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3 01:4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知识产权战略领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的专利工作,研究、解决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保障专项资金的规模与专利工作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的单位和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区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专利创造

  第九条 本市的专利创造工作应当将研究开发对产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核心专利技术、关键专利技术作为重点,促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的立项、核准、验收,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指标。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申请前款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第十二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专利,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和实施,并将实施和维持的情况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认定和考核,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专利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三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用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三章专利运用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使用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运用专利。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专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自主制定和参与制定基于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对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享有的专利,鼓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享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该单位对上述专利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财政资金安排、设立的风险投资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融资需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引导商业银行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信贷。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及其它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购买含有自主研究开发专利技术的产品。

  具有专利权的自主创新产品首次投向市场的,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后,政府进行首购或者订购。

  第四章专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部门举报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接受举报的工作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举报、揭发和协助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机构,应当有三名以上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检查;

  (四)抽样取证、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期间专利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

  展会组织者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参展方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展会组织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展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参展方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展会组织者应当通知参展方解除参展协议,专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专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应当包括专利拥有数量、质量以及运用等指标。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和侵害他人专利权。

  第三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具体落实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商业企业应当建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专利的商品。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维护会员自身权益,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占有专利资产的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记的;

  (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六)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七)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八)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资助或者奖励专利申请、促进专利实施、援助专利维权、建设公共信息平台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和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设专利信息平台,建立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共享、开发和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捐资、出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和增值性专利信息的开发和服务,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指导、推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开展专利预警,监测本市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制定应急预案,为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把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中小学地方课程,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

  新闻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培训工作,建立知识产权培训体系和培训基地,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鼓励开展专利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支持引进和聘用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第四十七条 评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市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市专利行政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并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责令上述制造、销售的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散发产品说明书等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产品说明书等材料。

  (三)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四十九条 为明知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7日发布的《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在北京召开;拟定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听取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关于政府工作的报告等。开会日期另行通知。

关于建立个人独资公司的讨论

张颖璐


摘 要:通过对同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速度进行比较和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缺点进行分析后得出建立个人独资公司之必要性。个人独资公司应归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并对一人公司以及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作了简略介绍。进而分析了我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的社会基础以及其种种优越性,并对个人独资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所具有的天然缺陷进行了阐述。最后还就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监督方面提了些许建议。
关 键 词:个人独资公司 一人公司 法人人格

