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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发布《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1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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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发布《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发布《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文件格式细则》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适用范围及格式式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我厅于1995年7月12日修订发布的《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作了修订,现予发布执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修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使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人员,应严格遵守《办法》、《细则》和本规定,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办公室(厅)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指导下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还应指定政策、文字水平较高,对本机关业务和公文处理工作较熟悉的人员,认真核阅把关。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按规定适用公文文种。
第八条 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用令、通知、通告,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部门用通知、通告发布或公布。
第九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按规范要求制定文头名称。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命令(令)、决定、通告、通知、通报、批复、请示、报告等,用“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或“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文头名称;函件用“武汉市人民政府”或“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
厅”文头名称;会议纪要分别用“武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武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武汉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武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文头名称。
第十条 发文字号应由发文机关文秘部门按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依次编列,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出下行文,机关代字用“武政”;发出上行文,用“武政文”;发出任免通知,用“武政任”;发出议案、平行文和向不相隶属机关行文,用“武政函”。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平
行文和向不相隶属机关行文,用“武政办函”;发出其它公文,用“武政办”。
第十一条 书写批转、印发、转发或贯彻上级机关发出的公文的标题,应直接写明事由,不能只写原文发文字号。专题会议纪要的标题,只写事由和文种,不写发文机关名称。
第十二条 公文主送机关名称一般置公文标题之下、正文之上,抬头排列。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普发的公文,主送机关名称排列为“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第十三条 公文应在正文末页右下方署成文时间,并加盖印章。会议纪要、电报及翻印件不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公文抄送机关名称排列在文尾。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公文,抄送机关名称第一行为省委、省人民政府;第二行为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三行为市委办公厅,武汉警备区,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第四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
公厅,市法院、检察院;第五行为各新闻单位,各部属驻汉企业、事业单位;第六行为其它单位。
第十五条 公文应标注主题词。上报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编制的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第十六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十七条 公文用词、用字应准确规范,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二简”字和旧字型。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行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请示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的请示,应按隶属关系报送,不得越级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直接向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业务方面的请示,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向上级政府报送。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求解决应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具体业务问题,应按业务归口原则,直接向有关部门行文,不得报请市人民政府转办。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涉及其它部门或单位职权范围,应与有关部门或单位会商取得一致,联合上报;经过会商不能取得一致,应将不同意见如实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政府请示问题、报告情况、商洽公务的公文,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签收、登记、分送;需要办理的请示件,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附上公文处理笺,提出拟办意见,送请有关领导同志阅批和按领导同志批示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有多头主送、叙事不清、一文数事、附件不全等问题,应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退回呈报机关。
第二十四条 通过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上级政府发出的公文,应即按照执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求市人民政府转发上级政府发出的公文,应提出具体贯彻执行意见。转发上级政府部门发出的公文,原则上应由有关部门自行行文。
第二十五条 刊载在《武汉政报》上的文件,应视为正式文件依照执行。文秘档案部门可将《武汉政报》作为正式文件存档,有关机关亦可据以进行翻印。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名义发出的公文,应在文中注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刊入《武汉政报》。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公文(请示3份,报告10份),应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统一签收,不得直接送给领导同志个人。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于收到之日起2日内提出拟办意见,送请有关领导同志阅批;可以口头或用公文处理笺答复请示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及时答复;需转有关部门承办
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转承办部门及时办理和答复请示机关;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按规定程序转办的,承办部门应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代市人民政府草拟的公文稿,应在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同志审核签署或加盖公章后,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送审,不得直接送给领导同志审批。代拟文稿中涉及其它部门或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在交稿前会商取得一致,并在文稿上注明。
第三十条 代市人民政府草拟的公文稿,字迹不清或删改过多不易辩识,应在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送审前抄正,并将原稿附在抄正稿之后。
第三十一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执行公文稿审核把关制度,由本机关办公室(厅)的指定人员审核签署后送本机关领导同志签发,否则,文秘部门不予缮印、盖章。
第三十二条 缮印质量不好、字迹不清、印章歪斜的公文,不得发出。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执行公文签发制度。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出的政策性强或涉及面广的公文,由市长签发;只涉及某一方面具体工作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会议通过的公文,由秘书长根据授权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公文,由秘书长、副秘书长
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文秘工作的主任签发;文中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有关部门发稿,《长江日报》全文刊载。
第三十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发给和收进市内单位的公文,由市和区县公文交换站负责传递。
第三十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执行文秘部门立卷制度,合理确定立卷地点,做好平时立卷工作。
文秘部门应按规定,将本机关发出公文的定稿和正本,电报、专题汇报材料和专线电话记录,上级机关发来的公文,下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报告,会议文件和材料,友好城市、区县之间的协议和领导同志互致的信函,国家领导人和知名人士题词原件,以及其它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文件和
材料整理立卷,移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三十七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应由文秘部门每年清理鉴别,报经本机关主管领导同志批准,按规定销毁。严禁将应销毁的公文当作废品出售。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本市国家行政机关行文以及发给和收进市内单位公文的传递,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4月23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

