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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7:0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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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47 号




转发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
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
         收入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况核对工作,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和我市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况核对,是指
在实施城市住房保障制度时,家庭收入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
机构)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在一定期间的
家庭收入进行核查、比对和出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
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低
于本市所制定的城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认定标准的城市居民家
庭。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按我市各项住房保障政策
规定的家庭成员范围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对机构对申请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开
展家庭收入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负责全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况核
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所属的天津市家庭收入核对机构(
中心)负责申请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核对及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的核对机构负责对家庭收入进行审核。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况核对工作要依法、公正,
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
金融管理、税务、工商、房管、统计等部门要协助开展申请住房
保障家庭收入状况核对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核对机构能力建设,确保
有人办事。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
聘用、调配等形式,配备工作人员,安排专项工作经费,确保核
对工作顺利开展。
  第八条 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况的核对项目由住房保障
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内容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
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全部收入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及
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
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证券、存款、
房产、车辆等。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
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科技成果奖励金、独生子
女奖励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丧葬(补助)费以及见义勇为等
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申请人向指定的住房保障受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
有关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签署委托书,并授权核对机构对其
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住房保障受理部门对申请人家庭住房信息进行审核,对符合
规定住房条件的,进入收入核对流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的核对机构依据
《家庭收入核查单》或《申请审核表》进行家庭收入状况核对工
作。需要市核对机构直接进行家庭收入核对的,应当由区县核对
机构将申请资料汇总,直接送市核对机构。
  市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
况核对工作,向区县核对机构出具核对结果。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比对以及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
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对机构的工作,接受调查,提
供家庭收入的真实情况。
  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及其居住地的相关组织应当协助
开展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况核对工作。
  房管、劳动保障(社会保险)、财税(税收)、工商、公安
(车辆)、信息、金融管理(证券、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当予
以配合,向市核对中心提供与申请人家庭收入相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结束后,核对机
构应当在《家庭收入核查单》或《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核对报告应当包括核对过程、信息来源、核对结果与内容。
  核对结果由住房保障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认定,依据住房保障办
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
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
财产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
年度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财产
变动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重新核对并及时
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
财产、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并将有
关情况及时反馈同级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以家庭为单位建立住房保障家
庭收入核对档案。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对涉及个人秘密的家庭收入信息负有保
密义务,除审批管理机关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申请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
措施,保证家庭收入核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家庭收入信息分析处理规范,保证核对工
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责任制度,规范岗位
职责。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时侵
犯申请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进行投诉。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致使核对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
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
组织,应当向核对机构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家庭的有关情况。对于
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核对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
关部门给予处理,并在3年内不再采信其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同时
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有关部门设立
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民政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10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10月)


最近,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依法罢免了桑粤春(满族)、李经纬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桑粤春(满族)、李经纬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首都科技创业孵化体系的建设,扶持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完善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或加速科技成果(项目)商品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管理咨询和接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机构、企业和个人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孵化器可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为企业法人,注册名称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样,经营范围为“科技企业孵化”。符合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核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
位法人,登记名称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样,业务范围为“科技企业孵化”。
第四条 建立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由专门机构管理,按市场化运作,重点用于在孵企业的创业投资,投资额不高于在孵企业权益投资的20%。鼓励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及民间资本向在孵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共同出资建立种子资金。各类投资可通过企业股权回购
、产权交易等方式撤出。
第五条 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融资担保资金应重点用于在孵企业的融资担保。
第六条 鼓励利用国有企事业单位闲置厂房、设备投资兴建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七条 允许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经营者和管理骨干实行年薪制或股权激励;允许科技企业孵化器经营者获取在孵企业的认股权或购买在孵企业的期权股份。
第八条 允许以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单位统一办理在孵企业的各种行政性和社会性收费及其他行政性和社会性管理事项。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70%以上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拥有3000平方米以上孵化场地且有一定面积的共享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孵化资金并
具有为在孵企业进行融资担保的能力;在孵企业超过10家,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数的25%以上。
第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并实行复核制度。对连续两年达不到条件的,取消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资格。
第十一条 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在孵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企业有稳定的技术经营队伍,80%以上人员有大学以上学历。
第十二条 对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征收5%营业税,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孵企业获得科技部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另按30%匹配。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及其在孵企业所急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凡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或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经所在区、县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办理进京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具有学士学位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
称的,经所在区、县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