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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畜牧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1:3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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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畜牧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畜牧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扶持牧区畜牧业发展的政策要求,2013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进一步推进畜牧品种改良。为加强畜牧良种补贴项目管理,我们制定了《2013年畜牧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3年畜牧良种补贴项目任务分配表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3年7月11日



  2013年畜牧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扶持牧区畜牧业发展的政策要求,2013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进一步推进畜牧品种改良。为加强畜牧良种补贴项目管理,按照《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生猪良种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奶牛良种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要求,特制定如下实施指导意见。

  一、补贴范围及数量

  (一)能繁母猪1640万头。各项目省区项目县名单和数量整体保持稳定,不做大的调整。2013年黑龙江省安达市、广东省高州市、安乐市不安排新的项目任务,继续执行2012年补贴任务。

  (二)奶用能繁母牛897.5万头。继续对全国753万头荷斯坦牛(含娟姗牛),安徽、福建、河南、湖南、湖北、广西、海南、贵州、云南等9省(区)52万头奶水牛,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四川、江西、青海、西藏、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10个项目区51.5万头乳用西门塔尔牛,新疆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32万头褐牛,青海省4万头牦牛,以及内蒙古5万头三河牛实施良种冻精补贴。

  (三)肉用能繁母牛500万头。在2012年项目省区基础上增加江苏省,并适当增加山西、江西省的任务量。由于2012年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湖北、四川、宁夏等7省区任务完成量不足35%,2013年度继续执行上年结余任务和本年预下达的70%任务,根据项目实际进度,适时下达剩余的项目任务量。

  (四)种公羊24.7万只。继续在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9个省区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农垦实施,项目省补贴任务量与上年保持不变。

  (五)牦牛种公牛1.82万头。继续在四川、西藏、甘肃、青海、新疆5个牧区省份实施,其中新疆含褐牛,适当增加青海、调减甘肃补贴任务量。

  二、补贴对象

  (一)项目区内使用良种精液开展人工授精的母猪、奶牛、肉牛养殖场(小区、户)。

  (二)项目县内存栏能繁母羊30只、牦牛能繁母牛25头以上的养殖户。

  三、补贴标准

  (一)生猪良种补贴:按照每头能繁母猪每年使用4份精液,每份精液补贴10元。

  (二)奶牛良种补贴:按照每头能繁母牛每年补贴30元或20元。除奶水牛外,荷斯坦牛(含娟姗牛)每头能繁母牛每年使用2剂冻精,每剂冻精补贴15元,其他奶牛品种每剂冻精补贴10元。奶水牛每头能繁母牛每年使用3剂冻精,每剂冻精补贴10元。

  (三)肉牛良种补贴:按照每头能繁母牛每年使用2剂冻精,每剂补贴5元。

  (四)绵羊、山羊良种补贴:绵羊、山羊种公羊一次性补贴800元/只。

  (五)牦牛良种补贴:牦牛种公牛一次性补贴2000元/头。

  四、补贴品种

  (一)生猪补贴品种包括杜洛克猪、长白猪、大约克夏猪等国家批准的引进品种,以及培育品种(配套系)和地方品种。

  (二)奶牛补贴品种包括荷斯坦牛、娟姗牛、奶水牛、乳用西门塔尔牛、褐牛、牦牛和三河牛等品种。

  (三)国家批准引进和自主培育的肉牛、绵羊、山羊、牦牛品种,以及优良地方品种。

  五、补贴程序

  (一)生猪良种补贴。由各项目县确定供精单位,供精单位按照补贴后的优惠价格向养殖者提供精液。项目县财政部门根据畜牧部门核定的配种情况及供精单位提供的有关凭证,与供精单位结算补贴资金。

  (二)奶牛和肉牛良种补贴。由农业部组织专家对种公牛进行评选,确定冻精生产单位,公布入选种公牛编号和生产性能等技术指标。省级畜牧、财政部门按照本意见要求,在项目资金下达和入选种公牛公布后1个半月内,完成项目县集中招标选购工作,并将采购合同报农业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畜牧部门提供的采购合同、销售发票和冻精出入库凭据与种公牛站进行结算。供精单位按照补贴后的优惠价格向养殖者提供精液。

  (三)绵羊、山羊和牦牛良种补贴。省级畜牧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种畜场进行评定,对种公畜进行鉴定,公布入选的种畜场名单,并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项目县统一采购种公畜,签订合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销售发票与供种单位结算补贴资金。供种单位按照补贴后的优惠价格向养殖者提供种公畜。

  各地项目资金和牛冷冻精液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六、项目县选择标准

  (一)生猪。新增项目县选择能繁母猪存栏在2万头以上、生猪人工授精覆盖率在50%以上的县(区、市)实施。

  (二)奶牛。荷斯坦(含娟珊牛)良种补贴在全国范围实施。奶水牛良种补贴选择项目基础条件较好、能繁母牛存栏在3000头以上的县(市)整县推进。乳用西门塔尔牛、褐牛和三河牛良种补贴选择能繁母牛存栏在5000头以上的县(市)整县推进。

