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深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3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深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深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加强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建设,既有利于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共享经济发展成果,也有利于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企业与职工同舟共济、共渡难关,对于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促进作用。近年来,特别是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各地按照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的部署,大力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地区之间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地区集体合同制度覆盖面不够广、协商机制不完善以及实效性不够强等问题。为进一步深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更好地搭建企业与职工沟通协调的虹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标,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相结合,整体部署,依法推进,因企制宜,分类指导,不断扩大集体合同制度覆盖面、增强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实效性,推动完善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协调机制,努力实现企业与职工协商共谋、机制共建、效益共创、利益共享,促进劳动关系双方互利共赢、共谋发展。

  二、目标任务

  从2010年到2012年,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在各类已建工会的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其中,2010年集体合同制度覆盖率达到60%以上;2011年集体合同制度覆盖率达到80%以上。对未建工会的小企业,通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努力提高覆盖比例。集体协商机制逐步完善,集体合同的实效性明显增强。

  三、工作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集体合同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实施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对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深入宣传集体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宣传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先进典型。创新宣传方式和宣传活动组织形式,增强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通过加强宣传引导,进一步提高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企业与职工开展平等协商的意识和自觉性,为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进一步增强集体协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把深化“共同约定行动”与加强集体合同制度建设结合起来。继续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内容,以非公有制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为重点对象,推动企业与职工就工资水平(计件单价)、劳动定额等涉及劳动报酬的事项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专项集体合同,推进建立完善企业工资分配共决机制、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分类指导,对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引导其重点就职工工资水平和增长幅度进行集体协商,实现职工工资随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相应增长;对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企业,引导其重点通过协商薪酬努力稳定工作岗位、保障工资支付,鼓励和支持工会组织职工与企业开展以稳员增效、协商薪酬为重点内容的“共同约定行动”,促进双方共同应对困难,稳定劳动关系;对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引导其重点就劳动定额标准和计件单价进行集体协商,保障职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益和休息权。同时,要针对当前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突出问题,推动开展集体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三)进一步扩大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覆盖范围。积极推进企业集体协商工作,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同时,要大力推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工作。在县级以下区域内非公有制小型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推动开展区域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在同行业企业特别是建筑、采矿、餐饮服务等行业企业相对集中的县级以下区域内,要重点推动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县(市、区)一级积极探索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

  (四)进一步广泛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积极引导支持企业和工会开展“要约行动”,重点支持工会提出要约。基层工会要主动开展协商要约,上级工会要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依法行使要约权。当前应把开展集体协商要约的重点放在五类企业,即没有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集体合同已经到期需要续签或重新签订的企业;没有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的企业;职工工资长期不增长、低增长,或50%职工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50%的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工会组织提出协商要约有困难的,上一级工会可依法代替企业工会提出协商要约。在未建工会的企业,上级工会要指导职工推举协商代表,并向企业提出协商要约。在非公有制小企业或同行业企业相对集中的县级以下区域内,可由区域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向相应的区域企业组织、行业协会提出协商要约;尚未建立基层企业组织的,也可直接向区域、行业所属企业提出协商要约。企业或企业组织也可就有关问题向职工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五)进一步规范集体协商程序。要把依法规范集体协商程序作为增强集体合同实效性的重要措施,保证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具有合法性,协商过程充分表达职工和企业方的意愿和要求,协商内容得到双方一致认可。一是要规范集体协商代表产生程序,指导双方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协商代表,赋予其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权力。二是要规范集体协商启动程序,指导职工方或企业方协商代表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积极予以回应。三是要规范集体协商会议程序,指导双方协商代表采取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的形式,就协商事项进行充分讨论,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四是要规范审议通过程序,指导企业将经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依法提交职代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六)进一步加强集体协商主体能力建设。继续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和基层企业组织建设。进一步扩大基层工会组织覆盖面,大力推进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积极推进建立县级以下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加强职业化基层工会干部队伍建设,稳步推进基层工会主席直接选举工作,加大对基层工会主席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创新基层工会组织的工作机制,不断增强基层工会组织履行维权职责的能力和工作活力。进一步加强企业组织建设,加快建立县(市、区)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步伐,支持加强其他基层企业组织、行业协会的建设,推动企业组织机构和工作网络向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延伸,积极培育企业方集体协商主体。继续加强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培训工作,采取举办培训班、组织现场观摩、召开交流研讨会等多种途径和形式,进一步加大对协商代表的劳动法律知识和协商技巧的专项培训力度,切实提高协商代表的集体协商能力和水平。