一、引言
有关数据表明,1990年我国有私营企业9.8万户,1991年128万户,1994年43.2万户,1995年65.5万户,截止1997年6月底,全国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共计84.96万户,其中在个体私营经济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达84.88万户,并且全部或大部是由个人投资经营的。(1) 个人投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雨后春笋般的发展势头是令人震惊的。但在欢欣鼓舞之余,我们不能不留心一下以下这组数据,据国家工商局公布的2000年统计数字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户数增长23%,而个人独资企业仅增长1%。广州市工商局的统计数字也显示,登记的私企有限责任公司增 长了30%,而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虽有6179户,比1999年增长了12%,但也仅占同期登记的私企总数的13%。 (2) 可见,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与同期火爆的私企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并不那么尽如人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由个人独资企业本身特点决定的:
我国目前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根据国际惯例,参照西方传统的三种典型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公司企业)之一的独资企业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企业制度。(3)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一种一个人独立拥有的和控制的企业,它不同于合伙(企业)和公司,独资企业主对独资企业的摘区承担全部责任。其特点如下: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人格,其与独资企业主属同一人格,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的一种法律形态。在财产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由独资企业主一人出资,并由其一人全部所有,企业本身没有财产权。在管理方面,企业主拥有管理企业一切事务的权利,有权决定企业一切事项。其内部管理相对松散,没有一套严格的决策、经营机制,不利于企业的外部经营、内部管理。在责任承担方面,企业主个人承担无限责任,若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向企业主请求支付,企业主需以其全部财产而不仅仅以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负责。因此,企业主的投资风险相当高,一旦经营不慎,便可能倾家荡产,永不翻身。在法律规范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由企业法加以规制。而公司制则有种种优势,其中最突出的便是其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但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要有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对那些一人投资商的 诸多限制,使他们难以尝到有限责任的甜头,不得不采用挂名股东的方法以求达到法律规定的对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度,为公司今后的发展埋下了隐患。因此,笔者对在中国尽快建立起一种由自然人一人投资但其股东又能享受有限责任的新型公司制度——个人独资公司的设想便应运而生了。
二、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个人独资公司乃由自然人一人投资设立的,其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公司形式,其应当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因此,在谈到个人独资公司之际不免要涉及到一人公司这一概念。那么就在此简述一下一人公司的概况。
(一)一人公司概况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出资归属于一个股东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司的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所谓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资或股份仅为一个股东持有,有股东名义者仅为一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存有“复数股东”,但仅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度的“挂名股东”,其就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根据一人公司产生形式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是由一个股东发起设立的公司;因此属于设立形成的一人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指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人数并非一人,但由于公司股份可以转让、赠与,则在以后公司股份流动过程中,使公司从复数股东嬗变为一人股东,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因此此类一人公司属于存续过程中形成的一人公司。根据一人公司股东法律地位的不同,有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及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特点在于:第一,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并且该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第二,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第三,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同时经营公司业务,完全控制公司。
可见,个人独资公司实属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原生型一人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
(二)我国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
我国虽未在立法体制上建立起完善的一人公司制度,但在立法实践中却有相关隐性规定。建国初期,我国虽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未作禁止。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我国允许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对成立后的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禁止性规定。对于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嬗变为一人公司的,法律未加禁止。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进一步明确了一人公司范围,《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他规定。由于法律未对外资公司设定人数限制,可认为允许设立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九十条未将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定为公司解散的事由,这表明,法律允许存续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则笔者认为中国现今实践中的一人公司可归纳为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类。而对于自然人一人投资设立公司,法律向来加以禁止。
(三)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基础
一人公司制度在国外确立的时间也不长,从国外一人公司产生发展的历史看,它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国家迅速发展,资本的高度集中,垄断力量不断壮大,而以联合的方式募集资金对于高度垄断的资本而言已失去了大部分意义的情况下,于是,实力雄厚的投资者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不再以合资的方式,而采用独资方式兴办公司。在国外,以一人公司为主要形式的中小企业是对巨大的垄断资本企业的一种补充,它的存在保持了资本注入国家市场的竞争活力,促进了社会分工和工业生产的专业化。另外,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大型企业中央集权式的管理模式缺乏必要的敏捷性,越来越不适应错综复杂的市场,而中小企业因其灵活的经营组织方式倍受投资者青睐。由此可见,一人公司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对个人投资企业的保护。而我国却恰恰未允许个人独资公司的设立。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基础已初步形成,制度建设迫在眉睫:
第一,从社会经济基础来看,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部分自然人拥有了大量资金,完全可以达到公司最低注册资金要求,具备了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并且随着产业结构多元化,对于有些行业,如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IT、生物工程、纳米材料行业,本身就不需要大量人力资源,中小型企业的经营形式使其决策更为灵活化。实际上,由于现代社会的新技术、人们的新思维、政府的新政策,都将使采用中央集权管理式的巨型企业,必须通过分解、化小、以小求大、以零代整,才能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因此,中小型企业的蓬勃发展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正是作为中小型企业一部分的个人投资企业茁壮生长的土壤。
第二,公司制度的建立是对企业制度的巨大冲击 。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投资者具有越来越强的吸引力。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形式,限定经营事业责任财产,使投资者摆脱了负无限责任的困扰,因此,即使公司出现最坏的情况甚至陷入破产,给股东带来的最大损失也不会超出其所认购的出资份额。这种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的经营模式,有利于刺激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商事业,特别是比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方面。有限责任的另一个优势便是适应多角度经营的需要,这种独立经营数种不同事业,明确划分各事业责任财产的形式,对企业而言,可以保证单一事业的经营失败不至拖累其他事业的效果。对各事业债权人而言,亦不致因该同一企业主其他事业的经营失败而被损其权益,此对债权人的保护反而更为确实。(4) 目前,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从事经济活动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为了避免一次投资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为了使经营外的个人财产免受无限责任的威胁,个人企业主强烈要求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严格分离,而有限责任的适用限于特定范围,将个人投资企业排除在外,进行区别对待,采取不平等政策,无疑是不利于个人投资产业建设的,也是有违公平原则的。
