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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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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人口厅发〔2009〕49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已经国家人口计生委2009年7月6日第28次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三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管理,完善和规范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和各直属联系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国际援助项目资金、单位自筹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务司为国家人口计生委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编制委本级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审定各单位政府采购方案;组织实施各单位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签订委机关政府采购合同;统一向财政部报送委本级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组织各单位人员开展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监督检查各单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直属联系单位应明确本单位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部门,履行操作执行职能,负责协调政府采购的有关事宜。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编制采购方案报财务司审定;组织实施限额标准以下项目的采购;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四条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预算约束、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优先采购本国产品、节能产品,同等条件就近采购,不得化整为零采购。

第二章政府采购项目

第五条政府采购项目可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

第六条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是指纳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必须按规定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项目。

(一)货物类。台式计算机、便携计算机、计算机通用软件(指非定制开发的商业软件)、服务器、网络设备、复印机、文印设备(指速印机、胶印机、数码印刷机、装订机)、多功能一体机、打印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机、碎纸机、摄像机、电视机、电冰箱、复印机、移动存储设备、照相机、汽车(包括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电梯、供暖锅炉、空调机(指中央空调、商用空调、民用空调、精密空调)、办公家具、变配电设备等(以国务院办公厅最新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未准);

(二)工程类。由国管局出资进行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

(三)服务类。汽车维修、汽车保险、汽车加油、印刷项目、会议服务、工程监理、机关办公场所物业管理。

第七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财务司统一组织采购或授权各单位自行采购,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的,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一)货物类。计划生育用品及设备,委机关10万元以上、各直属联系单位50万元以上的项目;

(二)工程类。各单位60万元以上的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各单位50万元以上的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第八条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是指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的采购项目。

(一)货物类。委机关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各直属联系单位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

(二)工程类。各单位60万元以下(含60万元)的办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各单位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服务类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开发维护项目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第三章采购方式

第九条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货物类项目的采购,按照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网上竞价三种形式进行采购。工程类项目的采购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服务类项目的采购,要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公布的年度定点供应商名单进行定点采购。

第十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应当依法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四章采购基本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应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编制采购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

算,内容包括采购项目、采购预算。如因特殊情况需追加采购预算,应提出书面申请,报财务司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编制采购计划。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财务司审定,内容包括采购项目、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

(三)确定采购方式。货物类项目,可采取协议供货的采购方式;汽车、办公用品、电梯等货物类和服务类项目,可采取定点采购的采购方式;工程类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四)提出采购申请。各单位采购前须提出采购申请,内容包括,拟采取的采购方式、供应商情况、供货价格等,经本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进行采购。

1.协议供货: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协议供货专栏查询拟采购商品及价格(折扣率)、中标供应商、产品配置、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采购金额符合本细则第八条限额要求的,可直接与选中的协议供货采购商联系供货事宜。

2.定点采购: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定点采购专栏查询拟采购商品及价格、供应商名称、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采购金额符合本细则第八条限额要求的,可直接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

(五)当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产品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经本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商采购中心同意后,可以执行网上竞价,竞价结束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确认后再进行采购。

网上竞价:

1.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竞价系统上提交采购需求信息;

2.必须在报价截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供应商的选择。原则上应选择排在第一的供应商候选人作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3.如选择非排名第一的供应商作为中标(成交)供应商的,须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定后,网上填写选择原因,并将详细情况及供应商报价明细,加盖财务部门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审核;

4.在采购信息规定的期限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六)如所需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各单位应向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经财务司初审报财政部核准后,方可进行采购。

(七)签订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由各单位和供应商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中,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的采购合同由财务司签订,其他业务司局不得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直属联系单位的采购合同由单位法人签订。

(八)验收并支付采购资金。货物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支付采购资金,工程项目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的审批手续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遇有特殊问题,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应签订补充附加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办理入库手续。货物验收合格并支付采购资金后,经办人持验收单和购货发票到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入库手续,并凭验收单、发票及入库单到财务部门办理入账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用于捐赠的货物,应在受赠单位办理固定资产入库手续。

第十二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应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编制采购预算。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编制采购计划。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提出采购申请。各单位采购前须提出采购申请报财务司,内容包括拟采购项目的名称、采购预算、数量、资金来源、交货(工)时间、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财务司将对采购申请进行批复,明确采购项目由财务司统一采购或授权各单位自行采购。

(四)成立招标工作机构。由财务司牵头,成员单位包括办公厅、技术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项目单位等,具体负责项目招标采购工作。

