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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创建的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12:5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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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创建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创建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2012年5月23日以粤环〔2012〕3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粤发〔2011〕26号),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污染减排工作全面深入开展,规范我省工业园区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依据工业生态学原理、污染减排和清洁生产要求而改造升级的工业园区。通过对现有园区的创建,促进排污企业实施绿色升级改造,降低环境风险、缓解污染压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类工业园区(包括产业转移工业园、行业基地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创建省级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的申报、认定和管理。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四条 拟创建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的单位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创建申请。

  第五条 申报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园区应依法设立。

  (二)园区已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环保主管部门审查。园区开发建设应达到相当规模,集中治污等环保基础设施按环评批复意见要求进行建设。

  (三)园区内所有企业排放的各类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总量控制目标,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和重大生态破坏事件,环保信用评价中未出现红牌记录。

  (四)园区已全面启动清洁生产工作,制订工业园区清洁生产推进计划,园区内已建成投产的80%以上的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五)园区具备一定的环保科技创新能力,初步建立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应用体系。

  (六)园区应符合附件二中相关考核指标要求。

  第六条 申请材料(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及电子版)要求如下:

  (一)园区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对照申报条件阐明创建的目的意义、主要思路、基础条件、措施及成效。

  (二)由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内环境绩效证明。内容包括园区有效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及各项政策情况;园区内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总量控制目标,未发生重大污染事故、重大环境违法事件以及企业在环保信用评价中未出现红牌记录的情况;园区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执行情况。环境绩效证明还应包括对园区环境绩效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材料,如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含批复文件)及其他能够说明园区环境绩效的有关材料。

  (三)园区建设单位提交的《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申请报告书》(以下简称“申报书”)。申报书参照《编制指南》(见附件一)编写。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厅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初步达到要求的,组织专家对园区进行现场考察,并对申报书进行技术评审,对是否达到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考核指标进行审定。

  第八条 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评审审定的园区,将在省环境保护公众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园区,由省环境保护厅正式命名为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并授予牌匾。

  

第三章 后续管理



  第十条 新入园企业需采用先进清洁生产工艺、设备,达到国内清洁生产行业先进水平,并在正式投产后启动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须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厅对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每三年复查一次,对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称号。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绿色升级改造效果显著并获得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称号的重污染行业园区,省级资金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称号的,优先予以推荐申报国家生态示范工业园区;对园区内企业,优先支持环评审批、上市环保核查、环保科技成果鉴定及示范推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申请报告书编制指南

  附件二: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考核标准



附件一 

  

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

申请报告书编制指南



  申请报告书应对园区的绿色升级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园区基本情况、环保投入、污染防治措施及减排情况、资源综合利用情况、潜在的环境风险和应急方案、环境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环境管理等。

  一、基本情况

  (一)园区概况

  (二)建设基础

  (三)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园区环评审查批复落实情况

  (一)规划建设落实情况

  (二)总量目标落实情况

  (三)环保“三同时”落实情况

  三、物质减量与循环

  (一)资源消耗及利用水平

  (二)中水回用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情况

  四、污染防治开展情况

  (一)大气污染防治(含集中供气、供热情况及污染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等)

  (二)水污染防治(含集中治污情况及污染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等)

  (三)固体废物防治

  (四)噪声污染防治

  (五)其它污染的防治情况

  五、清洁生产开展情况

  (一)清洁生产工作方案

  (二)清洁生产审核情况

  (三)中/高费方案实施情况及效果

  六、保障体系

  (一)组织机构建设和管理保障体系

  (二)环境风险控制及应急管理体系

  (三)环境文化体系(如建立环境安全文化、开展环境宣教活动、开展环保社团组织建设、参与环保公益活动情况)

  (四)环保科技支撑与绿色招商体系

  

附件二

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考核标准



  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考核标准中规定了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认定的具体量化指标和指标解释。

  一、考核指标

  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考核指标见表1。



表1 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考核指标









 二、考核指标解释与计算方法

  (一)工业增加值增长率

  指标解释:指当年园区工业增加值相对上一年的工业增加值的增值与上一年工业增加值的百分比。工业增加值是工业企业在报告期内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业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是企业生产过程中新增加的价值。



  (二)单位工业增加值新鲜水耗

  指标解释:园区万元工业增加值消耗新鲜水量。

  工业用新鲜水量:指报告期内企业厂区内用于生产和生活的新鲜水量(生活用水单独计量且生活污水不与工业废水混排的除外),它等于企业从城市自来水取用的水量和企业自备水用量之和。对于行业类园区,该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

  计算公式:



  (三)中水回用率

  指标解释:中水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在此指以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二级达标水做水源,再深度处理,达到中水标准的中水。

  环评批复中对中水回用率有要求的按批复意见执行。

  计算公式:

 



  (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指标解释: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占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包括综合利用往年贮存量)的百分率。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指企业通过回收、加工、循环、交换等方式,从固体废物中提取或者使其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固体废物量(包括当年利用往年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量),如用作农业肥料、生产建筑材料、筑路等。综合利用量由原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统计。

  计算公式:

  



  (五)工业废水排放弹性系数

  指标解释:指园区工业废水排放量增长率与工业增加值增长率的比例。工业废水排放量增长率指园区工业废水排放量相对上一年的工业废水排放量的增值与上一年工业废水排放量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工业废水排放弹性系数=园区工业废水排放量增长率/园区工业增加值增长率

  (六)园区污水排放达标率

  指标解释:园区(或入园企业)污水排放检测达标次数占园区(或入园企业)污水排放总检测次数的比例。

  



  (七)COD、NH3 -N排放弹性系数

  指标解释:指园区COD、NH3-N排放量增长率与工业增加值增长率的比例。COD、NH3-N排放量增长率指园区COD、NH3-N排放量相对上一年的COD、NH3-N排放量的差值与上一年废水中COD、NH3-N排放量的百分比。