  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在“整体思维、系统运行、三观互动、科学管理”工作思路的指导下,按照2009年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精神和工作部署要求,深化改革,狠抓落实,推进中医医政各项工作全面协调开展。
一、认真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
(一)积极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制订,力争在实施方案中更多体现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政策措施。
(二)推进公立中医医院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研究公立中医医院的特殊性问题,探索建立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投入补偿机制、体现中医技术劳务价值的价格形成机制、有利于中医药人员专心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分配机制和有利于中医“名医”成长的用人机制。
(三)在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中,探索既能鼓励医疗机构提供、又能引导患者选择中医药服务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
(四)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中,按照中西药并重的原则,探索建立充分体现中药(含民族药)内容、符合中国特色的基本药物目录,提高医务人员应用中药基本药物的能力和水平。
(五)在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工作中,探索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服务功能。
(六)在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中,积极探索完善发挥中医“治未病”优势的途径和方法。
二、积极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疾病防治工作
(七)协调建立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中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机制,通过人员培训等方式提高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八)继续做好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项目,修订完成《中医药治疗HIV/AIDS疗效评价分期标准及指标体系》,开展艾滋病中西医综合治疗方案的制订工作。修订中医药防治手足口病、人禽流感临床技术指南。总结完善中医药治疗肝病和结核病的治疗方案。继续开展氟骨症、矽肺等地方病、职业病中医药防治试点。
三、全面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
(九)制订农村中医药工作方案,明确农村中医药工作的目标、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加强对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编写《农村中医药工作指南》。
(十)认真抓好县级中医医院的建设。按照《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做好县级中医医院改扩建,改善基础条件和服务环境。实施好中央财政安排的重点县级中医医院建设、县级中医医院中药房建设和急诊急救能力建设、农村医疗机构中医(民族医)特色专科专病建设等项目,并取得实效。
(十一)加强乡村中医药服务。按照《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和深化医药卫生服务体制改革中关于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要求,建设好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和中药房,逐步达到所有乡镇卫生院都有中医科和中药房的建设目标;抓好中央财政安排的乡镇卫生院中医骨干队伍建设项目,提高基层在岗人员的中医药水平。
研究提出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按照《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基本要求》和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管理方案,做好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的普及和技能的提高。逐步开展农村一技之长中医民族医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带徒,探索农村师承工作的途径和方法。
(十二)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监测和评估。探索城市对口支援农村中医药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强化对农村中医药工作薄弱省份督导,开展“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继续举办地级市卫生局局长培训班。适时召开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会议。
四、大力推进社区中医药服务
(十三)抓好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开展社区中医药政策的贯彻落实督促检查。加强社区中医药工作监测和评估。
(十四)加强对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的指导,印发《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指南》。开展“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十五)推进中医坐堂医诊所健康发展。总结中医坐堂医诊所试点工作,印发实施《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
五、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
(十六)抓好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会议精神和《关于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意见》的贯彻落实,并开展督导检查。
(十七)印发实施《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并将其纳入综合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六、着力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
(十八)组织各重点专科协作组修改完善主攻病种中医诊疗现状分析评价报告,并有计划地对成熟病种治疗效果开展舆论宣传。
(十九)根据重点专科协作组梳理出的中医诊疗方案和难点,在开展临床验证的同时,研究解决难点问题。
七、加强中医医院管理和内涵建设
(二十)加强中医医院管理。认真研究中医医院发展模式,完善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院管理和服务监管的评价指标体系,开展中医医院评价试点,建立完善中医医院监测、巡查、预警和警示制度。认真落实《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研究制定中医医院管理和中医药人员配备、诊疗设备配置等基本要求。制定《中医医院中医护理工作指南》。进一步加强中医医院院长培训,开展中医医院优秀院长的评选表彰。召开全国中医医院工作会议。
(二十一)实施中医“三名”战略。协助做好首届“国医大师”的遴选表彰工作。加快推进“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的实施,适时开展中期评估;开展示范中医医院评选工作。
(二十二)实施中药“三促”战略。制定《关于加强中医医院中药工作的意见》,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抓好县级中医医院中药房建设和中医医院中药制剂能力建设项目的实施。
联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中药制剂专项调研,协助修改中药制剂管理办法和制剂室标准;开展中药饮片专项调研,研究制定提高中药饮片质量的政策措施。
根据《医疗机构小包装中药饮片应用指南》,在全国三级中医医院和规模较大的二级中医医院推广使用小包装中药饮片。开展新型煎药机的推广应用。规范中成药临床应用,与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二十三)推进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各级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都要将中医药文化作为中医医院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扩大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试点范围,加强对试点单位建设工作的指导。研究制定《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指南》。适时召开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经验交流会。
(二十四)组织实施中医诊疗设备促进工程。制定《关于加强中医诊疗设备工作的意见》。推广一批成熟的中医诊疗设备。实施提升一批、改造一批、研发一批中医诊疗设备的工作计划。
八、推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体系建设
(二十五)继续实施“治未病”健康工程,扩大试点,每省(区、市)至少有一个市辖区、一所医院、一个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试点,在所有三级中医医院开展中医“治未病”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融预防、养生、保健、康复为一体的中医特色明显、技术适宜、形式多样、服务规范的中医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二十六)继续组织“治未病”高峰论坛。总结完善中医特色健康保障服务模式。研究制定“治未病”服务机构、科室、人员等方面的管理规范。推广中医“治未病”服务方法、技术和设备。加强对“治未病”服务的效果评价和总结工作。
九、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医民族医特点的人员准入和管理制度
(二十七)稳步推进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考试,做好《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52号)的贯彻实施。
(二十八)进一步规范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行为。研究制定中医类别医师执业注册考核标准。与有关部门联合出台《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十、继续推进民族医与中西医结合工作
(二十九)继续贯彻落实《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开展督导检查。抓好重点民族医医院和民族医重点专科的建设。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民族药品种的遴选、民族药制剂的调研和政策制定。正式开始中医类别傣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做好中医类别中医(朝医)专业和中医(壮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
(三十)加强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总结交流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经验,起草《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指南》。开展中西医结合医院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做好第二批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的建设工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0〕36号


