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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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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
  
  
  
                          吉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表彰在质量兴市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环境质量水平,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意见》、《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安市市长质量奖是吉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由吉安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审一次。经县(市、区)政府和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是对申报单位前3年的质量业绩综合评价。获奖单位3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对复评获奖的单位不予重复奖励。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奖项设定和申报条件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不超过4个,达不到奖励条件奖项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长质量奖授予我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吉安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吉安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主导产品或服务质量严于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在国家、省级、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三年合格;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三位,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五)各项节能减排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六)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
  (七)依法纳税,三年内无税收违法行为发生。
  第九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条 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法律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吉安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要职责是:
  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评审机构和人员执行监督。
  第十三条 评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的具体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工作程序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机制;
  (三)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并组织评审;
  (四)调查、核实申报单位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五)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六)汇总并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七)负责制作奖牌(奖杯)、证书,制订、发布市长质量奖标志。
  第十四条 根据每年度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评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有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六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单位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名单。
  第十七条 各专项评审组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T 19579)》国家标准,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十八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单位,由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十九条 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条 评委会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时间为10天),并对公示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对有异议的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提交评委会审查,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吉安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单位,由市长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单位给予2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市财政直接拨至获奖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获奖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并可在获奖的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市长质量奖标志,并标明编号、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带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评委会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单位10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和省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评委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九条 获奖单位在获奖后3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单位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环保、卫生等事故的,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产品、工程、服务、环保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投诉且经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检验检疫部门通报,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评委会办公室会同市纪检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标志是质量标志。禁止下列损害市长质量奖标志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市长质量奖证书、标志;
  (二)市长质量奖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三)市长质量奖被撤销证书后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违反前款任一项的,将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冒用质量标志”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或变相开展具有市长质量奖评定性质的活动,违者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地、州司法局:
现将重新修订的《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司法厅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预防犯罪,减少诉讼,维护我省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结合我省处理民间纠纷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理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民间纠纷。
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代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
第三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代表基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
县(市、区)司法局指导民间纠纷处理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当争取公安、法院、民政、工商、税务、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
第四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制原则。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社会公德进行处理。
(二)尊重纠纷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不得因未经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处理不成而限制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先行调解原则。调解是处理民间纠纷的必经程序,受理纠纷后,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再作出处理决定。
(四)回避原则。具体处理民间纠纷的司法助理员与所处理的纠纷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五)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论当事人职位、民族、信仰、财产等差别,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六)不处罚原则。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给予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处罚。

第二章 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第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一)家庭纠纷(婚姻纠纷除外);
(二)赡养、抚养、扶养纠纷;
(三)继承纠纷;
(四)邻里纠纷;
(五)债务纠纷;
(六)房屋、宅基地纠纷;
(七)损坏赔偿纠纷;
(八)生产经营性纠纷;
(九)其他民间纠纷。
第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以下民间纠纷:
(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重新协议不成的纠纷;
(二)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纠纷;
(三)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不愿到人民法院起诉的纠纷。
第七条 基层人民政府不处理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纠纷;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
(三)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提出申请的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
(五)虽由民间纠纷引起,但已明显转化为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

第三章 处理民间纠纷申请的受理
第八条 基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处理的民间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有要求处理纠纷的申请人;
(二)申请人是该纠纷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委托代理人;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有具体的申请事项、事实根据和理由;
(五)属于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第九条 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如果当事人坚持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的,或者不适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重大、疑难民事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一条 属于跨区域的民间纠纷,各该基层人民政府都可受理。
基层人民政府之间因纠纷受理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应当支持合理一方当事人申请基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或者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民间纠纷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对口头申请,应做好笔录,并由申请人签章或者捺印。
第十四条 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时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司法助理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代理司法助理员处理纠纷。

