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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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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业经二○○七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7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按照使用用途分为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军事设施、人民防空、建筑幕墙等特殊工程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负责管理建筑装饰装修的机构分别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劳动、工商、环保、卫生、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指导和支持行业协会为企业服务。


第二章 从业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活动,并自行完成。
  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和出借。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生产工具、设备;
  (三)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活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配备相应的专业设计人员或者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管理手段、设备和资金,配备相应的工程监理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验收规范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招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招标代理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时,不得以违法的或者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在规定的职业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章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是指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外的用于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需要进行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统称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应当选择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承接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四条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承包、发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项目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公共工程;
  (四)利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八条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或者开工后十日内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进行公共空间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建筑装饰装修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依法批准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
  (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承重墙体、梁、板、柱等结构;
  (三)不得对危险建筑物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
  (四)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的正常使用;
  (五)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拆除或者改造供暖、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管道的,应当分别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八)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九)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十)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
  (十一)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十二)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异味以及噪声的排放;
  (十三)施工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并及时清运。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在居民区内,或者在高考、中考期间考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震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人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影响使用安全、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二十二条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店、娱乐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经过计量认证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免费维修。
具体保修期限以及保修内容由双方约定;合同对保修期限没有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二年。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统称家装装饰装修人)应当与承接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提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提倡家装装饰装修人选择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为其提供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服务,以防止发生质量纠纷和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提倡家装装饰装修人委托监理机构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实施监理,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家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单位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有关装饰装修材料、施工和保修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接受室内环境质量或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产品质量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因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不合格或者不适用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由负责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的采购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书面或者公示方式告知家装装饰装修人和家装装饰装修人委托的施工单位。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家装装饰装修人指派施工单位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出具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以及设备的,还应当向家装装饰装修人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家装装饰装修人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人。
  因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家装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家装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开辟家装市场,建立方便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配套服务体系。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做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咨询服务工作,为消费者普及有关知识,宣传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以及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询、调阅与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有关的技术文件、内业资料、合同、质量报告、装饰装修材料合格证等资料、文件;
  (三)检查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涉嫌违法的装饰装修材料、设备、生产工具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三)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接到当事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为举报人保密,并在十日内答复当事人;对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未作规定的,由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办理开工告知手续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时,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规范、技术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因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不合格致使工程质量标准降低或者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返工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违反本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或者监理而未实行的,责令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七)装饰装修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达到安全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家庭装饰装修人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各级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转发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转发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建管[2005]31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第14号令)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 
第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五)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公路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 
(二)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 
(四)工程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和稳定性要求。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 
(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国家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以满足工程需要。要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缩短合同工期,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重大工程变更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同意。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项目法人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报请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 
第四十五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有关市场信息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6年7月11日公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2007]8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我部制订了《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


水利部
2007年3月13日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发挥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作用,规范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质量和工作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水利部关于修改或废止部分水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水利部令第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和持证上岗执业管理。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备案和持证上岗执业管理工作,办事机构为建设与管理司。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的受理、转报以及持证上岗执业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认证统一考试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人员,须经水利部注册备案,方可以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持证上岗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死亡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合格继续教育证明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七)依法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程序如下: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一般向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在京中央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向水利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各流域管理机构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向其所在的流域管理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






(三)水利部自收到已签署意见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者准予注册备案,并颁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水利部每年度向社会公告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首次申请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取得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首次注册或被注销注册证书后又重新申请注册执业的,应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申请注册,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册程序,办理延续注册备案手续。






申请办理延续注册备案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原件;






(三)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其注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2个月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注册申请受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原件。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管理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办理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变更情况的统计表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备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注销其注册证书,收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三)超过注册有效期而未延续注册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七)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八)注册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九)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允许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期限不足3年的按其实际可执业期限确定有效期。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和非法扣押、没收《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三条 水利行业实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持证上岗制度。






(一)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咨询、管理等单位,在工程计价、评估、合同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工程造价审核岗位,此岗位必须由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上岗。
(二)凡水利工程建设的中央项目、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和地方投资的大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投资估算、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招标标底、建设实施阶段的项目管理预算和价差计算、竣工决算报告中关于概算与合同执行情况部分以及上述文件的相关附件等文件的编制,必须有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参与把关。上述文件的校核、审核和咨询人员必须具备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文件的扉页必须由上述人员加盖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否则视其文件不合格,主管部门不予审查或审定。
(三)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持证上岗应做到: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对自己提交的技术成果负责,必须且只能在自己担任编制、校核、审核和咨询的相应文件上签字盖章;严格保守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参加至少一次由水利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遗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应当在水利部指定的媒体声明后,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注册申请受理机构,提出补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的申请,补办程序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册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补办证书或印章)申请表格式由水利部统一规定,《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水利部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水利工程造价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