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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时间:2024-07-26 07:4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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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水路运输业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统称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包括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包括水路客货运站经营、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和船舶管理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经贸、工商、税务、价格、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路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经济、优质服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征得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依法组建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由港航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

  (四)有与经营业务和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确定客船沿线停靠站点。

  第九条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个体经营者从事水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条件,个体经营者的从业资格条件,以及营运船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从事经营活动,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内水路运输业经营的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港航管理机构对批准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营运船舶,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

  第十六条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七条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码头之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船舶营业运输证到当地港航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港航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内河货物运输的新增运力,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

  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不得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按照自愿、公平、合理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

  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水路旅客、货物运输专用发票或者水路运输服务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航运规费。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运输单证,并如实填写。运输单证应当随船同行。

  水路运输经营者在船舶进、出港时应当向港航管理机构派驻港口人员交验运输单证。港航管理机构派驻港口人员应当即时验证。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

  第二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在船舶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性能,为旅客提供安全、规范服务。

  第三十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航次、停靠站点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

  确需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沿线各客运站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临时取消航次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三十一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和国家、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因执行紧急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应当为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提供相应的客运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卫生、舒适、文明的候船环境,维护乘运秩序。

  客运站应当为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第三十三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实施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检查制度。

  旅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乘船,并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水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便于识别的检查标志和警示灯。

  第三十五条港航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港航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港航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临时停航,或者将营运船舶驶向指定地点。

  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船舶。

  第三十七条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处理。

  第三十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价格、税收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有效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按船舶额定载重吨位处每吨二十元罚款,船舶未额定载重吨位的,按主机功率处每千瓦四十元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有效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收缴伪造、涂改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暂扣许可证五日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的;

  (三)超载运输,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货物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客运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的;

  (五)未如实填写运输单证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客运航次、增减停靠站点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未按规定交验运输单证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运输服务业不适用本条例。

  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活、生产提供交通服务的乡镇渡船运输的管理,适用《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排筏运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为船舶办理进出港报到、靠泊作业、承揽货源、货物中转或者储存、代签运输单证、费用结算、承运验收或者货物交付等服务业务。

  客货运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为旅客代订客票,为货物的运输办理揽货订舱、货物装卸、代签运输合同以及办理货运或者作业所需证明等项服务业务。

  船舶管理,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委托,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者经营人提供船舶机务、海务、检修、保养,船员配备和管理,船舶买卖、租赁、营运以及资产管理等项服务业务。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对《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黑政发〔1980〕177号文)特作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农副产品价格管理
1、收购、调拨、销售国家统购、派购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等级规格和质量标准,不准随意提价、压级压价或变相涨价。
2、按照政策规定,允许开放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统购、派购和计划收购任务后,可以议购议销。平价购进不准议价销售。议购议销价格,由各经营部门按省物价局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品种由省物价局制定最高限价。凡定量供应的副食品,必须保证平
价供应。平价、议价商品分开经营,不准混售。
3、毗邻地区农副产品价格,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平衡、衔接,不准变相抬高价格。
4、城乡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价格,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议定。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由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最高限价。
第三条 工业品价格管理
1、凡计划外购进的协作调剂物资的销售价格,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重要品种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生产企业用议价农副产品或用协作、调剂物资生产的一、二类日用消费品,原则上不准提高产品价格,确需提高产品价格的,按物价管理权限,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重要品种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调拨物资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物资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直达物资,由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经营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仓中转物资,按国家规定价格加规定的综合费用率作价供应。
3、允许工业企业自销的一、二类工业品,凡国家规定出厂、批发、零售价格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
4、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由进口商品的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销售价格意见,报省物价局批准。
出口工业品价格,质量与内销产品相同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专为外贸出口生产的批量较小、工艺高、质量好的产品,其出厂价格,由省外贸部门同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可高于内销价格。重要品种要报省物价局批准。
出口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按出口工业品作价原则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条 非商品收费管理
1、凡属国家和省管理的非商品收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凡属省以下管理的非商品收费,按《黑龙江省非商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制定和调整营业性收费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制定和调整事业性和行政性收费标准,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批准;
制定和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大的非商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不经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收取任何费用。
2、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转发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非商品收费标准,必须同省财政、物价部门联合下发方能生效。