 



  (八)SO2、NOX排放弹性系数

  指标解释:指园区SO2、NOX排放量增长率与工业增加值增长率的比例。SO2、NOX排放量增长率指园区SO2、NOX排放量相对上一年的SO2、NOX排放量的差值与上一年废气中SO2、NOX排放量的百分比。

 



  (九)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指标解释: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量与生活垃圾产生量之比率。因统计上生活垃圾产生量不易取得,在此用清运量代替。有关标准目前采用《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

  



  (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

  指标解释: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落实国家危险废物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主要包括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情况、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情况、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应急预案备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等情况。

  



  (十一)环境管理机构与能力

  指标解释:指园区是否设立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是否建立环境应急机制,是否具有环境专职管理人员,重点污染源是否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施。

  (十二)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开展率

  指标解释:指园区内重点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数占园区内重点企业总数的比例。重点企业是指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60号)、《关于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通知》(环发〔2010〕54号)的规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十三)工业企业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开展率

  指标解释:指园区内开展ISO14001认证的工业企业占园区工业企业总数的比例。

 



 



  (十四)环评及“三同时”执行率

  指标解释:包括园区环评批复执行情况,如园区规划方案、主导产业及环保措施等落实情况以及入园企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已建成项目中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



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本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除旅馆业外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子租赁行为: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二)以合作联营、入股经营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共同使用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将房屋或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以经营权买断方式提供给他人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子租赁实行登记备案件度,依法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子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子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及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子所有权证或临时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1、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2、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3、出租抵押房屋,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4、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租人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应悬挂在房屋醒目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许可证》。遗失《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未办理临时建(构)筑物合法报建手续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及年检年审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用途。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可后,办理建工、消防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出租人除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或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凡经营用房出租当事人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拆迁时不按经营用房予以补偿。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及物业管理的约定;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的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临时建(构)筑物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的期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承租人一方死亡或退休承租的,其余共同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但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在合同终止前10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房地产管理产中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依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转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应当共同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人[1996]709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环境保护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的管理,特制定《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 表彰 规定 通知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环境保护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开展的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

  第三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以下简称行政表彰),可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行政表彰分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和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两个层次。

  第四条 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归口管理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的计划及送审、表彰评选和荣誉称号授予工作,负责与人事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行政表彰及管理方面的联系。

  本规定所称司(办)均为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能机构。

  第二章 表彰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每届政府任期内,可组织开展一次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每司(办)可组织开展一次专项业务表彰。

  第六条 行政表彰的先进集体数量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由局务会议确定。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的先进个人数量每次不超过本系统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的先进个人数量每次一般不超过本业务范围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职工总数较少的,受表彰的个人比例可适当增加,具体数量由局务会议确定。

  第七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计划由人事司于准备开展表彰的前一年提出,经局务会议审评通过后,报送人事部。

  表彰计划批准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计划由各司(办)提出,内容可包含本司(办)所主管的各项业务工作。

  有关司(办)应将本司(办)上半年或下半年准备开展的表彰填写《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工作计划申报表》(附件一),分别于1月底和6月底之前报人事司;由人事司审核后,分别于2月和7月报局务会议审批。

  表彰计划批准后,由该司(办)会同人事司组织实施。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九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

  (二)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中起表彰作用;

  (三) 积极推行、完善环境保护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推动本地区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改善环境质量,做出显著成绩,在实际工作中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 领导集体成员团结协作,勇于开拓,思想政治工作出色,为政清廉,自觉抵制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带领职工按时、出色地完成本单位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 职工队伍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工作效率高,成绩突出。

  第十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 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三) 热爱环境保护事业,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高尚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四) 认真学习国家各项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熟悉本职工作范围内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及标准;准确掌握业务范围内的理论和技能;

  (五) 刻苦钻研业务,具有开拓进取的精神,在环境保护工作岗位上取得优异成绩,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一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评选条件由有关司(办)根据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结合表彰所涉及的业务工作,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并连同表彰计划一起报送人事司审核后报局务会议批准。

  第四章 评选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表彰经批准后,应成立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表彰的组织领导。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须经局长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表彰的评选、推荐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基层单位推荐,并按要求填写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附件二、三、四、五),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四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评选中,地方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评选、推荐,要求将有关材料统一上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人事司组织评选、推荐。

  被推荐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预审,经局务会议审议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人事部联合审批并发布表彰决定。

  第十五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评选中,地方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评选、推荐,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统一上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有关司(办)组织评选、推荐。

  被推荐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预审,报局务会议审定通过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表彰决定。

  第五章 表彰形式


  第十六条 行政表彰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给予行政表彰的先进集体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或“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集体”的荣誉称号。

  给予行政表彰的工人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给予行政表彰的干部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工作者”或“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的荣誉不作为受表彰人员晋升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表彰应坚持节俭原则。

  发布行政表彰决定,可结合部门工作会议进行,或采取新闻发布会、发布通报等简便的表彰方式。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应报局长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已被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的单位,主要事迹虚假,或者因触犯刑律受到制裁的,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取消荣誉称号的情形的,由原推荐部门提出。经省级评选部门审核,报荣誉授予部门批准后,由荣誉授予部门取消荣誉称号。

  已被授予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个人,主要事迹虚假、或者触犯刑律受到制裁的,或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取消荣誉称号的情形之一的,由原推荐部门提出,经省级评选部门审核,报荣誉授予部门批准后,由荣誉授予部门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一次性工作表彰由有关司(办)提出,送人事司审核,报局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一次性工作表彰中,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不授予荣誉称号,一般不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工作计划申报表

  附件二: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附件三: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

  附件四: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附件五: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