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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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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南府发〔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2月13日召开的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9年2月13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市长出访、出差、脱产学习和休假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第八条 为保持政府工作的连续性,提高行政效率,当某位副市长离邕时间较长时,其所分管的工作,由“结对子”的另一位副市长临时代为分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协助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工作。

  第十二条 各委、办、局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要坚决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各项工作部署。审计局在市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各部门要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效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强化公共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对经济的调节和管理,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五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切实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七条 加强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八条 强化公共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一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迅速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完善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二十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事先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大决策部署实行督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的方针政策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各项规章、制度、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请市人民政府发文。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以后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要定期把规范性文件审查和报备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承办。

  第二十八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审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提高效率,市级各职能部门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集中办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重要项目,应并联审批、联合办理。

  第六章 推行政务公开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办好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更多的网上查询、网上办理和网上便民服务项目。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认真办理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提案。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行政复议等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采纳。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认真接待群众来访,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督促抓好落实。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完善绩效考评机制,突出量化考核作用,落实绩效考评奖惩,不断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南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牢固树立发展是第一要务、廉政是第一保证、人民满意是第一标准的思想,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严于律己,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市人民政府市长例会、工作会议和协调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市人民政府顾问、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其它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人民政府顾问、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规章;

  (五)其他需要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市长例会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当前工作,沟通情况,研究安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讨论决定与会人员提请研究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需要市长统筹协调或属于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贯彻落实上级领导或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所作的批示;

  (四)研究需要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解决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由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集和主持,协调需要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的具体事项。

  第四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讨论的议题,经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报秘书长批印。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和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会务工作。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例会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请市长、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分管副市长直至市长审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部门要按照市长、副市长的指示,对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行督查,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

  第五十三条 副市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例会的,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应参加会议人员不能到会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并向市长报告,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请假人员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应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提高质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工作,可召开部门联席会议研究处理,会议由牵头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

  第十章 公文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7〕59号)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列明理由退回报文单位。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主动与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必要时由秘书长或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召开相关会议进行协调,协调的意见提交市人民政府相关会议做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公文审批应当分级负责、各负其责、权责相符,坚持谁签字、谁负责,遵守保密纪律和时限要求,规范审批内容。

  第五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由县区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公文报送市人民政府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决定。一般请示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重大事项和紧急事项,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第六十条 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发文,须由秘书长以上领导同志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报告的公文,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洽工作、报告情况的公文和下发的重要公文,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致函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工作、报告情况的公文和下发的一般性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重要的,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市长助理、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分管副市长签发或呈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须先通过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核。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进一步精简公文,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各县区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办理的公文,受文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如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办理完毕,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并说明情况。

  对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件的办理意见在未得到批准或同意前,不得提前告知相关人。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的公文主要通过市政府内网办公自动化系统下发,除确有必要外,不发纸质公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和市委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中梗阻的“科长现象”在本部门出现。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行;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发布重大情况的信息,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上报情况应遵循逐级上报的原则,遇紧急重大情况可以越级上报,但应当同时抄报越过的上级。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间,严格限时办结,提高行政效能。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县区负责人不要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活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各地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脱产学习和休假,应由本人事先向市长报告;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出访、出差、脱产学习和休假,应由本人事先向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请假人应把外出、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县区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出差、脱产学习和休假,须提前以书面形式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请假,并由所在单位将其请假的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法及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各部门副职负责人出访、出差、脱产学习和休假,须提前以书面形式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请假。

  外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返邕的,须按程序报批。出访、出差返邕后,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汇报外出情况。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9〕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按照《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钦政办〔2009〕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培训就业


第二条 培训报名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就业培训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辖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填写《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见附件1)、《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见附件2),上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报名汇总情况,确定培训时间、地点、专业、培训基地。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培训原则上到就近的培训基地参加培训。

第三条 专业设置

培训内容分择业意识、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培训专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劳动年龄、文化程度、就业愿望等特点,有针对性、实用性地开展各种技能培训。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的工种,执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按初级技能要求,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112个培训工种;没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的,由行业、企业根据岗位规范要求设置。

专业设计重点围绕我市大工业、大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急企业之所急,提供各类技能人才培训服务。

第四条 培训模式

职业技能培训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侧重就业的针对性。培训模式主要有: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子女中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采取“普通中学+培训机构”的培训模式,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无法继续升学的,采取直接增加职业技能教育的劳动预备制培训,由普通中学与培训机构合作开办职业技能培训班,使学生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双证”。

(二)技工学校培训。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子女初中毕业后不能升高中和高中毕业后考不上大学的,可到技工学校学习,享受技工学校学生的同等待遇,毕业后取得技工学校毕业证和职业资格证“双证”。同时,推荐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子女就读我市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校(院),在读期间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助学资金补贴。

(三)劳务输出培训。采取“劳务基地+用工企业”的劳务输出培训模式,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当地培训掌握基本技能后,输入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进行职业资格培训。

(四)技能提升培训。采取“用工企业+培训机构”的技能提升培训模式,对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或行业,支持其利用自身的场地设备组织培训。培训机构可以在镇或村委会建立培训点,使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近就地参加培训。