3、国营、集体、个体饮食业的主食品和菜肴价格,凡用批发或零售价格购进原料制作的,执行当地物价部门、饮食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凡用议价原料制作的,按当地物价部门和饮食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毛利率标准定价。个体饭店经营国营、集体饭店不经营的特殊品种由个体劳动者
协会议定销售价格。
4、个体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照各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议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条 物价归口管理
1、国家规定的工农业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以及议价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按照《省管价格产品(商品)目录》规定,分别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或主营公司归口管理,并将订价、调价单在指定时间内下达给兼营单位执行。
2、凡从外地采购的一、二类工业品,当地有零售牌价的,执行当地零售牌价;当地没有零售牌价的,报业务主管部门或主营公司定价。
3、农村供销社自行从外地采购的商品,按主营公司规定作价办法定价,并报主营公司备案。农村集体、个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由农村供销社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物价管理机构,行署作为省的派出机构应设立相应机构。其职权:
1、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法规。落实省人民政府、省物价局或经省物价局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并督促实施。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依据国家、省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安排、审定本地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对影响较大的商品价格和收费必须经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3、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在本地区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4、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集市贸易价格。
5、调节、裁决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及时准确提报本地区生产的省以上管理产品(商品)定价、调价资料。
7、行署和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行署和市、县、市辖区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营公司设立物价机构。其职权:
1、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实施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
2、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安排商品的差价、调拨价、供应价,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属于上级或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3、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系统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4、向物价部门如实反映执行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中的问题,准确提供物价资料。
5、对经营本部门主营商品的兼营单位进行物价监督、检查。
6、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基层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物价机构或专、兼职物价员。其职权:
1、监督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单位的执行。
2、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物价管理的规章制度。
3、开展物价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行为。
4、向上级有关部门准确提供物价资料。
第九条 物价监督与检查
1、各级物价部门设物价检查机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设专职物价检查员。物价检查机构和物价检查员,有权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地区(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并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进
行检查处理。
2、城市街道办事处、工矿企业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以退休职工为主体的群众物价监督检查组织,受区、县物价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领导。
3、一切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一货一价,价货对位;议销、试销、处理商品,要标明“议价”、“试销价”和“处理价”字样。
4、一切经营单位都要设置公平计量器具。
第十条 凡符合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款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奖励。需要由各级物价部门或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主管部门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其非法收入能够退给用户的,要如数退给;无法退给用户的,要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给予批评教育。
1、因工作疏忽,造成迟调、漏调、错调价格和收费标准的,错定商品规格等级的;
2、因业务生疏,造成价格、收费差错的;
3、出售商品发生价格、数量或质量不合规定的;
4、自查发现的价格差错,情节较轻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各款之一者,其非法收入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用户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百元以下,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千元以下的违价行为,给予最高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当月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五的处分。
2、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一百元至一千元,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物资供应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一千元至一万元的违价案件,给予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一个季度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十的处分。
3、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千元以上,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物资供应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违价案件,处以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半年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二十的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价单位领导和职工的行政处分,由物价检查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退还或被收缴的非法收入,要抵减销售收入,罚款一律在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等)中支付,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上缴财政的收入。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一律在本单位
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纳入经费预算报销。
第十五条 没收非法收入,不受追溯期限制。对逾期不缴非法收入和罚款的,物价部门有权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依法收缴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交当地物价部门,由物价部门交同级财政部门。
扣发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收入,由所在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奖励本系统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物价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核发。
第十八条 物价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取贿赂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抗拒检查、围攻谩骂物价检查人员的,要加重经济制裁;对殴打物价检查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补充规定省政府以黑政发〔1983〕134号文件发布施行)



1983年9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桂工商标广字〔1994〕30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是使用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标识。第三种情况近年来发案率增加,情况也比较复杂,如偷盗商标注册人的商标
,利用回收旧包装制售假冒产品等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声誉,以自己生产的商品冒充商标注册人的商品,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同程度的欺骗性。
根据你局请示中所述情况,擅自利用他人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装入其他酒的行为,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依据其具体情节和后果,对达到假冒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未达到犯罪立案标准的,依据《商标法》第三
十八条第(1)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桂工商标广字〔1994〕30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我区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了一起商标侵权案。侵权人利用使用过的带有广西百色市酒厂注册商标“右江”字样的米酒瓶(商标标识完好)装上其他散装米酒出售。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进行了处罚。侵权
人不服,向百色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百色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原处罚决定,侵权人遂向百色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其
中“与”字有相对性,即应有比较而言,并提出有关法律问题要求解释。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特向你局请示:
一、利用他人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装入其他酒销售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述行为如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调整的范围。
特此请示,请予以函复。
附件:(略)



1995年3月11日