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

(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及法规规定,结合郄马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附着物,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建设补偿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具体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补偿安置严格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共同承包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一户,其中,子女已经单独立户的,父母需随子女立户,不能单独立户。一户拥有多块宅基地的,需同时签订协议、拆除房屋。

第六条、安置面积标准:

(一)每户安置人口以1999年9月1日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挂靠人口除外)为基数,随下列原因增减:

增加原因:

1出生;

2妻子因婚迁入;

3男方到有女无儿家庭落户(一户只能安置一个女儿的配偶及子女)。

减少原因:

1户口迁出;

2死亡;

3离婚,因婚迁入的配偶方。

上学、士兵服役期间迁出户口视同户口在村。

安置人口的认定时点为公告发布之日。

符合上述户籍条件的劳改、服刑人员,予以安置。

2010年9月30日前女方(农业户口)因离婚将户口迁回原籍村的予以安置;2010年9月30日后女方因离婚将户口迁回原籍村的不安置。

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并且1999年9月1日以来一直在本村居住(以户籍登记住所地为准)的非农业人员(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和享受退休金人员除外),本人提出申请,村委会核实、郄马镇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予以安置。

(二)每户的安置人口,每人给予55平方米安置价安置指标。

(三)一户安置指标不足11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以成本价安置指标补足。

(四)对老人安置指标的安置由其本人和赡养义务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已登记户口但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到位的计划外生育子女不享受人口安置指标。本办法发布之后,新出生计划外生育子女不享受人口安置指标。