(五)制定采购方案。财务司根据各单位的采购需求,制定采购方案报委主任审定,内容包括项目单位及项目名称、采购预算、招标工作机构组成名单、拟采取的采购方式、招标代理方式、采购进度计划等。

(六)组织实施采购。财务司根据委主任批复的采购方案组织实施采购工作,包括确定招标代理、审定招标文件、签署《委托招标代理协议》、组建评标委员会、审核评标报告等。其中,项目单位需要派人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出具推荐函,并加盖公章,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被推荐人姓名和职务等。

(七)签订采购合同。中标通知发出后,如无投标人提出质疑,经本单位领导审定后,各单位可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其中,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的采购合同由财务司签订,各直属联系单位的采购合同由单位法人签订。

(八)验收并支付采购资金。内容同第十一条第八款。

(九)办理入库手续。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九款。

第十三条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应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编制采购预算。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编制采购计划。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制定采购方案。各单位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编制采购方案报本单位领导审定。采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采购的项目、采购金额、拟采用的采购方式、采购进度计划、服务要求等。

(四)成立招标工作机构。由项目单位主管项目部门、财务部门、技术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成,负责本单位招标采购工作。主要职责是:

1. 确定采购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依法确定合理的采购方式,也可以按照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2.确定招标代理。如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应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对获得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代理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机构,从经营资质、业界声誉和代理业绩等方面综合考察,并采取招投标方式,推荐招标代理机构候选名单,经单位招标工作机构研究后确定最终招标代理。

3.审定招标文件。如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工作小组需对招标文件进行审定。

4.签署《委托招标代理协议》。如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的,由各单位法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签署《委托招标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组建评标委员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派人监督外聘专家抽取工作,出席开标仪式并监督评标会议。

6.审核评标报告。招标工作小组要对评标报告进行审核,各单位初审并报财务司审定后,方可与招标代理机构签署《评标报告审批表》。

7.签订采购合同。中标通知发出后,如无投标人提出质疑,各单位可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

(五)验收并支付采购资金。内容同第十一条第八款。

(六)办理入库手续。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九款。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专章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使处在破产清算边缘的企业又看到了一丝生存的希望。重整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破产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和创新,但同时,我国的重整制度规定得又过于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尤其是对在实施重整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的股东权益调整规定得非常笼统,无法满足实务中的具体需要。笔者将主要从实务上对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结合法学理论做出简要论述,以期对破产重整实践有所裨益。

  一、破产重整中公司股东权益调整的法律依据

  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做出明确规定。但在《破产法》中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有了原则性的表述。

  《破产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可见《破产法》肯定了在破产重整方案中对出资人权益做出调整的做法。那是否意味着也可以对出资人的股权做出调整?出资人权益即股东权益,是股东因其出资享有的权益。股东权益更准确地说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股东权益又称净资产,是指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余下的部分,是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之和,代表了股东对企业的所有权,反映了股东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股东权益是一个很重要的财务指标,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总资产小于负债时,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时,公司的股东权益便消失殆尽。如果实施破产清算,股东将一无所得。相反,股东权益金额越大,该公司的实力就越雄厚。如果只从这个角度来理解,调整出资人权益强调的则更多是出资人经济利益的分配调整。但这种理解又与破产重整中的企业实际状况不太相符,显得太狭隘。因为大多数进入破产重整的公司都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出资人的权益几乎都为负数,无法再进行任何有意义的调整。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法》中的出资人权益应做宽泛理解,即股东因其出资拥有股权而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大基本权利。股东的权利直接依附于股东的出资,调整股东权益理应包含股东股权比例的调整、乃至于削弱为零。股权的自愿调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不存在法律障碍,本文将主要探讨股权的非自愿调整,且该种调整主要表现为股权结构的调整。

  二、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的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得到了法律认可,股权结构的调整亦包括在文意之内。在股东非自愿调整股权的情况下,对其股权进行调整,是否有违背股权本质的嫌疑。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股东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其股权被强制拍卖的情况,实践中屡有发生,在《担保法》、《物权法》等法条中均能找到法律依据。但在公司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对公司股权结构进行强制调整是否可行?

