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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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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2009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9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1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的决定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农业、人口计生、教育、体育、工商、国土房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并且进行工作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市、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就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向有关单位、知情人了解情况,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建议,反映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以书面意见的形式,要求下列单位采取措施维护或者协助维护妇女权益:

(一)被侵害妇女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三)侵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后,应当调查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在收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处的,同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发出维权意见书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妇女联合会的维权意见书或者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九条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谎报或者瞒报女婴死亡、失踪情况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对于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遗弃女婴,应当出具证明并且将其送至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且根据女性儿童、青少年的特点,开展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的教育活动,配置与其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专项经费中安排专门用于援助妇女就业的资金,组织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为妇女创业、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招聘简章、启事等招聘信息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本市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妇女病普查制度,保障城乡适龄妇女每年接受一次妇女病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同劳动时间。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并且不属于单位职工的适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费用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承担。

妇女病检查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除依法补缴外,还应当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女职工支付有关费用。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救助资金保障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

符合本市有关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规定的孕产妇有权申请生育救助。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其章程起十五日内,将章程报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或者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前,应当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内容,发现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其成员资格的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性别歧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或者丧偶,侵害妇女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和宅基地分配,女性家庭成员与男性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丧偶或者离婚的,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制为公司的过程中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离婚妇女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其优先权。

离婚妇女持身份证、证明离婚的有效证件等资料申请办理户口分迁、财产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公安部门和其他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夫妻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持规定的材料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联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肢体行为、图像、电子信息等方式对女性实施性骚扰。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行为。

职工方有权要求在集体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内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辖区域内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

第二十八条 妇女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或者向妇女联合会求助。

女职工受到性骚扰,可以向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求助。妇女在公共场所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求助。

接到报案、求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家庭矛盾疏导和调解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三十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警或者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求助。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其他单位接到求助请求后,应当及时救助、调解或者处理。负有救助责任的单位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一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妇女庇护场所,对遭受家庭暴力请求临时庇护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的多方合作机制,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帮助。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规定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司法救助的妇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妇女联合会举报或者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妇女联合会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举报或者投诉的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妇女联合会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送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管理人员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建议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制为公司的过程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妇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妇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其女性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女性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家庭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侵害农村女性家庭成员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受侵害的女性家庭成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经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其依法限期履责,在规定时限内仍不履行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安排专门用于援助妇女就业资金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安排妇女进行妇女病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安排救助资金保障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职责,或者互相推诿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2001年7月21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全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管理;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乡镇企业、土地、森林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建筑物、农田水利、电力、乡村道路、机械、交通工具、通讯、文教、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股份制、合资、合作等企业中按照协议享有的资产份额;
(五)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从事公益事业、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所形成的新增资产;
(六)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前应当明晰产权。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在取得、变更、消除之日起30日内进行登记。属于村、组的集体资产,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乡、镇的集体资产,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的性质。
第九条 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鼓励与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指导、引导集体经济组织依靠集体资产,找准经营项目,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和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通过技术、投资、入股、联营等多种形式利用集体资产兴办经济实体;鼓励和支持农村中介组织依法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各种农产品的流通活动。
各级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对参与集体资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时,提供相应的政策和业务咨询。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集体资产的经营权。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由专人负责;采取承包、租赁、联营、入股等方式经营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除责任地外,集体资产的承包和租赁经营,应当进行招标,中标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应当进行折旧的,按规定计提折旧费。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依法经营、保护、管理所经营的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通过依法拍卖、转让或者由于经营方式改变而发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转移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资产总值的依据。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营、股份制、合资、合作等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其他管理工作。
对集体资产日常管理工作不称职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讨论决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及合并、分立、解散时集体资产的处置;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保管、折旧制度;依法制定落实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成员监督。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和配备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和财务主办人员;财务主办人员的任免和调离,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将任免和调离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乡、镇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指定机关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属于村、组的集体资产,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属于乡、镇的集体资产,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并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者创造的在全部资产中所占权益和债务的比例,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哄抢、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后,方可进行年终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集体经济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审计结束后30日内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通报审计结果。
对集体资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不申请登记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不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不签订书面合同、不进行招标、不计提折旧费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进行年终收益分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可以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损失金额10%到30%的罚款:
(一)平调、挪用、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侵占、哄抢、私分、损坏集体资产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担保的;
(四)非法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六)在发包、折股、租赁和出售集体资产时徇私舞弊的。


2001年7月21日

绍兴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3)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八日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求,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现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从2003年起,在市区范围内建立起与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化建设相配套、独立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外、保障范围广覆盖、资金来源多渠道、缴费标准和保障水平多档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二、范围和对象
绍兴市区(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和镜湖新区,下同)经县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征地并按规定已办理“农转非”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再列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
1、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投保年限已符合可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按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市府发〔1996〕121号规定已按月领取基本生活费的;
3、按国家规定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遗属及精减职工。
三、缴费标准和办法
(一)缴费标准。缴费标准分A、B、C三档:A档2000元、B档9000元、C档18000元。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时可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二)缴费时限。对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应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办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本办法实施后的被征地农民,应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后的三个月内办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三)缴费办法:
1、被征地农民按选定的缴费标准以行政村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
2、凡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均由所在村登记造册,经社会公示、报市公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所在镇(街)审核同意后,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市社保局应按规定进行复核。
3、对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应由其监护人签字。
四、享受条件和待遇
(一)享受条件。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中对参保缴费时男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已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当月办理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二)享受待遇。享受待遇对应缴费标准:A档100元/月、B档150元/月、C档200元/月。
(三)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被征地农民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0天内到市社保局办理有关手续。对冒领养老保障金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五、资金筹措和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一般由参保人员个人、所在村和政府共同出资筹集。所筹集的资金及利息收入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作他用。
(二)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可视经济能力为其缴纳一定额度的养老保障费,具体比例由各村自行决定,资金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和村集体经济积累中列支。
(三)政府出资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以下简称政府补助金)由政府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及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等筹措。政府补助金具体筹措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四)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费由市社保局负责收缴、管理及保值增值,纳入财政专户存储,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计征税、费。
六、个人帐户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市社保局发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册》,并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障个人帐户。
(二)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个人帐户金由个人及村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组成。个人帐户金按银行同期一年利率计息,其中当年缴纳的养老保障费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三)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金按下列先后顺序支付:
1、个人帐户金;
2、政府补助金。
(四)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帐户金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退还。
(五)被征地农民死亡时,其个人帐户金(或余额)可依法继承。
七、与其它社会保险之间的关系
(一)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在市区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及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自由职业者参保条件的,允许按城镇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既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到达按规定享受养老待遇时,其养老待遇按照“自愿选择、单项享受”的原则确定。选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还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金;选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退还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
(四)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可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退还原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终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五)已参加市区知青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其原知青养老保险关系仍可予保留,但知青养老保险金待遇封定在绍政办发〔2001〕69号规定的标准(即每季度621元)。
八、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是完善市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业务量大。为加强领导,建立以市政府领导为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日常工作。
(二)市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工作、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平稳实施。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要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九、其它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办法。
(二)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