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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03 18:2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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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辽宁省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老年人协会有责任维护老年入合法权益,做好为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挥自身特长,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和公益事业。

第六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5年对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业绩突出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及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发展的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九条 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老年人口数量的增加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增加。市政府按每年每位老年人1元标准、县(市)区政府按每年每位老年人2元标准安排老龄事业发展资金,用于改善老年人服务设施、福利设施、活动场所的建设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老年教育列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办的各类老年学校,对老年人开展文化知识、法律法规、涉老政策及文体知识等方面的教育,保障老年人接受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支持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我服务活动,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老年公寓、敬(养)老院、托老所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给予鼓励和政策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的性质和用途。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老年服务业和开发老年产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的老年人活动场所。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设有老年人活动场所。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积极开展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教育,并组织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敬老、尊老、养老、助老宣传工作,开设老龄工作专栏或开办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及其有关单位应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参加养老保险的老年人的养老金。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对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在缴费、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在挂号、收费、就诊等处设立“老年人优先”标志。

社区卫生服务站应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为残疾和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或开展巡回医疗服务。

县级(含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开设老年专科或老年门诊。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基本生活保障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供养或落实到户分散供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老龄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组织在老年人受到人身伤害或威胁,尤其是受到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或威胁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依法帮助解决,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其个人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财物。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其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除应履行对老年人物质供养的义务外,还应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第二十三条 未满70周岁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 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农村的“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二) 享受低保待遇的老年人去世,免除基本丧葬殡仪服务(祭奠、火化费、骨灰盒等)费用:

(三) 进公园、参观文物古迹和历史博物馆、游览风景旅游景点及看电影享受门票半价优惠:

(四) 使用收费公厕免费:

(五) 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车票按半价收取:

(六) 在市、县(市)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第二十四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二)、(四)、(六)款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 免费进入公园、影剧院,免费参观文物古迹和历史博物馆、游览风景旅游景点:

(二) 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公交等公益性事业单位由此所减收的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予以负担。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90周岁以上未满100周岁老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对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标准发放长寿补贴。其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负责安排,由县(市)区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

对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市)区卫生部门应组织医务人员定期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在重要节日期间进行走访慰问。

第二十六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经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确认后,由代理发放机构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传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对老年人居住的产权房和承租房进行拆迁时,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妥善安置。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应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在其承租廉租房或购置经济适用住房时予以照顾。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家庭给予适当的住房补助,应为农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经济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需要获得法律援助,又确实无力支付法律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援助的标准和范围,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虐待老年人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受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养老金和其他老年人应享有的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
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
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
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体制。各级政府都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
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卫生
、交通、房管、城建、经贸、计划、教育、农业等部门,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
理为主。
  第五条 各县市区、各乡(镇)、街办要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辖区内所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
育管理负起责任,并有权对辖区内有流动人口的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搞好检查监督和协调服务,把好流出流入关。
  各乡(镇)、街办及其计划生育部门要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
识培训;
  (二)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要求她们找一个担保人,落实一项长效
节育措施,隔月寄回一次孕检证明;
  (三)建立与流出育龄人员和流出育龄人员现居住地的联系制度,登记注册,掌握流出育
龄人员的流动情况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四)为流出育龄人员出具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应填
清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节育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过去受有关计划
生育奖励处罚及落实情况、不准生育或限制生育的病情内容;
  (五)流动人口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办《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
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依照《条例》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妻的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罚措施;
  (七)检查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
促已婚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八)综合统计、记录流动人口生育状况,负责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办计
生办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九)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流动人口的单位落实管理措施;
  (十)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所招用的合同工、临
时工及出租房屋、接受户口挂靠等接纳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劳动
、城建、交通、房管、卫生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应当首先审查有无经现居
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对无计划生育证者,应限期补办后方可审
批。凡发现未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而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者.依照市委、市政府关
于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的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处理。
  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部门及单位对流动人口
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
理,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管理;
  (四)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和用工的建筑公司及工
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
务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七)随亲属居住无从业单位的流动人口,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八)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城镇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
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接受其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
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有无完备的计划生育证明,督促流动人口回原籍办理
省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并交现居住地街办计生部门查验;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首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
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
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四)负责组织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绝育和持有《计划生育证》者除外),隔月到计
划生育服务部门进行“三查”(查环、查孕、查病);
  (五)有针对性地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基本国情、基本国策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
  (六)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
  第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应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
证明;在接纳孕妇分娩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
地计生部门报告。
  私房出租者对承租者租住期间的计划生育负有监督责任。出租私房时,应当查验承租者
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者不得同意其租住。私房出租管理部门发现承租人计
划生育手续不完备时不予办理私房出租有关手续。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
计划生育证>>,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街办计生部门核准。否则,一律视作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抵达现居住地三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计生部门出示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
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其中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
应当向现居住地计生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管理费的用途是:
  (一)用于提供避孕药具服务;
  (二)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活动经费;
  (三)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表彰先进;
  (四)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帐卡的印制等。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自觉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已生育一孩又无禁忌证的育龄夫妇
,女方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孩及二孩以上的育龄夫妇,一方要施行绝育手术,计划
外怀孕的妇女,要限期采取措施终止妊娠。未采取绝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要隔月到计划生
育服务部门参加“三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没有用工单位的
、先由本人垫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或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核销。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
下办法处罚:
  (一)骗取、伪造、涂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贩卖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未申报查验、未接受年度检
查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好家应为“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
说服动员拒不终止妊娠的,有关职能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拒不终止妊娠强行生育的和拒
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流动人口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每生育一个计划外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计划外多胎的,每生一个征
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处罚决定。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被现居住地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
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发现后,应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
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出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
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
法权益等行为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本细则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应当用于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并分别按10%的比例上交市、县(市、区)计生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十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服从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拆迁人(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持有合法证照的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公安、教育、电信、供电和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通讯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拆迁人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再增加建设用地的,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核文件)、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等有关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等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必须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