  一方面,股东权益调整是公司重整制度的必然要求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应有之义。重整制度也称破产保护制度,是一项有效保护发生债务危机企业的制度,代表了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重整制度兼顾多重利益平衡,即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大股东、中小股东、重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平衡等。重整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当事人均付出一定成本,如果重整计划仅安排债权人延期受偿或者豁免债务,而不对陷公司于破产境地负有一定经营责任的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权益进行调整,将导致重整成本由债权人承担,重整收益却由股东独享的严重后果,这不仅违背了民法最根本的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而且不符合重整制度公平调整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理念。

  另一方面,依据信托原理,处在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无论是股东权利还是公司治理结构,都发生了变化,受到了限制。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后,法院将为其指定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等。根据信托法理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代理人,其基本概念源于法律拟制,即该法律实体的利益被视为独立于任何对该财产可以主张权利的人而独立存在。 在重整过程中,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还是管理人来负责管理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这种管理行为都是基于促使公司重整成功这一目的及受信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股东、员工等进行的行为。基于信托理念,受托人可以基于信托目的独立的处理信托事务。如此分析,便不难理解股东权利被强制调整与股东转让股权和解散公司自由并不矛盾。

  再者,综观世界各国法律,不乏有明确限制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定。如美国法有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削减任何种类的债权而不论其是否有担保,也可以削减任何种类的股权。 韩国法有规定,在因公司董事、准董事或者经理有重大责任的行为而引起重整程序开始原因产生的情况下,应规定以注销对该行为行使有较大影响力的股东及其亲属、以及大统领令所规定的有特殊关系的其他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或者把三个以上的股合成一股的方法来减少资本。 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东得凭其所持有的股票参加重整程序。股东按其股票的数额,有相应的表决权。公司有作为破产原因的事实时,股东无表决权。

  最后,对股东权利进行调整,是实践中破产中的公司重整成功所需采用的重要乃至关键措施。无论是普遍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上市公司以致2008年后频繁出现的外资企业破产重整案中,调整公司股权结构成为了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举措。典型的上市公司案例有ST宝硕、ST沧化,外资企业案例有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三、股权调整的实施

  (一)坚持公平、公正原则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只要股权调整方案是公平、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进行股权调整。但,如何调整才是“公平、公正”呢?笔者认为,需要做到如下几点:

  1、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对公司股权结构进行调整,无论是通过股权转让、增资、减资等各种方式,应结合《破产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寻求最佳的实施路径,并遵循相关程序。在破产重整中的企业,其治理结构已经不能如同正常经营的企业一般运行,但在股权调整方案的提出、制定、通知、表决、批准等一系列程序中仍然可以参考《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文,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地调整股东权益。

  2、根据股东类型和所作贡献做出合理的股权调整方案。每个公司的股权结构有所不同,股东的情况也有差异。有控股股东、大股东、小股东,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非流通股股东、流通股股东,管理层股东等等。基于不同类型的股东,其在重整中的地位不同,对公司身陷重整境地所应负的责任是不同的,其通过重整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也是不同的。因此,对纳入调整范围的股东以及调整的幅度并非一定是“一刀切”才是公平、公正。

  3、赋予被调整出资人更多的话语权和积极性。虽然公司成立之后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但公司的成立是基于投资人的合意,基于投资人的出资行为,同时,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对股东有着极大的依赖,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也都是基于股东权利而产生的。因此,在股权调整过程中,应适当注意被调整股东的情绪,在股权调整实施的整个过程中,给予被调整股东应有的参与权、表决权、监督权。同时,当公司陷入破产境地,重整能给公司存续带来希望,也能让股东在公司重生后获得利益,因此,在重整方案中应尽力调动出资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

  (二)股权调整的方式

  综观实践中破产重整的各类措施,股权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股权转让。即将出资人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于他人,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管理人将拟调整出资人股权转让的比例、价格、受让方等相关内容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中,待重整计划被批准后,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进行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可能是原股东之间的转让,也可能是原股东向新股东转让。原股东之间的转让,在股东增加控制权后往往伴随着原股东投入新的资金,直接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和用于日常经营。

  2、增资扩股。即通过发行新股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由原股东增加投资或新股东投资入股,从而增加企业资本的一种方式。然而,采取此种方式必须以部分原有股东或新的股东愿意注入新的资金足以保障重整的启动和进行为前提,否则此种方式将不具有可行性。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对那些不愿增资的股东,应当给予其相同的出资时间和机会。在公司净资产为正时,由于股东的股权尚有一定的价值,在增资扩股时,对不愿增资的股东享有的股权份额不可随意剥夺,应当根据破产清算时该部分股东可能分配的利益,为其保留相应的股权份额。

  3、债权转股权。即指债权人将所持债权转为其对债务人股权的投资行为。 关于能否以债权出资,之前一直存在争论。但《公司法》修改之后,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都可以作为出资。于是,以债权出资在法律上不存在什么障碍。但债权出资不仅存在法律风险,而且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债权人以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出资,相当于先向债务人收回债权,这有违破产法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同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已是资不抵债,需要新的资金投入以使企业恢复正常运转,而债转股虽然可以减少公司负债,但并不能解决破产急需资金的问题。因此,债转股在破产重整中适用应谨慎,一般也是结合其他几种方式合并使用。

