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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10:0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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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1月22日 国家旅游局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二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在国家旅游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四条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和其它安全问题;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协调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六)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方面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旅游安全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规定制度及其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参加开业前的验收工作;
(四)协同公安、卫生、园林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旅游安全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向旅游者敲许、勒索、围堵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五)组织和实施对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受理本地区涉及旅游安全问题的投诉;
(八)负责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和游船公司、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和其它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是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基层单位,其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安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职工;
(四)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五)把安全教育、职工培训制度化、经常化,培养职工的安全意识,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对新招聘的职工,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六)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安全规章制度的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开业;

(七)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管理漏洞,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八)对用于接待旅游者的汽车、游船和其它设施,要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始终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严禁带故障运行;
(九)对旅游者的行李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十)在安排旅游团队的游览活动时,要认真考虑可能影响安全的诸项因素,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注意避免司机处于过分疲劳状态;
(十一)负责为旅游者投保;
(十二)直接参与处理涉及单位的旅游安全事故,包括事故处理、善后处理及赔偿事项等;
(十三)开展登山、汽车、狩猎、探险等特殊旅游项目时,要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重要团队需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七条 凡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均为旅游安全事故。
第八条 旅游安全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一)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至10万(含1万)元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或旅游者重伤致残,或经济损失在10万至100万(含10万)元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多名,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者。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要同时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组织对旅游者进行紧急救援,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比考核,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预防措施落实,安全教育普及,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扎实,在防范旅游安全事故方面成绩突出,一年内未发生一般性事故的;
(二)协助事故发生单位进行紧急救助、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的;
(三)在旅游安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三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比考核,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旅游安全工作,在防范和杜绝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见义勇为,救助旅游者,或保护旅游者财物安全不受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旅游安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四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落实,对当事人或当事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或处罚:
(一)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者;
(二)对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消除,导致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者;
(三)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长期无人负责,不予整改者;
(四)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筑设计导则》的通知

教育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筑设计导则》的通知

教发[200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建设厅(建委)、发改委(计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建委、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建设局、发改委,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有力、有序、有效地推动汶川地震灾后学校重建,把学校建设成为最安全、最牢固、最让群众放心的建筑,确保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创造适合青少年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全面发展的学校环境,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动城乡公共服务一体化进程,研究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筑设计导则》。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的规划、建设,除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外,还应符合本导则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转发所属各级教育、建设、发改部门,督促执行。

  《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筑设计导则》在教育部官方网站http://www.moe.edu.cn下载。

  特此通知。

教育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命名首批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命名首批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决定

法〔2010〕41号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认真落实“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工作方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实际,不断加强文化建设,精心培育和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院文化,为推动人民法院队伍建设,促进审判和执行工作科学、健康、有序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为总结推广各地法院文化建设的有效措施和新鲜经验,树立法院文化建设的标杆和榜样,进一步掀起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新高潮,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命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等40个法院为“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希望这些法院继续总结经验,创新工作,更好地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大力开展向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学习活动,进一步推进全国法院文化建设。要认真按照推动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战略部署和总体要求,准确理解和定位法院文化建设的基本内涵和主要内容,紧紧围绕法院中心工作,全面加强人民法院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和物质文化建设,大力拓展文化建设的新途径,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主题实践活动,确保人民法院文化建设健康发展。

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工作任务繁重而艰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紧密结合“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通过持之以恒地开展法院文化建设,尤其是加强“学习型法院”建设,着力培育和塑造广大法院干警的理想信念、价值追求、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牢固树立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执法公正的法院队伍,为人民法院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智力支持和文化保障。



附: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名单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名单



北京市

东城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西青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

芮城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海城市人民法院

吉林省

延吉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甘肃省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

湟源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

南京军区福建军事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