第八条、安置房经建设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具备入住条件后方可用于安置。

(一)多层安置房价格均价为:

1安置价每平方米为440元;

2成本价和市场价以公告为准。

多层安置楼层价格系数为:一层,100%;二层,105%;三层,110%;四层,105%;五层,100%;六层,80%;

地下室每平方米200元。

(二)高层安置房价格底价为:

1安置价每平方米为440元;

2成本价和市场价以公告为准。

高层安置楼从第二层开始每层每平方米递加20元,顶层为递加后减200元。

地下室每平方米200元。

(三)被补偿安置户确有合法产权住房、不需安置房的,本户提出申请,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报指挥部批准,可全部选择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其安置指标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1安置价安置指标货币补偿金额=货币安置指标×(市场价-安置价)。

2成本价安置指标货币补偿金额=货币安置指标×(市场价-成本价)。

第九条、被拆除房屋的标准建筑面积以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口数确定,人均标准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一户标准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核定。一户多宅的,标准建筑面积可在各块宅基地之间调剂。

(一)被拆除房屋的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标准建筑面积以内部分按照评估价(重置价结合成新,下同)据实补偿;超过标准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评估价的50%进行补偿。

对于总建筑面积低于标准建筑面积的部分,不足部分每平方米给予180元的奖励。

(二)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附着物的补偿:

不予评估,按标准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60元的补偿;房屋超标准建筑面积部分给予每平方米90元的补偿。

(三)房屋的拆除:

由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拆除标准为四墙落地。拆除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每平方米8元。

第十条、原籍为本村、因农转非全部迁出户口、有独立宅基地院落的房屋所有人(以迁出前户籍情况为立户依据,具有婚姻、直系亲属关系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一户,其中,未婚子女不能单独立户;子女已经单独立户的,父母需随子女立户,不能单独立户)。房屋按照第九条进行评估补偿(标准容积率定为宅基地面积的1倍,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一条、私自抢占宅基地上的房屋无偿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因安置房户型原因而发生的不可分割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安置指标的,超出部分以市场价结合楼层系数结算;

2实际安置面积小于安置指标的,不足部分小于最小户型面积的1/2时,不再安排安置房,不足指标部分按第八条第三款补偿。

第十三条、电话、空调等设施的迁移费用按照有线电视(每户100元)、电话(每部100元)、空调(每台250元)、太阳能热水器(每台2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或者侵占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附着物,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五条、临时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附属物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村集体的公益事业用房依据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房屋或宅基地存在产权或使用权争议的,由指挥部对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暂按当事人的人口安置指标给予过渡费,按照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待纠纷解决后,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解决意见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因安置房建设进度不能以现房方式兑现安置房的,实行自行过渡。过渡期间,由指挥部向被补偿安置人支付过渡费。

第十九条、过渡费以安置指标为基数,每月每平方米8元。

货币补偿安置指标按12个月计发过渡费;实物过渡安置指标过渡期为自腾清拆除验收合格结算之日起至安置房具备入住条件并另加3个月。因指挥部责任,造成实物安置房交房晚于公告规定日期的,延期在6个月以内的延误期间过渡费增加50%,延期超过6个月的延误期间过渡费增加100%。

第二十条、奖励和搬家费标准:

(一)人口奖励:

在规定时间内腾清拆除结算的,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人口每人奖励1万元。

(二)在规定时间内腾清拆除结算的,按照宅基地面积予以奖励:不超过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人口数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或每户不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奖励200元;剩余部分每平方米奖励100元。

宅基地面积以目前居住现状为根据,按房屋、院墙的外脚计算面积。房檐、滴水不计算面积。特殊情况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结算后即安排住房的每户给予1000元搬家费,结算后不能兑现现房的每户给予2000元搬家费。

第二十一条、高新区拆迁办向当事人公布三个以上符合评估资质的房屋估价机构。拆迁办监督、公正机关现场公证,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由指挥部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协议。

第二十二条、指挥部发布公告,公布范围、期限、补偿方式或安置区位,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指挥部应当与合法房屋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期限内,指挥部与房屋所有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证据保全,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于在补偿安置过程中哄抢、强占安置房等违法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及特殊问题处理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与本办法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有效期自二○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