另外,对企业招用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自行组织的岗前培训,企业在培训前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签订培训协议后,按培训合格人数,可申请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对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条 培训证书

按照以技能培训为主,以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为原则就近开展培训工作。对培训合格者,颁发《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对参加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对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就业再就业若干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06〕98号)的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培训经费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补贴、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或从土地出让收入、海域使用金中安排。

第七条 就业服务

(一)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享受积极就业扶持政策

1. 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和有关税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2. 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级政府要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并可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3. 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类企业当年凡新招用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4. 加大劳务输出力度转移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大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转移就业的工作力度,有组织地向外输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支持其进城、跨地区就业,引导和鼓励他们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

(二)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1. 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周到、便捷的服务。要有针对性地及时提供培训就业信息,定期召开专场招聘会,增加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2. 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开展“一站式”、“三送”就业服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成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一站式”的就业服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专门服务窗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三送”服务:一是送政策到家。将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扶持政策,送到每个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家庭。二是送培训到户。对在劳动年龄内、有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要将培训的机构、地点、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等信息送到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家中。三是送岗位到人。收集一些适合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岗位,送到急需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困难户手中,使他们尽快走上就业岗位。

3. 对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桂财社〔2006〕98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4. 强化用工管理,切实做好维权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针对在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参保以及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实现稳定就业。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八条 参保登记

(一)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险的,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称“参保单位”,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个人参加社会保障的,称“参保人”。

(二)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分为两类。一是男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列为参保人员;二是男满60周岁以上(含60岁)、女满55周岁以上(含55岁)的,列为养老人员。

(三)参保单位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公示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参保单位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填写《申请表》,并负责填写《公示表》和《登记表》。

(四)《公示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居)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同意后进行公示,并进行审查,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五)参保单位将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确认后,携带《公示表》、《申报表》、《登记表》及参保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经办机构根据填报的材料,核定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建立《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以下简称《花名册》,见附件6),完善好台账。《公示表》、《花名册》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公示表》、《申请表》商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

第九条 缴费方式

(一)个人和村集体已经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村集体统一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收齐后,一次性缴纳到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二)个人和村集体尚未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在征地基准日后3个月以内,村集体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的征地补偿时,应一次性从征地补偿费中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缴付到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三)参保时,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年满16周岁,女未满55周岁、男未满6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对无能力一次性缴足的困难人员,经个人提出申请,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缓交协议,可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可根据各自的缴费能力,分次补缴或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一次缴清,补缴时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条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按照个人自愿、村集体参与、政府补助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积累机制,即原则上对符合条件、有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一次性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期限为15年(以下称“积累年限”)。

(二)缴费标准:以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缴纳合计积累年限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筹集由个人、村集体、财政共同承担,个人和村集体分担比例为60%、财政承担40%。其中个人和集体的分担比例原则上个人30%、村集体30%,具体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四)参保人的年龄认定按征地、用海基准日期办理。征地、用海基准日是指政府批准征地、用海的日期。基准日起半年之内原则上建立养老保障关系,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建立的,则不能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依据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缴费记录卡(证)。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待遇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的条件为:1. 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2. 个人积累账户必须足额缴纳。

(二)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基础养老保障金和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两部分组成,其中:

1. 基础养老保障金=〔(参保人员领取待遇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初次缴费时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2〕×积累年限×1%;

2. 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个人积累账户累计)÷本人申领养老保障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具体计发办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30%从社会统筹积累金中支付,70%从个人积累账户积累金中支付,个人积累账户积累金不足以支付时,再从社会统筹积累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个人积累账户未足额缴纳或个人积累账户足额缴纳但未达申领条件中途申请退保的,将个人和村集体所缴纳的积累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前死亡的,经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个人和村集体所缴纳的积累金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后死亡的,经经办机构核准后,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账户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死亡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的12倍,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保障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积累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他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保障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一)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申领养老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二)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后,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在城镇就业且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申领基本养老待遇年龄时,按以下方式办理基本养老待遇计发:

1.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不足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执行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同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并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的个人积累账户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

3.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计发养老待遇的累计缴费年限,按如下方式计算:

(1)距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积累年限)以内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与积累年限重复计算,不作为计发养老待遇的缴费年限;

(2)超过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积累年限)以上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与积累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养老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其今后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政策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属地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通过经办机构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参保政策、参保缴费、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待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缴费记录卡(证)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积累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由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年九月到所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进行生存资格认证。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可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钦政办〔2007〕145号文件规定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钦政办〔2008〕37号文件规定办理;被用人单位录用的,随同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要按照“重点突出、补助合理、体现差别、量力而行”的原则,扩大低保范围,把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钦政办〔2008〕168号)执行。

(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低保申请与受理,按照《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钦政发〔2006〕3号)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审核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申报家庭收入时,按照《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钦政发〔2006〕3号)第四章十九条规定计算审核。

(三)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证,须在当地政府统一规划范围内居住,并经房产部门明确居住的房产权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培训就业、养老保障、医疗保险的条款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最低生活保障的条款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

2.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

3.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

4.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

5. 参保单位登记表

6.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人员花名册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22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2月9日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和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以及申请资质,按照《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五、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