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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时间:2024-07-02 10:5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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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坚持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八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十三条 煤炭、砂石等货物集散地和货运站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

(四)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货,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员进行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单,装载单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实际装载量相符。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车辆限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支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公路隧道里行驶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管理,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应当以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附近的公路路面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和车辆减速带,并设置提示标志。

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结果不得作为卸载、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货运车辆逃避超限超载检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卸载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擅自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停驶,依法处理,并告知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

经检测未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承运人应当在7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配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货运经营者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货运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货运车辆。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货运车辆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运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只罚款,不实施卸载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货运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学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学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广播电视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十几年来,为改变我国高等教育布局和本专科结构,培养大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目前,全国已形成了以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龙头,44所省级电大、690余所地市级电大分校和1690余所县级电大工作站组成的统筹规划、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现代远距离开放教育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中央广播电视大学起着安排课程、指导系统教学、制作教材、开展教学评估、考试命题、制卷、提供教学服务等重要作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电大系统建设,保证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展教学业务工作所需要的必要的经费支持,努力提高全国电大系统教学质量,经研究,批准同意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从各省级电大收取的学费中提取部分学费。具体提取标准为:一般地区每生每年15元;西藏、新疆、广西、内蒙古、宁夏五个少数民族地区每生每年10元。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提取的学费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全部用于学校事业发展需要;要认真按照《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财经制度的要求,加强管理,厉行节约,努力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各地应严格执行规定的电大学费标准,不得因中央电大提取学费而提高学费标准。
以上规定试行二年,试行期满按规定重新报批。



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总则
(一)为使现场稽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制定本规程。
(二)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稽核部门开展现场常规稽核,其他形式的稽核和受人民银行委托的稽核可参照使用。
(三)本规程所指的现场稽核包括稽核准备、稽核实施、稽核报告、稽核处理和稽核档案整理五个阶段。

