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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04:0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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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噪声影响等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包括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在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等机场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机场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虹桥国际机场交通配套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第四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场地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建设、安全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屋、公安、工商行政、绿化市容、环境保护、气象、卫生、口岸、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口岸查验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在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机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机场地区的部分,由机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并与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乡规划。

第七条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的,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时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在机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

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第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有关作业单位在航空器活动区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作业规范操作,防止产生地面油污;产生地面油污的,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八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的协调制度,协调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保障飞行安全。

第二十条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规定执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三条本市设立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由机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口岸查验机构、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负责处置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并有权调动有关救援队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的指挥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当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时,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器材和设施,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机场广场、候机楼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散发和张贴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第二十九条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安装车载监控系统。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三十条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遵守机场管理秩序,不得无准营证和无营运证经营。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

第五章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擅自临时使用绿地;

(三)调整公共绿地内部布局时,减少绿地面积或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五)擅自砍伐、迁移树木。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使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应当向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审批。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三十三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保持场地整洁;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十)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机场地区内的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驻场单位在机场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内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审批。

第三十四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

(四)占用道路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五)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六)直接在路面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七)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三)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对设置在机场地区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类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等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机场管理机构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

机场管理机构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服务场所。

第四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机场管理机构和各驻场单位应当做好从业人员的安全和运营等方面的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电力、供水、燃气、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平竞争、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餐饮、零售等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机场地区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信息。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广播等方式,及时通报航班动态信息,并及时协调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管理的公共设施的维护,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对旅客、货主的投诉及时予以答复,难以及时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航班计划和机场地区旅客流量的实际情况,制定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的营运方案,保证及时疏运旅客。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机场地区旅客疏散应急预案。出现大量旅客滞留机场等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报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场旅客滞留情况,组织有关交通运输企业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第五十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机场服务管理质量评价制度。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和改进,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关作业单位不清除地面油污的,机场管理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分别依照有关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出租汽车管理、绿化管理、环境保护、道路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两款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机场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授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的监督和指导。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企业,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
  第三条 市经贸委是全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重点用能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企业(不包括地方电厂),由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企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二)督促检查用能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三)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四)对重点用能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五)督促检查考核用能企业节能降耗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监督检查重点用能企业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节能监测;
