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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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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投诉权利,及时受理和调处公民权益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公民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权益纠纷,其受理投诉的组织和机关间的分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应本着方便群众,保护诉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凡属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主动受理,依法调解。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发生公民权益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到县(区、市)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投诉的,按以下分工受理;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括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毁损的经济赔偿的投诉,由公安机关受理。
(二)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使用、变更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公、私房产发生纠纷的投诉,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城市规划、建设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等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食品卫生、医疗、医药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七)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投诉,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八)其他方面的公民权益纠纷的投诉,由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受理。
第八条 对行政主管部门裁决不服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国家机关对于当事人的投诉,都应当热情接待,倾听陈述,作好登记,不得推诿。按照分工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按照本规定向当事人作出明确解释,介绍当事人到应该管辖的机关投诉。

第十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国家机关都可受理的公民权益纠纷的投诉,应按以下办法受理:
(一)投诉请求单项的,由先接到投诉的调解组织或机关受理;
(二)投诉请求多项的,应由先接到投诉的调解组织或机关受理属于自己应该管辖的部分,同时将其他投诉请求移送有关调解组织或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在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中,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检察院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指定受理;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受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同级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指定受
理。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各级国家机关在接待当事人投诉时,凡发现事态可能激化的,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均应先采取措施使事态得以缓解,然后再决定受理或移送。如需限制纠纷当事人行动自由的,应告知附近公安机关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的单位领导人和责任人,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2年1月20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函〔2006〕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永州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



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立项。《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总体应急预案”,已经发布)的编制和制订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2、修订。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立项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组织专门工作班子负责预案修订工作。预案修订过程中,要认真对照国家、省总体应急预案,借鉴外市州总体预案,征求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召开专家评估会论证。
  3、审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市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市总体应急预案修订草案及修订说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发。
  4、印发。市总体应急预案修订完成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报省政府备案。
  5、发布。市总体应急预案修订完成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发布。
  二、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1、立项。制订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专项应急预案”),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和中央、省在永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不同意作为市专项应急预案立项的,退回原申报部门(单位),并说明原因;同意作为市专项应急预案立项的,说明立项理由,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2、起草。市专项应急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应组织专门起草班子,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做好预案(草案)编制工作。预案(草案)编制过程中,要认真对照国家、省专项应急预案,借鉴外市州同类型预案,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召开专家评估会论证。市专项应急预案(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后,正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3、审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主办部门(单位)报送的市专项应急预案(草案)要认真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应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征求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对市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进行综合协调。市专项应急预案(草案)审核完毕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审发。
  4、印发。市专项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解释。
  5、修订。市专项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修订。修订工作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起草、审批、印发工作要求同上。
  6、发布。市专项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完成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发布。
  三、市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1、立项。制订市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部门应急预案”),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和中央、省在永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提出书面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不同意作为市部门应急预案立项的,退回原申报部门(单位),并说明原因;同意作为市部门应急预案立项的,说明立项理由,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2、起草。市部门应急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应组织专门起草班子,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做好预案(草案)编制工作。预案(草案)编制过程中,要认真对照国家、省部门应争预案,借鉴市州同类型预案,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召开专家评估会论证。市部门应急预案(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后,正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3、审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主办部门(单位)报送的市部门应急预案(草案)要认真进行审批。审核过程中,应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征求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对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进行综合协调。市部门应急预案(草案)审核完毕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发。
  4、印发。市部门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主办部门(单位)印发(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负责解释,报市政府备案。
  5、修订。市部门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修订。修订工作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起草、审批、印发工作要求同上。
  6、发布。市部门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完成后,主办部门(单位)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发布。
  四、县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总体应急预案和市总体应急预案,编制本县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修订。
  2、县区总体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完成后,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大型集会活动应急预案
  1、市有关部门(单位)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经贸等集会活动,应事先制订应急预案,内容包括应急处置火灾、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设备事故、食物中毒事故、群体性骚乱、恐怖袭击、重大刑事案件等。
  2、大型集会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行前3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1〕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
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基本药物省级集中采购机制,切实保障群众安全用药,进一步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省会城市暂不单独实施基本药物采购)、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及其他各方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我省增补药品;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鼓励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第四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三)坚持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第五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周期暂定为一年。

第二章 采购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负责搭建基本药物采购平台并承担采购工作,利用其非营利性的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等服务。
  第七条 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的责任主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编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计划,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
  (三)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
  采购中心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其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集中采购


  第八条 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九条 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目录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不少于50%。
  参加集中采购评标、谈判等有关人员的名单在采购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部分)》(2009版)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结合基层用药实际,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编制采购目录。经专家评审,明确每种基本药物招标采购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并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需要。国家另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省级卫生行政和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要对基本药物近3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应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重要依据,并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本药物基层医疗机构平均采购价格作为参考,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
  采购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区分情况分类采购。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企业或者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者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
  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日平均使用费用3元以下)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者询价、限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方式采购,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从2011年4月1日起,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十三条 实行基本药物带量采购。在省级集中采购初期,采取单一货源承诺的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的全部市场份额,我省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对于一家企业无法满足供应的药品,经省医改领导小组同意,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企业供应能力及预计采购数量等因素,将全省划分成不同的供货区域采购。
  根据试行情况,完善采购办法,力争用2年左右的时间,过渡到以全省为供货区域,实现带量采购。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数量或区域划分在药品企业投标前公布。
  探索建立基本药物应急储备制度,确保不影响正常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基本药物公开招标采购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即投标人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并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经济技术标书评审中,客观分值不应少于2/3,主观分值不应超过1/3。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实行网上远程开标,由价格最低者中标。商务标书中的投标报价应包含配送费用。
  基本药物可由生产企业自行配送,也可委托配送企业配送。配送企业由各市组织统一招标,生产企业在各市已招标确定的配送企业范围内选择。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在采购结束3个工作日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及时向省医改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六条 采购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次违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再次违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家有关部门,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包括其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违法违规企业及其法人代表)2年内不得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的;
  (三)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药品质量不达标的;
  (五)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的;
  (六)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加强基本药物采购的信息化建设。拓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功能,畅通卫生行政部门、基本药物生产及批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通道,建立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探索开展电子交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



第四章 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中心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中心签订授权书或者委托协议。
  第二十条 严格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付款程序和时间。各县(市、区)建立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结算中心,设立专用账户,统一支付所属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验收并出具签收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结算中心根据签收单付款,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具体天数要在合同中约定)。各地可以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周转资金应根据县(市、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2个月的药品销售额总额测算。对不能及时偿还代垫资金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拖欠天数和当期银行利率给予罚息。各县(市、区)要加强对基层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货款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不得挪用,对违法违规者要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对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省卫生行政部门是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基本药物采购实施方案》、制定基本药物采购目录;对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采购中心根据供货主体和实际情况,合理设定具体招标办法;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对合理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的指导和协调;开展定期评估,定期向省医改领导小组报告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情况,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对质量出现问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省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采购中心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提出意见和建议。在分析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时,要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均采购价格或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的实际价格进行比较。各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省政府纠风办、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业、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
  各设区市卫生局应设立基本药物工作部门,负责对辖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药物采购相关工作进行监管。设区市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各县(市、区)卫生局应明确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基本药物采购和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坚持阳光采购,加强社会监督。由监察、纠风办等有关部门组成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对基本药物采购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