第三,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可以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获得更多的社会信任度,有利于企业交易的成功率。使其极为微小的个人力量,在强大的法人外衣之下,发挥应有的能量。而不致于因一种不平等的外化形式而处于市场竞争的劣势。
第四,一人公司性质的个人独资公司可以改变个人独资企业松散的管理机构,形成一套独特的内部治理机构。个人独资公司往往股东与董事两位一体,这样既省去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执行等烦琐程序,又避免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纷争带来的摩擦、矛盾。在经营方面,一人股东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经营策略,避免庞大机构的低效率所引起的决策、执行滞后的不利情况。
第五,我国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没有禁止,也无法禁止。首先,即使公司设立之初确实达到了股东人数的要求,但公司设立后运行过程中股份通过转让、赠与、继承等原因集中于一人之手的情况也未为不可能,若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即要求解散公司,是不利于公司维持原则的。社会上大量挂名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却为一人公司的现状,也是迫切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回避创业初期的经营风险,“挂名股东”在现今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屡见不鲜。有些挂名股东是投资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而且仅拥有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份数额,公司的财产和经营实际上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股东会、表决程序以至公司社团性之初衷大打折扣。这种公司的基础也极不牢靠,哪天股东“翻脸”,主张股东权益,势必引起公司混乱,给企业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对于“挂名股东”而言,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当公司出现并未实际缴纳股款或用现物出资时高估抵缴股款的财产等缴款不实的情况时,所有发起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将导致那些可能因不熟知法律或因轻率而同意担任名义发起人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法律要求2或2以上股东作为公司发起人的原意是为了增加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之人,以加强对有关债权人的保护。这予立法本义是相悖的。而个人独资公司制度则肯定了一人股东的合法地位,“挂名股东”现象自然也就消失了。
三、对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制
(一)个人独资公司的缺陷
个人独资公司由于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因此有其天然缺陷:
第一,个人独资公司内部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的实际上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由此一来传统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被打破。个人独资公司的公司意志不再是股东会依法定程序,集合分散的个别的股东意志形成,而是单一股东自身意志。单一股东直接控制、经营公司,其行为亦无监事会监督,难免不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至个人名下,削弱公司担保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
比如公司向股东低价转让标的物,或者公司从股东处高价受让各种货物与服务。另外,公司与公司外的第三人进行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交易,而第三人则将其所获利益转让给股东。又如一人股东可以按自己意志制定公司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付给自己高额薪金,或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自己各种名目的报酬。以上种种都是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缺乏而损害债权人及雇员利益的表现。
第二,由于个人独资公司仅有一名股东,背离了公司股东复数原则,股东依仗自己在公司法人制度中所处的优势地位,滥用有限责任特权,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使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它财产完全分离无从考虑。而“三会”体系的虚无,更使分离原则之全部意义荡然无存。
由此该唯一股东侵吞公司财产便无所顾忌。如一人股东将公司流通资产贷与自己或挪作自用;与公司订立同公司目的事业无关的契约而创设公司债务,加大公司之负担;将公司财产低价售与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或相反,另公司高价收购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的财产;为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确定过高的薪水。总之,公司之一人股东可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这意味着公司无承担投资风险的责任财产,而股东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特权之保护,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5)
(二)对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监督
第一,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避免出现股东实际资金不足导致的公司成立后运营困难。建立公司储备金制度,使公司不致于因一人股东谋取非法利益导致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进而导致公司人格消灭。
第二,设立最低资本金制度。有学者认为,公司的最低资本金制度与公司经营事业的目的并无直接联系,就不同事业目的而言,不同的公司运转所需的资本金是不同的,因此没有必要设立该制度,但笔者认为对最低资本金数额的规定在保证公司基本承担责任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将起到重要作用。日本在它的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百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1000万日元。然而鉴于我国经济尚没有达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状况,从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宜定得过高。
第三,建立体系完备的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控制一人股东利用其优势股东地位制作虚假帐目,从公司处获得超额报酬。在美国,即使是规模最小的一人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表和税务交缴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6)
第四,建立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限制一人股东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应从公司员工中选举产生,而非股东推选。法国就一人公司的运营就设有业务执行人(经理)、会计监查人(财务总监或审计员)、单独股东行使大会权限以起到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三会一体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类似的作用。、
第五,规范公司与一人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使其正当、公平,不致于损害公司利益。法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中的自我交易就作了如下规制,即业务执行人(经理)或股东直接或通过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业务执行人或者会计监查人向鼓动大会提出报告书,股东大会基于该报告书确认交易。但是股东大会即使不确认交易也不影响交易的效力,但业务执行人及作为契约当事人的股东对交易结果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禁止业务人、执行人或股东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款,促使公司同意在往来帐号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透支以及让公司对他们向第三人承担的业务提供担保。 (6)
第六,规定股东个人责任。如果债权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证明一人股东利用公司采用了欺诈、侵吞公司资产、制造公司破产假象等手段,损害了自己利益,那么允许该债权人对一人股东直接提起诉讼,一旦这些理由查证属实,则一人股东个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7)
在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制方面,我们应多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制定适合中国特色的个人独资公司法。
总之,个人独资公司确定了经营风险模式,避免了内部股东的纷争,便利了公司灵活经营,维持了企业生存发展。因此在中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是十分必要与迫切的,个人独资公司应当成为我国一人公司的中坚力量。
参考文献:
(1)李振杰著:《私营企业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65页
(2) 谢美琴、叶华新:《个人独资企业在广州难成气候——一元钱老板当得很辛苦》,《南方日报》 2001年4月3日第2版
(3) 史际春:《国有企业法》,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5-10页
(4)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20页
(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209页
(6)袁建国:《“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社会科学》(沪)1985年第1期
(7)李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