  (七)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企业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企业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八)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统计部门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名单,并定期发布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七条 重点用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节能工作负总责。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考核奖励机制,将节能降耗的目标和责任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重点用能企业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宣传培训以及奖励等,并按年度递增。
  第十条 重点用能企业要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加快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促进企业提升生产技术水平,优化生产工艺,实现技术节能和结构节能。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并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仪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企业要按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1997)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要通过能源审计分析现状、查找问题、挖掘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要合理编制企业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将能源统计纳入信息化管理体系,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情况报告制度。重点用能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被列入国家重点用能企业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列入省重点用能企业名单的企业要于每季末10日前向统计部门报送上季度能源统计报表,同时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及节能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积极开展节能教育,节能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参加节能培训。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企业应根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本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构,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经节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或从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机构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节能激励机制,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对在节能发明创造、挖潜革新等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处罚;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员工业绩考核,严格考核、节奖超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59号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强化政府部门的工作责任意识,提高政府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建立科学、规范、严格的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责任制实施范围
  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的实施对象,是以市政府组成部门为主体。同时,为确保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的全面推进,有选择性地将部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部分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部门管理单位、省直管单位纳入市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其构成如下: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30个):
  市政府办、计委、经贸委、科技局、教育局、宗教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国土局、建设局、交通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外经贸局、文体局、卫生局、计生委、审计局、环保局、统计局、粮食局、法制办、旅游局、外侨办。
  (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8个):
  市移民局、畜牧局、农机局、房产局、广电局、乡镇企业局、蔬菜办、招商局。
  (三)部门管理单位(9个):
  市物价局、扶贫办、规划局、园林局、能源办、安监局、经管局、体改办、政企共建办。
  (四)省管单位(6个):
  市人民银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的范围,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适当调整。
  二、责任制目标任务的构成、归集和编制
  (一)责任制目标任务由共性目标和职能目标两部分构成。总分按100分计分,其中共性目标按20分计分、职能目标按80分计分。
  (二)共性目标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收集和提出,主要反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行政、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以及完成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等内容。
  (三)职能目标由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的部门(单位)收集和提出,主要反映上级部门下达的业务工作指标、《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工作任务、行政服务中心要求的效能目标、本部门职能工作计划等内容。
  (四)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对职能目标收集整理后,于每年的2月底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有关职能科室,经审核整理后送分管秘书长、分管市长提出意见。再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修改综合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目标责任制的编制工作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市政府信息督查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三、目标责任制考核
  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县市区政府办、市直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考核组,采取到被考核单位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和查证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考核。考核计分按聚类分析原理,以百分制加权计算考核总得分(附: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示意图)。
  (一)共性目标(分值20分)的考核
  共性目标得分由综合考核分、市直部门专项考核分构成。
  1、对共性目标的专项考核
  (1)由市纪委、监察局、“六一O”办、综治办、安监局、计生委、法制办、市委办、保密局对领导班子、机关职工违纪情况、“法轮功”练习者转化情况、刑事犯罪和安全事故情况、计划生育落实情况、依法行政情况、市委通报批评情况和落实督查工作情况、保密情况进行考核,并向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计分依据。
  (2)市政府信息督查室负责对报告工作、落实督查工作、市政府通报批评、办理建议提案、政务信息报送采用情况进行考核打分。
  2、对共性目标的综合考核
  由考核组按《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共性目标评分标准》(附后)对未列入专项考核的其他13项指标进行考核打分。
  (二)职能目标(分值80分)的考核
  职能目标的考核工作,由考核组按目标责任制所列的职能目标要求进行考核。
  1、量化指标的考核。
  (1)目标实际完成值大于或等于目标值的,直接得指标分,不另奖分。
  (2)目标实际完成值小于目标值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得分:
  量化指标得分=目标实际完成值÷目标值×指标分
  (3)目标实际完成值纳入市统计局统计指标体系的,以市统计局数字为准。
  2、非量化指标按目标责任制的要求考核。
  四、目标责任制奖惩
  (一)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对拟表彰对象征求市纪委(监察局)、综治委办公室、计生委、610办公室、经管局的“一票否决”意见,并在《十堰日报》公示后,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在新闻媒体上通报表彰。
  (二)根据考核结果,对得分名列前3名的部门(单位)分三等进行表彰。
  1、一等奖1名,市政府授予一等奖匾牌,奖励单位主要负责人2000元;单位可自行按实际在编在职人数每人奖励400元。
  2、二等奖1名,市政府授予二等奖匾牌,奖励单位主要负责人1500元;单位可自行按实际在编在职人数每人奖励300元。
  3、三等奖1名,市政府授予三等奖匾牌,奖励单位主要负责人1000元;单位可自行按实际在编在职人数每人奖励200元。
  (三)对考核总分在后3名且总分低于75分的或被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当年累计通报批评达4次以上的被考核单位,在下年度公务员考评时按10%(下限)确定本单位优秀名额,单位的主要领导不能被评为优秀公务员并扣发年度奖金。
  附: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示意图
  注:对有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也实行一票否决。

           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共性目标评分标准

序号    考 核 项 目    分值    考 核 内 容    评 分 标 准
一、按照“三个代表”要求,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 3分;
  1、班子团结,民主集中制坚持得好,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较强(1分);
  召开两次民主生活会的得0.4分,有整改措施的得0.2分,落实情况好的得0.4分;落实情况一般的得0.2分;不落实的不得分。
  2、坚持领导班子定期学习制度,全年集中学习讨论不少于6次,总时间不少于12天(1分);
  有制度的得0.1分,有记录的得0.1分,有讨论的得0.1分;达到6次的得0.3分,达到12天的得0.4分。
  3、全年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或请专家学者讲授现代科技、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世贸规则及相关业务知识不少于2次(1分);
  已进行形势教育的得0.4分;请专家学者讲课1次的得0.3分,讲课2次以上的得0.6分。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无违纪行为; 2分;
  1、领导班子成员以身作则,廉洁自律,自觉接受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无违反纪律的行为(1分);
  市纪委考核,提供考核依据。领导班子成员有违纪者(以处分年份为准),年终取消表彰资格。
  2、机关党员干部职工无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无涉嫌公款消费情况(1分);
  市纪委、监察局考核,提供考核依据。干部职工中有违纪者不得分(以处分年份为准),3人以上违纪的年终取消表彰资格,涉嫌公款消费的不得分。