二、稽核准备阶段
(一)成立稽核组:派出行根据稽核任务和对象,确定拟稽核的内容、重点和稽核期;并选定稽核人员,组成稽核组,指定稽核组组长和主稽人,必要时可指定副主稽人。
(二)稽核组组长负责对稽核组的领导及有关重要事项的协调;主稽人负责稽核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稽核报告的撰写和稽核处理文件的起草工作。稽核组成员应主要由派出行专职稽核人员组成,其专业知识和工作经历应保持适当合理搭配。
稽核组可根据工作需要分为若干专业工作小组,每个小组至少应由两人组成,保证各项稽核内容均有适当形式的复核。
(三)发出“稽核前问卷”和收集资料:稽核组应在实施稽核前,向被稽核单发出“稽核前问卷”。“稽核前问卷”的格式由总行统一制定。
1.“稽核前问卷”的内容主要包括:
(1)被稽核单位的内部组织结构、高级管理层的职责分工及授权;
(2)被稽核单位的管理体制、报告关系和授权;
(3)被稽核单位的会计核算方法和帐务组织体系;
(4)被稽核单位的主要业务操作规程;
(5)被稽核单位的信贷管理制度和规定;
(6)被稽核单位的资产负债管理和流动性管理规定;
(7)被稽核单位的财务计划和业务发展计划;
(8)被稽核单位的资产负债状况;
(9)被稽核单位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情况。
2.稽核组应要求被稽核单位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报送稽核组。
3.被稽核单位只需对已发生变化或新增加的情况进行报送;对于在上次稽核前已报送,并且本次稽核时未发生变动的资料,稽核组不应要求被稽核单位重复报送,已经向人民银行其他部门报送的资料,稽核组应直接向该部门索取,不应要求被稽核单位重复报送。
4.稽核组应在“稽核前问卷”上注明填报要求,包括应报送的时间、报送的内容等。
5.在进点前,除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稽核前问卷”外,稽核组还应收集与本次稽核有关的文件及其他资料,主要包括:
(1)与本次稽核有关的国家金融法规、方针政策;
(2)中国人民银行对被稽核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
(3)有关部门掌握的被稽核单位的情况;
(4)被稽核单位以往报送的资料及人民银行对该机构历次稽核的材料;
(5)群众举报的材料。
(四)审核资料反馈情况:在收到被稽核单位报送的“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后,稽核组应对反馈材料的报送质量进行审核、作出评价。
1.稽核组应根据“稽核前问卷”目录清单,逐项审核每项内容填报的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如需要,可列出被稽核单位需重报或补报的资料清单,要求被稽核单位在进点前补报,或在稽核组进点后向其索取。
2.被稽核单位报送的资料,如有明显出入或差错,应视为对其管理水平进行评价的一个方面;如事后查出有虚假和隐瞒填报的问题,应追究被稽核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分析反馈材料和其他资料:在被稽核单位反馈的资料和上述应收集的资料基本齐备以后,主稽人应召集稽核组对所掌握的被稽核单位的上述资料进行深入的分析,写出分析提纲,对被稽核单位管理状况作出初步判断、提出可能存在的问题。分析结果应作为制定稽核方案的重要依
据。
(六)制定和审定稽核方案:稽核组根据派出行确定的稽核任务和重点,在全面深入地分析被稽核单位的有关资料后,拟定具体稽核任务、目标、重点和实施方案。稽核方案应报派出行领导审核批准。
1.稽核方案(格式见附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制定稽核方案的依据;
(2)被稽核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3)拟稽核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时间控制要求;
(4)稽核组、包括各分小组组成和人员分工;
(5)编制稽核方案的日期;
(6)审批人的意见、签名和日期。
2.在确定人员分工时,主稽人要熟悉每一个稽核人员的情况,并根据他们的经验和能力安排不同的任务,组内分工要明确,责任要落实;在分工时要考虑到相关内容之间的配合。
3.主稽人主持稽核方案的制定和指导实施,稽核方案需经组长主持稽核组讨论通过。
4.稽核组应将讨论通过的稽核方案送稽核部门负责人审阅,必要时稽核方案需报经总稽核或主管行长、行长审核批准,批准后的稽核方案应视作派出行给予稽核组的任务和授权。
5.在实施稽核过程中,经派出行领导批准,稽核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稽核方案作出调整,并且报告派出行稽核部门负责人和方案审批人。
6.稽核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检查、考核稽核质量的重要依据。
(七)发出稽核通知:派出行应提前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稽核通知书,稽核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1.被稽核单位名称;
2.稽核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稽核期和稽核开始时间;
3.稽核组组长、主稽人和其他成员名单;
4.对被稽核单位配合稽核工作的要求;
5.签发日期;
6.稽核通知书应由稽核组组长或主稽人起草准备,报派出行总稽核或主管行长签发;
7.稽核通知书应统一编制文号,并加盖派出行公章;
8.稽核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稽核单位。