  4、以上三种方式的结合。破产重整是一项长期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往往需要多种措施并行使用。在重整过程中,原股东可能借此机会受让股权成为控股股东或者引进新股东增资控股,同一行业的债权人也可能愿意整合行业资源进行债转股成为公司股东。实践中以受让股权最为频繁。

  (三)股权调整的程序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我国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的居民)。
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本单位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第一责任人。并应按照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及考评办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五条 城镇人口推行晚婚,实行晚育;农村人口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在安排生育指标时可不受间隔期限制。
第七条 女方属农村户口的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合同期间按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女方属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在农村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领有生育证,在户口性质改变前有区(县)以上医院证明已怀孕的,可允许生育;在户口性质改变时尚未怀孕的,迁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应收回生育指标;在户口性质改变后怀孕生育的,一律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九条 调入、迁入人员持有外地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应重新审查,对不符合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取消外地的生育证。
第十条 归侨、侨眷(包括外籍华人眷属)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的配偶(户口在本市的)的生育,按《条例》的生育规定执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在四周年以上;
(三)归侨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或本市公民与港、澳、台同胞或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且不在大陆定居,另一方系初婚或从未生育过的,可允许再生一个子女。
第十一条 女方属本市城镇户籍,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一个子女,不论子女是否已入外国籍或在港、澳、台地区取得居留权,均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女方应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上宫内节育器;提倡在产后四十二天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所)鉴定,夫妻双方均患有禁忌症,暂不宜结扎的,或女方领有出国护照等待移民的育龄夫妻
,可采取上宫内节育器或其它避孕措施。
第十三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未满四十周岁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应采取结扎措施的还包括下面四种情况:
(一)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在产后三个月内结扎;
(二)再婚前双方各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再婚后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在产后三个月内结扎;
(三)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再婚时应结扎;
(四)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第二个子女出生一周岁内结扎。
第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者,必须落实补救措施。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方必须结扎,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五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时应向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交纳节育措施保证金(有单位担保者除外):上宫内节育器每例二百元,结扎每例二百元至五百元。对产后如期落实节育措施的,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退回全部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上宫内节育器的妇女实行一年两次以上查环、查孕制度。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取宫内节育器,必须经街、镇以上计划生育管理或技术部门批准;施行人工受精、输卵(精)管吻合术,必须经区、县(市)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须到指定医院进行输卵管药物粘堵手术的,必须经区、县(市)以上计划生
育委员会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计划及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经政府、人大批准后下达,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与干部培训;
(四)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后遗症医学鉴定,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发放和供应管理;
(五)统计和掌握本辖区计划生育情况和人口生育动态;
(六)依照有关规定审批二孩生育指标、发放二孩生育证及流动人口生育节育证;
(七)依照有关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受理计划生育行政复议;
(八)监督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的落实。
第十九条 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管理;
(二)负责编报人口计划,实施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统计计划生育各项数据;
(三)按规定审批一孩生育指标,发放一孩生育证;为育龄群众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小组落实育龄夫妻的避孕措施;
(五)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提供证据、材料,并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
(六)负责做好其它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常住户口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育龄夫妻的节育措施;
(三)搞好人口出生统计和档案管理;
(四)协助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
(五)落实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应设置计划生育领导机构及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政、卫生、公安、工商、劳动、交通、教育、人事、城建、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在办理有关证(照)、户口手续的同时,查验申请者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对违反计划生育者,依《条例》规定给
予暂扣或吊销证(照)等方面的行政限制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由市、区、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序列逐级签订;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订。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和街、镇设婚育学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干部、职工受教育的时间凭学习证明享受公假。
第二十五条 各医疗部门对怀孕四个月以上的妇女要凭《生育证》为其进行产检、保胎和接生。对无《生育证》者,要落实补救措施,不得提供产检、保胎治疗、收院待产和接生(急产的除外),并将情况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产妇,应按规定落实产后结扎
。对属计划外生育二孩及以上子女的急产妇,要待其落实处罚和结扎后,方能给其子女发出生证。
第二十六条 居住地不在户籍地,而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称空挂户口者),其计划生育管理以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为主,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积极配合。双方应加强联系。空挂户口者应从离开户籍地的第二日起计算,每三个月回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见面一次(有单
位担保及已做绝育手术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拆迁单位在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拆迁户在拆迁期间应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不得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简称个体户)的计划生育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居(村)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第三十条 已婚育龄人员因离职、辞职或被除名、开除等原因离开单位时,单位应在该职工离开单位十五日内通知其户口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配偶所在单位,并向街、镇移交计划生育档案。该已婚育龄人员系女性的,应要求该妇女凭当月妇检证明向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