  第九条 被委托代办拆迁的单位,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严禁个人或未经批准的单位代办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拆迁人向被委托拆迁单位缴纳拆迁安置费总额1.5%的代办费,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建设项目领导机构统一组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用招标、协议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凡直接用于工程拆迁安置的房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证明,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费用的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一次性建议项目开发公司进行房屋拆迁,须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安置,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代办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并申请区公安局或县(市)公安局办理封户手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封户范围及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房地产交易所。凡在拆迁封户范围内,从封户(含临时封户)之日起必须停止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拆迁封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人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和规划红线图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临时封户,公安部门在收到申请后一周内予以审核,经批准后,持批文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封户手续。
  (二)临时封户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应当解除。建设项目因故停止,拆迁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
  (三)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正式封户。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实施拆迁的,以市人民政府公告予以封户,封户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应予重新公告。


  第十三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正式停止户口迁入期间,下列情况准予入户:
  (一)新出生的婴儿,其母亲户口在封户范围内的,或母亲系本市城镇户口但无住房,父户口在封户范围内的。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家住封户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落实政策人员、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结婚或离婚人员及刑满释放、被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扰。拆迁中对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的,应按“先搬迁后解决问题”的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被拆迁房屋在五区范围内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限搬迁的决定。被拆迁房屋在其它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资金担保。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


  第十六条 拆迁公告期内,有关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买卖、联营、合伙、租赁、落实私房政策和土地使用权等存在争议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部门解决,不得影响房屋拆迁。但房屋拆除前拆迁当事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补偿安置持有争议,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居间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居间裁决。拆迁当事人对房屋补偿安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已事实上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或《房屋产权征》记载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出具认定书。乡、镇企业的房屋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农房使用证》记载的正房面积为准。无《农房使用证》的,五区范围内由被拆近人持原有权审批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向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以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认定为准。其它区(市)县由被拆迁人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为难。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五区范围内的私有房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成扩建后增加的面积,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房屋产权证》上批注。城市建设拆迁时,拆迁人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后,租赁双方可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需重新议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过渡期间租金补偿标准和私有出租房屋拆迁后的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拆除围墙、水井、树木和炉灶等,按照《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补偿,无规定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作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除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拆除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一处房屋或拆除物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除。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由拆迁人按户发给搬家费。私有房屋以每份《房屋产权证》(不含共有权保持证)为一户,公有房屋以每份《公用租用证》为一户,封户前实际已分户并分开生活的被拆迁人,可按实际分户数确定。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工作时间,由拆迁人出具三天请假证明,因请假影响个人收入部分,由拆迁人发给。