  (七)进一步加强对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要组织力量深入企业、深入基层,主动为集体协商提供从确定协商代表、拟订协商议题到召开协商会议、起草合同文本等环节的全程指导。要制定推广集体协商指导手册以及适合本地区不同行业特点的企业、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和集体协商要约示范文本,供集体协商双方参考借鉴。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集体协商工作的专门指导机构和指导员队伍建设,聘请一批懂政策、精业务、会协商的专业人员担任专兼职集体协商指导员,为开展集体协商提供咨询服务等专业技术支持。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最低工资制度和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行业人工成本指导信息等制度,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及时发布有关指导信息,为开展集体协商提供参考依据。加强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工作,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要指导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八)进一步加强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履约监督。加强集体合同审查备案工作,督促企业或企业组织将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的集体合同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及时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同时做好集体合同审查情况统计上报和审查资料存档工作。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指导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及时将生效的集体合同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督促企业定期向职代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对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权益的,工会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企业纠正。对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工会应与企业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九)进一步加强集体合同立法工作。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和有关部颁规章,积极参与和推动制订或修订本地区的集体合同法规或规章,增强法律、法规的操作性。要重点针对解决当前集体协商工作中存在的“不愿谈”、“不敢谈”、“不会谈”和“谈不成”等突出问题,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探索创新制度机制,及时将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立法,为深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提供法制保障。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集体合同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深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作为协调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把这项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领导牵头,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形成政府部门主导、三方协同、多方支持、企业和职工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各地要在已有工作基础上,统筹规划三年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制定或完善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要将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加强对工作进展情况的检查考评和定期通报,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深入基层联合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特点和规律,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做好信息交流和典型推广工作,不断拓宽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推动“彩虹”计划顺利实施。

  (三)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相互支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彩虹”计划实施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切实抓好组织协调、政策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工会要宣传发动广大职工积极参与“彩虹”计划,提高职工依法与企业开展平等协商的意识,提升基层工会和职工代表的集体协商能力和水平,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各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切实做好企业经营者的组织引导工作,提高经营管理人员对实施“彩虹”计划的认识,引导广大企业牢固树立平等协商、共享成果、和谐发展的经营理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一○年五月五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5月7日



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交公路发明电(200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2003年4月27日,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卫机发[2003]26号)内部明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为了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通过交通工具跨地区传播扩散,进一步加大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各运输企业要按照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交公路发明电[2003]05号)等文件精神,对进站上车(船)旅客加强巡查,发现“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后,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就近在当地及时隔离治疗,切实防止因病人跨地区求医或流动而导致疫情扩散。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要求,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并依法对交通运输企业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通报机制,加强与卫生部门的信息沟通,按卫生部门提出的“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在患病期间乘坐的交通工具情况,查找具体班次、同车或同船舱旅客以及司乘人员有关资料,协助卫生部门开展疫情控制和追踪调查工作,并对该班车(船舶)彻底消毒,对司乘人员进行隔离观察。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各运输企业要认真落实我部关于对客运站、客运车船进行消毒、清洁卫生、通风等有关规定,做好“非典”的防治工作。对不落实或落实不彻底的企业,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暂停其营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道路运输市场和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不按交通部规定对车船消毒、无证经营、不进站上下客的行为,要严厉查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各运输企业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加强防治“非典”的安全教育;要采取切实措施,关心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使广大职工安心工作;对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要予以鼓励和奖励,激励广大职工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工作。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档案局 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档发〔2007〕24号