三、稽核实施阶段
(一)进点会谈:稽核组在稽核通知书指定的日期进入被稽核单位,与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举行进点会谈,主谈人为组长或主稽人。
1.进点会谈的目的,一是进一步掌握被稽核单位的整体运作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风险,以及管理层的经营思想;二是藉此了解和评估高级管理层对本单位业务、经营状况的熟悉程度,并作为对其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进行检查的基础和评价的一部分;三是由稽核组组长说明稽核的
目的、内容、安排以及对被稽核单位的要求;四是介绍稽核组成员,交验稽核通知书,出示稽核证或其他检查证件。
2.在会谈前,主谈人应认真阅读“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和稽核组对反馈资料的分析提纲,掌握被稽核单位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和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明确会谈目的,拟定会谈提纲。
3.稽核组组长要控制会谈的内容和时间,确保会谈不偏离本次稽核的中心内容。
4.会谈结束后,稽核组应完成“会谈纪要”。
(二)调阅资料:稽核操作中,稽核组应根据拟检查的内容,确定需调阅的原始凭证、会计帐簿、管理报表和有关文件,根据稽核方案和检查需要逐次调阅。
调阅资料应填写“中国人民银行稽核调阅资料清单”(格式见附件)一式两份,由稽核组和被稽核单位分别保存;调阅资料应由主稽人或其指定的专人统一负责办理调、退手续。调退时,双方负责人应在认真审核调阅资料后签名。
(三)对帐表的现场审核:稽核组首先应对被稽核单位帐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现场审查,其目的是确保稽核组一开始便能真实、完整掌握被稽核单位的资产负债总体状况,避免有问题的帐表数据误导稽核人员。
审查的基本方法是:
1.审查业务经营内容是否真实,会计科目、帐户使用是否正确;
2.核对分户帐(明细帐)与总帐、总帐与会计报表是否相符;
3.核对汇总会计报表与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的会计报表加总数是否相符;
4.在确定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的内部审计或外部审计的成果。
(四)进行内部控制测试:各专业小组按照分工,完成各自负责部分的内部控制问卷测试。内部控制问卷是考察内部控制状况的提示性操作指南,有助于稽核人员对所查项目的内控状况进行深入和系统的分析。内控问卷统一设计,由一系列的模块组成(另发)。每次稽核时,稽核人员
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业务熟练程度适当加以取舍,灵活组合运用。
1.进行内部控制的符合性测试,即考察被稽核单位是否制定有相关的制度和规定,各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是否清楚各自的职责及本岗位的制度和规定,被稽核单位的有关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是否得到认真执行。符合性测试方法包括:
(1)详细审阅“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等有关资料,并与被稽核单位的实际状况相比较;
(2)向各级管理层和业务人员进行业务范围和规章制度方面的调查;
(3)实地查看。
2.根据符合性测试的结果,对被稽核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和执行情况作出评价,并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和重点。
3.进行内部控制的实质性测试,即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和机制是否充分有效进行测试。
4.实质性测试的内容包括:
(1)现有的规章制度是否完善;
(2)规章制度是否充分有效;
(3)对例外的情况是否进行审查,作出的处理是否恰当。
5.实质性测试方法包括:
(1)听取主要业务管理人员和骨干对内部控制的意见;
(2)根据业务分工和工作流程进行实地测试,查看内控是否存在漏洞。
6.根据实质性测试的结果,对被稽核单位内部控制的状况是否有效作出评价。
(五)执行检查程序:检查程序与内部控制问卷的内容相对应,包括具体的稽核内容、步骤和可选择的稽核技术、方法。在实施稽核时,主稽人应根据被稽核单位的规模、业务范围和业务的复杂程度,选择相应的检查程序。
1.审查被稽核单位的内审报告和外部审计报告,并考察其整改情况。
2.检查:根据稽核方案,按各项稽核目标采用各种稽核方法分别对有关业务资料进行审查。
(1)稽核方法包括抽样、核对、审阅、计算、比较分析、帐户分析、绘制流程图、实地观察、询问调查等。
(2)稽核抽样原则上应采用随机抽样,抽样比例由各稽核组根据工作量和具体情况决定。
3.取证: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查实的情况,应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实地查看,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并取得证明材料,记入稽核工作底稿。
4.稽核人员收集证明材料,应当注意:
(1)进行调查时,稽核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对需要调查取证的问题,要取得足够的证据。
(3)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说明原因。
(4)稽核结束时,应当统一汇总证明材料,编制调查取证材料清单,并由编制人员签名,统一管理。
5.分析:对检查中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资料进行整理核对,进行比较、分析,以确定查证的问题。
6.评价:对查出的事实进行综合和判断,并根据稽核依据对稽核出来的问题进行定性,对稽核内容作出稽核结论。
7.对稽核事项的评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稽核过程中未涉及的具体事项、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不作结论性评价。
8.通过第一次检查、取证、分析和评价,如果还有未解决的问题或仍有疑点,则需再次进行检查、取证、分析和评价,直至达到稽核目标为止。
(六)稽核质量控制:在稽核期间,主稽人或稽核组组长要及时分阶段听取各专业工作小组的汇报,了解工作的进度,判断对有关问题的稽核是否做到查深查透,以便及时解决疑难问题,引导现场作业逐步深入,按时保质完成现场稽核任务。根据稽核的进展情况,及时对稽核组成员作
必要的调整。
(七)编制工作底稿:稽核人员实施稽核时,应当对稽核工作进行记录,编制“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底稿”。
1.工作底稿应附取证材料,取证材料包括凭证、报表、问卷、备忘录、说明材料、被稽核单位的文件等对稽核事实和结论提供支持的材料。
2.在会谈、实地观察和查帐结束以后,应将需要认定事项的主要事实,填入工作底稿。
3.对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计算、分析、比较以后,应将认定事项的依据和结果填入工作底稿。
4.工作底稿应包括:
(1)被稽核单位的名称;
(2)稽核项目名称以及实施时间;
(3)稽核过程记录,包括稽核查证的主要事实及其来源,计算和分析的结果、认定事实的依据;
(4)稽核人员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5)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6)索引号及页次。
5.稽核人员应当对所编制的稽核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每个稽核人员的稽核工作底稿必须由另外一位稽核人员进行复核;主稽人应当对稽核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对稽核人员的工作质量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6.编制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工作底稿应简洁、清晰,符合文档规范,便于统一装订。
7.工作底稿应由稽核人员和复核人签字。
(八)现场作业结束:稽核组在稽核方案规定的时间退出被稽核单位;如现场作业需要延期,应报告稽核部门负责人。退出现场时间提前告知被稽核单位。