三、努力改进工作作风,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3分); 3分;
  1、领导班子成员结合各自分管工作深入基层调研不少于3个月,形成1份调研报告(0.5分);
  各班子成员都有调研报告或工作文件的得0.5分;每缺1份扣0.1分。
  2、重视和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全年解决1—2个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0.5分);
  为群众解决落实1个突出问题的得0.4分;落实2个的得0.5分。
  3、年度考核领导测评称职率在90%以上(0.5分);
  班子集体成员考评称职在90%以上的得0.5分;称职率在80%—90%的得0.3分;称职率在80%以下的不得分。
  4、大力精减会议、文件,精减幅度达30%以上(0.5分);
  会议比上年减少30%的得0.25分,文件(下行文)比上年减少30%的得0.25分。
  5、进一步强化目标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督办检查,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0.5分);
  制定了目标责任制的得0.1分,建立了追究制度的得0.1分,进行了检查督办的得0.1分,得到了落实的得0.2分。
  6、建立推行办事时效记分制(0.5分);
  建立了办事时效记分制的得0.1分,坚持推行的得0.2分,实行了奖惩的得0.2分。

四、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重视机关党的建设和综合治理工作; 2分;
  1、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0.4分);
  有创建规划或报告的得0.1分;是区文明单位的得0.1分,是市以上文明单位的得0.2分;单位内部在开展文明创建活动的得0.1分。
  2、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单位无尚未转化的“法轮功”练习者(0.4分);
  市委“610”办考核,提供考核依据。
  3、全年专题研究机关工作不少于2次(0.4分);
  达到2次以上且有记录的得0.4分,只有1次且有记录的得0.2分。
  4、无刑事犯罪案件和安全事故发生(0.4分);
  市综治办、安监局考核,提供考核依据;被综合治理一票否决的取消年终表彰资格。
  5、认真落实计划生育国策,全面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0.4分);
  计生委考核,提供考核依据;被一票否决的取消年终表彰资格。

五、坚持依法行政; 2分;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政务,认真贯彻落实执法“两制”工作(1分);
  市法制办考核,提供考核依据。
  2、无重大渎职、失职行为,无行政诉讼败诉和行政复议错案(1分)。

六、落实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8分;
  1、抢抓国家西部大开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启动、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省“一特五大”城市建设的机遇,认真实施东引西联、项目兴市和大市场战略(1分);
  制定了实施意见的得0.5分,组织实施一般的得0.2分,组织实施较好的得0.5分。
  2、采取得力措施,着力营造良好的投资软环境(1分);
  制定了措施的得0.5分,措施得力的得0.2分,落实较好的得0.3分。
  3、每月按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报告主要工作(1分);
  市政府信息督查室根据工作记录考核,漏报1次扣0.1分,迟报1次扣0.05分。
  4、及时办理、落实和反馈市委、市政府交给的督查工作任务(1分);
  根据市委督办室、市政府信息督查室工作记录考核,未及时反馈的每次扣0.1分。
  5、无被市委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情况(1分);
  根据两办通报考核,每被通报批评1次扣0.25分,累计被两办通报批评达4次以上,列入后3名,按《实施办法》惩戒。
  6、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结率、见面率均达100%,满意率达到95%(1分);
  市政府信息督查室考核,办结率达到100%的得0.5分,见面率达到100%的得0.2分,满意率达到95%以上的得0.3分。
  7、完成政务信息报送任务,有一批信息进入领导决策圈(1分);
  市政府信息督查室考核,完成政务务信息报送得0.4分,采用12条以上的得0.4分,市以上领导批示1条以上得0.2分。
  8、严格执行各项保密制度,无失密、泄密现象(1分);
  市保密局考核,提供考核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