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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1:3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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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2号

《曲靖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曲靖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的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用人单位,非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按照一定标准预存,用于解决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专项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强制交存,专户管理。

第四条 建设领域内,依法应办理施工许可或开工审批的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非建设领域内,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五条 建设领域内,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合同工程价款的3%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合同工程价款超过1亿元的,按合同工程价款的2%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总承包企业应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超过1000万元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分期交存。

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其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前不得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

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资金,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按规定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供条件。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时,应将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作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

第六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该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并责令该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标准为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上个月应付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交存期限为1年,到期后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建设领域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审批的工程项目,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审批的工程项目,由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其他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非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由市、县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或开工审批时,应当查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和指定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凭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应视为该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未落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没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条 建设领域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总承包企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取该总承包企业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发放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建设领域内,用人单位在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又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该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取该用人单位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发放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用于发放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工程总承包企业或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足以全额发放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通过司法途径继续追偿不足部分。

第十一条 建设领域内,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名称和工资支付投诉举报方式。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总承包企业持全额支付工资的凭证、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办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并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对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出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并通知开户银行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二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自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期满之日起,可持全额支付工资的凭证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开户银行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的纠纷和争议,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凭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责成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曲靖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对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多次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市、县分支机构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把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监督招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限制该用人单位的投标资格。

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参与各类评选、表彰等。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施工许可或开工审批、竣工验收备案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查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有关证明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进行行政问责。同时,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受理许可或审批、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证明业务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中央、省属、省外等市外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尚未竣工的工程项目,其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后1个月内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过去市、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备案表

2.交存(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

3.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

4.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

5.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





附件1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备案表

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承包单位名称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地点


合同价款(元)


交存单位承诺
我单位承诺:按规定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从我单位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提取相应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同时我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





承诺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交存单位填报,一式两份,分别由交存单位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属建设领域的应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原件审核后退回);属非建设领域的只填“交存单位承诺”一栏。



交存(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

附件2


编号:



根据《曲靖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请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交存(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元(大写: )。

开户银行名称及地址:

账户: 账号: 。

开户银行联系电话: 。(交存备案表编号: )



签收单位:

签 收 人:

签收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业务专用章

(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实备案表后出具。一式3份,分别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补交)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保存。

附件3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

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承包单位名称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地点


合同价款(元)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名称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账号


交存金额(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一式3份,分别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程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保存。

附件4


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

编号: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单位名称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余额(元)


提取金额(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3份,分别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单位保存。



附件5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

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承包单位名称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地点


合同价款(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意见
经调查核实,本工程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经办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一式3份,分别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竣工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保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报送死刑复核案件作如下几项规定: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并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或者又犯新罪的,以
及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经查证属实,由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执行死刑的案件,都应当报送本院核准。
(二)凡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书齐备。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的时候,必须提审被告人,核对事实和证据。
(三)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时,必须报送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一案一报,并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要报送全案的诉讼卷宗和证据。
1.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简历,以及拘留、逮捕、起诉时间和现在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包括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的情节等),认定犯罪的证据,依照刑法或者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的哪些条款定罪判刑的;
(3)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2.死刑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中,应具备下列诉讼文书和证据:
(1)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
(2)扣押赃物、证物的清单;
(3)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
(4)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5)中、高级人民法院承办人的审查报告、法庭审判笔录、合议庭的评议记录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记录;
(6)被告人上诉书、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7)中、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向被告人宣判的笔录、送达回证;
(8)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大型的、易腐烂的和在运送途中有腐蚀、溶解、爆炸、放射等危险的,可以不送原物,但要附送原物的照片和对物证的鉴定及说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
和勘验、检查笔录。
(四)经过本院复核的死刑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由本院用裁定核准死刑,并由本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由本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由本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由本院用判决直接改判。
(五)本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转达原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执行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及时逐级报告本院。但是,在执行前,如果遇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或者应当暂停执
行的情况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将停止执行的原因用书面报告本院,由本院作出裁定。
(六)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市、自治区审判死刑案件的工作,应当每年写出工作总结,报告本院。遇有重大问题,可随时报告。
(七)专门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1980年1月1日起执行。本院过去有关死刑案件报核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不再适用。



1979年12月1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6年3月21日发布1997年4月8日修订)


为了加强证券和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证券和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6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7号)的精神,以及我国证券和期货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会城市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管部门)对证券和期货市场行使部分监管职责
。具体监管职责范围和权限如下:
一、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及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单位(以下统称被监管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前款日常监管包括对被监管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要求被监管机构报送季度业务报告并进行审核。
被监管机构应当接受地方证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地方证管部门应当维护被监管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的年检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进行年检。
负责对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设立、年检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三、负责查处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监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或者期货市场投资者的有关证券或者期货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行证券、非法进行证券或者期货交易、外汇按金交易、境外期货交易以及其他破坏证券或者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五、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证券或者期货的信访投诉和举报,调解证券或者期货纠纷和争议;涉及重大案情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负责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市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规范公司运作。
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公司发行股票和其他具有股票性质的证券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过程进行监管。
负责督促上市公司在法定报告期间内真实、准确、完整地编制和披露中期报告、年度报告;检查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监督受到证券期货证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处罚决定。
八、地方证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案件有关的交易记录、结算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或者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向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并对调查中所知悉的情况和取得的资料保守秘密。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调查时需要取得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资料或者投资者资料的,除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认为可以提供的外,应当由行使调查权的地方证管部门报中国证监会决定。
调查时需要查询当事人的银行帐户时,应报告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进行查询。
九、经过调查,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地方证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被调查事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或者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地方证管部门查处:
(一)被调查事件涉及的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下同)以上的;
(二)处以罚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需要限制、暂停业务资格或者撤销业务许可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证管部门对被调查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
(五)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
中国证监会认为不适合由地方证管部门查处的案件,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
十一、被授权的省会城市地方证管部门不负责本通知涉及的期货监管工作。
十二、地方证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告有关证券和期货市场执法情况的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三、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地方证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诉;中国证监会对于地方证管部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理决定,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十四、被授权的地方证管部门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证券或者期货市场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撤销其授权。
十五、被授权的地方证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工作制度,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证券和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决查处证券和期货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廉洁自律,杜绝一切腐败现象,使监管工作上一个新台
阶。



19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