  (三)肉牛。选择存栏能繁母牛5000头以上的县(市)实施。

  (四)绵羊、山羊。选择存栏能繁母羊2万只以上的县(市)实施。

  (五)牦牛。由项目区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项目县标准。

  七、供精(种)单位入选条件

  (一)良种猪精液供应单位(包括种公猪站、种猪场等生产良种猪精液的单位和组织)应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公猪存栏具有一定规模。优先选择存栏采精种公猪30头以上,管理规范,系谱档案齐全,有必备的精液生产、检测、保存设施,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作为项目供精单位。

  (二)奶牛冻精供应单位必须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农业部要求已完成改制工作的种公牛站,可作为冻精采购优先选择对象。入选供精的种公牛必须是2013年农业部评选公布的优秀种公牛。

  (三)肉牛良种补贴选择的种公牛站应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入选种公牛必须为2013年农业部评选公布的种公牛。

  (四)供种的种羊、种牦牛场应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基础设施完善,饲养管理规范,防疫措施健全;种公羊必须1岁以上,达到特级或一级,系谱清楚,佩戴耳标,具有种畜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种公牦牛必须2岁以上,达到特级或一级,佩戴耳标,具有种畜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八、有关工作要求

  各级畜牧、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政策宣传,加强指导服务,严格资金监管,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一)严格管理程序。省级畜牧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农、财两部确定的各项目省(区、市)补贴牲畜数量(详见附件)分解到县,并负责编制本辖区的畜牧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于2013年5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联合上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安排畜牧良种补贴工作经费,严禁挤占、挪用补贴资金。

  (二)严格技术规范。为防止近亲繁殖,在精液集中采购中,原则上每个项目县采购同一头种公牛的冷冻精液不得超过5000剂,采购本省种公牛站的荷斯坦公牛精液不得高于项目任务的50%(省内有2家以上种公牛站的不高于80%)、肉牛良种精液不得高于项目任务的80%。项目采购的种猪、种牛精液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同时,要逐步建立养殖场(户)种公羊调换使用制度。

  选择生猪、肉牛、绵羊和山羊良种补贴项目区时,要注重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防止盲目杂交改良导致珍稀地方品种资源的流失。

  (三)严格项目实施。项目供种、供精单位必须建立资金使用专用台账,切实加强良补种公羊(牦牛)、精液购销管理;要在场区显要位置公示国家补贴标准、补贴金额、养殖户承担金额和配种服务费等内容,并在记录台账、收费单据上明确标识。

  县级畜牧兽医部门要组织相关部门或单位在项目村张榜公示该村享受畜牧良种补贴政策的详细信息,包括受益养殖户姓名、享受补贴畜种及数量、财政补贴标准及金额等,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县级畜牧、财政部门组织力量进行验收和抽检,抽检比例不低于10%。

  通过公示予以校验,对弄虚作假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出现问题的项目供种、供精单位列入黑名单,取消其今后参与政策落实的资格。

  (四)严格监督管理。各项目省和项目县畜牧、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招标采购,加强项目检查,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强化种畜及精液质量监管。项目区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结算补贴资金;畜牧部门要在保证项目效果的前提下,加快实施进度,不能按进度要求实施的项目县下一年度调减任务或取消资格。项目省要定期向农业部、财政部上报项目执行情况,并于2013年12月底前,将2013年本省(区、市)畜牧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情况总结报告,报送农业部,抄报全国畜牧总站。


附件:
农办财〔2013〕46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307/P020130723541086124909.ceb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以及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赔偿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的确认、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确认以及有关赔偿程序、赔偿费用标准的计算等,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预备费中解决;当年节余的国家赔偿费用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返还财产通知单或者收入退库通知单,并于通知单开出之日起五日内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时,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同级财政机关监督,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其标准是:
(一)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高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高为本人6个月的工资收入。
追偿费应当一次性缴付;对缴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年内分期缴付。
第十三条 经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属于财政机关已经核拨的,应当根据追偿的情况按照相应的数额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级和下级财政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报告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及其费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追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可以通过扣拨该国家机关经费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和国家机关有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9月2日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1号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督促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上市企业因环境污染问题带来投资风险,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资方向,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的相关规定,我局特制定《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原《关于做好上市公司环保情况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56号)同时作废。
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

为督促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上市企业因环境污染问题带来投资风险,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资方向,指导各级环保部门核查申请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再融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核查对象

(一)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的企业;

(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再融资募集资金投资于重污染行业。

重污染行业暂定为: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二、核查内容和要求

(一)申请上市的企业

1、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达到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3、企业单位主要产品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4、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均达到100%;

5、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率达到100%,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6、环保设施稳定运转率达到95%以上;

7、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8、产品及其生产过程中不含有或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中禁用的物质以及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中禁用的物质。

(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

除符合上述对申请上市企业的要求外,还应核查以下内容:

1、募集资金投向不造成现实的和潜在的环境影响;

2、募集资金投向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

3、募集资金投向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三、核查程序

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应向登记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查申请,并申报以下基本材料:(一)企业(含本企业紧密型成员单位)基本情况;(二)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待批准的上市方案或再融资方案;(三)证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相关文件;(四)企业登记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企业核查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将核查结果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10天,结合公示情况提出核查意见及建议,以局函的形式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抄报国家环保总局。

火力发电企业申请上市和申请再融资应由省级环保部门提出初步核查意见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核定后,将核定结果在总局政府网站上公示10天,结合公示情况提出核查意见及建议,以局函的形式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于跨省从事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上市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其登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将核查意见及建议报国家环保总局,由国家环保总局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