好移交手续。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原单位负责。对手续齐全的,街、镇不得拒收。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的,单位分配住房时优先照顾;实行晚育的,由双方单位给予奖励;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并免除当年集体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 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出生后三个月内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发《优待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一九八0年二月二日前办证的,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增加(以后可随生活指数提高作不断调整);
(二)一次性发给一百元的奖励费;
(三)女方产假期间给男方十至十五天假期,享受公假待遇;
(四)子女优先照顾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夫妻优先照顾住房,优先享受扶贫、救灾贷款;
(五)独生子女领双份肉类差价补贴。
第三十五条 奖励费和保健费的分担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外,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规定分担:
(一)个体经营户由经营地工商局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统筹解决;
(二)无工作单位的研究生由所在院校解决;
(三)停薪留职、公派出国留学或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四)一方去世或离婚的,由孩子抚养一方所在单位负担100%;
(五)被除名、开除或自动离职人员,在未与户口所在的街、镇计划生育部门办好档案移交手续前,自行负担;
(六)夫妻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而独生子女户口又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市的,本市一方只负担50%;夫妻双方户口在本市,独生子女户口在港、澳、台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七)夫妻一方在外市(县)工作的,本市一方只负担50%。
第三十六条 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优待证》:
(一)生育的两个子女同时存在过,因故夭折只剩一个的;
(二)子女是收养、领养、抚养的;
(三)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的家庭已有子女的;
第三十七条 以下情况之一者应收回《优待证》:
(一)再婚夫妻原各自生过一个子女,并各自办理了《优待证》,新组合家庭有一个子女的;
(二)办理《优待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批准之日起终止优待;
(三)办理《优待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或女方属农村户口,子女非病残原因,本人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终止优待外,应同时追回过去所享受的一切优待费用。
第三十八条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其退休金加发5%(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包括曾生育过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婚前死亡的。
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包括曾生育过子女,且均在婚前死亡的。
第三十九条 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出生率、计划生育率、多孩控制率)的区、县(市)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领导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奖励不低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或晋升一级工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连续三年完成年度计划生育各项工作指标的,除可按《条例》第三十一条提取奖励金外,并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四十条 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奖励五百元,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已达到晚育年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年;
(二)已达到法定婚龄而未到晚育年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三至四年;
(三)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年。
以上非婚生育人员的产假作事假处理,入院一切费用自理。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条例》生育规定,但未申领生育指标先怀孕或未领《生育证》生育的,由户口所在街、镇计划生育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女方未到晚育年龄,婚前怀孕的,应落实补救措施;不属婚前怀孕的,处以从怀孕之日起至晚育年龄止每月一百元的罚款;
(二)女方已到晚育年龄怀孕的,处以怀孕之日起至批准生育指标之日止每月五十元罚款;
(三)不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加倍处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以从怀孕之日起至批准生育指标之日止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干部、职工,除按《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外,夫妻双方从处理之日起五年内不能提薪、不能从下级单位调到上级单位。
对计划外生育的农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经营的,可按其情节轻重给予五年至七年内不分红利或取消股东资格等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在拆迁期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拆迁户,回迁单位凭计划生育部门的通知取消原安置计划,另行安排。
第四十五条 空挂户口的育龄妇女无特殊原因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来见面的,由街道办事处按每缺一次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四十六条 节育对象逾期不落实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部门可没收其节育保证金,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其落实。
第四十七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以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为单位),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处以每个子女二千元的罚款,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单位或个体行医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罚款,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或吊销个体行医执照:
(一)对没有《生育证》而给予保胎、产检的,每例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对没有《生育证》而给予收院待产、接生的,每例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三)不按要求发给出生证的,每例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以上罚款全部用于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第四十九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以下标准给予直接责任人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例》的生育规定,按规定程序申请生育指标的夫妻,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发《生育证》的,每例罚款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
(二)在为育龄人员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时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每例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决定时,应填写规范的法律文书。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有送达回证。并向当事人申明其复议、起诉的权利和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或对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生育申请批复意见不服或认为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逾期不发给《生育证》、《优待证》的,可从收到征收、罚款决定、生育申请批复意见或逾期发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能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本市制定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