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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21:2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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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等技术手段,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存储、显示和管理应用设备、设施与软件的总称。

第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日常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三)协调有关单位对现有涉及公共安全的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四)负责对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标准,经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范围;
  
(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干线、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路段或者部位,以及区域公安检查站;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大型广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四)物流中心、大型物资储备场所和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五)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及其他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
  
(六)其他社会治安复杂场所。

前款所称重要路段、重要部位,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路段或者部位。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一)旅馆客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其他场所和区域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其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由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或者自行建设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和使用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有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职能的部门,在对涉及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可以先行征求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变化,可以变更或者拆除有关设施、设备,变更或者拆除后3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思想品德、业务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不得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不得删改系统原始记录;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配合执法机关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六)对信息资料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的单位、人员、时间、用途等进行登记;
  
(七)信息资料的存储期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需要,经县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和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二)具备执法资格,出示执法证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使用、保密等制度。
  
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出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范围、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第(一)项至第(九)项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规范整治改造行为,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崇安、南长、北塘、滨湖(马山地区除外)区域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无拆迁规划的旧住宅区整治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是指1998年12月1日前交付使用,房屋失管失修、配套设施缺损、环境脏乱差的住宅区。但不包括商品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整治改造,是指以满足居住需要,结合住宅区实际,进行的房屋维修养护、改善基础设施、环境综合治理、完善配套设施等活动。

第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坚持政府支持、居民自愿的原则,按照提升功能、完善设施、规范管理、整治出新的要求,实现旧住宅区房屋完好、道路平整、雨污分流、环境美化、设施配套、管理规范的目标。

第五条 市、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辖区内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

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改造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整治改造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区整治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

第六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将控源截污、平改坡、立面出新、停车泊位建设、安全防范、邮政通讯、水电气改造等纳入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有序进行。

第七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旧住宅区年度改造计划必须根据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总量预算,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分步实施。

第八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由所在地街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改造项目建议,报所在区整治改造办公室。

各区整治改造办公室根据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计划,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提出改造推荐项目并制定初步方案和经费概算,将整治改造主要内容通过街道向居民征求意见,在获得2/3以上业主或者使用人同意,并经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9月底之前向市整治改造办公室提出申请。

市整治改造办公室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财政、建设、住保房管、城管、市政园林、供电、邮政、广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实地踏勘,并征求意见,初步确定下一年度改造项目和改造方案。

各区整治改造办公室根据初步确定的改造项目和改造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方案,并向居民公示。

符合条件未经改造的成片旧住宅区或者经过改造但已超过10年以上的旧住宅区,可以优先改造。

第九条 区整治改造办公室编制的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工程总平面图;

(二)施工组织设计;

(三)屋面、外墙、楼道、落水管、道路、地下管线、环卫设施、绿化、停车泊位等工程施工方案;

(四)改造工程预算;

(五)改造后的长效管理机制和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整治改造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改造工程预算由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审核。

经论证可行且审核通过的,市整治改造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立项等有关申请和审批手续,报请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下达年度改造计划和资金分担计划,指导各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改善基础设施。完善和疏通雨水管网,保证排水畅通;改建环卫设施;结合整治改造实施控源截污,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新铺和整修小区道路,保证道路平整。

(二)完善配套设施。封闭围墙、改建出入口、增设宣传设施、增建无障碍设施、完善居民活动场所、改建停车泊位等。

(三)维修公共部位。修缮屋面、外墙,消除房屋破损和渗漏,修补粉刷外墙、楼道、楼梯扶手,更换落水管等公共设施,根据需要进行平改坡改造。

(四)提升绿化品位。进行绿化补种,合理配置各类植物,绿化分布合理,与周边环境融为一体。

(五)推行节能改造。根据节能改造计划,采用节能新技术,逐步推广建筑节能应用。

(六)推进长效管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巩固整治改造成果。

第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结合整治改造,对旧住宅区内各类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

各相关专业部门结合整治改造对小区内路灯、燃气、自来水、供电、邮政、技防、消火栓、广电、体育等设施进行改造、升级。

第十三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核准。未经核准的,超支资金由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执行现行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积极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推广节能改造,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警示标志设施等安全防护工作,文明施工,减少扰民。

第十七条 所在地街道、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做好动员、组织和宣传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改造中的矛盾。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竣工验收由市整治改造办公室组织业主代表和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管。

辖区街道是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后长效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联合住保房管、公安、城管、市政园林、环保、物价等部门建立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停车泊位、房屋维修等长效管理机制,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实施;无管理单位的,由辖区街道接管,负责落实长效管理措施,鼓励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行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九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施工单位按相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费用实行专项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资金政府支持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市整治改造办公室下达各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计划任务和资金分担计划后,各区应根据工程进度将区政府财政承担部分划入市住保房管局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资金专户,市级财政承担部分应当同步到位。

与居民个人利益直接相关的非基本整治项目,由受益人按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费用包括: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监理、工程审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建设资金按计划、按概(预)算、按合同、按进度拨付。

第二十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实行政府评审制度,由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负责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资金的跟踪审核。重点审核项目概、预、决(结)算,工程招标文件及标底,合同、重大变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区在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提供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报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决算审核。

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后,及时完成各分项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并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供电、供水、排水、路灯、供气、通讯、广电、技防、体育设施等改造资金和改造后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中涉及业主房屋完善功能配套等改扩建项目由市整治改造办公室另行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由辖区街道对改造后的旧住宅区进行管理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物价部门批准,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基本的环境保洁、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车辆停放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43号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工作,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确保全市森林植物及生态安全,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植物检疫登记,是指从事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应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森检机构)进行申报登记。森检机构根据其登记信息按规定进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检疫监管。

第三条 森林植物检疫登记工作在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之前进行。

第四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登记范围,包括《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和木质包装(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第五条 凡选育、生产和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提出书面登记申请,森检机构对其申请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七日内发给《森林植物检疫登记证》。

第六条 《植物检疫登记证》由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
第七条 检疫登记申报单位应确定1名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向森检机构申办有关检疫事宜:
  (一)报告本单位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培育、生产、加工、调运、引种、经营计划及有关情况,办理森林植物检疫登记;
  (二)申报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协助森检机构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三)申请办理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森林植物检疫手续;
  (四)申请办理国外引种审批,协助做好隔离试种期间疫情检测和疫情处理等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有关检疫措施。
第八条  各级森检机构对登记的选育、生产和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要严格按照检疫规程,建立专项档案,搞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报检员或单位领导会议,总结交流情况,通报存在问题,部署工作任务,深入单位检查、督促检疫工作落实情况。
第九条  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擅自进行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森检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条 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森检疫构应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督促,维护正常的农业植物生产和经营市场秩序,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