  第二十三条 拆除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偿还给房屋所有人的安置房屋,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以出让取得予以登记,并按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确定其用地期限。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四条 拆除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房屋的地点。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本着“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安置,对房屋所有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在被拆除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内,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安置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结算差价。在确保公、私房产权调换的前提下,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安置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放弃房屋产权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按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安置的房屋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向拆迁人购买;房屋所有人在他处已有房屋,不需安置的,拆迁人可按照新建住房综合价给予经济补偿。房屋所有人或其直系亲属户口在本城镇,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用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与其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由政府代管的房屋,除安置房屋使用人外,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和房屋所有人必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注销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调换办法如下:
  (一)拆除公有住房,由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
  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部分,偿还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互相结算差价。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后的不足部份,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对房屋所有人给予经济补偿。
  (二)拆除私有自住房屋,由拆迁人安置房屋与私房所有人被拆除房屋进行等面积的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私有自住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私有自住房屋不足调换一套相近套型的房屋时,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规定购买。
  (三)拆除补贴出售给个人的住房,房屋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原补贴单位补足价款,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后,方可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办法和私有自住房屋相同。
  (四)补贴出售住房的所有人不要求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原售房单位解除补贴出售房屋的买卖合同,缴销原补贴出售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归原售房单位所有,由拆迁人按拆除公有住居的规定办理拆迁事宜。
  (五)拆除职工在房改中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拟订。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它非自住房屋,下同),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出租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企事业单位房屋的规定结算差价。偿还房屋与原出租房屋产权调换后,超出的面积,由房屋所有人按规定购买,房屋所有人不愿购买的,原出租房屋由拆迁人按照综合价给予经济补偿。原私房所有人自愿放弃产权调换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综合价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不愿放弃产权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过渡后进行安置的,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租期。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租赁双方须持变动后的合同,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私房所有人不得强行逼撵住户搬迁,发生租赁纠纷时,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十平方米以内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内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内的。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综合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内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以内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上三十五平方米以内的。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三十五平方米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若被分户安置,且购买安置的房屋,应按分户后每户常住人口分摊原房屋建筑面积后,再按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购房价格。


  第三十二条 购买安置住房的付款办法:
  (一)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由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一次性或第一次付款,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以后分期付款的,由售房人和购房人按年度分别结算。
  (二)购房时一次性付清的,优惠房价款总额的20%。两年付清优惠10%。
  (三)分期付款的,购房时必须缴纳总价款的30%,余款缴纳不得超过五年,每年必须缴纳总价款的14%。
  (四)新建住房出售的价格(基本造价、综合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新建楼房售价,根据当时公布的价格,按照下列标准计算楼层差价:
  1.底楼每户有小院的上浮2%,无小院的不浮动;
  2.二、四楼上浮3%;
  3.三楼上浮5%;
  4.五楼不浮动;
  5.六楼下浮7%;
  6.七楼及以上楼层下浮10%。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以上标准进行全额补差。
  (五)拆迁安置中,对严重病残和年老体弱的住户,在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一户被安置两套以上楼户的,在楼层上兼搭安置。
  (六)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放弃安置的,可由拆迁人予以奖励,奖励标准另行规定。
  (七)拆迁人修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在同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基本生活(指水、电、气)应与建设单位新建的职工宿舍标准一致。


  第三十三条 由拆迁人解决过渡住房的,临时过渡期超过一年半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按月发给过渡补贴费。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过渡期超过一年半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按月加发一倍的过渡补助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规划准予原地安置的,必须原地或就近安置。房屋产权调换时,在原房屋相等建筑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安置房屋以新建非住宅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原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价购买。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规划应予异地安置的,必须异地安置。
  在一环路范围内进行安置或原地、就近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时,除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算新旧房屋的差价,并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价购买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外,根据口岸变化情况,上述非住宅房屋价格,可在30%以内上下浮动。
  在其它地区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时,在原房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房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基本造价购买。


  第三十六条 原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对参与联营合伙的地方不予补偿安置。但拆迁安置后不影响联营合伙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付款办法如下:
  (一)一次性安置的,购房时被拆迁人应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并优惠房价款总额的20%。过渡后安置的,签订拆迁协议时必须缴纳房价款总额的40%,余款应在交付安置房屋时全部付清。
  (二)新建非住宅房屋出售的价格(基本造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房屋产权证》(包括《公房租用证》或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性质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原租赁合同的租期。


  第四十条 拆除商业性质的房屋,过渡房屋因口岸差异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职工(含退休人员)三个月平均工资总额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中过渡期超过一年半以后,每一年加发补偿费一次。
  拆除商业、生产性质的房屋,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停业停工期间,由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的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基本工资、粮肉副食品补贴费、福利费。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从停业之日起拆迁人及承租或承包人不负担承包费,对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从业人数为准,按月发给补偿费。补偿从停业停工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后的二个月止。补偿期间被拆迁人须将营业执照交拆迁人代为保存,并由拆迁人出具证明交被拆迁人向税务机关申办免税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正式拆迁动员会后十天以内搬迁的(包括自找过渡房屋、由拆迁人安排过渡房屋、由拆迁人一次安置定居的),由拆迁人分别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居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单方违反协议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干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实行拆迁安置协议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人实施危旧住房改造,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搬迁的,不适用本细则的规定,但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发生纠纷时拆迁当事人可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统征土地后,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安置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三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其它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凡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并开始实施房屋拆迁的,仍按本市原有拆迁规定执行;逾期尚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