四、稽核报告阶段
(一)各工作小组初步形成稽核事实和评价:各工作小组应当将稽核实施阶段查实的各种问题和事实分类整理,初步认定问题的性质,形成各检查项目的分项目小结,提交主稽人。
(二)稽核组形成总体稽核事实和评价:主稽人组织稽核组对各小组提交的问题分析和认定材料进行讨论,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形成“稽核事实和评价”。
1.“稽核事实和评价”中所列的每一项事实,都必须有详细、充分的数据或文字资料支持,主要包括“稽核工作底稿”、“稽核前问卷”、“内控问卷”、“取证材料”、“会谈记录”等,上述材料应当按问题分类并排列序号,“稽核事实和评价”援引上述材料时应当写明其序号。

2.“稽核事实和评价”一般应在现场作业结束时完成,最迟应当在现场作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进行总结会谈:“稽核事实和评价”形成后,稽核组应当与被稽核单位举行总结会谈。
1.总结会谈由稽核组组长主持,由被稽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
2.主稽人宣读“稽核事实和评价”,请被稽核单位就有关事实的真实性、准确性及稽核结论提出意见,进行必要的讨论。必要时也可事先将“稽核事实和评价”印发被稽核单位。
3.被稽核单位对“稽核事实和评价”中认定的问题提出意见,如对问题有异议时,稽核组应当进行核对,确有差错时应进行更正,全部问题应当由被稽核单位作出书面确认。
4.被稽核单位对“稽核事实和评价”中对有关问题的评价提出意见,如对问题评价有异议时,稽核组应当与之进行讨论,尽可能达成共识;如不能达成共识,稽核组应当将双方分歧详细记录在案,并在写稽核报告时客观地加以反映。
5.如果稽核组与被稽核单位在有关稽核事实和问题评价上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应对存在分歧的问题作进一步的核实,必要时可在事实核实清楚后,安排第二次总结会谈。
6.总结会谈应在“稽核事实与评价”形成后及时举行,最迟必须在“稽核事实与评价”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核组至少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拟进行总结会谈的时间通知被稽核单位;如须举行第二次总结会谈,应参照第一次总结会谈的时间进行安排。
7.对总结会谈中未能澄清的事实及未能取得一致的评价意见,被稽核单位应在总结会谈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意见反馈稽核组。
8.如果被稽核单位在总结会谈时不予应有的配合,总结会谈无效,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行总结会谈,稽核组可将“稽核事实与评价”书面印发被稽核单位,由被稽核单位在稽核组规定的时间内签署并反馈意见,被稽核单位过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对“稽核事实与评价”无异议。
(四)形成稽核报告:总结会谈结束或被稽核单位对“稽核事实与评价”反馈书面意见后,稽核组应当向派出行领导提交稽核报告。
1.稽核报告是稽核组向派出行提交的工作报告,应以“稽核事实与评价”为基础,全面反映稽核查出的问题,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同时,总结会谈中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组作出的稽核评价的认识和态度,以及对查出问题认识上的分歧均应在稽核报告中得到充分体现。
2.稽核报告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实施稽核的基本情况,包括稽核内容、范围、稽核期、现场工作时间、稽核方案的执行和调整情况等;
(2)被稽核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内部组织结构、经营方针、经营状况、内控状况、前一次稽核的情况等;
(3)稽核查出的问题事实和稽核组作出的评价;
(4)被稽核单位对稽核评价的意见,稽核组与被稽核单位在稽核问题评价方面存在的主要分歧;
(5)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处理措施的建议。
3.稽核报告一般应由主稽人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由主稽人在稽核组成员中指定专人起草,由主稽人和组长定稿。
4.稽核报告定稿后,由主稽人和稽核组组长共同签署。
5.稽核报告最迟应当在总结会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稽核处理阶段
(一)稽核处理的方式:由派出行出具稽核监督意见书和稽核监督决定。稽核组应起草稽核监督意见书或稽核监督决定初稿,作为稽核报告的配套材料一同上报稽核部门负责人;稽核部门负责人根据稽核组提交的稽核报告,对稽核组提交的稽核监督意见书和稽核监督决定初稿进行审核
并签署意见,报派出行领导审批。
(二)稽核监督意见书的作出和执行:稽核监督意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被稽核单位通报稽核事实、作出稽核评价、提出整改或其他意见的专门文件。稽核监督意见书应于派出行领导审批稽核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
1.稽核监督意见书由派出行主管稽核工作的行领导签发,也可授权稽核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稽核监督意见书应当加盖派出行公章,送达被稽核单位。
2.稽核监督意见书的内容包括被稽核单位存在的问题事实、对问题事实的评价和判断、针对问题提出的整改意见、执行整改意见的时间要求等。
3.稽核监督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时间为被稽核单位签收的时间。
4.被稽核单位应当在收到稽核监督意见书4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稽核监督意见书的情况书面报告稽核行。