各区市县档案局、开发区档案处,各有关单位档案部门:

现将《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国有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申报表

2、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验收合格证书



大连市档案局

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7年8月6日





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

档案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大连市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档发字〔1998〕6号)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变动档案管理的通知》(辽国资〔2007〕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三)保持企业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和区县两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成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档案处置的监督指导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并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申报表》(见附件1),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资产与产权变动国有企业的档案。

第六条 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企业档案处置工作,是企业破产与改制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验收合格证书见附件2),与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其他各项工作同步结束。

第七条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负责人、清算机构有关人员组成,在企业资产清算组织的领导下,负责档案处置工作,研究处理有关问题。

第八条 资产与产权变动国有企业的档案处置工作,其转制企业由企业档案部门负责,破产企业由资产清算机构指定原企业有关人员具体负责:

(一)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三)对拟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四)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五)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做他用。

第三章 档案的寄存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需要向同级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一次性寄存保管费。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需寄存的档案,按管理权限由企业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保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按国家档案管理规范整理、鉴定、移交、寄存档案所需费用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确无资金保证,无法妥善安置档案的国有破产企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档案价值进行鉴定;在严格筛选、评估基础上,对确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统计数量,预算整理、保管费用。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安置方案,以确保档案的安全保管及合理利用。

第四章 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处理;

(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双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归属于兼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其档案处置按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档案处理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被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兼并的,其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档案馆,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的企业代为保管。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工企业被非军工企业兼并,属国家机密的档案,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其归属。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依法实行破产的,其档案的处置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档案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其全部档案归属于买方;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的,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其档案处置列入双方合同契约。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安全保管,承包、承租方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利用;承包、租赁期间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承包、租赁期满,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改组前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企业自行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其档案原则上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管理,也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中方管理的,其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可作为独立全宗,保管在新的企业,供其所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国有企业的分厂、车间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五章 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国有企业改制档案归档范围

1、改制企业报送的改制请示文件和预案。

2、企业改制方案及附件。附件应包括:

(1)企业改制后发展规划;

(2)改制企业资产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报告;

(3)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须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4)参与改制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资信证明文件;

(5)与改制相关的协议书草案;

(6)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企业改制方案的意见;

(7)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8)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

(9)企业改制方案的论证意见;

(10)对改制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1)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3、企业改制审批部门及各级政府批准改制的正式文件及研究讨论企业改制相关会议记录、纪要。

4、企业改制审批部门对改制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审核及核准件。

5、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债务、职工安置、档案处置等有关协议、方案等重要资料。

6、企业改制方案实施情况:

(1)改制企业的资产处置情况,产权转让情况及最终交易价款数额及使用情况;

(2)职工安置结果,包括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情况,劳动关系处理情况,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包括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等;

(3)离退休人员费用落实情况,包括离休人员费用及管理情况,退休人员费用及管理情况;

(4)企业改制后的股权结构及法人治理结构落实情况,以及最终各出资方的出资到位情况等。

(二)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归档范围

1、实物资产产权变动归档范围

(1)企业资产处置申请文件;

(2)处置资产可行性说明;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资产权属证明,包括土地证、房屋产权证等;

(5)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文件。

2、非上市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股权)产权变动归档范围

(1)企业国有产权处置申请文件;

(2)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等;

(3)产权转让方案;

(4)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营业执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复印件;

(5)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备案或核准文件;

(6)转让标的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7)律师事物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3.上市公司国有股股权变动归档范围

(1)国有股持股单位股权处置申请文件(市属企业由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文件);

(2)市级政府批准文件;

(3)国有股持股单位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

(4)国有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

(5)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的收取及使用管理的报告;

(6)上市公司上年度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情况及以前年度国有股权发生变化情况;

(7)律师事物所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企业,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犯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处理档案的;

(三)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企业下岗、退休等职工档案按《大连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