实行动态管理。工作目标在执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作目标,应在上报审批后执行。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含县级政府,下同)设立考核委员会,由政府行政首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考核小组,由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人事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各级考核委员会,负责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工作目标的考核;各级考核小组,负责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工作目标的考核。

   第十四条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完成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必须坚持注重实绩、民主监督的原则,考核标准要科学,考核方法要易行,考核结果要客观公正。

   第十五条考核分定期考核和平时考核两种形式。定期考核在半年和年终进行,平时考核按完成目标的时限随时进行。

   第十六条考核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主要采取考核与评比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单位按年初制定的工作目标进行总结自检,形成书面材料,上报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

  (二)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听取被考核单位情况汇报,逐项考核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三)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依据考核结果确定等次。

   第十七条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考核结果,分为先进、较好、较差三个等次。各等次按下列标准确定:

   先进:思想解放,勇于改革创新;高效率、高标准地完成各项工作目标,政绩突出;积极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职能作用发挥得好;各项工作走在前列。

   较好:能够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工作目标完成较好,为经济建设服务取得成效,各项工作都有起色。

   较差:缺乏改革创新意识,职能部门作用发挥不够,完不成工作目标,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

   政府各部门、各部门内设机构定为先进等次的比例,按完成工作目标的情况,统一平衡掌握。确定等次必须严格依据考核结果,不得搞平衡照顾。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工作目标的考核,与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同时进行,并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和确定本年度考核等次的主要依据。其基本程序:先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记录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并确定考核等次。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依据考核结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结合的原则,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做到功过分明,赏罚得当,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第二十条考核结果定为先进工作部门的,可授予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适当提高先进工作者比例。超额完成工作目标,成果显著、政绩突出的工作人员,可随时给予记功、记大功奖励或优先评为先进工作者。成绩卓著者,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一条考核结果定为较差的单位,降低其先进工作者比例,主要负责人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能晋职。对缺乏改革创新精神,工作打不开局面的领导干部,予以降职或撤职。没有完成工作目标的工作人员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能晋升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各级政府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1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严格工程建设程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许可适用本规定。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审批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依法必须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应具有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备案。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已编制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署意见,其中委托监理的工程还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其他法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材料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或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发包、分包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的,可办理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按规定分别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应分别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及内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以及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为规避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三)伪造或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四)采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在其他地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施工活动情况应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条件发生变更、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情况,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层级监督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管理情况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建筑工程依法应当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7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4月27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五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代理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二)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

  (三)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六)虚假理赔;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佣金。

  第五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六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第七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六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二)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三)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四)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险公司交付的各种单证、材料。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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