5.被稽核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出具稽核监督意见书的同时,对被稽核单位作出稽核监督决定。
6.以合规性为主要内容的现场稽核,可不出具稽核监督意见书而直接作出稽核监督决定。
(三)稽核监督决定的作出和执行:稽核监督决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稽核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专门文件。
1.稽核监督决定经稽核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报派出行领导,由派出行行长或主管稽核工作的行领导签发。
2.稽核监督决定的内容主要包括违法违规事实、对违法违规事实的判断和评价、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被稽核单位立即或限期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稽核监督决定中所列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与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严格对应,对于决定不予
以处罚或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问题,不应列入稽核监督决定中。
3.稽核监督决定未公布前,任何人不得向外泄露。
4.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决定对被稽核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前,应当向被稽核单位出具稽核监督处罚通知书,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同时告知被稽核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稽核单位如进行陈述和申辩,应当在稽核监督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
银行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5.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被稽核单位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如被稽核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在作出稽核监督决定时予以考虑;但如果是被稽核单位在稽核组实施稽核时有意隐瞒和未提供全部信息造成的,人民银行在作出处理时,可以不予考虑。如被稽核单位在规定的时间
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被稽核单位提出的理由或证据不成立的,应根据原稽核监督处罚通知书所列的违法违规事实和依据,作出稽核监督决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6.稽核监督决定的办理时间和送达方式及程序,与稽核监督意见书同。
7.稽核监督决定中应当明确规定被稽核单位纠正违法违规问题及履行处理和处罚决定的时间,同时告知被稽核单位可在稽核监督决定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被稽核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依法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8.被稽核单位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拒不执行稽核监督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9.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被稽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掌握的有关资料复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为了监督被稽核单位的整改情况,如有必要,稽核组可实施后续稽核。

六、档案整理阶段
(一)立卷建案:凡记录稽核过程、反映稽核结果、证实稽核结论的文件、数据资料及工作底稿都应由稽核组立卷归档。
1.稽核档案包括:稽核通知书、稽核方案、“稽核前问卷”及反馈材料、内部控制问卷、检查程序、工作底稿、证明材料、稽核事实和评价材料、分项目稽核报告、稽核报告、稽核监督意见书、稽核监督决定、被稽核单位的反馈意见等。
2.归档的材料种类、份数以及每份材料的张数均应完整齐全。
(二)建立档案目录:归档的案卷应该编写案卷目录。编目应按照稽核工作流程及问题的类型、特点及相互之间的历史联系进行。
1.卷内材料目录、案卷目录一律用统一格式打印,字迹要工整、清晰。
2.卷内文件资料目录应放在卷首。
(三)制作卷皮并立档
1.案卷封面应按规定逐项填写清楚。
2.卷内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材料应进行托裱;字迹已模糊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
3.未归档的材料,应进行粗分整理、登记,经领导批准后销毁。
(四)稽核档案的保存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附则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局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附件略。



19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