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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时间:2024-07-21 21:2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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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2010年2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3年8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以下统称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联合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金所、中期协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监控中心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中金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金融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金融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金融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八条 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金融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条 中金所、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金融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金融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中金所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进行的评价,不构成投资建议,不构成对投资者的获利保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2]5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财政局制订的《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实施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全市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国家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区县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在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时,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
  (一)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一般耕地每公顷30万元,基本农田每公顷37.5万元;
  (二)顺义、昌平、通州、大兴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一般耕地每公顷27万元,基本农田每公顷33万元;
  (三)房山、门头沟、怀柔、平谷区和密云、延庆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一般耕地每公顷22.5万元,基本农田每公顷27万元。
  根据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经市政府批准,本市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可以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由缴纳义务人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缴纳。基本程序为,由缴纳义务人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向市财政部门缴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反馈的收款凭据复印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没有依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缓、免。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专项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投资(项目支出科目按国土资源部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二)宜农后备土地资源的调查和评价费用;
  (三)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编制研究费用;
  (四)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所需设备购置、图件、数据库的更新和维护等费用。
  第八条 耕地开垦费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要编制耕地开垦费收入支出预算,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预算拨款计划及项目进展情况拨付资金。
  耕地开垦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由市财政局参照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费用列支比例,核付并纳入部门预算。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耕地开垦费拨付情况,对全市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按项目组织实施,并对资金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耕地开垦管理责任书。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与耕地开垦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耕地开垦项目合同。条件成熟时,要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在每年6月底和12月15日前,将本区(县)耕地开垦项目实施情况按项目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承担单位要按规定将资金使用情况报资金核付单位。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耕地开垦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2000年5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研字(2000)9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00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