第四章 处理民间纠纷的程序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处理民间纠纷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民间纠纷,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将处理民间纠纷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分别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弄清争执的焦点,纠纷形成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要求,告知纠纷当事人有责任提供有关纠纷的证据;
(三)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和收集证据,或者进行实地勘验,或者请有关部门进行损伤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五)在基本查明纠纷事实和掌握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拟定处理方案,确定处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七条 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第十八条 涉及个人隐私和生产经营秘密的纠纷,不得邀请群众参加。
第十九条 处理民间纠纷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将有处理时间、地点、内容的书面通知书送达纠纷当事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准时到场;
(二)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法律法规依据、性质、原则和效力,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处理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应遵守的纪律;
(三)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由双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陈述纠纷事实;
(四)有针对性地询问纠纷当事人,并当场出示有关证据、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
(五)引导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发言,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说明双方对纠纷事实责任的看法和解决纠纷的具体意见、要求;
(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进行调解,支持、保护合理的意见、要求;批评、教育不法行为和不合理的要求,指出过错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和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
(七)在一方当事人经教育仍提出无理要求,致使调解失败的,司法助理员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提出处理决定意见,报基层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XX人民政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年度编号;
(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职业和单位或住址,如有代理人的,则应写明代理人姓名;
(三)纠纷案由;
(四)纠纷申请人及申请的日期和基层人民政府受理的日期;
(五)调解达成协议的日期及调解协议的内容;
(六)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认真审查承办司法助理员制作的《处理决定意见书》,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社会公德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XX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由基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对影响面大、政策性强,特别复杂的重大、疑难民间纠纷,应当由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审定或召集有关联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编号;
(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职业、单位或住址,如有代理人的,则应写明代理人姓名;
(三)纠纷案由、申请人申请的日期、基层人民政府受理的日期;
(四)纠纷情节、责任分析,以及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十种民事责任形式,确定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具体民事责任;
(五)决定生效的日期;
(六)承办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并由司法助理员当场宣读。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纠纷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虽以民间纠纷出现,但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五)虽以民间纠纷出现,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纠纷。
对本条第四、第五种情况,应将有关情况介绍给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办好卷宗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负责承办的司法助理员可与当地人民法庭取得联系,听取审判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收取受理费,但下列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承担:
(一)处理民间纠纷的文书成本费;
(二)证人误工费、聘请勘验人员的勘验费、鉴定费;
(三)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等差旅费;
以上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纠纷处理结束后,按实际支出额,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五章 处理民间纠纷法律文书的履行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应在五日内将《调解协议书》和《处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受送达人不在时,由其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代收、签字;受送达人拒绝收签或无人代收时,送达人可请邻居或所在单位人员作证,将文书留置其住所或工作处,代收、留置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依法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自《调解协议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基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自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当事人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产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应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调解协议书》从送达之日起算;《处理决定书》从规定期满的次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拒不执行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和生效《处理决定书》的,应当支持权益受损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做好立案登记和文书归档工作,整个处理活动的文字资料,包括受理申请、调查询问笔录、有关证据材料、调解处理活动记录、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情况记录等,均应全部整理入卷,按一案一卷的要求进行装订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基层人民政府是指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管理机构,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授权,参照本《细则》处理本单位职工家属之间的民间纠纷。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修订重新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落实私房政策工作,根据中央的政策规定,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根据中办发〔1987〕7号文件精神,通知如下:
一、继续抓好“文革产”的清退收尾工作。“文革”中没收、挤占的私房,在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以后,如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居住或另有房屋,经协商同意可对原房作价收购。对发还产权的房屋,由房主和住户续租订约,并参照当地现行私房租金标准,议定房租,超过原租金部
分,按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由住户所在单位补贴。协商有争议的,由当地房管机关调解或仲裁解决。对需退使用权的房屋,首先是解决原自住房被挤占、产权人无房居住的问题。其余自住房经和房主协商同意,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
对无法发还的少量“文革产”,要逐户结案,逐户建档,写明存在问题,力争做到:将来房主随时交验证件(或办清手续)即随时处理。其中属于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房,可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房屋所有人已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房,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当地房管机关提出申请,送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后收归公有。
二、巩固私房改造成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正确的,必要的。因此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必须从维护巩固私改成果出发,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改对的不动,错改的撤销。
各城镇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应依据1964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管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报告》及说明并参照我部印发的(85)城住字87号《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办理。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原政
策规定(含“两个”无起点改造)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根据中发〔66〕507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确系错改了的,应撤销改造。原来文件没有规定的,不要开新口
子,已开的要自行纠正。
对原出租房撤销改造后,经协调同意可采取不退产权而用收购的办法解决。对退使用权问题,主要解决:原自住房被错改、现无房居住;私改时房主住本地、没有留房、现无房居住或房主当时不在本地居住、没有留房、房屋收归国有前已迁回、现无房居住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其余自
住房,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其他问题,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三、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代管房产。1.中办发〔1987〕7号文件规定:“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国定居可尽量安排原房居住,但不作为代管房发还。”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安排给其居住的原
自住房屋,可以由住用人自管自修,也可由房管部门按规定收租并负责维修。
2.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国家所有。但如产权人当时在国外或在港、澳地区已取得华侨、港、澳同胞身份者,确未看到公告,要求发还的,可按“7号文件”
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余的不再变动。
3.对解放初期代管、接管的其他私人房产(不含华侨代管房),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现在不予处理。
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应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如需继续使用,要建立租赁关系,按规定交纳房租。
对代管房产,管理单位要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不要轻易拆除和改建。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需拆除的,应对房屋现状作出鉴定和估价,拆除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管理单位以补偿。
四、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或发还原房确有困难或因建设需要原房已征拆、改建而无法发还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按“谁用谁补、谁拆谁补”的原则作价收购或按有关规定给予产价补偿。产权人无房居住的,由收购、征拆、改建或使用单位给予另行适当安排住房;安排的住
房,可采用出售、出租的办法解决。
产权人在领回自住房时(包括退使用权的部分),原住的公房要同时交回。
因危险而淘汰了的私房,只补偿残值。因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倒毁了的私房不补偿。
五、发还的房屋,除“文革产”需结算租金(结算办法由各地自定)外,其余均不结算租金。对增添的建筑物及设施,由双方协商,按实际情况,合理处理。
六、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要做好衔接工作。(1)在“7号文件”下达前,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处理了的私房,不再变动。(2)“7号文件”下达前,经产权人申请,主要证件齐全,并经房管部门审查属实,领导批准已将处理意见告知
产权人,产权人已同意处理的,在产权人交验全部证件、办清应办手续后,可按原规定政策办;但要限制在年底办完,逾期按新规定办。(3)本人虽已申请,也交验了一些证件并已进行查证,但未将处理意见告诉本人或“7号文件”下达后才提出申请的,一律按7号文和本通知办理。
七、落实私房政策、处理私房遗留问题,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级建委和房管部门,一定要经常向当地党委和政府请示汇报,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同时要加强领导,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要教育职工,克服畏难、松劲情绪,克服“收兵”思想,要教育群众,体
谅国家困难,顾全大局。要多做少说,不宣传,要根据中央文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和办法,善始善终地完成这项任务。



198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