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时间:2024-05-16 10:5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5号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已经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3年7月16日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和保护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 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单位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为了方便用户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入网手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电信业务经营者复印用户身份证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名称、复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条 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条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相关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4年7月15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各种经济成份之间公正、公平、公开竞争,帮助、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生产、科技、外向型企业及第三产业,引导其发展规模经济。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雇请的学徒、帮手、职工(以下统称员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作为团体会员申请加入商业联合会。
私营企业的员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登记机关。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直接登记注册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私营企业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名义进行登记。
第八条 下列人员年满16岁,具有与其所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停薪留职或离岗领取生活补贴的企业职工;
(四)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五)国家规定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凭书面申请、身份证明和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凭下列文件、证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报告;
(三)身份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范围或项目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应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负责经营批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发批准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资本以其认缴数额认定;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以法定机构验资报告数额认定。
私营企业投资者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价、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经法定部门评估作价。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经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发起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以及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并依法享有继承处置权。对侵犯其合法财产的行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向国家机关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享有下列权利:
(一)批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和注珊商标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三)企业机构、人员编制的决定权;
(四)依法招聘、录用、辞退员工的劳动人事管理权;
(五)产品价格和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决定权,但国家定价的除外;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七)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生产经营用地,可以将其所有的房屋或者有十年以上使用权的场地,用于开办市场或依法招商;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际贸易业务;
(九)利用外资,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办企业,或者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十)依法承包、租凭、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或者依法组建企业集团;
(十一)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外的收费;
(十二)有权拒绝摊派;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如下收益、分配权:
(一)依法决定利润分配及分配形式;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申请专利,申报名牌产品或者申报市级、省级、国家级科研课题和开发项目,质量评比、计量测试、职称评定和职工培训等方面,享有国有、集体企业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依法纳税;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四)雇请员工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五)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搞好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女工特殊保护,对从事关系到人体健康、安全有影响的行业的员工提供人身安全保险。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制度;
(六)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权益;
(七)接受个体劳动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的指导。

第四章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行为,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方向以及支持、鼓励、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的文件或规定;
(二)宏观调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总体规模、地区布局、行业分布;
(三)规划和推进市场建设,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提供条件;
(四)创造条件开办个体、私营经济区,并给予优惠政策;
(五)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履行其职责,并按国家规定,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拨付协会经费;
(六)支持工商业联合会按章程发挥其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应有的作用;
(七)决定、协调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其分工职责权限范围内认真作好服务工作,积极支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对其依法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水、电、气、通迅、资料信息、科技培训、项目申报、技术咨询、产品鉴定、成果评奖、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应当创造条件,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制发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其他费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文件或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有关社会团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唯一合法证照。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私营企业改变或变相改变其所有制形式;
(二)利用职权推销或搭售商品;
(三)干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妥善安置,承担拆迁补偿。对其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以其注册资本承担民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二人以上合伙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本条例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拒绝颁发有关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或不作答复的,可以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分别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或者合伙投资者利用工作之便,窃取、侵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单位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一个人责任的,由所在单位追究个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文件或规定,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制定机关自行撤销。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制发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物价、财政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上述文件和规定撤销后,有关单位必须将非法所得如数发还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或者员工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执行。




1994年9月26日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8号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9日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七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重大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市政设施使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发现损毁、丢失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及相关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设施占用、挖掘,加强养护维修,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二)测试刹车;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

(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

(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

(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路设施。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

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订并公布年度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设施大修改造应当纳入年度挖掘计划,大修改造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通报各相关单位;有管网建设需要的,应当同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消防、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信等设施的,还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方案和拟施工范围示意图;因管线建设、道路改建及大型工程建设申请挖掘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占道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

(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气、供电、通信、轨道交通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且自挖掘道路设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补缴挖掘修复费。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高、超宽、超长和超重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行驶、停车;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停车,并悬挂明显标志。

承运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

(二)设置和移动城市公交站点、站台、亭房等。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设施扩建、改建、维修时可以一并建设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一并建设。

第三十条 城市快速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桥涵设施应当加强日常巡检和安全普查,保证城市桥涵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桥梁检测评估制度,依照国家有关桥梁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梁和涵洞设施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

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技术等级。

安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特大型跨江大桥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其他大桥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三十五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危险;危桥在危险排除之前禁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等设施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桥涵设施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状况,会同城乡规划、安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跨江大桥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置相应界标。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

(三)进行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跨江大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和大桥管理单位的管理,保证跨江大桥安全和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通过城市桥涵设施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设施,必须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六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占道停车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出行安全和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具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设备和其他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主城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帮助停车人便捷、及时、准确地掌握停车信息。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市政、公安、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停车场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书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决定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第四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以及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统筹安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

(一)不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划设规定车型的停车泊位标志,有停放时段限制的应当标明停放时段;

(五)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限定停放时段,并对地面进行加固处理。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公示单位应当采纳公众合理意见和建议,对设置方案进行完善,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六米、单向通行少于两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宽度在五米以下的人行道;

(七)附近两百米范围内有公共停车场且能满足公共停车需要的地段;

(八)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四十九条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点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四)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五)公示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决定部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范围和有效期限。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得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在限时段的占道停车点,临时停车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其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周边公共停车场;超过两个小时停车的,实行双倍收费。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临时占道停车点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已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其他对城市道路通行存在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临时占道停车点被调整或者撤除的,应当就地采用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候、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暂时停止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并告知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应当恢复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

第五十二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减污、分流和集中处理的原则,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五十四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原有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证排水畅通和设施安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淤疏浚。

第五十五条 重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区为沟(河)渠岸墙、堤脚两侧外五米、检查井外沿三米内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废渣、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改沟许可。

第五十八条 申请接改沟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制造、建筑、餐饮、娱乐、医疗等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生活用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不需要取得城市排水许可。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一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推广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高效、节能、环保。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占用或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第六十五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处理。联系方式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六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园林等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规范。

设置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五)、(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三)、(四)、(七)项、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并督促各责任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

市政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具体包括以下公共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步行街、广场、路肩、路面、路基、路堤、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人行天桥、路名牌及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道路规划控制线为准;道路两侧修建有建筑物的,以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城市快速路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江大桥、跨线桥、立交桥、高架桥等桥梁和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及附属设施;

(三)城市公共停车场,包括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室内停车场所;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